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金訴字,112年度,213號
KLDM,112,金訴,213,2023052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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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金訴字第213號
聲 請 人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鴻玉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112年度偵緝字第217號、第218號),本院認不宜以簡易判
決處刑,改依通常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被告陳鴻玉能預見任意將所有 之金融機構帳戶資料交付他人,足供他人用為詐欺取財犯罪 後收受被害人匯款,以遂其掩飾或隱匿犯罪所得財物目的之 工具,竟基於縱所提供之帳戶被作為掩飾詐欺取財不法犯罪 所得去向及幫助他人詐欺取財亦不違背其本意之不確定故意 ,於民國111年4月15日前之不詳時間,將其向台北富邦商業 銀行所申辦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 之提款卡及密碼等物,以不詳方式,交付予真實姓名、年籍 不詳之詐騙集團成員,容任該詐騙集團成員利用本案帳戶作 為詐財之人頭帳戶使用。嗣該詐騙集團成員取得本案帳戶之 提款卡及密碼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取 財之犯意聯絡,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對楊淇娟等4人施行詐 術,致楊淇娟等4人陷於錯誤,因而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匯 款如附表所示之金額至本案帳戶,旋遭提領。被告以此方式 幫助上開詐騙集團成員詐欺取財,並掩飾或隱匿該犯罪所得 之流向及所在。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 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嫌、刑法第30條第1項、洗錢防制法第 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嫌等語。
二、按同一案件繫屬於有管轄權之數法院者,由繫屬在先之法院 審判之,刑事訴訟法第8條前段定有明文。案件有依刑事訴 訟法第8條之規定不得為審判之情形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 之判決,同法第303條第7款亦有明定。是以同一案件繫屬於 有管轄權之數法院,除已依刑事訴訟法第8條但書規定「經 共同之直接上級法院裁定,亦得由繫屬在後之法院審判」者 外,原則上應由繫屬在先之法院審判之,對後繫屬之案件為



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03 條第7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而「同一案件」係指所訴 兩案之被告相同,被訴之犯罪事實亦屬同一者而言;接續犯 、吸收犯、結合犯、加重結果犯及刑法修正前之常業犯等實 質上一罪,暨想像競合犯、刑法修正前之牽連犯、連續犯之 裁判上一罪者,均屬同一事實(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68 99號判決要旨參照)。蓋以「同一案件」既因起訴而發生訴 訟繫屬,本於國家刑罰權單一之原則,即不容法院再就「同 一案件」為重複裁判,且不特其前、後繫屬事實完全相同, 就令訴訟繫屬發生在先之事實,祇為「同一案件」之其中「 一部」,惟其起訴效力當仍及於未及起訴之「他部」,按諸 審判不可分之原則,審理事實之法院仍應併予審理,而非可 由檢察官另行追訴。是倘一部事實或全部事實業經起訴,乃 檢察官竟對構成一罪之他部事實或重複事實另行提起公訴, 法院即應為不受理判決之諭知。
三、經查,被告前於111年4月15日下午1時22分前之某日、時, 在不詳地點,以不詳方式,將本案帳戶資料提供予真實姓名年 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取得本案帳戶資料 後,即與其所屬之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 基於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詐騙被害人謝佳蓁,致其 陷於錯誤而將款項匯入本案帳戶內,旋遭詐欺集團成員提領 ,被告涉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 財罪嫌、刑法第30條第1項、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 洗錢罪嫌,業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2年度偵緝 字第844號提起公訴,並於112年4月27日繫屬臺灣臺北地方 法院,現由該法院以112年度審訴字第919號審理中(下稱前 案),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上揭起訴書各1份 在卷可考(見本院112年度金訴字第213號卷第10頁、第13頁 至第14頁)。觀諸被告被訴涉犯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一般洗 錢罪嫌之前案與本案犯罪事實內容可知,前案與本案遭詐欺 集團詐騙之被害人固不相同,然被告提供相同之本案帳戶, 幫助詐欺集團成員得遂行多次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應屬一 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是本案與前案核屬裁判上一 罪之同一案件。而本案係於112年5月11日始繫屬本院,此亦 有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112年5月11日基檢嘉良112偵緝217字 第1129010951號函暨其上之本院收狀戳章附卷足稽(見本院 112年度基金簡字第79號卷第3頁)。是本案既係就同一案件 重複起訴,且繫屬在後,揆諸上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 逕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3條第7款、第307條,



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淑玲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23  日     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 官 曾淑婷
                 法 官 呂美玲                 法 官 謝昀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23  日 書記官 陳維仁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詐欺時間 施行詐術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1 楊淇娟 111年4月15日上午11時7分許 偽以其女向楊淇娟詐稱:亟需用錢周轉等語,致楊淇娟陷於錯誤 111年4月15日中午12時50分許 3萬元 2 陳麗鄉 111年4月14日晚間7時45分許 偽以姪女向陳麗鄉詐稱:亟需用錢周轉等語,致陳麗鄉陷於錯誤,陳麗鄉因而尋求友人李碧惠及胞妹陳麗惠之協助,匯款至本案台北富邦銀行帳戶 1、111年4月15日下午1時許(李碧惠匯款時間) 2、111年4月15日下午1時1分許(陳麗惠匯款時間) 1、2萬元 2、3萬元 3 李碧惠 111年4月15日下午1時許前之不詳時間 偽以姪女向陳麗鄉詐稱:亟需用錢周轉等語,致陳麗鄉陷於錯誤,陳麗鄉因而尋求友人李碧惠之協助,匯款至本案台北富邦銀行帳戶 111年4月15日下午1時許 3萬元 4 陳麗惠 111年4月15日下午1時1分許前之不詳時間 偽以姪女向陳麗鄉詐稱:亟需用錢周轉等語,致陳麗鄉陷於錯誤,陳麗鄉因而尋求胞妹陳麗之協助,匯款至本案台北富邦銀行帳戶 111年4月15日下午1時1分許 2萬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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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