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金訴字,112年度,70號
KLDM,112,金訴,70,2023052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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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金訴字第70號
公 訴 人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奉川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
度偵字第817號、第1009號、第1018號、第2121號、第2334號、
第2468號、第4075號、第5508號、第5595號)及移送併辦(112
年度偵字第45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奉川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5月,併科罰金新臺幣3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事 實
一、林奉川雖可預見若將金融機構帳戶之存摺、提款卡與密碼及 網路銀行帳號、密碼提供他人使用,可能因此供不法詐騙份 子用以詐使他人將款項匯入該帳戶後,再加以轉出、提領而 造成金流斷點,因而幫助他人從事詐欺取財及洗錢犯罪,竟 仍於不違背其本意之情形下,基於幫助他人詐欺取財及洗錢 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0年11月22日,依「李瀚龍」(真 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指示申辦帳戶並設定約定轉帳後,將其 所申設之第一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 一銀帳戶)、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下稱本案台新帳戶)之存摺、提款卡與密碼及網路銀行帳 號、密碼交予「李瀚龍」,而容任「李瀚龍」所屬詐欺集團 使用本案一銀帳戶、本案台新帳戶遂行詐欺、洗錢犯罪。該 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旋即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之詐欺及 洗錢犯意,由不詳成員於如附表所示之詐欺時間,以如附表 所示之詐欺方式,致如附表所示之人各陷於錯誤,因而於如 附表所示之匯款時間,匯款如附表所示之金額至本案一銀帳 戶,款項並旋遭不詳成員轉帳至本案台新帳戶後再次轉出、 提領一空,以此方式幫助該詐欺集團詐欺取財及遮斷資金流 動軌跡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
二、案經陳筱青訴由雲林縣警察局斗六分局徐韶君林玉葉郭芷菱黃虹亭、楊文紹李昱杰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金 山分局、蔡美玲訴由嘉義市警察局第一分局洪育琪訴由臺 南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許佑亘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林 口分局、蔡汶紜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樹林分局楊永杰訴 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報告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



官偵查起訴及移送併辦。
理 由
壹、證據能力
本判決以下所引用之證據,公訴人、被告林奉川於本案言詞 辯論終結前,均未爭執其證據能力,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 或取得之狀況,並無非法或不當取證之情事,且無顯不可信 之情況,復經本院於審判期日就上開證據依法進行調查、辯 論,自均具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得心證之理由
㈠、訊據被告固坦承其依「李瀚龍」指示申設帳戶並辦理約定轉 帳後,將該等帳戶之存摺、提款卡與密碼及網路銀行帳號、 密碼交予「李瀚龍」一節,然矢口否認有何幫助詐欺取財、 幫助洗錢犯行,辯稱:因為我朋友「許建勳」(真實姓名年 籍不詳)向「李瀚龍」的朋友借新臺幣(下同)20萬元,因 為借錢當下我也在場,「李瀚龍」叫我也要負責這些債務, 所以「李瀚龍」帶竹聯幫的人強迫我去銀行開戶給他,拿走 帳戶後還把我關在旅館裡云云。惟查:
⒈本案一銀帳戶、本案台新帳戶係被告於110年11月22日前往銀 行申設並辦理約定轉帳等情,業據被告所是認,且有本案一 銀帳戶、本案台新帳戶之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附卷可稽(見 112年度偵字第451號卷【下稱偵451卷】第34至38頁;本院 卷第21至30頁),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⒉又如附表所示之告訴人,分別於如附表所示之詐欺時間,各 遭以如附表所示之詐欺方法詐騙,因而分別陷於錯誤,於如 附表所示之匯款時間,款項並旋遭不詳成員轉出,其中部分 款項並經不詳成員轉至本案台新帳戶後再次轉出等情,業經 證人即告訴人陳筱青徐韶君蔡美玲林玉葉黃虹亭、 許佑亘蔡汶紜楊文紹楊永杰郭芷菱李昱杰、證人 即洪育琪之告訴代理人江宥錡於警詢時證述明確,並有本案 一銀帳戶之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告訴人陳筱青提供之網銀 轉帳、對話紀錄截圖、存摺封面及內頁影本、告訴人徐韶君 提供之詐騙文件影本、對話紀錄截圖、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 、告訴人蔡美玲提供之對話紀錄、投資網站截圖、第一銀行 存摺存款/支票存款憑條存根聯、告訴人林玉葉提供之合作 金庫商業銀行匯款申請書、詐騙網站截圖、告訴人洪育琪提 供之中國信託轉帳交易明細、簡訊、詐騙網站及對話紀錄截 圖、告訴人黃虹亭提供之對話紀錄、存摺封面翻拍、詐騙網 站及網銀轉帳截圖、告訴人許佑亘提供之詐騙網站、網銀轉 帳截圖、告訴人蔡汶紜提供之第一銀行存摺存款/支票存款



憑條存根聯、告訴人楊文紹提供之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臉 書網站資料、對話紀錄截圖、告訴人楊永杰提供之對話紀錄 、網銀轉帳截圖、告訴人郭芷菱提供之網銀轉帳、對話紀錄 截圖、告訴人李昱杰提供之網銀轉帳、簡訊、對話紀錄及詐 騙網站截圖、第一商業銀行基隆分行2022/04/19一基隆字第 65號函暨掛失補發、網銀申請書、往來業務項目申請(變更) 書、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2年1月30日台新總作 文字第1120002622號函暨所附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112年3 月22日台新總作文字第1120009255號函暨所附交易明細、約 定轉帳申請書等件在卷可稽(見111年度偵字第817號卷第45 至56頁、第85至99頁、第127至137頁;111年度偵字第1009 號卷第49頁、第51頁、第77至82頁;111年度偵字第1018號 卷第20至62頁;111年度偵字第2121號卷第29頁、第34至35 頁;111年度偵字第2334號卷第75至83頁;111年度偵字第24 68號卷第69至81頁;111年度偵字第4075號卷第71頁;111年 度偵字第5508號卷第39至49頁;111年度偵字第5595號卷第4 3至44頁;112年度偵字第451號卷第18至19頁、第33至38頁 ;本院卷第21至30頁、第131至141頁),此部分事實,亦堪 信屬實。
⒊被告雖以前揭情詞置辯,惟查:
①被告於110年12月19日、111年1月5日、111年2月11日、111 年5月26日之警詢、111年2月17日之偵訊時均供稱:本案 一銀帳戶的存摺提款卡等資料都遺失了,我沒有把本案一 銀帳戶交給其他人使用云云,於111年7月27日之偵訊、11 2年2月27日之警詢時方改口表示:是「李瀚龍」拿走我的 帳戶云云。如其所辯屬實,大可第一時間主動報警求助或 掛失帳戶,並於受調查時供明遭黑道強迫辦帳戶之情,藉 以自證清白,豈會先謊稱帳戶資料遺失,再於事發8個月 後,檢警已無從調閱監視器等客觀證據查證之下,突然翻 異前詞,是被告所辯與常情有違,已難採信。
②且被告於111年7月27日之偵訊時乃係供稱:因為「我」欠 「李瀚龍」朋友13萬元,「李瀚龍」說我去辦本案一銀帳 戶、本案台新帳戶給他就不用還錢。「李瀚龍」拿走我的 帳戶後,我就再也沒有見面了云云。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又 改稱:不是我欠錢,是我朋友「許建勳」欠「李瀚龍」的 朋友20萬元。他們拿走我的帳戶之後我還被押在旅館快1 個月云云,被告所述就債務關係之數額、歸屬、提供帳戶 後行動是否受限之情節已然前後矛盾,益徵其所辯不可採 信。
③此外,衡諸銀行於上班時間受理業務時,其內通常人流湧



動,且除行員外,通常有1名以上之保全,若被告果真被 竹聯幫的人強迫進入銀行辦理帳戶,當下求救必能獲援, 惟其自承:我辦帳戶時有保全來問我說發生什麼事,但押 著我的人說沒事,我自己就沒說話了云云(見本院卷第14 9頁),由被告未曾在銀行求救可知,不論有無他人陪同 其至銀行辦理帳戶,均無解於被告係自願前往而非被迫。 ④依被告所述,其乃係依「李瀚龍」指示申設帳戶並辦理約 定轉帳後,再將本案一銀帳戶、本案台新帳戶之存摺、提 款卡與密碼及網路銀行帳號、密碼交予「李瀚龍」,本案 既無積極證據足證被告即係實際實行詐騙並將詐得款項轉 帳、提領之詐欺集團成員,堪認本案一銀帳戶、本案台新 帳戶係於110年11月22日,脫離被告之使用範圍,而遭「 李瀚龍」所屬詐欺集團作為詐騙各告訴人及洗錢之工具。 ⑤準此以觀,足徵被告自願同意提供本案一銀帳戶、本案台 新帳戶之存摺、提款卡與密碼及網路銀行帳號、密碼予「 李瀚龍」所屬詐欺集團使用,其以前詞置辯,委無足取。 ⒊按在金融機構開設帳戶,請領存摺及提款卡,係針對個人身 分之社會信用而予以資金流通,具有強烈之屬人性格,又金 融帳戶作為個人理財之工具,申請開設並無任何特殊限制, 除一般民眾皆得以存入最低開戶金額之方式申請取得,一人 同時或異時在各別金融機構申請數個存款帳戶使用概無不可 ,其申辦手續亦極為簡便,並無價購、租用或借用他人帳戶 使用之必要。況且,金融帳戶事關個人財產權益之保障,具 有高度專有性,非本人或與本人甚為親密者,實難認有何得 以「自由流通使用(即任意有對價或無對價交付不熟識者使 用)」之理,一般人亦應有妥為保管及防止他人任意使用之 認識,縱情況特殊致偶需交付他人使用,亦必深入瞭解其用 途,俾免該等專有物品被不明人士利用或恃之為與財產有關 之犯罪工具,此實為吾人按諸生活認知所極易體察之常識。 查被告行為時已年屆4旬,並自陳學歷為高中肄業,為智識 正常之成年人,對上開各情自難諉為不知,足認被告知悉提 供本案一銀帳戶、本案台新帳戶之資料,具有相當風險,仍 輕率將重要且應專屬個人之帳戶資料交付予他人使用,其對 於放任該等帳戶供他人使用,對他人如何使用該等帳戶,是 否會將該帳戶作為犯罪工具一事,顯然抱持著「不在意、無 所謂」之心態,堪認被告已預見他人可能不法使用本案一銀 帳戶、本案台新帳戶作為詐騙他人將款項匯入該帳戶後,再 加以轉帳或提領而造成金流斷點之犯罪工具,卻予以容任, 且實際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其有幫助該他人為詐欺取財、 洗錢犯罪之不確定故意及犯行,至為灼然。




⒋另被告雖聲請傳喚「許建勳」到庭作證,惟其未能提供「許 建勳」之真實年籍或可得特定之資料供本院傳喚,自無調查 之可能,併予說明。
㈡、綜上所述,被告所辯無非係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本案 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按幫助犯之成立,主觀上行為人須有幫助故意,客觀上須有 幫助行為,亦即須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以幫助之 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 。本案被告提供本案一銀帳戶、本案台新帳戶之帳戶資料予 他人作為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罪工具,所實行者非屬詐欺取 財及洗錢之構成要件行為,且係基於幫助犯意為之。是核被 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 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 項之幫助洗錢罪。
㈡、被告以一幫助行為提供數帳戶,幫助詐欺集團對如附表所示 告訴人等12人實行詐欺、洗錢,同時觸犯12次幫助詐欺取財 罪、幫助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 從一重以一幫助洗錢罪處斷。
㈢、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2年度偵字第451號併辦意旨 書,函移請併案審理之犯罪事實(即告訴人蔡美玲受害部分 ),與起訴書所載之犯罪事實,有想像競合犯裁判上一罪之 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應併予審理。
㈣、考量被告係幫助犯,其惡性輕於正犯,故依刑法第30條第2 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㈤、爰審酌被告提供金融帳戶予他人作為詐欺取財及洗錢之工具 ,助長社會上人頭帳戶文化之歪風,並導致詐欺及洗錢犯罪 追查不易,形成查緝死角,對交易秩序、社會治安均造成危 害,所為實屬不當;兼衡被告否認犯行之犯後態度、素行( 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告訴人等之受 害金額;暨考量其於審理時自述學歷為高中肄業,從事粗工 ,日薪約1,200元,月收不穩定,已離婚,無長輩需要扶養 ,住在與兄弟姊妹共有的房子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 之刑,並就罰金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三、另被告雖曾一度於偵訊時自稱提供帳戶予「李瀚龍」可抵償 13萬元之債務云云,然其嗣後已改口,業如上述,並經本院 析述其所辯不可採如前,卷內復無其他足以佐證所謂被告有 13萬元債務存在並受抵償之積極證據,尚不能單以被告曾經 之辯解,即率認其實際上受有13萬元之抵償債務利益。從而 ,本案尚無積極證據足認被告實際獲有任何犯罪所得,自無



從宣告沒收或追徵,公訴意旨聲請沒收被告13萬元犯罪所得 ,容有誤會。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黃佳權提起公訴,檢察官周欣蓓、周靖婷移送併辦,檢察官張長樹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24  日         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 官 劉桂金 法 官 姜晴文
法 官 施又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24  日 書記官 連珮涵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附表:(按詐欺時間排序)
編號 告訴人 詐欺時間、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1 陳筱青 110年5月中旬(起訴書誤載為110年11月5日中旬)某時,以臉書及通訊軟體LINE向陳筱青佯稱:可投資香港房地產獲利,須匯款投資及支付訂金等云云。 ⑴110年11月24日12時1分許 ⑵110年11月24日12時6分許 ⑴5萬元 ⑵4萬9,000元 2 徐韶君 110年9月起某時,以通訊軟體LINE向徐韶君佯稱:可投資房地產獲利,須匯款投資及支付認購金等費用云云。 110年11月23日11時26分許 3萬元 3 蔡美玲 110年9月21日某時,以交友軟體及通訊軟體LINE向蔡美玲佯稱:可投資期貨獲利云云。 110年11月24日10時42分許 119萬1,769元 4 林玉葉 110年10月初某時,以臉書及通訊軟體LINE向林玉葉佯稱:在科興控股有限公司投資疫苗研發,須匯款投資及支付手續費云云。 110年11月23日14時22分許 3萬元 5 洪育琪 110年10月22日15時3分許,以簡訊及通訊軟體LINE向洪育琪佯稱:申請貸款,須先支付保證金等款項云云。 110年11月23日12時16分許 5萬元 6 黃虹亭 110年11月5日15時29分許,以通訊軟體LINE向黃虹亭佯稱:可在國際福彩娛樂城下注獲利,須匯款儲值及支付違約金云云。 110年11月23日14時51分許 1萬元 7 許佑亘 110年11月8日某時,以通訊軟體LINE向許佑亘佯稱:可在ONE SHOP電商網站開店獲利,須匯款儲值及支付稅金云云。 ⑴110年11月23日18時15分許 ⑵110年11月23日18時16分許 ⑴5萬元 ⑵5萬元 8 蔡汶紜 110年11月8日11時27分許,以通訊軟體LINE向蔡汶紜佯稱:可在國科健康控股網站投資獲利,須匯款投資及支付保證金云云。 110年11月23日13時39分許 6萬6,000元 9 楊文紹 110年11月12日20時許,以臉書及通訊軟體LINE向楊文紹佯稱:可在OSE網站平台投資虛擬貨幣獲利云云。 110年11月23日10時1分許 2萬元 10 楊永杰 110年11月18日20時許,以通訊軟體LINE向楊永杰佯稱:可在某網站開店獲利,須匯款儲值云云。 110年11月23日17時39分許 10萬元 11 郭芷菱 110年11月21日某時,以通訊軟體IG及LINE向郭芷菱佯稱:可在PROSPER APP投資美金外匯,須匯款投資云云。 110年11月24日12時13分許 3萬元 12 李昱杰 110年11月23日16時許,以簡訊及通訊軟體LINE向李昱杰佯稱:其在PASAKY網站申請貸款遭凍結,須匯款使資金撥款云云。 110年11月23日16時52分許 3萬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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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