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金訴字,112年度,109號
KLDM,112,金訴,109,20230523,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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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金訴字第109號
公 訴 人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徐子曜




義務辯護人 李岳明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11年度偵字第8906號、112年度偵字第287號、112年度偵字第49
7號、112年度偵字第111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H○○犯如附表一各編號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各編號「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陸年陸月。扣案如附表三編號⒍、⒏、⒐、⒒、⒘、所示之物,均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緣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劉哥」、「強子」等成年人共同 組成三人以上具有持續性、牟利性、結構性集團組織,由「 劉哥」主持該詐欺集團犯罪組織。H○○於民國(下同)111年11 月中旬,經「劉哥」招募而加入上開詐欺集團犯罪組織,擔 任控制人頭帳戶提供者處所(下稱控站)之現場管理者,統 理相關事務、指揮調度監控者之工作及發放薪資。H○○復於1 11年11月下旬,以日薪新臺幣(下同)2,000元之報酬,先 後招募B○○、宙○○黃○○、地○○、申○○、宇○○、戌○○、F○○加 入,於111年12月5日再招募M○○加入該組織。該集團之其他 成員另募得自願提供金融帳戶之(下稱車主)午○○、D○○, 並與午○○、D○○議定午○○、D○○除提供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 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午○○帳戶)、中國信託商業銀行 帳號000000000000(下稱D○○帳戶)予該集團作為詐騙取財 之工具外,亦須依該集團之指示向銀行申辦約定轉帳帳戶、 提高轉帳額度及申辦外幣帳戶等事宜,且於該集團使用渠等 帳戶期間,必須至該集團指定之處所居住,由該集團提供居 所並供應三餐及日常生活物品。B○○、宙○○黃○○、地○○、 申○○、宇○○、戌○○、F○○、M○○、午○○、D○○即基於參與犯罪 組織之犯意聯絡,參與「劉哥」、「強子」、H○○及其他不 詳成年成員所組成三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 性、牟利性之詐欺集團犯罪組織。




二、H○○招募B○○等人後,先後以基隆市○○區○○街000○0號4樓及基 隆市○○區○○街000巷0號頂樓加蓋作為控站,並指派B○○、宙○ ○、黃○○、地○○、申○○、宇○○、戌○○、F○○、M○○負責輪班管 控車主之進出及日常生活起居事宜,且須於每2小時以現場 放置之手機(俗稱工作機)拍攝車主現狀之影片,傳送至通 訊軟體「飛機」群組為回報。H○○又將地○○及申○○自控站之 監控者轉為外務人員,即負責駕車將車主帶至控站交給B○○ 等人、依指示將車主自控站帶往銀行以申辦綁定約定轉帳帳 戶、提高約定轉帳額度等及依指示拿取或轉交車主之證件等 相關業務。
三、其等分工既定,即依此等分工模式而藉此牟利,H○○、B○○、 宙○○黃○○、地○○、申○○、宇○○、戌○○、F○○、M○○即與前開 「劉哥」、「強子」及其他不詳詐欺集團所有成員,基於三 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意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去向洗錢之犯 意聯絡,由地○○及申○○將車主午○○、D○○載往南新街控站, 交由B○○、宙○○黃○○、宇○○、戌○○、F○○、M○○等管控,並 依上開謀議內容進行分工,以確保該詐欺集團取得詐騙款項 無虞。而該詐欺集團其他成員則以如附表一所示之詐騙方式 ,對如附表一所示之丁○○等31人施用詐術,致丁○○等31人陷 於錯誤,分別匯款至如附表一所示之帳戶,旋經該集團其他 成員轉帳一空,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而隱匿去向,因而詐 得如附表一所示之匯款金額得逞。嗣因午○○無法忍受遭H○○ 毆打而乘隙報警(H○○所涉傷害罪嫌,另為不起訴之處分) ,經警至上開武昌街控站查看,且徵得B○○、黃○○之同意後 進行搜索,當場查獲B○○、黃○○、M○○、午○○、D○○,並分別 先後於附表三所示地點扣得如附表三所示之物,始循線查悉 上情。(B○○、宙○○黃○○、地○○、申○○、宇○○、戌○○、F○○ 均經本院另為簡式判決處刑;M○○經本院以112年度基金簡字 第55號另為簡易判決處刑)
四、案經丁○○、乙○○、酉○○、O○○、C○○、寅○○、L○○、未○○、巳○ ○、癸○○、辰○○、戊○○、亥○○、丑○○、A○○、辛○○、K○○、壬○ ○、庚○○告訴及基隆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臺灣基隆地方檢 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被告涉及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部分: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第1項中段規定:「證人之筆錄, 以在檢察官或法官面前作成,並經踐行刑事訴訟法所定訊問 證人之程序者為限,始得採為證據。」係以立法排除被告以 外之人於警詢或調查中所為之陳述,得適用刑事訴訟法第15



9條之2、第159條之3及第159條之5之規定,是證人於警詢時 之陳述,於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案件,即絕對不具有證據 能力,自不得採為判決基礎。本件關於證人之警詢筆錄,既 非在檢察官或法官面前作成,依上開規定,不得採為被告H○ ○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罪名之證據,是本判決所引用證人之 警詢筆錄,僅於認定被告H○○犯加重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部 分具有證據能力,先予指明。
二、除前揭證據資料外,本判決以下所引用被告H○○以外之人於 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檢察官、被告及其辯護人均未爭 執證據能力,且迄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聲明異議,復經 本院審酌各該證據作成之客觀情況,均無違法不當,亦無顯 不可信情形,以之作為證據均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規定,均具有證據能力。
三、其餘認定事實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 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且就本案待證事項復具有相當關連性 ,亦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4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與不得作為 證據之情形,且經本院於審理期日依法進行證據之調查、辯 論,依同法第158條之4規定之反面解釋,亦均應有證據能力 。
貳、實體事項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上開事實,業據被告H○○於供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同案被告B ○○、宙○○黃○○、地○○、申○○、宇○○、戌○○、F○○、M○○、午 ○○、D○○證述之情節大致相符,有如附表一、二所示人證、 書證及附表三所示扣案物證可憑,足認被告前開自白與事實 相符,應可採信。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 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
㈠本案詐欺犯罪之型態,依被告H○○及同案被告所述情節及卷內 證據,詐欺集團成員至少有本案起訴之被告與真實姓名年籍 不詳自稱「劉哥」、「強子」及向附表一所示告訴人、被害 人施行詐術之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等人所組成,顯已具備 相當之成員人數規模,且以施用詐術為手段,組成之目的在 於向告訴人、被害人騙取金錢,可見具有牟利性;而集團之 分工,係由H○○擔任控制人頭帳戶提供者處所之現場管理者 ,並先後招募B○○、宙○○黃○○、地○○、申○○、宇○○、戌○○ 、F○○等人負責輪班管控車主之進出及日常生活起居、指揮 調度監控者之工作及發放薪資,該集團其他成員則另招攬同 案被告午○○、D○○擔任車手,取得其存摺、提款卡密碼,並 至集團指定處所居住,復由集團其他成員以虛偽之情節詐騙



告訴人、被害人,並在其等因誤信受騙轉帳或匯款後即提領 或轉匯詐欺所得款項,可見該詐欺集團之運作,係經縝密之 計畫,由集團成員間彼此分工、相互配合進行詐欺犯行,而 非為立即實施犯罪而短暫、隨意組成之團體,是由上可認, 本案詐欺集團,確屬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2條第1項所規定, 由3人以上所組成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牟利性之有結構 性詐欺犯罪組織無訛。
 ㈡按現行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祇須有同法第 2條各款所示行為之一,而以同法第3條規定之特定犯罪作為 聯結即為已足;倘行為人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 ,而將特定犯罪所得直接消費處分,甚或交予其他共同正犯 ,或由共同正犯以虛假交易外觀掩飾不法金流移動,即難認 單純犯罪後處分贓物之行為,應仍構成新法第2條第1或2款 之洗錢行為(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57、436號判決意旨 參照)。查被告H○○及其他詐欺集團成員共同詐騙如附表一 所示告訴人、被害人,使其等將款項匯入詐欺集團成員所指 定之本案午○○及D○○之帳戶,構成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 款之加重詐欺取財罪,該條項為法定刑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之罪,核屬洗錢防制法第3條第1款所規定之特定犯罪, 依前所述,上開告訴人、被害人受詐騙而陷於錯誤,依指示 匯款至指定之上述帳戶後,隨即由集團不詳成員將詐得款項 轉匯至其他帳戶,其作用顯在於將該詐欺集團所取得之詐欺 贓款,以此迂迴之方式層層上繳詐欺集團上游成員,客觀上 製造金流斷點以掩飾、隱匿詐騙所得之去向及所在,阻撓國 家對詐欺犯罪所得之追查,揆諸上開說明,被告H○○所為除 該當前述之加重詐欺取財罪外,另亦該當洗錢防制法第14條 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
㈢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前段與後段,分別就「發起 、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之人,與單純「參與」犯罪 組織之人,所為不同層次之犯行,分別予以規範,並異其刑 度,前者較重,後者較輕,係依其情節不同而為處遇。其中 有關「指揮」與「參與」間之分際,乃在「指揮」係為某特 定任務之實現,可下達行動指令、統籌該行動之行止,而居 於核心或支配之角色,即足以當之;而「參與」則指聽取指 令而實際參與行動之一般成員。又詐欺集團之分工細緻,不 論電信詐欺機房(電信流)、網路系統商(網路流),或領 款車手集團及水房(資金流),各流別如有3人以上,通常 即有各該流別之負責人,以指揮各該流別分工之進行及目的 之達成,使各流別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並相互利用其 他流別之行為,以達整體詐欺集團犯罪目的之實現,則各流



別之負責人,尤其是資金流之負責人,縱有接受詐欺集團中 之發起、主持或操縱者之指示而為,然其所轄人員為其所招 募,薪資或報酬亦由其發放,甚至本身亦參與該流別之工作 等情事,則其於整體詐欺犯罪集團中,已非單純聽取指令而 實行該流別犯行之一般參與者,係居於指揮該流別行止之核 心支配地位,且為串起各流別分工之重要節點人物,自屬組 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前段所指「指揮」犯罪組織之人 ,與僅聽取指令而奉命行動之一般成員有別,故並非必須詐 欺集團之首腦或核心人物始為同條例第3條第1項前段所稱之 「指揮」犯罪組織之人。經查,被告H○○本案所為如事實欄 所示之行止,其於整體詐欺犯罪集團中,為可下達行動指令 ,並統籌、指派本案控站之現場管理,統理相關事務、指揮 調度監控者之工作及發放薪資等事項,實係居於指揮該控站 成員行止之核心或領導地位,應屬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 第1項前段所指「指揮」犯罪組織之人,與僅聽取指令而奉 命行動之一般車手成員尚屬有別,已堪認定。又觀以發起犯 罪組織者,其惡性在於使該對社會具有莫大危害之組織從無 到有,被告H○○並非使該犯罪組織從無到有之發起人,亦非 該犯罪組織首腦角色,其參與分工之角色固屬本案詐欺集團 之重要成員,然詐騙集團之分工細緻,尚可分為電信詐欺機 房、網路系統商、水房及車手集團等各流別,被告H○○於本 案詐欺集團內固有部分權限,得以指示本案詐欺集團之控站 管理等工作,然被告H○○仍須依「劉哥」指示上報控站之管 理,準此,尚難遽認被告H○○係居於發起或主持本案詐欺集 團之核心地位。從而,應認被告H○○僅構成組織犯罪防制條 例第3條第1項前段之指揮犯罪組織罪。
 ㈣組織犯罪防制條例增訂第4條第1項之招募他人加入犯罪組織 罪(於106年4月21日生效施行),考其立法理由,係為防範 犯罪組織坐大。行為人一有招募他人加入犯罪組織之行為, 即已成罪,與該人有無實行加入、參與犯罪組織無涉,不具 從屬性。且招募他人加入犯罪組織,亦不以自己已加入犯罪 組織為必要。二罪並不存在一規定之存在僅在補充另一規定 之不足之關係,自不能比附援引教唆犯與正犯,謂行為人招 募他人加入犯罪組織,又自己加入、參與犯罪組織,僅應論 以參與犯罪組織罪或招募他人加入犯罪組織罪(最高法院109 年度台上字第2967、3273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H○○以日 薪2000元之報酬,先後招募同案被告B○○、宙○○黃○○、地○ ○、申○○、宇○○、戌○○、F○○、M○○加入乙節,業據被告H○○供 承在卷,被告H○○此部分之行為,已該當組織犯罪防制條例 第4條第1項所稱「招募」之要件。




 ㈤刑罰責任之評價與法益之維護息息相關,對同一法益侵害為 雙重評價,是過度評價;對法益之侵害未予評價,則為評價 不足,均為法之所禁。又加重詐欺罪,係侵害個人財產法益 之犯罪,其罪數之計算,核與指揮或參與犯罪組織罪之侵害 社會法益有所不同,審酌現今詐欺集團之成員皆係為欺罔他 人,騙取財物,方參與以詐術為目的之犯罪組織。倘若行為 人於指揮或參與詐欺犯罪組織之行為繼續中,先後多次為加 重詐欺之行為,因指揮或參與犯罪組織罪為繼續犯,犯罪一 直繼續進行,直至犯罪組織解散,或其脫離犯罪組織時,其 犯行始行終結。故該指揮或參與犯罪組織與其後之多次加重 詐欺之行為皆有所重合,然因行為人僅為一指揮或參與犯罪 組織行為,侵害一社會法益,屬單純一罪,應僅就「該案中 」與指揮或參與犯罪組織罪時間較為密切之首次加重詐欺犯 行論以指揮或參與犯罪組織罪及加重詐欺罪之想像競合犯, 而其他之加重詐欺犯行,祗需單獨論罪科刑即可,無需再另 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以避免重複評價。是如行為人於指揮 或參與同一詐欺集團之多次加重詐欺行為,因部分犯行發覺 在後或偵查階段之先後不同,肇致起訴後分由不同之法官審 理,為裨益法院審理範圍明確、便於事實認定,即應以數案 中「最先繫屬於法院之案件」為準,以「該案件」中之「首 次」加重詐欺犯行與指揮或參與犯罪組織罪論以想像競合。 縱該首次犯行非屬事實上之首次,亦因指揮或參與犯罪組織 之繼續行為,已為該案中之首次犯行所包攝,該指揮或參與 犯罪組織行為之評價已獲滿足,自不再重複於他次詐欺犯行 中再次論罪,俾免於過度評價及悖於一事不再理原則。至於 「另案」起訴之他次加重詐欺犯行,縱屬事實上之首次犯行 ,仍需單獨論以加重詐欺罪,以彰顯刑法對不同被害人財產 保護之完整性,避免評價不足。又犯罪之著手,係指行為人 基於犯罪之決意而開始實行密接或合於該罪構成要件之行為 而言。而首次加重詐欺犯行,其時序之認定,自應以詐欺取 財罪之著手時點為判斷標準;詐欺取財罪之著手起算時點, 依一般社會通念,咸認行為人以詐欺取財之目的,向被害人 施用詐術,傳遞與事實不符之資訊,使被害人陷於錯誤,致 財產有被侵害之危險時,即屬詐欺取財罪構成要件行為之著 手,並非以取得財物之先後順序為認定依據(最高法院109 年度台上字第3945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前因參與 犯罪組織罪、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洗錢等罪,經臺灣 基隆地方檢察署以109年度偵字第4899、6587、6702、6871 、6973號、109年度少連偵字第104、105號提起公訴,於109 年12月18日繫屬本院,現由本院以109年度金訴字第154號審



理中,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被告雖同 樣參與犯罪組織從事詐欺犯罪,但依前開起訴書所認定之事 實,被告於前案所參與之犯罪組織成員與本案者並不相同, 且犯罪時間亦有所間隔,應屬不同犯罪組織,不因先前已有 前案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案件繫屬法院而有影響,是本案為被 告其參與本案詐欺集團之首次犯行,先予敘明。 ㈥是核被告H○○:
  ①就附表一編號⒊所為(本件詐欺集團最先繫屬於法院之案件之首次加重詐欺犯行),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前段之指揮犯罪組織罪、同條例第4條第1項之招募他人加入犯罪組織罪、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及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  ②就附表一編號⒈、⒉、⒋至所為,均係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 第1項之洗錢罪及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 共同犯詐欺取財罪。
 ㈦罪數說明:
  ①附表一編號⒌、⒏至⒑、⒗至⒙、、、犯行,雖有先後多次 詐騙告訴人、被害人款項後轉帳之行為,惟詐騙及轉帳時 、地密接,均侵害同一告訴人之財產法益,各行為獨立性 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 分開,應視為數個舉動接續實行,論以接續犯之一罪已足 。
  ②被告H○○於指揮本案控站運作期間,陸續招募同案被告B○○ 、宙○○黃○○、地○○、申○○、宇○○、戌○○、F○○、M○○加入 ,並依組織目的下手實行附表一編號⒊所示首次加重詐欺 取財及洗錢犯行,犯罪時間、地點及行為局部重合,應評 價為一行為,並依刑法第55條關於想像競合犯之規定,就 其所犯指揮犯罪組織罪、招募他人加入犯罪組織罪、加重 詐欺取財罪及洗錢犯行罪,從一重論以指揮犯罪組織罪; 其餘附表一犯行,分別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加重詐欺取財 及洗錢罪名,亦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各從一重論以三人 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
  ③又詐欺取財罪既係為保護個人之財產法益而設,則關於行 為人詐欺犯罪之罪數計算,除非存在時間或空間上之全部 或局部之重疊關係,否則原則上自應依遭受詐騙之被害人 人數定之。本案H○○就附表一各編號所示犯罪事實,係就 不同告訴人、被害人所犯之詐欺取財行為,受侵害之財產 監督權歸屬各自之權利主體,且犯罪時間或空間亦有相當 差距,施用詐術之時間及其方式、被害人匯款時間及金額 等復皆有別,顯係基於個別犯意先後所為。是被告H○○就 附表一各編號所犯上開各罪,皆應予分論併罰
 ㈧共犯結構之說明:
  共同實行犯罪行為之人,在共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擔犯 罪行為之一部,彼此協力、相互補充以達其犯罪之目的者,



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故不以實際參與犯 罪構成要件行為或參與每一階段之犯罪行為為必要。又共同 正犯之意思聯絡,原不以數人間直接發生者為限,即有間接 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4444號 判決意旨參照)。查本案詐欺集團於詐欺犯行之分工上均極 為精細,分別有介紹加入本案詐欺集團之人、監控提供帳戶 者、實施詐術之機房人員、指示車手之人員、轉帳匯款詐欺 款項之車手等各分層成員,以遂行本案犯行而牟取不法所得 ,集團成員間固未必彼此有所認識或清楚知悉他人所分擔之 犯罪分工內容,然此一間接聯絡犯罪之態樣,正係具備一定 規模犯罪所衍生之細密分工模式,參與犯罪者透過相互利用 彼此之犯罪角色分工,而形成一個共同犯罪之整體以利犯罪 牟財。職是之故,被告H○○就指揮犯罪組織犯行,與「劉哥 」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被告H○○與同案被告B○○、宙○○黃○○、地○○、申○○、宇○○、戌○○、F○○、午○○、D○○間就如附 表一所示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編號戌○○除外),及與被告M ○○就如附表一編號所示犯行,及其他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 ,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應依刑法第28條之規定,論以 共同正犯。
三、科刑
 ㈠刑之加重事由:
  被告前因加重詐欺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9年度訴 字第231號判決1年3月確定,於110年11月25日有期徒刑執行 完畢,其於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 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而被告構成累犯之前案與本案同 屬詐欺案件,顯見其尚未能自前案之執行記取教訓,倘仍以 最低法定本刑為量刑之下限,未能與其經刑罰教化後,仍再 犯之犯罪惡性及對於刑罰反應力薄弱之情狀相稱,而與罪刑 相當原則有違,參諸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均應依 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㈡刑之減輕事由部分:
  ⒈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之罪,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 ,減輕其刑;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 自白者,減輕其刑,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 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復按想像競合犯 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行為人犯罪行為侵害數法益皆成立 犯罪,僅因法律規定從一重處斷科刑,而成為科刑一罪而 已,自應對行為人所犯各罪均予適度評價,始能對法益之 侵害為正當之維護。因此法院於決定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 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刑作為裁量之準據,惟具體



形成宣告刑時,亦應將輕罪之刑罰合併評價。基此,除非 輕罪中最輕本刑有較重於重罪之最輕本刑,而應適用刑法 第55條但書規定重罪科刑之封鎖作用,須以輕罪之最輕本 刑形成處斷刑之情形以外,則輕罪之減輕其刑事由若未形 成處斷刑之外部性界限,自得將之移入刑法第57條或第59 條之科刑審酌事項內,列為是否酌量從輕量刑之考量因子 。是法院倘依刑法第57條規定裁量宣告刑輕重時,一併具 體審酌輕罪部分之量刑事由,應認其評價即已完足,尚無 過度評價或評價不足之偏失(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3 936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經查,被告H○○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就其本案指揮犯罪組 織罪、招募他人加入犯罪組織罪、洗錢罪犯行均坦承不諱 ,是被告就附表一各編號之洗錢犯行,雖屬想像競合犯其 中之輕罪,惟依上開說明,於後述量刑時,仍應併予衡酌 此部分減刑事由;就附表一編號⒊部分所犯組織犯罪條例 第3條第1項之指揮犯罪組織罪,亦應依組織犯罪防制條例 第8條第1項後段規定,就其所犯指揮犯罪組織罪減輕其刑 。
 ㈢刑之酌定及定應執行刑
  ⒈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H○○正值壯年,竟不思 以正途賺取錢財,貪圖不法利益,先後招募同案被告B○○ 、宙○○黃○○、地○○、申○○、宇○○、戌○○、F○○、M○○等人 加入該犯罪組織,且擔任控制人頭帳戶提供者處所之現場 管理者,指揮調度監控者及發放薪資相關工作,所擔任之 分工層級非低,又我國近年來,詐騙事件層出不窮,行政 機關投入大量成本宣導,民間金融機構亦戮力防範,迄今 仍無法有效遏止詐欺集團,而本案係以集團方式從事詐欺 犯行,此種加重詐欺犯罪類型,分層運作,牽涉者眾,不 論詐騙成功機率多少,其等詐騙之行為,均已嚴重損害社 會上人與人間之互信,損害我國國際形象甚鉅,又被告H○ ○前已因詐欺案件經論罪科刑,且曾因參與詐欺集團犯罪 組織經提起公訴,仍不知悔改,執意以身試法,於本案更 擔任指揮犯罪組織之角色,惡性非輕;惟念被告H○○於警 詢、偵訊及本院審理均能坦承犯行,符合組織犯罪防制條 例第8條第1項後段(即附表一編號⒊部分)、洗錢防制法 第16條第2項之減輕其刑規定,並考量被告H○○之犯罪動機 、手段、被害人所受財產損失情形、未賠償被害人所受損 害及各被害人就本案量刑之意見,暨其於本院審理時自述 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生活狀況(本院卷三第206-207頁 )等一切情狀,量處如附表一「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



刑。
  ⒉定應執行刑:
   按審酌數罪併罰之定應執行刑,係出於刑罰經濟與責罰相 當之考量,並非予以犯罪行為人或受刑人不當之利益,為 一種特別的量刑過程,相較於刑法第57條所定科刑時應審 酌之事項,係對一般犯罪行為之裁量。而定應執行刑之宣 告,乃對犯罪行為人本身及所犯各罪之總檢視,除應考量 行為人所犯數罪反應出之人格特性,並應權衡審酌行為人 之責任與整體刑法目的及相關刑事政策,在量刑權之法律 拘束性原則下,依刑法第51條第5款規定,採限制加重原 則,資為量刑自由裁量權之外部界限,並應受法秩序理念 規範之比例原則、平等原則、責罰相當原則、重複評價禁 止原則等自由裁量權之內部抽象價值要求界限之支配,以 使輕重得宜,罰當其責,俾符合法律授與裁量權之目的, 以區別數罪併罰與單純數罪之不同,兼顧刑罰衡平原則。 故定應執行刑時,除仍應就各別刑罰規範之目的、輕重罪 間體系之平衡、整體犯罪非難評價,為綜合判斷外,尤須 參酌上開實現刑罰公平性,以杜絕僥倖、減少犯罪之立法 意旨,為妥適之裁量。本院衡酌被告H○○所犯如附表一各 次所示之罪,擔任之角色相同,犯罪時間、犯罪態樣及手 段亦相近,所犯均為同一罪質之財產上犯罪,責任非難重 複之程度較高,及為避免責任非難過度評價,乃本於罪責 相當性之要求,在上述內、外部性界限範圍內,就本件整 體犯罪之非難評價、各行為彼此間之偶發性、各行為所侵 害法益之專屬性或同一性予以綜合判斷,及斟酌被告犯罪 行為之不法與罪責程度、罪數、對其施以矯正之必要性, 兼顧刑罰衡平要求之意旨,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 ㈣不予宣告強制工作之說明:
  按110年12月10日公布之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812號解釋文: 106年4月19日修正公布之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3項規定 :「犯第1項之罪者,應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 制工作,其期間為3年。」(嗣107年1月3日修正公布第3條 ,但本項並未修正)就受處分人之人身自由所為限制,違反 憲法比例原則及憲法明顯區隔原則之要求,與憲法第8條保 障人身自由之意旨不符,應自本解釋公布之日起失其效力。 則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3項規定既經大法官宣告違憲並 已失效,本院自無庸審酌被告有無強制工作之必要。三、沒收部分:
 ㈠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 為人者,得沒收之;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



;犯罪所得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 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 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因犯罪所得之物,以實際所 得者為限,苟無所得或尚未取得者,自無從為沒收追繳之諭 知(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3434號判決參照)。至共同正 犯犯罪所得之沒收、追徵,應就各人所分得之數為之。所謂 各人「所分得」之數,係指各人「對犯罪所得有事實上之處 分權限」而言。因此,若共同正犯各成員內部間,對於犯罪 所得分配明確時,應依各人實際所得宣告沒收;若共同正犯 對於犯罪所得,其個人確無所得或無處分權限,且與其他成 員亦無事實上之共同處分權限者,自不予諭知沒收(最高法 院107年度台上字第2989號判決參照)。次按沒收在修正刑 法第5章之1時,以專章規範,並已明定沒收為獨立之法律效 果,故判決主文內諭知沒收,已毋庸於各罪項下分別宣告沒 收,亦可另立一項合併為相關沒收宣告之諭知(最高法院10 6年度台上字第386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被告H○○獲得之報酬50,000元,屬被告之犯罪所得,業據被告 供承在卷(見本院卷一第175頁),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 前段、第3項之規定,於被告所犯罪刑之主文項下宣告沒收 ,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㈢扣案如附表三編號⒍、⒏所示之行動電話,編號⒒、⒘所示之監 視器,均為被告H○○所有,用以供被告犯本案所用或預備供 犯罪使用之物,編號⒐、所示之行動電話,亦為被告H○○所 有,用以與詐騙集團成員聯繫之工具,此均據被告供明在卷 ,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之規定,於被告H○○所犯罪刑之主文 項下宣告沒收。
 ㈣扣案如附表三編號⒖所示之手銬為同案被告地○○所有,編號 所示之78,253元中70,000元為同案被告D○○之犯罪所得,編 號所示行動電話為同案被告戌○○所有,供被告犯本案所用 ,則另在其餘被告判決項下宣告沒收。至本案另扣得其餘之 扣案物,並無證據顯示與本案犯罪有何相關,又均非屬依法 應義務沒收之物,均不予沒收,附此敘明。
 ㈤另按犯洗錢防制法之洗錢罪,其所移轉、變更、掩飾、隱匿 、收受、取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沒收之, 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前段固有明文,其立法理由乃為沒 收洗錢行為標的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惟刑罰法令關於沒收 之規定,兼採職權沒收主義與義務沒收主義。職權沒收,係 指法院就屬於被告所有,供犯罪所用、預備用或因犯罪所得 之物,仍得本於職權斟酌是否宣告沒收。義務沒收,則又可



分為絕對義務沒收與相對義務沒收。前者指凡法條有:「不 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之特別規定者屬之,法院就此等 物品是否宣告沒收,無斟酌餘地,除已證明滅失者外,不問 屬於犯人與否或有無查扣,均應宣告沒收;後者則係指供犯 罪所用、預備用或因犯罪所得,以屬於被告所有者為限,始 應予以沒收(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7069號判決參照)。 而上開洗錢防制法關於沒收之條文既未規定「不論屬於犯罪 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而採取相對義務沒收主義,自仍以 屬於被告所得管領、處分者為限,始應予以沒收。本件被告 所涉洗錢部分所得,均已經由詐欺集團不詳成員轉匯,已非 被告等人所有,亦未在其等實際掌控中,則被告等人就此部 分犯罪所收受、持有之財物本不具所有權及事實上處分權, 自非其所得管領、處分,即無從依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 規定予以宣告沒收,併予敘明。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 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怡蒨提起公訴,檢察官張長樹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23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劉桂金
          法 官 李 岳
          法 官 姜晴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23  日 書記官 吳宣穎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三百三十九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具公務員或經選舉產生之公職人員之身分,犯前項之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犯第一項之罪者,應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其期間為三年。
前項之強制工作,準用刑法第九十條第二項但書、第三項及第九十八條第二項、第三項規定。
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三百萬元以下罰金: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
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
第五項之行為,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者,亦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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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