回復原狀等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基簡字,110年度,454號
KLDV,110,基簡,454,20230531,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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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民事判決
110年度基簡字第454號
原 告 楊翰鼎
訴訟代理人 林富貴律師
被 告 交通部航港局

法定代理人 葉協隆
訴訟代理人 洪瑞燦律師
被 告 張湘君

訴訟代理人 黃宗
被 告 許姜寬


姜寶元


陳姜寶花
許姜紅

上列當事人間回復原狀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5月3日言詞辯
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與原告共同將基隆市○○區○○街○○巷○○弄○號、二之一號、二之二號、二之三號建物公共管道間污水管按附件所示之修復方式修復至不漏水狀態。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兩造共同負擔四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本判決主文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參萬陸仟肆佰伍拾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拾萬玖仟參佰伍拾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當事人死亡者,訴訟程序在有繼承人、遺產管理人或其他 依法令應續行訴訟之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又承受訴 訟之聲明有無理由,法院應依職權調查之。當事人不聲明承 受訴訟時,法院亦得依職權,以裁定命其續行訴訟。民事訴 訟法第168條、第177條第1項、第178條分別定有明文。經查 :原告於民國110年4月23日提起本件訴訟,並於110年12月7



日具狀追加許姜傳為被告,嗣許姜傳於110年12月間死亡, 其繼承人為許姜寬姜寶元陳姜寶花許姜紅則拋棄繼承 ),有個人戶籍資料(完整姓名)查詢結果、基隆○○○○○○○○ 111年4月6日基安戶壹字第1110100672號函檢送之戶籍資料 在卷可憑,並經本院調取本院111年度司繼字第175號卷宗核 閱無誤。依前揭規定,即應由許姜寬姜寶元為許姜傳之承 受訴訟人,承受訴訟,惟許姜寬姜寶元未聲明承受訴訟, 本院爰依職權於111年6月7日裁定命許姜寬姜寶元為許姜 傳之承受訴訟人,續行訴訟,先予敘明。
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者、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不在 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7款定有明文。原 告起訴時係以交通部航港局為被告,並聲明:㈠被告交通部 航港局應自行修復基隆市○○區○○街00巷00弄000號水管漏水 部分修復使其不會漏水。㈡被告交通部航港局應給付原告新 臺幣(下同)65,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㈢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㈣ 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嗣原告追加張湘君許姜寬、 許姜傳(原名姜寶財許寶財)、姜寶元陳姜寶花、許姜 紅為被告,而為訴之變更、追加,及因被告許姜傳死亡而承 受訴訟之結果,本件原告所訴被告為:交通部航港局、張湘 君、許姜寬姜寶元陳姜寶花許姜紅。原告最後訴之聲 明為:㈠被告應與原告共同將基隆市○○區○○街00弄0號、2-1 號、2-2號、2-3號(下分稱系爭1樓房屋、2樓房屋、3樓房 屋、4樓房屋)該棟公寓(下稱系爭建物)之公共管道間污 水管線依照社團法人基隆市建築師公會(下稱基隆市建築師 公會)110年11月22日基建師會鑑定字第11002053號函所附 鑑定報告書(下稱系爭鑑定報告)附件八所示之修復方式, 修復至不漏水之狀態。㈡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318,950元。㈢ 訴訟費用及漏水鑑定費用35,000元,由兩造連帶負擔。㈣原 告若獲勝訴判決,請准予假執行。經核原告訴之變更,其請 求之基礎事實同一,且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終結,參以 首開規定,應予准許。
三、被告許姜寬姜寶元陳姜寶花許姜紅經合法通知,未於 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 ,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規定, 准原告訴訟代理人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
系爭建物為4層樓公寓,原告為系爭1樓房屋所有人、中華民



國為系爭2樓房屋所有人(交通部航港局為管理者)、被告 張湘君為系爭3樓房屋所有人、被告許姜寬姜寶元、陳姜 寶花、許姜紅〈下稱許姜寬等4人〉為系爭4樓房屋之所有人, 而原告所有之系爭1樓房屋之天花板因長期漏水,經基隆市 建築師公會鑑定後,依系爭鑑定報告之鑑定結果可知,其漏 水主因為系爭建物之公共管道間污水管因年久生鏽破損,導 致滲漏之污水由管道間流出,造成系爭1樓房屋天花板漏水 (下稱系爭漏水事件),並損及系爭1樓房屋之天花板裝潢 等,且滲漏之污水臭味瀰漫,更致使系爭1樓房屋無法居住 ,嚴重影響原告及家人之生活,為此原告依公寓大廈管理條 例第11條第1、2項、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85條、第191條 、第195條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等修復漏水並 連帶給付裝潢修復費用18,950元及精神損害賠償30萬元,並 聲明:㈠被告應與原告共同將系爭建物之公共管道間污水管 線依照系爭鑑定報告附件八所示之修復方式,修復至不漏水 之狀態。㈡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318,950元。㈢訴訟費用及漏 水鑑定費用35,000元,由兩造連帶負擔。㈣原告若獲勝訴判 決,請准予假執行。
二、被告抗辯略以:
㈠被告交通部航港局部分:
⒈就公共管道間污水管之修繕費用,被告交通部航港局願意負 擔27,338元:
  依系爭鑑定報告之鑑定結果,系爭漏水事件即為公共排水管 線滲漏,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10條第2項之規定,自應由 系爭建物之區分所有權人即系爭1至4樓房屋之所有權人共同 負擔。而公共管道間污水管之修繕費用為109,350元,據此 計算,被告交通部航港局願意負擔27,338元(計算式:109, 350元÷4=27,338元,元以下四捨五入,下同),並配合更換 系爭建物整棟管道間污水管線。
 ⒉被告交通部航港局不同意分擔或賠償原告天花板裝修費用:  系爭鑑定報告之鑑定結果雖認系爭1樓房屋之天花板裝潢係 因系爭漏水事件所致,惟系爭鑑定報告第4、5頁亦記載:「 勘察2樓衛浴間已經有明顯施工維修過的情形,公共管道間 已經被鑿開一個大洞,且污水管往下部分外圍已經被水泥填 塞,經一樓原告表示,因天花板長期漏水才自行僱請工人修 理,卻未能根除漏水情況」、「沖水測試後發現4樓馬桶沖 水時,即有大量的水從4樓經由公共管道間之污水管外溢出 直落至2樓浴室地坪,又因2樓公共管道間已被鑿開一個大洞 且往下部分已經被用水泥填塞,所以經由4樓往下沖的污水 直接排至2樓衛浴間地板,導致大量積水無法即時排出,其



未排出的水長時間積水於二樓衛浴間地坪,經由樓板裂縫間 縫孔隙滲漏至一樓頂板,導致一樓天花板漏水,故判定4樓 公共管道間污水管已呈現破損情況,導致由污水管壁滲漏至 一樓」等語。另本件係原告將原本1樓管道間所在之浴室、 廁所打掉成為走道,並將房屋外推,且變更污水管走向,比 對1、2樓房屋之平面圖及公共管道間圖(系爭鑑定報告13、 15、17頁),亦可證明若非原告將房屋外推、變動污水管走 向及將2樓公共管道間填塞,系爭4樓房屋縱使漏水,亦會循 管道間下流,系爭2樓房屋衛浴間地坪不致積水,故原告所 指之侵權行為損害結果係其自己之行為所造成,甚至造成被 告交通部航港局之損害,被告交通部航港局不予追究已屬從 寬,豈有再分擔或賠償原告之理。
 ⒊原告請求精神慰撫金並無理由:
  本件原告所指侵權行為損害結果係其自己之行為所致,被告 交通部航港局並無原告主張之侵權行為,業如前述,且原告 亦未舉證證明有所謂之侵權行為損害存在,被告交通部航港 局自無賠償原告精神慰撫金之依據,更無與其他被告連帶負 擔之理。先前調解縱有拖延處理亦與被告交通部航港局無關  。被告交通部航港局已盡力解決問題,無法協商實與被告交 通部航港局無關。
 ⒋聲明:⑴原告之訴駁回。⑵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⑶如受不利判 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㈡被告張湘君部分:
⒈系爭鑑定報告之鑑定與現場作業程序登載不符,漏水源判定 錯誤,且系爭鑑定報告忽略原告自行施工破壞污水管T型鑄 鐵連接頭(位於2樓頂板下),並變更公共管道管徑原有走 向,導致系爭4樓房屋排放污水時,因高落差與管徑縮小, 直角頭阻力排水受阻、回堵而積水,公共管道T型接頭因長 期腐蝕下方破裂處而溢出,以致噴濺污染管道間相鄰管道, 故本件原告之主張無理由等語。
 ⒉聲明:⑴駁回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⑵訴訟費用、鑑定 費用由原告負擔。⑶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 假執行。
㈢被告被告許姜寬等4人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其為系爭一樓房屋所有人,中華民國為系爭2樓房屋 所有人(被告交通部航港局為管理者),被告張湘君為系爭 3樓房屋所有人,被告許姜寬等4人為系爭4樓房屋之所有人 。系爭房屋1樓房屋天花板漏水等情,業據原告提出建物登



記第三類謄本、照片等件為證,且為被告交通部航港局、張 湘君所無爭執,堪信為真。
㈡原告請求修繕公共管道間污水管之部分:
  按共用部分,指公寓大廈專有部分以外之其他部分及不屬專 有之附屬建築物,而供共同使用者,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3 條第4款定有明文。是公寓大廈除專有部分外之其他部分及 不屬專有之附屬建築物,而供共同使用者,即為共用部分。 次按「共用部分、約定共用部分之修繕、管理、維護,由管 理負責人或管理委員會為之。其費用由公共基金支付或由區 分所有權人按其共有之應有部分比例分擔之。但修繕費係因 可歸責於區分所有權人或住戶之事由所致者,由該區分所有 權人或住戶負擔。其費用若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或規約另有規 定者,從其規定。」,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10條第2項定有 明文。而管理委員會(或管理負責人)性質上為區分所有權 人會議之執行機關,是就共用部分之修繕、管理、維護,仍 為全體區分所有權人之義務。經查:
 ⒈經本院囑託基隆市建築師公會,就系爭1樓房屋漏水之原因及 修復所需工法及費用鑑定結果:經現場勘察測試分析原告1 樓天花板漏水主要為公共管道間污水管(4"鑄鐵管)因年久 生鏽破損,導致滲漏污水由管道間流出,造成一樓天花板漏 水,建議修繕方式需更換1-4樓整棟管道間污水管線,估價 修復更換污水管共計109,350元(附件8-污水管維修估價單〈 即本判決附件〉)。此有系爭鑑定報告在卷可稽(本院卷125 至127頁)。可知系爭1樓房屋漏水之原因,係因公共管道間 污水管年久生鏽破損,導致滲漏污水由管道間流出,造成一 樓天花板漏水。而系爭建物之公共管道間之污水管應屬系爭 建物全體區分所有權人之共用部分,參以首開說明,原告請 求被告共同修繕,應屬有據。
 ⒉被告張湘君雖以上開情詞置辯,惟本件係公共管道間污水管 因年久失修破損而需修繕,被告張湘君對於該污水管腐蝕破 裂一節,亦無爭執,且被告張湘君所主張腐蝕之原因,實為 其個人推測,而未提出證據以資證明,所辯難以採認,附此 指明。
㈢原告請求給付系爭1樓房屋修繕費用及慰撫金之部分:  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同 行為人。土地上之建築物或其他工作物所致他人權利之損害 ,由工作物之所有人負賠償責任。但其對於設置或保管並無 欠缺,或損害非因設置或保管有欠缺,或於防止損害之發生



,已盡相當之注意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8 5條、第19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 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 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 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5條第1項前段亦有明文。按 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 額,或免除之。重大之損害原因,為債務人所不及知,而被 害人不預促其注意或怠於避免或減少損害者,為與有過失。 前2項之規定,於被害人之代理人或使用人與有過失者,準 用之,民法第217條定有明文。次按「查損害之發生或擴大 ,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重大 之損害原因,為債務人所不及知,而被害人不預促其注意或 怠於減少損害者,為與有過失,民法第二百十七條第一項及 第二項定有明文,此即過失相抵之法則。按過失相抵之責任 減輕或免除,非為抗辯,而為請求權一部或全部之消滅,故 過失相抵之要件具備時,法院得不待當事人之主張,逕以職 權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最高法院80年度台上字第173 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經查,經本院囑託基隆市建築師公會 就原告所有系爭1樓房屋之天花板裝潢是否因本件漏水而損 壞進行鑑定,系爭鑑定報告以:經現場勘察原告天花板裝潢 是音未本件漏水所導致,其天花板修復裝修部分估價為18,9 50元等情,有系爭鑑定報告附卷可稽(本院卷第127頁)。 惟查,系爭鑑定報告鑑定分析以:⒈經第2次現場勘察原告1 樓天花板、2樓衛浴間、3樓衛浴間及4樓衛浴間,漏水原因 說明如下:a.1樓天花板漏水係由2樓衛浴間地坪長期積水, 經由樓板裂縫間縫孔隙滲漏至1樓頂板,導致1樓樓板及天花 板因漏水造成局部損失。b.勘察2樓衛浴間已經有明顯施工 維修過的情形,公共管道間已經被鑿開1個大洞,且污水管 往下部分外圍已經被水泥填塞,經1樓原告表示,因天花板 長期漏水才自行僱請工人修理,卻未能根除漏水情況。c.因 2樓屬交通部航港局所有,已長期無人居住且已斷水斷電, 故並無用水之情形及從2樓漏水之可能性,現場勘察2樓衛浴 間,可以看到3樓的污水管裸露外的部分有滲漏出水情況, 經專業水電人員測試3樓污水管已經有破裂而導致水滴沿污 水管流至2樓地面造成積水現象。d.現場勘察時做馬桶沖水 測試,現場專業水電人員使用手機連線指揮分別於3樓及4樓 馬桶沖水各2次,沖水測試後發現4樓馬桶沖水時,即有大量 的水從4樓經由公共管道間的污水管外溢出直落至2樓浴室地 坪,又因2樓公共管道間已被鑿開1個大洞且往下的部分已經 被用水泥填塞,所以經由4樓往下沖的污水直接排至2樓衛浴



間地板,導致大量積水無法即時排出,其未排出的水長時間 積水於2樓衛浴間地坪,經由樓板裂縫間縫孔隙滲漏至1樓頂 板,導致1樓天花板漏水,故判定4樓公共管道間污水管已呈 現破損情況,導致由污水管壁滲漏至1樓。有系爭鑑定報告 可稽(本院卷第123、125頁)。可知原告將2樓衛浴間公共 管道間鑿開大洞,且污水管往下部分外圍以水泥填塞,此乃 導致污水蓄積於2樓地坪而向下滲漏至1樓天花板之原因,否 則縱有污水滲漏,亦會漏至公共管道間內,而不會導致原告 天花板漏水。是以,雖公共管道間之污水管漏水係原告損害 之原因,惟原告將污水管往1樓部分之外圍以水泥填塞,亦 為原告損害之重要原因,則原告就此損害之發生自屬與有過 失。本院審酌此一情形,認應依民法第217條之規定,免除 被告之賠償責任。從而,原告請求損害賠償,為無理由。四、綜上,原告請求被告與原告將系爭建物公共管道間污水管依 系爭鑑定報告附件八所示之修復方式修復至不漏水狀態,為 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告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 駁回。
五、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規定之適用 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民事訴訟法第389 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被告交通部 航港局及張湘君之聲請,及對於其他被告依職權宣告預供擔 保得免為假執行。至於原告敗訴部分,假執行之聲請失所依 附,併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與判 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31  日 基隆簡易庭 法 官 高偉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31  日 書記官 王靜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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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