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訴字第32號
原 告 余登美
訴訟代理人 吳榮達律師
被 告 林若蓉
訴訟代理人 蔡惠子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返還消費寄託款項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3月22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
㈠坐落新北市○○區○○路○段000巷0弄0號房屋(下稱系爭房屋) 及所屬基地(與系爭房屋合稱系爭不動產)原為原告所有, 嗣信託登記予訴外人劉清萬,再經原告授權被告以新臺幣( 下同)770萬元出售予第三人,經清償債務300萬元後,餘額 470萬元即寄託予被告保管,在被告保管期間約支出120萬元 ,故被告保管原告之售屋餘款尚有350萬元。又原告於民國9 7年退休時曾領有勞保退休金743,700元,上開退休金存入銀 行帳戶後,亦委由被告保管,故以售屋餘款470萬元加計743 ,700元之退休金合併計算,被告共計保管原告5,443,700元 ,扣除被告所稱代墊稅款9,108元、房屋修繕款20萬元、被 證15之3張現金票100萬元、醫療費用以70萬元計,則被告尚 需返還原告3,534,592元,故原告於本件請求被告返還350萬 元,應屬有理。
㈡對被告抗辯之陳述:
⒈關於代書費5,000元部分,被告並未提出任何依據及給付之證 明,其主張實屬無據。
⒉被告稱代為給付系爭房屋修繕費用120萬元,惟此部分之支出 ,被告僅提出曾匯款予承包商蘇五一20萬元之匯款回條憑證 ,其餘100萬元部分並無任何曾為給付之證明,部分之主張 顯屬無憑。至於被告所主張之被證7證券戶交易明細,僅能 證明被告曾出售股票之事實,並無法證明該出售股票所得之 款項亦曾用於支付工程款。另被證8之契約書,亦僅能證明 林威鵬曾就系爭房屋修繕事宜與承包商蘇五一曾簽訂房屋修 繕改建工程契約,至於實際施工程度、範圍、給付之工程款 ,及實際支出為何人,均無從證明。再者,關於被證10之切 結書(下稱系爭切結書),原告已於110年3月8日庭訊時陳
明原告並不知系爭切結書內容之意思,故被告並不得據系爭 切結書於本件為有利之主張。
⒊關於被告所稱代林威鵬支付卡債22,317元部分,姑不論被告 檢附之被證11交易通知是否確為被告代林威鵬支付卡債22,3 17元之交易紀錄,惟其尚無法證明原告曾同意被告以售屋餘 款清償被告代墊之款項,故被告並不得以上開交易通知於本 件為有利之主張。
⒋被告雖主張其於95年5月9日應原告指示交付現金47萬元予林 威鵬還債,及主張原告另於95年5月11日及12日要求被告提 領12萬元現金交付原告,用以清償原告積欠友人之借款,原 告並於售屋後指示被告從售屋餘款中自行扣減清償等語,惟 原告否認被告上開主張,被告檢附之被證12存摺明細,只能 證明被告曾提款之事實,並無法證明被告於該等款項中,將 47萬元交予林威鵬、將12萬元交予原告,及原告曾指示被告 從售屋餘款中自行扣減清償該等款項之事實。
⒌原告否認被告所主張原告於95年10月4日指示被告開立銀行票 據50萬元交予林威鵬清償李志良債務。況被告檢附之被證13 轉帳紀錄,其存摺上記載之鵬字,係被告自行書載,並不足 證明該款項與林威鵬相關,遑論與原告相關。至於其他取款 憑條、支票影本等證據,亦均不足證明原告曾於95年10月4 日指示被告開立銀行票據50萬元交付給林威鵬清償李志良債 務,及該等證物與原告相關之事實。證人余冰茹證言,與被 告於答辯狀記載之情形不一致,證人余冰茹之證言並不實在 。
⒍原告否認被告所主張其於97年7月7日指示被告以林威鵬名義 清償林威鵬積欠翊豐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48,000元。而被 告提出之被證14匯款執據,其上書寫部分均係林威鵬之筆跡 ,足知該筆匯款為林威鵬自己所為,並無被告所稱其受原告 指示以林威鵬名義清償林威鵬積欠翊豐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 司匯款情事。
⒎關於被告主張原告於94年間向原告姐妹訴外人劉余金櫻借款2 0萬元,嗣於109年間指示被告交付20萬元予劉余金櫻之女訴 外人劉雪玲作為清償部分,被證16之證明書為劉雪玲所簽署 ,並非劉余金櫻所簽署,充其量僅能證明劉雪玲曾於110年2 月17日收受被告交付之20萬元事實。至於原告是否確曾向劉 余金櫻借款20萬元,該20萬元由何人收受,劉雪玲顯然只是 聽聞自被告單方面陳述,故被證16乃係傳聞證據,並不具證 據能力,且原告更否認曾指示被告交付20萬元予劉雪玲作為 清償之用。
⒏關於被告主張曾以售屋餘款支付醫療費用900,984元部分,原
告於110年3月8日庭訊時已陳明關於花蓮慈濟醫院手術費用8 0餘萬元,部分係由被告以售屋餘款支出,部分係由林威鵬 支出,故被告顯應就其實際支出部分為舉證,始能就其實際 支出金額於其保管之售屋餘款中主張扣除。
⒐關於被告主張原告於94年間積欠訴外人陳盧色珍10萬元,於1 10年2月25日委託被告匯款返還部分,被證17之證明書及匯 款申請書,充其量僅能證明陳盧色珍之女訴外人陳雅悠曾於 110年2月25日收受被告所匯款10萬元之事實,至於原告是否 曾向陳盧色珍借款10萬元及該10萬元由何人收受,陳雅悠顯 然只是聽聞被告單方面之陳述,該被證17證明書乃係傳聞證 明,並不具證據能力,原告更否認曾委託被告匯款10萬元給 陳雅悠之事實。
⒑關於被告主張98年至105年間分別在汐止及台北松山冠亞牙醫 診所裝假牙,花費共10萬元,被告以售屋餘款為支付部分, 此未見被告提出任何費用支出單據資料為憑,顯屬無據。至 於系爭切結書原告已於110年3月8日庭訊時陳明原告並不知 系爭切結書之意思,故被告不得以系爭切結書於本件為有利 之主張。
⒒關於被告主張原告自94年6月至107年9月每月向被告拿取5,00 0元至1萬元不等之生活費,自107年10月至108年3月被告自 己出資聘請專人照顧原告直至原告被林威鵬帶離為止之事實 ,原告否認之,被告需就該等事實負舉證責任。又縱使被告 有此金額之給付,但這是給付父母親之生活費用,與本件售 屋餘款無關。
㈢聲明:
⒈被告應給付原告35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抗辯略以:
㈠被告受原告指示保管之售屋餘額350萬元已全數用罄: 原告曾於110年2月10日親口向被告表示並無寄發存證信函或 向法院起訴被告返還賣屋餘額等情事,且原告於本件起訴後 ,又簽署系爭切結書,內容足證原告早已知悉售屋餘款在其 指示運用下並無剩餘,原告本件請求顯無理由: ⒈系爭不動產原為原告所有,因年久失修需向銀行貸款整修, 故原告將系爭不動產過戶予其子林威鵬,欲以林威鵬公務員 身分取得較優惠之貸款利息。詎林威鵬擅自超貸且積欠卡債 無力還款,原告遂於95年6月出售系爭不動產,以所得價金7 90萬元支付契稅9,108元、代書費5,000元、清償林威鵬以系
爭不動產向國泰世華銀行貸款餘額320萬元及部分債務,將 剩餘350萬元交由被告保管,表示若有用錢需要即會告知被 告或指示被告使用,此有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不 起訴處分書所載事實可稽。
⒉系爭不動產於95年6月出售前,為防止林威鵬不當處分,94年 間先由林威鵬將系爭不動產過戶予其姨父即訴外人劉清萬, 故由被告先墊付契稅9,108元及代書費5,000元。 ⒊93年間系爭房屋即因漏水問題需要整修,當時原告與林威鵬 均無力支付修繕費用,故由被告於94年1、2月間出售股票籌 措,94年4月由林威鵬與訴外人蘇五一簽訂契約約定工程款 為120萬元,原告要求被告先行墊付100萬元,惟因年代久遠 ,被告僅保留由被告配偶張俊郎支付蘇五一20萬元之玉山銀 行匯款單1紙,此亦經原告記載於系爭切結書,原告若有自 行給付修繕費,應提出相關事證以證明系爭切結書所載非事 實,而非空言否認自己簽名之系爭切結書。
⒋就被告依原告指示以售屋餘款替林威鵬清償債務乙事,原告 除於系爭切結書載明,另原告於110年3月8日言詞辯論當庭 亦承認其有指示被告以售屋餘款替林威鵬還錢: ⑴94年9月間,林威鵬積欠國泰世華銀行卡債無力支付,原告要 求被告代付22,317元,故被告於94年9月29日請配偶張俊郎 自富邦銀行轉帳至國泰世華銀行,被告再將此轉帳通知以林 威鵬名義交給國泰世華銀行放款部。
⑵95年間林威鵬除以系爭不動產向國泰世華銀行貸款,另積欠 國泰世華銀行47萬元,國泰世華銀行要求林威鵬於出售系爭 不動產時,必須清償該筆欠款始能塗銷系爭不動產抵押權登 記,故95年5月9日被告應原告指示,委託張俊郎提領47萬元 現金交給林威鵬。上開事實原告於110年11月3日陳報狀亦表 示不爭執。
⑶95年10月4日原告指示被告開立銀行票據50萬元要交給林威鵬 清償債務,上開票據經被告調閱票據始知係由訴外人李志良 兌現並由李志良之配偶即證人余冰茹經手。經證人余冰茹於 110年12月1日到庭證述在卷,且原告業已於系爭切結書記載 此筆款項。
⑷95年7月7日被告受原告指示,交付林威鵬48,000元清償其積 欠翊豐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之債務,被告隨即要求林威鵬 提供匯款單據作為憑證,如林威鵬係以自己財產清償,被告 並無可能取得該匯款單據。
⑸97年8月5日,被告受原告指示,開立玉山銀行三張金額共計1 00萬元之現金票交給林威鵬,以供林威鵬清償債務。 ⑹由上可知,被告受原告指示以系爭不動產出售所得,由被告
保管之350萬元有2,040,317元係用以清償林威鵬之債務。 ⒌94年間原告分別向其姐妹即訴外人劉余金櫻及陳盧色珍借款2 0萬元、10萬元,此業經原告於110年3月8日當庭承認,原告 先後於109年間及110年2月25日指示被告交付現金20萬元予 劉余金櫻之女劉雪玲及匯款10萬元予陳盧色珍之女陳雅悠, 此有劉雪玲及陳雅悠2人簽立之證明書可證。
⒍95年5月11、12日原告要求被告提領12萬元給原告,以清償其 積欠友人之借款,原告遂應指示委託張俊郎提領12萬元現金 交付原告。
⒎原告醫療費用100萬元部分:
100年至107年間,原告分別在花蓮慈濟、台北慈濟、博仁醫 院及基隆長庚醫院門診花費醫療費用900,984元,另被告於 原告手術期間購置飲食及日用品供原告使用,共計花費100 萬元,而原告於110年3月8日言詞辯論期日經法官詢問慈醫 療費用是否被告從餘款支出時,亦未否認,僅稱慈濟醫院手 術費用非全由被告支出。惟林威鵬自94年開始大量積欠債務 ,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7年度消債更字第899號裁定於98年9 月9日開始更生程序、100年1月12日以98年度司執消債更字 第102號裁定認可更生方案,更生方案為96期(8年),每月 清償24,500元,林威鵬並於更生程序中表示其每月收入35,7 80元,則林威鵬自100年至108年間每月收入扣除債務僅留有 1萬餘元,顯無經濟能力代原告支付100年4、6、10月間於花 蓮慈濟醫院手術費用共計815,757元。
⒏95年至105年間原告分別在汐止及台北松山冠亞牙醫診所裝設 假牙花費10萬元,並指示被告以售屋所得支付。原告前已於 系爭切結書簽名承認此部分款項以售屋餘款支付,如原告認 為係其自己或另有他人支付,應提出單據以實其說。 ⒐94年6月至107年9月間原告生活費部分: 原告因年事已高,身體狀況每況愈下而自94年6月至107年9 月間每月向被告領取5,000元至1萬元不等之生活費,被告更 自107年10月至108年3月自費聘請專人照顧原告,直至原告 遭林威鵬帶離至安養院。而林威鵬因積欠數百萬債務經臺灣 士林地方法院裁定更生,可知林威鵬負擔自身開銷已屬緊迫 ,根本無法扶養原告,此外林威鵬於前開更生程序中更自承 為提高更生方案之還款金額,商請被告於更生方案履行期間 暫代林威鵬履行扶養義務,足證被告確實獨自扶養原告之責 任。
⒑揆諸上開說明,原告將售屋餘款350萬元交予被告保管,需用 錢時被告會交給原告,而被告代墊系爭不動產94年第一次過 戶契稅及代書費14,108元、系爭房屋修繕工程款100萬元、
替林威鵬清償債務2,040,317元、清償原告債務42萬元及醫 療費用110萬元,總計已高達4,574,425元,更遑論被告自94 年6月至107年9月每月支付原告5,000元至1萬元不等之生活 費,均由原告記載於系爭切結書並親自簽名,顯見原告對售 屋餘款使用情形及早已用罄等事實知之甚詳,更顯其請求被 告返還保管之350萬元並無理由。
㈡原告未曾將勞保退休金743,700元交由被告保管: 關於原告勞保退休金743,700元去向,原告前已簽署系爭切 結書確認係匯入其汐止龍安郵局帳戶(應為汐止農會帳戶) ,且原告所有帳戶存摺及印章向來由林威鵬保管,被告並不 知林威鵬如何運用,兩造更未曾就勞保退休金成立消費寄託 關係,原告追加請求返還此筆金額亦無理由。
㈢本件原告不僅曾親口向被告表示並未寄發存證信函或起訴, 經被告再三詢問是否有意向被告請求返還保管之售屋款項, 原告均表示沒有要告被告,甚至不知有存證信函為何,實可 證明原告無意與被告對簿公堂,系爭切結書既經原告簽名, 且原告能夠識字,在法庭上對答如流,顯見其意思能力完足 ,不僅能夠理解簽署系爭切結書之意義,更知悉系爭切結書 所載全部內容,包括無意對被告提出訴訟、售屋餘款已用罄 、勞保退休金已匯入其帳戶而與被告無涉。
㈣聲明:
⒈原告之訴駁回。
⒉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⒊如受不利之判決,被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三、本院之判斷:
原告主張:原告將系爭不動產出售所得之餘款交與被告保管 等情,為被告所不否認,堪信為真。至於原告主張將勞保退 休金743,700元交予被告保管,而請求被告返還上開售屋餘 款及勞保退休金,則為被告所否認及拒絕,並以上開情詞置 辯。是本件應審酌:被告辯稱售屋餘款已依原告之指示使用 殆盡,是否可採;原告主張曾將勞保退休金743,700元交付 被告保管,是否可信;原告請求被告返還350萬元,有無理 由。茲分述如下:
㈠原告主張被告曾將勞保退休金743,700元交付被告保管等情, 為被告所否認。惟原告就此並未提出確切證據證明有將此筆 勞保退休金交付被告保管,原告此部分之主張難以採認。 ㈡被告辯稱售屋餘款已依原告之指示使用等情,茲認定如下: ⒈原告於民事起訴狀記載略以:原告將系爭不動產出售予第三 人,經清償債務300萬元,餘額470萬元寄託予被告保款,在 被告保管期間,大約支出120萬元,故被告尚保管原告餘款
仍有350萬元等情(本院卷第9、11頁);原告復於民事言詞 辯論狀記載略以:以售屋餘款470萬元加計743,700元之退休 金合併計算,被告共計保管原告5,443,700元,扣除被告所 稱代墊稅款9,108元、房屋修繕款20萬元、被證15之3張現金 票100萬元、醫療費用以70萬元計,則被告尚需返還原告3,5 34,592元等語(本院卷第157頁),可知原告係主張將售屋 餘款「470萬元」交由被告保管,先予敘明。 ⒉被告辯稱:為防止林威鵬不當處分系爭不動產,而由林威鵬 將系爭不動產過戶予劉清萬,由被告墊付契稅9,108元及代 書費5,000元等情,經查,被告提出94年契稅繳款書影本為 證(被證六,本院卷第109頁),惟由被告提出之該契稅繳 款書影本,未能據以證明被告為原告代墊該次交易之契稅及 代書費之事實,是被告此部分辯解難以採認。
⒊被告辯稱:93年間系爭房屋因漏水而需修繕,由被告於94年1 、2月間出售股票而墊付100萬元:
⑴被告提出元大證券(股)公司汐止分公司客戶歷史交易明細 表、林威鵬與蘇五一訂立之契約書、玉山銀行匯款回條聯為 證(被證七、八,本院卷第111至114頁),以證明被告出售 股票及系爭房屋裝修,暨被告之配偶張俊郎曾匯款20萬元予 蘇五一之事實。
⑵被告另提出之系爭切結書(本院卷第117頁),內以電腦打字 列印下列文字及表格,而由原告簽名及按指印: 「本人余登美
⒈無意願發存證信函及提出相關訴送給女兒林若蓉,要求 返還賣屋餘款及勞退金。
⒉同意賣屋餘款(790萬-國泰房貸320萬)運用如下,及了 解餘額用罄。
項目 支出金額 償還-林威鵬國泰卡貸欠款 470,000 償還-朋友欠款 120,000 房屋二次修繕款 1,000,000 償還-林威鵬朋友欠款 500,000 償還-林威鵬朋友欠款 48,000 償還-林威鵬欠款 1,000,000 醫療-花蓮慈濟-巴金森手術 1,000,000 償還-大阿姨欠款 200,000 償還-高雄阿姨欠款 100,000 醫療-裝假牙兩次 100,000 每月生活費0000-00000 ⒊勞退金匯入余登美汐止龍安郵局,該帳戶存摺、印章一 直由兒子林威鵬保管運用。
切結書人」
⑶經查,原告經本院依職權依民事訴訟法第367條之1規定進行 當事人訊問,陳稱:「(上面是否你簽名?是否知道切結書 的意思?〈提示被告訴訟代理人今日庭呈之切結書〉)是我簽 名的。」、「(切結書是什麼意思知道嗎?)不知道。」等 語。觀之系爭切結書之內容,顯係被告因原告提起本件訴訟 而擬具,而交由原告簽名及按指印。原告既不否認系爭切結 書之形式真正,則原告主張不知道系爭切結書之意思等情, 自應由原告就系爭切結書之作成,有何意思欠缺之原因事實 ,具體指明並舉證以實其說,惟原告並未指明並舉證證明,
是以,系爭切結書自得據以佐證被告所抗辯之清償事實。而 系爭切結書暨載明「房屋二次修繕款1,000,000元」,則被 告辯稱:曾代原告墊付系爭房屋漏水修繕之100萬元,應屬 可採。
⒋被告辯稱:原告指示以售屋餘款為林威鵬清償債務等情,經 查:
⑴被告辯稱:原告於94年9月間要求被告代付林威鵬積欠國泰世 華銀行卡債22,317元,被告於94年9月29日請配偶張俊郎轉 帳至國泰世華銀行;及95年間林威鵬另積欠國泰世華銀行47 萬元,被告於95年5月9日應原告指示,委託張俊郎提領47萬 元現金交給林威鵬等情,為原告所無爭執(本院卷第247頁 原告民事陳報狀),且經於系爭切結書記載「償還-林威鵬 國泰卡貸欠款470,000元等情」,是被告此部分之辯解,可 以採認。
⑵被告辯稱:原告於95年10月4日指示被告開立50萬元支票給林 威鵬清償借款等情,被告即指示配偶張俊郎交付面額50萬元 支票予林威鵬等情,業據提出存摺節本影本、玉山銀行存摺 存款取款憑條影本、支票影本等件為證(本院卷第123至129 頁),且經證人余冰茹證稱:原告是我堂姐,我知道這個票 ,這個票是張俊郎開給我,林威鵬跟他媽媽余登美要錢,余 登美不想讓林威鵬認為錢是從余登美那邊給他的,要讓林威 鵬知道錢是借來的,所以才用李志良的名字,林威鵬不知道 李志良是我先生的名字,所以我們用這種模式讓林威鵬認為 是跟別人借錢再轉給林威鵬。(所以你的意思是否是這個錢 是余登美要給林威鵬的?)應該是要給林威鵬,只是不想讓 林威鵬知道是余登美要給他的。(所以這個事情是余登美跟 你講的?)是余登美託我做轉介。余登美跟我講,林威鵬現 在在外面欠債要跟余登美要50萬元,余登美不想讓林威鵬認 為要錢就給他錢,就告訴他,余登美去外面借錢給林威鵬, 所以是林若蓉先匯50萬給李志良,再由李志良匯錢給林威鵬 ,這是匯的還是現金我忘記了等語(本院卷第260至262頁) 。且經系爭切結書記載:「償還-林威鵬朋友欠款500,000元 」等語可稽。綜上,被告此部分之辯解亦堪採認。 ⑶被告辯稱:95年7月7日被告受原告指示,交付林威鵬48,000 元用以清償林威鵬積欠翊豐資產股份有限公司之債務等情, 業據提出林威鵬匯款予翊豐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之郵政國 內匯款執據影本為證(本院卷第131頁)。並有系爭切結書 記載:「償還-林威鵬朋友欠款48,000元」可資佐證。被告 此項辯解亦堪採認。
⑷被告辯稱:97年8月5日,被告受原告指示,開立金額合計100
萬元之玉山銀行支票3張交給林威鵬,供林威鵬清償債務等 情,業據提出面額30萬元、30萬元、40萬元之玉山銀行新湖 分行支票3張影本為證(被證15,見本院卷第133頁),原告 對於被告此部分之抗辯,並未提出爭執(見本院卷第157頁 原告民事言詞辯論狀),被告此部分辯解亦堪採信。 ⑸綜上,被告辯稱:依原告之指示,以售屋餘款其中2,040,317 元(計算式:22,317元+470,000元+500,000元+48,000元+1, 000,000元=2,040,317元)為林威鵬清償債務等情,堪予採 認。
⒌被告辯稱:原告於94年間分別向姊妹劉余金櫻及陳盧色珍借 款20萬元、10萬元,原告先後於109年間及110年2月25日指 示被告交付現金20萬元及匯款10萬元給劉余金櫻的女兒劉雪 鈴及陳盧色珍的女兒陳雅悠等情,業據提出劉雪鈴出具之證 明書,內載「緣,余登美女士曾於民國(下同)94年間向本 人母親劉余金櫻女士借款新台幣(下同)20萬元。109年間 ,余登美女士委託林若蓉女士將上開欠款以現金方式交付本 人,委請本人轉交予劉余金櫻女士清償上開欠款,本人當時 確實收受20萬元款項並依約轉交,現為杜爭議,特立本證明 書。此致林若蓉女士」等語(本院卷第135頁)、陳雅悠出 具之證明書,內載「緣,本人母親陳盧色珍女士於民國(下 同)94年間因余登美女士家逢變故,匯款新台幣(下同)10 萬元協助。110年2月25日,余登美女士委託林若蓉女士將上 開款項以匯款方式交付本人,委請本人轉交予陳盧色珍女士 清償上開協助款,本人當時確實收受10萬元款項並依約轉交 ,現為杜爭議,特立本證明書。此致林若蓉女士」等語(本 院卷第137頁),原告不否認各該證明書形式真正,而各該 證明書業已將欠款及清償之緣由記載明確。且原告於本院11 0年3月8日言詞辯論期日經本院依職權進行當事人訊問,陳 稱:「(你欠你姊妹的,是不是林若蓉還的?)林若蓉沒還 ,我這次才還的。」等語(本院卷第90頁),可知原告亦未 否認積欠其姊妹債務之事實,並經證人劉雪鈴證稱:(為何 寫這張證明書?)因為被告匯款給我,我有收到這20萬元。 」、「(匯款的原因就是如證明書所寫嗎?)對。」、「( 你是怎麼知道被告在94年的時候有向你媽媽借20萬元的事情 ?)我媽媽打電話跟我說小蓉(被告)要還他錢,因為我媽 媽沒有戶頭,所以叫我幫他收。」、「(被告要還你媽媽錢 ,還是原告要還你媽媽錢?)是我阿姨(原告)要還我媽媽 錢。」、「(借錢的事情緣由,你母親有無告訴你?)有, 因為他兒子欠一屁股債,把房子賣掉,怕他生活有困難,所 以我媽媽拿錢給我阿姨(原告)幫他渡過難關。」、「(證
明書是寫現金,但你剛剛說是匯款,請確認是現金還是匯款 ?)是匯款到我戶頭,我再領現金給我媽媽。」(本院卷第 388、389頁)。綜上事證,亦堪認被告此部分之辯解為真實 。
⒍被告辯稱:95年5月11日、12日,原告要求被告提領12萬元給 原告,以清償友人借款,被告遂應指示委託張俊郎提領12萬 元現金交付原告等情,提出提款之存摺節本影本為證(被證 12,本院卷第121頁),並經系爭切結書記載「償還-朋友欠 款120,000元」等情可以佐證。被告此部分辯解亦可採認。 ⒎被告辯稱:100年至107年間,原告分別在花蓮慈濟、台北慈 濟、博仁醫院及基隆長庚醫院門診花費醫療費用900,984元 等情,原告則主張:關於花蓮慈濟手術及醫療費用八十餘萬 元部分係由被告以售屋餘款支出,部分則為林威鵬支付等情 (本院卷第89、90、153頁)。經查,被告主張林威鵬前經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97年度消債更字第899號裁定於98年9月 9日開始更生程序、100年1月12日以98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1 02號裁定認可更生方案,更生方案為96期,每月清償24,500 元,林威鵬並於更生程序中表示其每月收入35,780元等情, 業據提出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8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102號民 事裁定影本為證(本院卷第57至63頁),且為原告所無爭執 ,則林威鵬自100年至108年間每月收入扣除履行更生方案之 金額後,僅餘1萬餘元,則林威鵬是否有資力支付原告之手 術費用,自有疑義。況系爭切結書亦記載:「醫療-花蓮慈 濟-巴金森手術1,000,000元」等語可資佐證,則綜合上開事 證,及衡酌原告對於在慈濟醫院花費八十餘萬元手術費等情 並未提出爭執,則被告辯稱以售屋餘款支付原告之醫療費用 ,應可認為於800,000元之範圍,可以採認。 ⒏被告辯稱:原告於98年至105年裝設假牙,共計交付10萬元, 原告同意以售屋所得支付等情,原告不否認曾裝置假牙支出 10萬元之事時,惟否認為被告所支付(本院卷第247頁), 惟查,原告此部分之支出,業據於系爭切結書記載「醫療- 裝假牙兩次100,000元」可資佐證,是以,被告此部分之辯 解亦堪採認。
⒐依上所述,被告辯稱售屋餘款依原告之指示償還或支出之金 額,已達4,360,317元(計算式:修繕系爭房屋之墊款償還1 00萬元+為林威鵬清償債務2,040,317元+償還姊妹之借款合 計30萬元+償還朋友欠款12萬元+醫療費用80萬元+假牙費用1 00,000元=4,360,317元)。
⒑被告另辯稱:原告自94年6月至107年9月間,每月向被告領取 5,000元至10,000元之生活費等情,亦據於系爭切結書記載
:「每月生活費0000-00000」等情明確,被告所辯應非無據 。則縱使自系爭不動產出售予第三人後之95年7月起算,以 每月5,000元計算,其金額已達735,000元(計算式:147月× 5,000元=735,000元)。原告雖以:此屬給付父母親之生活 費用,與售屋款無關云云,惟原告既於系爭切結書承認此屬 售屋餘款之運用,被告主張自售屋餘款中扣除,自無不合, 是被告此部分之辯解應屬可採。
⒒綜上,縱使以原告主張之售屋餘款470萬元計算,被告辯稱: 為原告保管之售屋餘款已經依原告指示償還或花費殆盡等情 ,應屬可信。原告請求返還售屋餘款350萬元,自無理由。四、綜上所述,原告請求被告返還售屋餘款350萬元及勞保退休 金743,700元,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告之訴既經駁回, 其假執行之聲請失所依附,併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核 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另一一論述,併予敘明。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17 日 民事庭法 官 高偉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敘述上訴之理由,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17 日 書記官 王靜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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