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薪資等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勞訴字,111年度,20號
KLDV,111,勞訴,20,20230524,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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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勞訴字第20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暖幮食堂即黃麗貞
           住基隆市暖暖區暖暖街106之2號
居基隆市中正區義二路2巷5號2樓
被 上訴人
即 原 告 羅晟恩  住基隆市信義區仁一路37巷3號3樓
           居基隆市仁愛區孝二路52號4樓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薪資等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2年2月24
日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第二審上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規定繳 納第二審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而上訴不合程式或 有其他不合法之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第一審法院應定期間 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 法第442條第2項定有明定。
二、本件上訴人提起第二審上訴,未繳納第二審裁判費,經本院 於民國112年4月20日裁定,命於收受該裁定後5日內補繳, 該裁定已於112年4月28日送達於上訴人,此有本院裁定及送 達證書在卷可稽。惟上訴人逾期迄未補正,有本院答詢表、 多元化繳費狀況查詢清單為憑,其上訴自非合法,應予駁回 。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24  日 民事庭法 官 周裕暐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24  日 書記官 謝佩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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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