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附民字,112年度,322號
KLDM,112,附民,322,2023051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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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
112年度附民字第322號
原 告 黃彩微

被 告 張為凱



錢漢堯



詹億



上列被告等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
偵字第8282號、第8283號、112年度偵字第291號、第1487號),
嗣被告3人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均為自白有罪之陳述(
本院112年度金訴字第112號),經受命法官告知被告3人、選任
辯護人、檢察官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經被告3人、選任辯護人
、檢察官同意後,本院合議庭裁定本件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
審判程序審理,嗣本件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於民國
112年3月21日,以112年度金訴字第112號案件審理被告3人之言
詞辯論終結,之後,經原告於112年5月12日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
訟之請求損害賠償事件(112年度附民字第322號),玆本院判決
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事 實
一、原告方面:原告之聲明及陳述如附件「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 」所載。  
二、被告方面:未為任何聲明或陳述,亦未提任何書狀。 理 由
一、按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應於刑事訴訟起訴後第二審辯論終結 前為之,但在第一審辯論終結後提起上訴前,不得提起,刑 事訴訟法第488條定有明文。又附帶民事訴訟原為民事訴訟 程序,為求程序之便捷,乃附帶於刑事訴訟程序,一併審理 及判決;申言之,在刑事訴訟中,因有訴訟程序可資依附, 是得隨時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若在辯論終結之後,既無「訴



訟」可言,自不得再行提起附帶民事訴訟,須待提起上訴後 ,案件繫屬於第二審時,始有「訴訟」程序可資依附,方得 再行提起附帶民事訴訟。基此,對被告及依民法負賠償責任 之人提起附帶民事訴訟,以有刑事訴訟之存在為前提,刑事 訴訟終結後,即無提起附帶民事訴訟之餘地,倘原告仍於刑 事訴訟終結之後,提起附帶民事訴訟,其訴自非合法,法院 當應判決駁回之(最高法院75年度台附字第59號判決意旨參 照)。另法院認為原告之訴不合法者,應以判決駁回之,此 觀同法第502條第1項亦明。
二、經查,本件被告張為凱、錢漢堯詹億笙被訴違法洗錢防制 法等案件,業經本院合議庭裁定本件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 式審判程序審理,嗣本件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於民國112年3月21日,以112年度金訴字第112號案件審理被 告3人之言詞辯論終結,並有本院112年3月21日審理期日報 到單、簡式審判筆錄各1件在卷可佐。詎原告黃彩微於112年 3月21日本院第一審簡式審判程序言詞辯論終結後之112年5 月12日始具狀對被告張為凱、錢漢堯詹億笙提起刑事附帶 民事訴訟之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有如附件「刑事附帶民事起 訴狀」及其上所蓋本院收文戳章在卷足憑。職是,原告於被 告張為凱、錢漢堯詹億笙(除被告吳彥廷外)上開刑事案 件之第一審辯論終結後,迄未提起上訴前,逕向本院對被告 3人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之請求損害賠償事件,爰揆諸上 揭規定及說明,其訴自非合法,亦無從補正,自應予駁回。三、至於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之原告如仍欲向被告提起刑事附帶民 事訴訟之請求損害賠償事件,自得依法墊支裁判費向具管轄 權之法院民事庭遞狀提起獨立之民事訴訟,且告訴人或被害 人對於下級法院之判決有不服者,亦得具備理由,請求檢察 官上訴,刑事訴訟法第344條第3項定有明文。職是,就上開 被告張為凱、錢漢堯詹億笙刑事部分,於本院112年5月16 日諭知宣判後,倘因被告或檢察官對本院112年度金訴字第1 12號案件刑事判決不服,並於法定期間內合法提起上訴,則 原告仍得於該案繫屬上訴審法院(即第二審法院)起至上訴 審法院之言詞辯論終結前,仍得重行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 之請求損害賠償事件,特此敘明。
四、補充說明:原告主張被告吳彥廷應連帶負賠償責任部分,目 目前尚在本院審理中,並未為第一審辯論終結,爰依刑事 訴訟法第501條規定,應俟被告吳彥廷到案後,再另行審結 ,併此敘明。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16  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 官 簡志龍
                法 官 藍君宜   法 官 施添寶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非對本院112年度金訴字第112號刑事判決上訴時,不得上訴,並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16  日 書記官 陳怡文
附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1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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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