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附民字,112年度,150號
KLDM,112,附民,150,20230531,1

1/1頁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
112年度附民字第150號
原 告 鄭錦華



送達代收人 周樂繼
被 告 吳泓達





上列被告因本院111年度金訴字第170號洗錢防制法案件,經原告
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事 實
一、原告訴之聲明及陳述均如附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所載 。
二、被告未為任何聲明或陳述。
理 由
一、按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於刑事訴訟程序得附帶提起民事訴 訟,對於被告及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請求回復其損害。 又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應於刑事訴訟起訴後第二審辯論終結 前為之。但在第一審辯論終結後提起上訴前,不得提起,刑 事訴訟法第487條第1項、第488 條分別定有明文。申言之, 在刑事訴訟中,因有訴訟程序可資依附,是以隨時可以提起 附帶民事訴訟;若在辯論終結後,已無「訴訟」可言,自不 得再行提起附帶民事訴訟,須待提起上訴後,案件繫屬於第 二審時,始有「訴訟」程序可資依附,始得再行提起附帶民 事訴訟,前開刑事訟法第488 條規定其故在此(臺灣高等法 院暨所屬法院92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35號審查意見參 照);又按法院認為原告之訴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以判決 駁回之,同法第502條第1項亦規定甚詳。  二、查本件被告吳泓達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本院以111 年度金訴字第170號受理,於民國111年7月26日言詞辯論終 結,並已於111年8月9日宣判,111年9月23日確定(被告現 執行中),此有本院審判筆錄、宣判筆錄、臺灣高等法院被 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然原告遲至本院第一審判決宣判後



之112年3月3日始向本院具狀提起本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 有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及其上所蓋本院收文戳章印文為 憑,是原告於刑事部分第一審辯論終結且判決經確定已送執 行後,向本院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揆諸前揭說明,其訴自非 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31  日 刑事第二庭法 官  李辛茹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非對刑事判決上訴時不得上訴並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31  日 書記官 李品慧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