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司聲字第221號
聲 請 人 丁基臺
代 理 人 傅青英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林衡輝間聲請返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
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返還擔保金,依民事訴訟法第106條準用第104條之規定, 須符合:㈠應供擔保之原因消滅者;㈡供擔保人證明受擔保利 益人同意返還者;㈢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 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或法院依供擔 保人之聲請,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 法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而未證明者之要件,法院始得裁定返 還擔保金。次按法院定擔保金額而為准許假扣押之裁定者, 該項擔保係備供債務人因假扣押所受損害之賠償。反之,債 務人所提供之反擔保金,則係備供債權人因撤銷或免為假扣 押所受損害之賠償。是所謂供擔保之原因消滅,在撤銷保全 處分提供反擔保之場合,係指債權人無損害之發生,或債務 人本案勝訴確定,或債務人已賠償債權人所生之損害而言( 最高法院93年度台抗字第383號裁定意旨參照)。再按所謂 訴訟終結,在因假扣押或假處分所供擔保之情形,因該擔保 係為保障受擔保利益人因不當假扣押或假處分所受損害而設 ,倘執行法院已依假扣押或假處分裁定實施假扣押或假處分 之執行,則在供擔保人「撤回」假扣押或假處分之執行前, 受擔保利益人所受損害仍可能繼續發生,損害額既未確定, 自無強令其行使權利之理,故在假扣押或假處分所供之擔保 ,供擔保人依民事訴訟法第106條準用同法第104條第1項第3 款規定,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擔保金之場合,必供擔保人已 撤回假扣押或假處分之執行,始得謂與民事訴訟法第104條 第1項第3款所定之「訴訟終結」相當,而得依該條款行使定 期催告之權利(最高法院86年度台抗字第53號裁定意旨參照 )。且在債務人提供反擔保而撤銷假扣押之情形,執行程序 終結之原因乃因有反擔保之存在,以擔保債權人不受損害, 並非債權人撤回執行,自不得謂與民事訴訟法第104 條第1 項第3款所定之「訴訟終結」情形相當(臺灣高等法院88年 度抗字第4318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聲請意旨略以:本案兩造間聲請假扣押事件,聲請人前遵本
院70年度全字第182號民事裁定,為擔保免為假扣押執行, 曾提供新臺幣10萬元為擔保金,並以本院109年度存字第210 號擔保提存事件提存在案。茲因本院70年度民執全勤字第31 4號假扣押執行程序業經撤銷,應供擔保之原因消滅,且聲 請人已於訴訟終結後定二十日以上期間催告相對人行使權利 而未行使,爰聲請裁定准予返還擔保金等語。
三、查聲請人前依本院70年度全字第182號民事裁定,以債務人 丁樂亭之繼承人之身分,提供10萬元為擔保而免為或撤銷假 扣押,並聲請撤銷本院70年度民執全勤字第314號假扣押執 行程序。惟查,聲請人所提供之反擔保,係備作賠償相對人 因免為假扣押或撤銷假扣押所受損害之用,本院遂依職權調 閱前開事件相關卷宗,經核聲請人既未能證明相對人並無損 害發生,或提出相對人所生之損害已獲填補之證明,尚難認 應供擔保之原因業已消滅。且本件兩造間假扣押執行程序終 結之原因,係因有聲請人即債務人所提供之反擔保存在,以 擔保相對人即債權人不受損害,並非債權人撤回假扣押執行 ,自與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所定之「訴訟終結」 情形不符。另本件復查無符合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2 款規定之情事,是聲請人聲請返還擔保金,於法尚有未合, 應予駁回。
四、爰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11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高湘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