洗錢防制法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金訴字,112年度,151號
KLDM,112,金訴,151,2023052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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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金訴字第151號
公 訴 人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許立緯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
度偵字第3255、3637、4068、4077、4527、5211、5290、5504號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許立緯犯幫助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拾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參萬伍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壹、查被告許立緯所犯均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 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就被訴事實為全部有罪 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其與檢察官之意 見後,本院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處,爰 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之規定,裁定 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貳、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增列被告許立緯於 本院準備程序、審理程序時之自白外,餘皆引用附件即檢察 官起訴書之記載。
參、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許立緯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 1項幫助詐欺取財罪,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 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  
二、被告以一提供台北富邦商業銀行帳戶之行為,同時觸犯上開 二罪名,並幫助詐騙集團詐欺被害人楊瓊玉楊捷玲、蘇銘 賢、告訴人劉敏慧、楊丕亙、林瓊琳、李佳屏林繡樺、關 玉琴、陳餘鈞徐錦福林金鳳、洪卉鈴等13人,為想像競 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處斷。三、被告提供台北富邦商業銀行帳戶資料幫助詐騙成員作為詐欺 取財及洗錢之用,其行為既僅止於幫助,依刑法第30條第2 項規定,對於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又被告 於本院審理中已自白所為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 項之一般洗 錢罪,應依同法第16條第2 項規定減輕其刑,並與前開減輕 其刑事由(幫助犯)依法遞減之。




四、審酌被告恣意將其所申設之台北富邦商業銀行帳戶資料交予 他人,致有心實行犯罪之人得以自由使用,進而作為詐騙過 程存提款項及掩飾、隱匿財產所得之犯罪工具,所為非但有 害金融交易秩序,助長社會訛詐之歪風,並致使無辜民眾受 騙而受有財產上損害,實有不該,惟其行為之可非難性仍較 低於實際從事詐騙、洗錢之正犯,兼衡被告之素行、教育程 度高職畢業、現家中有父母及妹妹,從事土木工、被害人及 告訴人等受有財產上損害共計新臺幣(下同)2,107,740元 、被告犯罪後雖坦承犯行,但尚未賠償任何告訴人、被害人 之損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罰金刑部分 諭知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處罰。
肆、被告於本院審理中稱本件提供台北富邦商業銀行帳戶予自稱 「吳宥辰」之人以抵銷其積欠之債務35,000元,此部分自屬 被告犯罪所得,雖未扣案,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 3項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蕭詠勵偵查起訴,由檢察官林秋田到庭執行公訴。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25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李 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25  日 書記官 白豐瑋
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律條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 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件: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1年度偵字第3255號
111年度偵字第3637號
111年度偵字第4068號
111年度偵字第4077號
111年度偵字第4527號
111年度偵字第5211號
111年度偵字第5290號
111年度偵字第5504號
  被   告 許立緯 男 2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許立緯積欠「吳宥辰」債務新臺幣(下同)3萬5,000元,其 可預見金融機構帳戶係個人理財之重要工具,為個人財產、 信用之重要表徵,如交予他人使用,有供作詐欺集團作為詐 欺取財、洗錢等財產犯罪用途之可能,仍不違背其本意,竟 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犯意,於民國110年9月8日 前之某日,先依「吳宥辰」之指示,將其申設之台北富邦商 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辦 理網路銀行後,再於其位於基隆市○○區○○路00巷00號住處, 將本案帳戶之存摺、提款卡、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交付與「 吳宥辰」所屬詐欺集團成員使用,以此獲得免予償還3萬5,0 00元債務之利益。嗣該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取得本案帳戶後, 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 絡,於附表所示之時間,以附表所示之詐騙方式,使附表所 示之人均陷於錯誤,而匯款如附表所示之金額至本案帳戶內 ,以掩飾或隱匿該等犯罪所得。嗣經楊瓊玉等13人察覺有異 報警處理,始悉上情。
二、案經劉敏慧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楊丕亙、林瓊 琳、李佳屏林綉樺、關玉琴、洪卉鈴訴由基隆市警察局第 三分局、陳餘鈞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徐錦福訴 由苗栗縣警察局竹南分局林金鳳訴由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恆 春分局、蘇銘賢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岡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㈠ 被告許立緯於警詢及偵訊中之自白 證明: 1、被告先依「吳宥辰」之指示,將本案帳戶辦理網路銀行後,再於上開時、地,將本案帳戶之存摺、提款卡、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交付與「吳宥辰」所屬詐欺集團成員使用之事實。 2、被告提供本案帳戶後,即獲得免予償還3萬5,000元債務利益之事實。 3、被告知悉提供本案帳戶後會有金流進出之事實。 4、本案帳戶作為詐欺集團遂行財產犯罪工具前,帳戶內已幾乎無餘額之事實。 5、被告知悉金融帳戶具有高度屬人性,仍任意將本案帳戶之存摺、提款卡、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交付與「吳宥辰」所屬詐欺集團成員使用之事實。 6、被告為成年人,已有工作及社會經驗,知悉至金融機構申設金融帳戶使用,並無任何特殊限制之事實。 ㈡ 1、被害人楊瓊玉於警詢時之指述 2、被害人楊瓊玉提供之帳戶交易明細、對話紀錄截圖各1份 證明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事實。 ㈢ 1、告訴人劉敏慧於警詢時之指述 2、告訴人劉敏慧提供之網路銀行匯款紀錄截圖、對話紀錄各1份 證明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事實。 ㈣ 1、被害人楊捷玲於警詢時之指述 2、被害人楊捷玲提供之網路銀行匯款紀錄截圖、對話紀錄、對話紀錄截圖各1份 證明如附表編號3所示之事實。 ㈤ 1、告訴人楊丕亙於警詢時之指述 2、告訴人楊丕亙提供之匯款單、對話紀錄各1份 證明如附表編號4所示之事實。 ㈥ 1、告訴人林瓊琳於警詢時之指述 2、告訴人林瓊琳提供之對話紀錄截圖1份 證明如附表編號5所示之事實。 ㈦ 1、告訴人李佳屏於警詢時之指述 2、告訴人李佳屏提供之網路銀行匯款紀錄截圖、對話紀錄截圖各1份 證明如附表編號6所示之事實。 ㈧ 1、告訴人林綉樺於警詢時之指述 2、告訴人林綉樺提供之網路銀行匯款紀錄截圖、對話紀錄各1份 證明如附表編號7所示之事實。 ㈨ 1、告訴人關玉琴於警詢時之指述 2、告訴人關玉琴提供之網路銀行匯款紀錄截圖、對話紀錄截圖各1份 證明如附表編號8所示之事實。 ㈩ 1、告訴人陳餘鈞於警詢時之指述 2、告訴人陳餘鈞提供之匯款單、對話紀錄截圖各1份 證明如附表編號9所示之事實。  1、告訴人徐錦福於警詢時之指述 2、告訴人徐錦福提供之網路銀行匯款紀錄截圖、對話紀錄截圖各1份 證明如附表編號10所示之事實。  1、告訴人林金鳳於警詢時之指述 2、告訴人林金鳳提供之提供之帳戶交易明細、對話紀錄截圖各1份 證明如附表編號11所示之事實。  1、告訴人洪卉鈴於警詢時之指述 2、告訴人洪卉鈴提供之網路銀行匯款紀錄截圖、對話紀錄、對話紀錄截圖各1份 證明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事實。  1、被害人蘇銘賢於警詢時之指述 2、被害人蘇銘賢提供之匯款單、對話紀錄截圖各1份 證明如附表編號13所示之事實。  本案帳戶客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各1份 證明如附表所示被害人及告訴人匯款至被告所申辦之本案帳戶,並旋遭提領一空之事實。 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1年度偵字第4943號起訴書、全國刑案資料查註表各1份 證明被告前因參與詐欺集團,而涉犯詐欺等罪嫌,本案被告於提供本案帳戶與他人時,即可預見該帳戶可能遭作為犯罪工具使用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 幫助詐欺取財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 第1項之幫助洗錢等罪嫌。被告以一提供本案帳戶之行為同 時觸犯上開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 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嫌論處。又被告係基於幫助之犯意而為 上開犯行,為幫助犯,請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 刑減輕之。
三、另被告因提供本案帳戶而獲得免予償還3萬5,000元債務之利 益,為被告之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 宣告沒收,如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請 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20  日             檢 察 官 蕭詠勵本件正本證明於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27  日 書 記 官 陳俊吾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被害人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 詐騙金額 (新臺幣) 匯款帳戶 1 被害人楊瓊玉 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10月25日某時許,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楊如鈞」佯稱:可透過「TYSON GLOBAL」投資平臺投資黃金獲利等語,使楊瓊玉陷於錯誤而轉帳。 110年12月8日11時6分 20萬元 本案帳戶 2 告訴人 劉敏慧 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12月6日某時許,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王豐凱」佯稱:可透過「TYSON GLOBAL」投資平臺投資黃金獲利等語,使劉敏慧陷於錯誤而轉帳。 110年12月8日11時33分 5萬元 本案帳戶 3 被害人楊捷玲 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11月25日15時4分許,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陳逸良」佯稱:可透過「泰森 TYSON GLOBAL」投資平臺投資股票獲利等語,使楊捷玲陷於錯誤而轉帳。 110年12月7日20時9分 2萬7,740元 本案帳戶 4 告訴人 楊丕亙 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11月23日某時許,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陳泓霖」佯稱:可透過「TYSON GLOBAL」投資平臺投資黃金獲利等語,使楊丕亙陷於錯誤而轉帳。 110年12月7日18時32分 10萬元 本案帳戶 110年12月8日11時38分 50萬元 5 告訴人 林瓊琳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1月3日1時許,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李惠雯」佯稱:可透過「buknene」投資網站投資獲利等語,使林瓊琳陷於錯誤而轉帳。 110年12月7日9時44分 5萬元 本案帳戶 110年12月7日9時46分 5萬元 6 告訴人 李佳屏 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11月15日某時許,以通訊軟體LINE佯稱:可透過「buknene」投資網站投資獲利等語,使李佳屏陷於錯誤而轉帳。 110年12月6日13時54分 5萬元 本案帳戶 110年12月6日13時55分 5萬元 7 告訴人林綉樺 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11月18日某時許,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倩倩」佯稱:可透過「buknene」投資網站投資獲利等語,使林綉樺陷於錯誤而轉帳。 110年12月9日9時9分 5萬元 本案帳戶 8 告訴人關玉琴 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12月上旬之某日,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潘思銘」佯稱:可透過「東盛環球」投資網站投資獲利等語,使關玉琴陷於錯誤而轉帳。 110年12月9日15時33分 5萬元 本案帳戶 9 告訴人陳餘鈞 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12月2日某時許,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錢冠州」佯稱:可透過「TYSON GLOBAL」投資平臺投資黃金獲利等語,使陳餘鈞陷於錯誤而轉帳。 110年12月8日11時10分 15萬元 本案帳戶 10 告訴人徐錦福 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9月14日某時許,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Miss Guo」佯稱:可透過「宏達資本交易」投資平臺投資股票獲利等語,使徐錦福陷於錯誤而轉帳。 110年12月13日13時23分 10萬元 本案帳戶 11 告訴人林金鳳 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12月14日某時許,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Ms. Guo」佯稱:可透過「宏達資本交易」投資平臺投資股票獲利等語,使林金鳳陷於錯誤而轉帳。 110年12月14日14時38分 5萬元 本案帳戶 12 告訴人洪卉鈴 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12月8日11時11分許,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陳逸良」佯稱:可透過「泰森 TYSON GLOBAL」投資平臺投資黃金獲利等語,使洪卉鈴陷於錯誤而轉帳。 110年12月8日11時11分 3萬元 本案帳戶 13 被害人蘇銘賢 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9月8日某時許,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Ms. Guo」佯稱:可透過「宏達資本交易」投資平臺投資股票獲利等語,使蘇銘賢陷於錯誤而轉帳。 110年12月14日14時57分 60萬元 本案帳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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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