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司他字,111年度,26號
KLDV,111,司他,26,2023050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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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司他字第26號
被 告 張韋彬

陳天宣



上列被告與原告林沄蓁間給付借款事件,本院依職權裁定確定訴
訟費用額,裁定如下:
主 文
被告張韋彬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壹仟零伍拾伍元,及自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陳天宣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玖佰參拾伍元,及自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經准予訴訟救助者,於終局判決確定或訴訟不經裁判而終 結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職權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向 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徵收之;其因訴訟救助暫免而應由 受救助人負擔之訴訟費用,並得向具保證書人為強制執行, 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依同法第91條第3項 規定,法院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 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其立法理由旨在促使 當事人早日自動償付其應賠償對造之訴訟費用,故在當事人 無力支付訴訟費用時,雖由國庫暫時墊付,然依法院前揭民 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規定,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 同屬確定訴訟費用額之程序,亦應基於同一理由而類推適用 同法第91條第3項規定加計法定遲延利息(臺灣高等法院暨 所屬法院民國94年11月25日94年度法律座談會決議意旨參照 )。
二、查本件原告林沄蓁對被告張韋彬陳天宣起訴請求給付借款 事件,並向本院聲請訴訟救助,經本院111度救字第26號裁 定准予訴訟救助,而暫免繳納訴訟費用。嗣上開事件經本院 以111年度基簡字第806號判決訴訟費用由被告張韋彬負擔百 分之五十三,餘由被告陳天宣負擔,並確定在案。揆諸前開 規定,自應由本院依職權以裁定確定並向被告徵收應負擔之 訴訟費用。
三、經本院調閱上開卷宗審查,第一審訴訟標的金額為184,736



元,是本件訴訟程序因原告聲請訴訟救助暫免繳納之訴訟費 用為第一審裁判費1,990元。依本院111年度基簡字第806號 民事判決,即應由被告張韋彬負擔1,055元【計算式:1,990 ×53%=1,055(元以下四捨五入)】,被告陳天宣負擔935元 【計算式:1,990-1,055=935】,並類推適用民事訴訟法第9 1條第3項之規定,於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 即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4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高湘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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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