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金訴字第34號
公 訴 人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謝佳穎
選任辯護人 粘怡華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
度偵字第5458號、110年度偵字第6394號、110年度偵字第6396號
、110年度偵字第6502號、110年度偵字第7500號、110年度偵字
第7934號、111年度偵字第537號、111年度偵字第7851號),本
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謝佳穎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謝佳穎可預見任意將其所有之金融機構帳戶提供他人使用, 可能因此供不法詐騙份子用以詐使他人將款項匯入後,再加 以提領而造成金流斷點,以掩飾、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本質、 來源及去向,因而幫助他人從事詐欺取財及洗錢犯罪,竟仍 於不違背其本意之情形下,基於幫助他人詐欺取財及洗錢之 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0年5月25日,先至國泰世華商業銀行 臨櫃辦理其名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下稱國泰世華銀行)帳 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國泰帳戶)之存摺補 發、金融卡補發及網路銀行密碼重置,復於110年6月1日, 再至國泰世華銀行臨櫃申辦「開啟」線上約定帳戶設定後, 並於110年6月1日至6月7日間之某時許,將其本案國泰帳戶 之存摺、金融卡及密碼、網路銀行用戶代號及密碼等資料, 寄出予真實姓名不詳之詐騙集團成員使用,容任詐騙集團使 用本案國泰帳戶遂行詐欺取財、掩飾、藏匿犯罪所得之用。嗣 該詐騙集團不詳成員遂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之詐欺及 洗錢犯意聯絡,先後於如附表所示之詐騙時間,以如附表所 示之詐騙方式,使如附表所示之人均陷於錯誤,而分別於如 附表所示之匯款時間匯款至本案國泰帳戶內,該等款項旋遭 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提領或轉匯,以此方式幫助該詐欺集 團詐欺取財及遮斷資金流動軌跡以掩飾、隱匿上開詐欺取財 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
二、案經袁志豪、林嘉瑋、李心美、吳隆誌、王五裕、吳思萱、
鄭韶萱、蔡宛庭、薛旻良、蔡惠蓮、林敬筌、林德慧分別訴 由新竹市警察局第一分局、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文山第二分局 、宜蘭縣政府警察局蘇澳分局、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樹林分局 、基隆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基隆市警察局第四分局、高雄市 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二分局及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報告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 不符同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 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 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 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 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 ,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查 本判決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陳述之證據能力,本案 公訴人、被告謝佳穎及其辯護人於本案言詞辯論終結前,均 未爭執其證據能力,本院審酌上開證據作成或取得之情況, 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為以之作為證據 應屬適當,故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之規定,應認前揭證 據資料均有證據能力。至於本判決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與 本案待證事實具關連性,且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 亦無顯不可信之情況,是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 ,應認均有證據能力。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審理中坦承不諱,復有附表證據 欄所示之證據及國泰世華銀行存匯作業管理部110年11月16 日、111年1月23日、111年4月22日函、111年8月17日、111 年8月25日、111年10月6日、111年11月4日、111年11月25日 函暨本案國泰帳戶開戶資料、交易明細、往來業務異動申請 書、約定轉帳帳戶明細、國泰世華銀行網路銀行登入網頁列 印資料等件附卷可稽(見111年度偵字第537號卷第31頁,11 0年度偵字第5458號卷第27-31、85、129-133、145、191-19 9、205-209、211-219、225-230、265-268頁),足徵被告 自白確與事實相符,堪予採憑。是故,本件事證已臻明確, 被告上開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按幫助犯之成立,主觀上行為人須有幫助故意,客觀上須有 幫助行為,亦即須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以幫助之 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
。本案被告提供金融帳戶予他人作為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罪 工具,所實行者非屬詐欺取財及洗錢之構成要件行為,且係 基於幫助犯意為之,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 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 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㈡、被告以一提供帳戶之行為,幫助詐欺集團對附表所示之告訴 人12人實行詐欺、洗錢,同時觸犯12次幫助詐欺取財罪、幫 助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以 一幫助洗錢罪處斷。
㈢、被告於審理中自白洗錢犯罪,依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規 定,減輕其刑;又考量被告係幫助犯,其惡性輕於正犯,故 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並依法遞 減之。
㈣、爰審酌被告提供金融帳戶予他人作為詐欺取財及洗錢之工具 ,助長社會上人頭帳戶文化之歪風,並導致詐欺及洗錢犯罪 追查不易,形成查緝死角,對交易秩序、社會治安均造成危 害,所為實屬不當;兼衡被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素行( 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行為之動機、 各被害人之受害金額;暨考量其自述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 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罰金刑部分, 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另本案尚無積極證據足認被告有任何犯罪所得,自無從宣告 沒收或追徵,併予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黃佳權提起公訴,檢察官張長樹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26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劉桂金
法 官 施又傑 法 官 姜晴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26 日 書記官 王麒維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 ,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 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詐騙時間、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證據 1 袁志豪 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0年3月起,在社群軟體IG及以LINE通訊軟體向袁志豪詐稱:在利宇國際平台投資比特幣獲利,需匯款投資云云,致袁志豪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至本案帳戶。 110年6月7日13時6分許 1,000,000元 (1)告訴人袁志豪於警詢時之證述 (2)告訴人袁志豪提供之對話紀錄截圖、帳戶明細截圖 2 吳隆誌 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0年4月15日14時許,在NISA投資網站向吳隆誌詐稱:在該網站投資獲利,需匯款投資及支付技術費、稅金云云,致吳隆誌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至本案帳戶。 110年6月8日11時57分許 300,000元 (1)告訴人吳隆誌於警詢時之證述 (2)告訴人吳隆誌提供之銀行臨櫃匯款申請書收執聯 3 林德慧 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0年4月24日起,在社群軟體臉書(Facebook)及以LINE通訊軟體向林德慧詐稱:於cmivpg遊戲網站賭玩下注獲利,需匯款下注及支付補足費、回饋金、稅金云云,致林德慧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至本案帳戶。 110年6月7日14時22分許 195,600元 (1)告訴人林敬筌於警詢時之證述 (2)告訴人林敬筌提供之銀行臨櫃匯款申請書收執聯 4 蔡宛庭 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0年5月12日起,在臉書網站及以LINE通訊軟體向蔡宛庭詐稱:在EXCHANGE投資平台投資獲利,需匯款投資儲值及支付平台後端解鎖費用云云,致蔡宛庭陷於錯誤,依指示 於右列時間匯款至本案帳戶。 110年6月7日16時6分許 50,000元 (1)告訴人蔡宛庭於警詢時之證述 (2)告訴人蔡宛庭提供之對話紀錄截圖、網路銀行匯款截圖 110年6月7日16時7分許 50,000元 110年6月8日13時11分許 50,000元 110年6月8日13時12分許 50,000元 5 蔡惠蓮 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0年5月20日起,在Youtube網站及以LINE通訊軟體向蔡惠蓮詐稱:在某投資平台投資獲利,需匯款投資云云,致蔡惠蓮陷於錯誤,依指示 於右列時間匯款至本案帳戶。 110年6月8日14時45分許 50,000元 (1)告訴人蔡惠蓮於警詢時之證述 (2)告訴人蔡惠蓮提供之對話紀錄截圖、存摺內頁之交易明細 110年6月8日14時46分許 50,000元 6 林敬筌 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0年5月20日起,在Youtube網站及以LINE通訊軟體向林敬筌詐稱:於MET投資平台投資獲利,需匯款投資云云,致林敬筌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至本案帳戶。 110年6月7日13時25分許 860,000元 (1)告訴人林敬筌於警詢時之證述 (2)告訴人林敬筌提供之對話紀錄截圖、銀行臨櫃匯款申請書收執聯 7 林嘉瑋 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0年5月27日14時30分許,在Youtube APP及以LINE通訊軟體向林嘉瑋詐稱:在佳能資訊投資平台投資虛擬貨幣獲利,需匯款投資云云,致林嘉瑋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至本案帳戶。 110年6月8日13時16分許 40,000元 (1)告訴人林嘉瑋於警詢時之證述 (2)告訴人林嘉瑋提供之對話紀錄截圖、網路銀行匯款截圖 110年6月8日15時39分許 32,000元 8 薛旻良 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0年5月29日,在Youtube網站及以LINE通訊軟體向薛旻良詐稱:提前破解樂透號碼,於metuall網站下注樂透獲利,需匯款下注及支付獲利費用云云,致薛旻良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至本案帳戶。 110年6月7日13時20分許 25,000元 (1)告訴人薛旻良於警詢時之證述 (2)告訴人薛旻良提供之對話紀錄截圖、交易明細 9 吳思萱 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0年5月底,在Youtube網站及以LINE通訊軟體向吳思萱詐稱:在nisajp投資網站投資獲利,需匯款投資云云,致吳思萱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至本案帳戶。 110年6月7日13時19分許 30,000元 (1)告訴人吳思萱於警詢時之證述 (2)告訴人吳思萱提供之對話紀錄截圖 10 鄭韶萱 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0年5月底、6月初,在Instagram網站及以LINE通訊軟體、Telegram通訊軟體向鄭韶萱詐稱:於global-trademax網站投資獲利,需匯款投資云云,致鄭韶萱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至本案帳戶。 110年6月8日12時34分許 5,000元 (1)告訴人鄭韶萱於警詢時之證述 (2)告訴人鄭韶萱提供之對話紀錄截圖、ATM轉帳明細照片 11 王五裕 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0年6月1日,在社群軟體臉書(Facebook)及以LINE通訊軟體 向王五裕詐稱:在HonorChange交易平台投資獲利,需匯款投資及支付費用云云,致王五裕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至本案帳戶。 110年6月8日13時56分許 31,000元 (1)告訴人王五裕於警詢時之證述 (2)告訴人王五裕提供之對話紀錄截圖、網路銀行匯款截圖 12 李心美 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0年6月7日,在社群軟體臉書(Facebook)及以Messenger通訊軟體、LINE通訊軟體向李心美詐稱:在NSX AGENT-MARKET投資網站操作彩票獲利,需匯款投資云云,致李心美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至本案帳戶。 110年6月8日13時45分許 50,000元 (1)告訴人李心美於警詢時之證述 (2)告訴人李心美提供之對話紀錄截圖、銀行臨櫃匯款申請書收執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