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金訴字第109號
公 訴 人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宗聖
被 告 童繹賢
選任辯護人 林祐增律師
葉慶人律師
劉秋明律師
被 告 黃嗣富
被 告 吳定庭
選任辯護人 彭傑義律師
被 告 林育揚
被 告 李文新
選任辯護人 滕孟豪律師
被 告 方冠智
選任辯護人 法律扶助基金會陳仲豪律師
被 告 邱筱彤
選任辯護人 法律扶助基金會謝杏奇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11年度偵字第8906號、112年度偵字第287號、112年度偵字第49
7號、112年度偵字第1118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
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改以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
下:
主 文
B○○犯如附表一各編號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各編號「罪名及 宣告刑」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參年參月。未扣案之犯 罪所得新臺幣貳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 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宙○○犯如附表一各編號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各編號「罪名 及宣告刑」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參年參月。未扣案之 犯罪所得新臺幣肆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 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黃○○犯如附表一各編號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各編號「罪名 及宣告刑」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肆年。未扣案之犯罪 所得新臺幣捌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 收時,追徵其價額。
地○○犯如附表一各編號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各編號「罪名 及宣告刑」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參年參月。扣案如附 表四編號⒖所示之物,均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 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 額。
申○○犯如附表一各編號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各編號「罪名 及宣告刑」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參年參月。未扣案之 犯罪所得新臺幣貳萬伍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 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宇○○犯如附表一各編號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各編號「罪名 及宣告刑」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參年參月。未扣案之 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 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戌○○犯如附表一編號⒈至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編號⒈至「 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刑,均累犯。應執行有期徒刑肆年陸 月。扣案如附表四編號所示之物,均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 新臺幣壹萬貳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 收時,追徵其價額。
F○○犯如附表一各編號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各編號「罪名及
宣告刑」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參年參月。未扣案之犯 罪所得新臺幣參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 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緣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劉哥」、「強子」等成年人共同 組成三人以上具有持續性、牟利性、結構性集團組織,由「 劉哥」主持該詐欺集團犯罪組織。H○○於民國(下同)111年11 月中旬,經「劉哥」招募而加入上開詐欺集團犯罪組織,擔 任控制人頭帳戶提供者處所(下稱控站)之現場管理者,統 理相關事務、指揮調度監控者之工作及發放薪資。H○○復於1 11年11月下旬,以日薪新臺幣(下同)2,000元之報酬,先 後招募B○○、宙○○、黃○○、地○○、申○○、宇○○、戌○○、F○○加 入,於111年12月5日再招募M○○加入該組織。該集團之其他 成員另募得自願提供金融帳戶之(下稱車主)午○○、D○○, 並與午○○、D○○議定午○○、D○○除提供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 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午○○帳戶)、中國信託商業銀行 帳號000000000000(下稱D○○帳戶)予該集團作為詐騙取財 之工具外,亦須依該集團之指示向銀行申辦約定轉帳帳戶、 提高轉帳額度及申辦外幣帳戶等事宜,且於該集團使用渠等 帳戶期間,必須至該集團指定之處所居住,由該集團提供居 所並供應三餐及日常生活物品。B○○、宙○○、黃○○、地○○、 申○○、宇○○、戌○○、F○○、M○○、午○○、D○○即基於參與犯罪 組織之犯意聯絡,先後參與「劉哥」、「強子」、H○○及其 他不詳成年成員所組成三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 持續性、牟利性之詐欺集團犯罪組織。
二、H○○招募B○○等人後,先後以基隆市○○區○○街000○0號4樓及基 隆市○○區○○街000巷0號頂樓加蓋作為控站,並指派B○○、宙○ ○、黃○○、地○○、申○○、宇○○、戌○○、F○○、M○○負責輪班管 控車主之進出及日常生活起居事宜,且須於每2小時以現場 放置之手機(俗稱工作機)拍攝車主現狀之影片,傳送至通 訊軟體「飛機」群組為回報。嗣H○○又將地○○及申○○自控站 之監控者轉為外務人員,即負責駕車將車主帶至控站交給B○ ○等人、依指示將車主自控站帶往銀行以申辦綁定約定轉帳 帳戶、提高約定轉帳額度及依指示拿取或轉交車主之證件等 相關業務。
三、其等分工既定,即依此等分工模式而藉此牟利,H○○、B○○、 宙○○、黃○○、地○○、申○○、宇○○、戌○○、F○○、M○○即與前開 「劉哥」、「強子」及其他不詳詐欺集團所有成員,基於三 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意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去向洗錢之犯 意聯絡,由地○○及申○○將車主午○○、D○○載往南新街控站,
交由B○○、宙○○、黃○○、宇○○、戌○○、F○○、M○○等管控,並 依上開謀議內容進行分工,以確保該詐欺集團取得詐騙款項 無虞。而該詐欺集團其他成員則以如附表一所示之詐騙方式 ,對如附表一所示之丁○○等31人施用詐術,致丁○○等31人陷 於錯誤,分別匯款至如附表一所示之帳戶,旋經該集團其他 成員轉帳一空,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而隱匿詐欺金額之去 向,因而詐得如附表一所示之匯款金額得逞。嗣因午○○無法 忍受遭H○○毆打而乘隙報警(H○○所涉傷害罪嫌,另為不起訴 之處分),經警至上開武昌街控站查看,且徵得B○○、黃○○ 之同意後進行搜索,當場查獲B○○、黃○○、M○○、午○○、D○○ ,並分別先後於附表四所示地點扣得如附表四所示之物,始 循線查悉上情。(H○○經本院另為審理判決;M○○經本院以112 年度基金簡字第55號另為簡易判決處刑)
四、案經丁○○、乙○○、酉○○、O○○、C○○、寅○○、L○○、未○○、巳○ ○、癸○○、辰○○、戊○○、亥○○、丑○○、A○○、辛○○、K○○、壬○ ○、庚○○告訴及基隆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臺灣基隆地方檢 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本案被告B○○、宙○○、黃○○、地○○、申○○、宇○○、戌○○、F○○ 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 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前揭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 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等人意見後 ,經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則本案證據之調查,依刑 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自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 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 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至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明定「訊問證人之筆錄,以在檢 察官或法官面前作成,並經踐行刑事訴訟法所定訊問證人之 程序者為限,始得採為證據。」,本案關於證人之警詢筆錄 ,既非在檢察官或法官面前作成,依上述規定,自不得作為 認定B○○、宙○○、黃○○、地○○、申○○、宇○○、戌○○、F○○涉犯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罪名之事證,是證人警詢筆錄於認定被告 B○○、宙○○、黃○○、地○○、申○○、宇○○、戌○○、F○○違反組織 犯罪防制條例罪名時並無證據能力。
貳、實體事項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上開事實,業據被告B○○、宙○○、黃○○、地○○、申○○、宇○○、 戌○○、F○○供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同案被告H○○、M○○、午○○ 、D○○證述之情節大致相符,且有如附表二、三所示人證、
書證及附表四所示扣案物證可憑,被告B○○、宙○○、黃○○、 地○○、申○○、宇○○、戌○○、F○○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可以 採信。
㈡共同實行犯罪行為之人,在共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擔犯 罪行為之一部,彼此協力、相互補充以達其犯罪之目的者, 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故不以實際參與犯 罪構成要件行為或參與每一階段之犯罪行為為必要。又共同 正犯之意思聯絡,原不以數人間直接發生者為限,即有間接 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4444號 判決意旨參照)。查本案詐欺集團於詐欺犯行之分工上均極 為精細,分別有介紹加入本案詐欺集團之人、監控提供帳戶 者、實施詐術之機房人員、指示車手之人員、轉帳匯款詐欺 款項之車手等各分層成員,以遂行本案犯行而牟取不法所得 ,集團成員間固未必彼此有所認識或清楚知悉他人所分擔之 犯罪分工內容,然此一間接聯絡犯罪之態樣,正係具備一定 規模犯罪所衍生之細密分工模式,參與犯罪者透過相互利用 彼此之犯罪角色分工,而形成一個共同犯罪之整體以利犯罪 牟財,是被告B○○、宙○○、黃○○、地○○、申○○、宇○○、戌○○ 、F○○就附表二各編號所示加重詐欺及洗錢犯行,與其他本 案詐欺集團成員間有以自己共同犯罪之意思,透過分工合作 、互相支援以完成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以達上揭犯罪目的 ,自應就所參與犯罪之全部犯罪結果共同負責,而應論以共 同正犯。至被告F○○縱使未與其他負責實施詐騙、收取被害 人匯款等本案詐欺集團成員謀面或直接聯繫,亦未明確知悉 該集團內其他層級分工之成員身分及所在,亦不過係本案詐 欺集團細密分工模式下之當然結果,自無礙於被告F○○屬本 案加重詐欺及洗錢犯行之共同正犯之認定,是被告F○○之辯 護人為其主張其應僅係成立幫助詐欺部分,容有誤會,附此 敘明。
㈢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B○○、宙○○、黃○○、地○○、申 ○○、宇○○、戌○○、F○○犯行堪以認定,均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被告所犯罪名之說明:
⒈按行為人以一參與詐欺犯罪組織,並分工加重詐欺行為, 同時觸犯參與犯罪組織罪及加重詐欺取財罪,雖其參與犯 罪組織之時、地與加重詐欺取財之時、地,在自然意義上 非完全一致,然二者仍有部分合致,且犯罪目的單一,依 一般社會通念,認應評價為一罪方符合刑罰公平原則,應 屬想像競合犯,如予數罪併罰,反有過度評價之疑,實與
人民法律感情不相契合(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1066 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加重詐欺罪,係侵害個人財產法 益之犯罪,其罪數之計算,核與參與犯罪組織罪之侵害社 會法益有所不同。審酌現今詐欺集團之成員皆係為欺罔他 人,騙取財物,方參與以詐術為目的之犯罪組織。倘若行 為人於參與詐欺犯罪組織之行為繼續中,先後多次為加重 詐欺之行為,因參與犯罪組織罪為繼續犯,犯罪一直繼續 進行,直至犯罪組織解散,或其脫離犯罪組織時,其犯行 始行終結。故該參與犯罪組織與其後之多次加重詐欺之行 為皆有所重合,然因行為人僅為一參與犯罪組織行為,侵 害一社會法益,屬單純一罪,應僅就「該案中」與參與犯 罪組織罪時間較為密切之首次加重詐欺犯行論以參與犯罪 組織罪及加重詐欺罪之想像競合犯,而其他之加重詐欺犯 行,祗需單獨論罪科刑即可,無需再另論以參與犯罪組織 罪,以避免重複評價。是如行為人於參與同一詐欺集團之 多次加重詐欺行為,因部分犯行發覺在後或偵查階段之先 後不同,肇致起訴後分由不同之法官審理,為裨益法院審 理範圍明確、便於事實認定,即應以數案中「最先繫屬於 法院之案件」為準,以「該案件」中之「首次」加重詐欺 犯行與參與犯罪組織罪論以想像競合。縱該首次犯行非屬 事實上之首次,亦因參與犯罪組織之繼續行為,已為該案 中之首次犯行所包攝,該參與犯罪組織行為之評價已獲滿 足,自不再重複於他次詐欺犯行中再次論罪,俾免於過度 評價及悖於一事不再理原則。至於「另案」起訴之他次加 重詐欺犯行,縱屬事實上之首次犯行,仍需單獨論以加重 詐欺罪,以彰顯刑法對不同被害人財產保護之完整性,避 免評價不足(參見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3945號判決 意旨)。又洗錢防制法所稱「洗錢」行為,依第2條規定 ,係指: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 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二、掩飾 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 、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 定犯罪所得。並於第14條、第15條規定其罰則,俾防範犯 罪行為人藉製造資金流動軌跡斷點之手段,去化不法利得 與犯罪間之聯結。亦即,洗錢防制法之立法目的,在於防 範及制止因犯第3條所列之特定犯罪而取得或變得之財物 或財產上利益及其之孳息,藉由包含處置(即將特定犯罪 所得直接予以移轉或變更)、分層化(即以迂迴層轉、化 整為零之多層化包裝方式,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及 整合(即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使之回
流至正常金融體系,而得以合法利用享受)等各階段之洗 錢行為,使其形式上轉換成為合法來源,以掩飾或切斷特 定犯罪所得與犯罪之關聯性,而藉以逃避追訴、處罰(最 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08年度台上大字第3101號裁定意旨參 照)。
⒉經查,本案詐欺犯罪之型態,依被告B○○、宙○○、黃○○、地 ○○、申○○、宇○○、戌○○、F○○及同案被告H○○所述情節及卷 內證據,詐欺集團成員至少有本案起訴之被告與真實姓名 年籍不詳自稱「劉哥」、「強子」及向附表一所示告訴人 、被害人施行詐術之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等人所組成, 顯已具備相當之成員人數規模,且以施用詐術為手段,組 成之目的在於向告訴人、被害人騙取金錢,可見具有牟利 性;而集團之分工,係由H○○擔任控制人頭帳戶提供者處 所之現場管理者,並先後招募B○○等人負責輪班管控車主 之進出及日常生活起居、指揮調度監控者之工作及發放薪 資,該集團其他成員則另招攬同案被告午○○、D○○擔任車 手,取得其存摺、提款卡密碼,並至集團指定處所居住, 復由集團其他成員以虛偽之情節詐騙告訴人、被害人,並 在其等因誤信受騙轉帳或匯款後即提領或轉匯詐欺所得款 項,可見該詐欺集團之運作,係經縝密之計畫,由集團成 員間彼此分工、相互配合進行詐欺犯行,而非為立即實施 犯罪而短暫、隨意組成之團體,是由上可認,本案詐欺集 團,確屬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2條第1項所規定,由3人以 上所組成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牟利性之有結構性詐欺 犯罪組織無訛。
⒊經查,被告戌○○前因參與犯罪組織罪、三人以上共同詐欺 取財罪、洗錢等罪,經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以109年度偵 字第4899、6587、6702、6871、6973號、109年度少連偵 字第104、105號提起公訴,於109年12月18日繫屬本院, 現由本院以109年度金訴字第154號審理中,有臺灣高等法 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戌○○雖同樣參與犯罪組織從 事詐欺犯罪,但依前開起訴書所認定之事實,戌○○於前案 所參與之犯罪組織成員與本案者並不相同,且犯罪時間亦 有所間隔,應屬不同犯罪組織,不因先前已有前案組織犯 罪防制條例案件繫屬法院而有影響,是本案為戌○○其參與 本案詐欺集團之首次犯行,先予敘明。
⒋再查,被告B○○、宙○○、黃○○、地○○、申○○、宇○○、戌○○、 F○○及其他詐欺集團成員共同詐騙如附表一所示告訴人、 被害人,使其等將款項匯入詐欺集團成員所指定之本案午 ○○及D○○之帳戶,構成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加重
詐欺取財罪,該條項為法定刑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之 罪,核屬洗錢防制法第3條第1款所規定之特定犯罪,依前 所述,上開告訴人、被害人受詐騙而陷於錯誤,依指示匯 款至指定之上述帳戶後,隨即由集團不詳成員將詐得款項 轉匯至其他帳戶,其作用顯在於將該詐欺集團所取得之詐 欺贓款,以此迂迴之方式層層上繳詐欺集團上游成員,客 觀上製造金流斷點以掩飾、隱匿詐騙所得之去向及所在, 阻撓國家對詐欺犯罪所得之追查,揆諸上開說明,被告8 人所為除該當前述之加重詐欺取財罪外,另亦該當洗錢防 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
⒌①就附表一編號⒊(本件詐欺集團最先繫屬於法院之案件 之首次加重詐欺犯行):
被告B○○、宙○○、黃○○、地○○、申○○、宇○○、戌○○、F○○所為,均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及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 ②就附表一編號⒈、⒉、⒋至:
被告B○○、宙○○、黃○○、地○○、申○○、宇○○、戌○○、F○○ 所為,均係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及刑法 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 ③就附表一編號⒈、⒉、⒋至:
被告戌○○所為,均係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 罪及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 取財罪。
㈡罪數說明:
⒈附表二編號⒌、⒏至⒑、⒗至⒙、、、犯行,雖有先後多次 詐騙告訴人、被害人款項後轉帳之行為,惟詐騙及轉帳時 、地密接,均侵害同一告訴人之財產法益,各行為獨立性 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 分開,應視為數個舉動接續實行,論以接續犯之一罪已足 。
⒉被告B○○、宙○○、黃○○、地○○、申○○、宇○○、戌○○、F○○就 附表一編號⒊所犯參與犯罪組織罪、一般洗錢罪與加重詐 欺取財罪,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應依想像競合之例,應 從一重之加重詐欺取財罪。
⒊又被告B○○、宙○○、黃○○、地○○、申○○、宇○○、F○○所犯如 附表一編號⒈至所示31次加重詐欺取財犯行、戌○○所犯如 附表一編號⒈至所示30次加重詐欺取財犯行,犯意各別, 行為互殊,並均侵害不同被害人之財產法益,應予分論併 罰。
㈢共犯結構之說明:
本案詐欺集團分工細緻明確,被告B○○、宙○○、黃○○、地○○ 、申○○、宇○○、戌○○、F○○雖未自始至終參與各階段之犯行
,惟其與詐欺集團其他成員既為詐騙被害人而彼此分工,堪 認係在合同意思範圍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並相互 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犯罪之目的,被告8人自應就所參與 犯行,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從而,被告B○○ 等人與同案被告H○○、午○○、D○○間就如附表二所示詐欺取財 及洗錢犯行(編號戌○○除外),及與被告M○○就如附表二編號 所示犯行,及其他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有犯意聯絡及行 為分擔,均應依刑法第28條之規定,論以共同正犯。 ㈣刑之加重事由:
被告戌○○前因詐欺案件,經本院以109年度基簡字第1489號 判決2月確定,於110年11月15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其於受 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 罪,為累犯,而被告構成累犯之前案與本案同屬詐欺案件, 顯見其尚未能自前案之執行記取教訓,倘仍以最低法定本刑 為量刑之下限,未能與其經刑罰教化後,仍再犯之犯罪惡性 及對於刑罰反應力薄弱之情狀相稱,而與罪刑相當原則有違 ,參諸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
㈤刑之減輕事由部分:
⒈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之罪,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 ,減輕其刑,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定有明文 。次按犯洗錢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洗 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亦定有明文。然按想像競合犯之處 斷刑,本質上係「刑之合併」。其所謂從一重處斷,乃將 想像競合犯組成之評價上數罪,合併為科刑一罪,其所對 應之刑罰,亦合併其評價上數罪之數法定刑,而為一個處 斷刑。易言之,想像競合犯侵害數法益者皆成立犯罪,論 罪時必須輕、重罪併舉論述,同時宣告所犯各罪名,包括 各罪有無加重、減免其刑之情形,亦應說明論列,量刑時 併衡酌輕罪部分量刑事由,評價始為充足,然後依刑法第 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非謂對於其餘各罪可置而 不論。因此,法院決定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 定刑,做為裁量之準據,惟於裁量其輕重時,仍應將輕罪 合併評價在內(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4405號、第440 8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查被告B○○、宙○○、黃○○、地○○、申○○、宇○○、戌○○、F○○ 就其等加入本件詐欺集團及其各自擔任負責之工作業務角 色分工等客觀事實,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應 認被告8人就參與組織及洗錢罪之主要構成要件事實於偵 查及審判中有所自白,應依上開規定減輕其刑;惟被告等
人所犯參與犯罪組織罪及洗錢罪均屬想像競合犯其中之輕 罪,亦即被告等人就本案犯行均係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 詐欺取財罪論處,就被告等人此部分想像競合輕罪得減刑 部分,僅由本院於後述依刑法第57條量刑時一併衡酌該部 分減輕其刑事由。
⒊至按參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組織犯罪防制 條例第3條第1項但書固有明文,惟查,被告等人本案負責 管控人頭帳戶提供者之工作,使詐欺集團成員得以順利使 用本案人頭帳戶作為收受、轉匯並提領詐得款項之犯罪工 具,又本案被害人多達31人,遭詐金額為3萬元至492萬元 不等,所造成法益侵害非輕,綜衡上情,實難認被告等人 參與犯罪組織之情節輕微,無此部分減輕或免除其刑事由 ,併予說明。
⒋本案均無刑法第59條之適用:
按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得 酌量減輕其刑,刑法第59條定有明文。此規定必須犯罪有 特殊之原因,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人之同情,認為即予 宣告法定低度刑期仍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至於被告犯 罪動機、犯罪手段、犯罪後之態度、素行、家庭狀況等情 狀,僅可為法定刑內從輕量刑之審酌因子,不得據為酌量 減輕之理由(最高法院51年度台上字第899號判決、77年 度台上字第4382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考量國內詐欺集團 近年越發猖獗,業經政府宣導禁絕及嚴格查緝,被告B○○ 、宙○○、黃○○、宇○○、戌○○、F○○為智識健全之人,對於 何者當為、何者不應為當無不知之理,竟因貪圖小利率爾 為本案犯行,助長詐欺犯罪盛行,危害社會治安,亦未與 告訴人或被害人等達成和解,賠償渠等損失,核其犯罪動 機、目的、手段與情節無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顯 不足以引起一般同情,尚難認其有情堪憫恕之處。況被告 等人本案犯行已依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業如前述,經前開減輕其刑後之法定最低刑度,尚無情 輕法重之情形,從而,本案均無刑法第59條規定之適用。 ㈥刑之酌定及定應執行刑
⒈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B○○、宙○○、黃○○、地 ○○、申○○、宇○○、戌○○、F○○,均正值青壯,不思循正途 賺取財物,竟參與本案詐欺集團,負責監控人頭帳戶提供 者之工作,而共同違犯加重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並使詐 欺集團核心成員得以隱身幕後、獲取詐欺犯罪所得,使各 被害人均難於追償,侵害他人財產法益,更增加犯罪查緝 之困難,無形中使此類犯罪更加肆無忌憚,助長犯罪之猖
獗,嚴重影響社會治安及人與人間之互信,所為實應予非 難;復考量被告黃○○前已因幫助詐欺取財罪,經本院以11 0年度基金簡字第27號判決確定,且獲緩刑之處遇,仍不 知警惕於前案緩刑期間再犯罪質相同之本案,自不宜再予 輕縱;被告戌○○前因幫助詐欺取財罪,亦經論罪科刑,且 已因參與詐欺集團犯罪組織經提起公訴,仍不知悔改,再 犯本案;兼衡被告等人犯罪動機、目的、被害人所受財產 損失情形、被告等人均未賠償被害人所受損害及各被害人 就本案量刑之意見,被告B○○、宙○○、黃○○、地○○、申○○ 、宇○○、戌○○、F○○本案係擔任管控人頭帳戶提供者之角 色,地○○及申○○復擔任外務人員,相較於隱身幕後之出資 者或籌組、指揮詐欺集團等核心成員,被告等人所參與之 犯罪情節應屬次要,暨被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所犯參 與犯罪組織及洗錢犯行合於前述減刑規定,暨其等於本院 審理時自述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生活狀況(本院卷三第 206-207頁)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附表一「罪名及宣告 刑」欄所示之刑。
⒉定應執行刑:
按數罪併罰之定應執行刑,係出於刑罰經濟與責罰相當之 考量,並非予以犯罪行為人或受刑人不當之利益,為一種 特別的量刑過程,相較於刑法第57條所定科刑時應審酌之 事項,係對一般犯罪行為之裁量。而定應執行刑之宣告, 乃對犯罪行為人本身及所犯各罪之總檢視,除應考量行為 人所犯數罪反應出之人格特性,並應權衡審酌行為人之責 任與整體刑法目的及相關刑事政策,在量刑權之法律拘束 性原則下,依刑法第51條第5款規定,採限制加重原則, 資為量刑自由裁量權之外部界限,並應受法秩序理念規範 之比例原則、平等原則、責罰相當原則、重複評價禁止原 則等自由裁量權之內部抽象價值要求界限之支配,以使輕 重得宜,罰當其責,俾符合法律授與裁量權之目的,以區 別數罪併罰與單純數罪之不同,兼顧刑罰衡平原則。故定 應執行刑時,除仍應就各別刑罰規範之目的、輕重罪間體 系之平衡、整體犯罪非難評價,為綜合判斷外,尤須參酌 上開實現刑罰公平性,以杜絕僥倖、減少犯罪之立法意旨 ,為妥適之裁量。本院衡酌被告B○○、宙○○、黃○○、地○○ 、申○○、宇○○、戌○○、F○○所犯如附表一各次所示之罪, 擔任之角色相同,犯罪時間、犯罪態樣及手段亦相近,所 犯均為同一罪質之財產上犯罪,責任非難重複之程度較高 ,及被告等8人參與次數、各次參與情節,及為避免責任 非難過度評價,乃本於罪責相當性之要求,在上述內、外
部性界限範圍內,就本件整體犯罪之非難評價、各行為彼 此間之偶發性、各行為所侵害法益之專屬性或同一性予以 綜合判斷,及斟酌被告犯罪行為之不法與罪責程度、罪數 、對其施以矯正之必要性,兼顧刑罰衡平要求之意旨,分 別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
㈦不予宣告強制工作之說明:
按110年12月10日公布之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812號解釋文: 106年4月19日修正公布之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3項規定 :「犯第1項之罪者,應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 制工作,其期間為3年。」(嗣107年1月3日修正公布第3條 ,但本項並未修正)就受處分人之人身自由所為限制,違反 憲法比例原則及憲法明顯區隔原則之要求,與憲法第8條保 障人身自由之意旨不符,應自本解釋公布之日起失其效力。 則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3項規定既經大法官宣告違憲並 已失效,本院自無庸審酌被告有無強制工作之必要。三、沒收部分:
㈠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 為人者,得沒收之;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 ;犯罪所得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 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 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因犯罪所得之物,以實際所 得者為限,苟無所得或尚未取得者,自無從為沒收追繳之諭 知(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3434號判決參照)。至共同正 犯犯罪所得之沒收、追徵,應就各人所分得之數為之。所謂 各人「所分得」之數,係指各人「對犯罪所得有事實上之處 分權限」而言。因此,若共同正犯各成員內部間,對於犯罪 所得分配明確時,應依各人實際所得宣告沒收;若共同正犯 對於犯罪所得,其個人確無所得或無處分權限,且與其他成 員亦無事實上之共同處分權限者,自不予諭知沒收(最高法 院107年度台上字第2989號判決參照)。次按沒收在修正刑 法第5章之1時,以專章規範,並已明定沒收為獨立之法律效 果,故判決主文內諭知沒收,已毋庸於各罪項下分別宣告沒 收,亦可另立一項合併為相關沒收宣告之諭知(最高法院10 6年度台上字第386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查被告黃○○、B○○、F○○於本院訊問時自承參與上開犯行,分 別獲利8,000元、20,000元、30,000元(見本院卷一第153-15 5頁);宇○○於本院訊問時自承參與上開犯行,獲利10,000元 (見本院卷一第160-161頁);戌○○、申○○於本院訊問時自承 參與上開犯行,分別獲利12,000元、25,000元(見本院卷一 第182-183頁);宙○○於本院訊問時自承參與上開犯行,獲利
40,000元(見本院卷一第190頁);地○○於本院審理時供稱:H ○○給我10,000元,扣除租車費4,000元,剩下6,000元等語( 見本院卷三第207頁),惟刑法第38條之1關於沒收犯罪所得 之立法理由,係為避免被告因犯罪而坐享犯罪所得,顯失公 平正義,而無法預防犯罪,以符合任何人都不得保有犯罪所 得之原則,並基於澈底剝奪犯罪所得之意旨,不問犯罪成本 、利潤,均應沒收,犯罪所得自無扣除成本之必要,以遏阻 、根絕犯罪誘因,是被告地○○之犯罪所得不扣除成本應為10 ,000元,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分別於被 告等人所犯罪刑之主文項下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 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㈢扣案如附表四編號⒖所示之手銬為被告地○○所有,編號所示 行動電話為被告戌○○所有,均供被告犯本案所用,業據其等 供承在卷(見本院卷二第443頁),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之規 定,分別於被告地○○、戌○○所犯罪刑之主文項下宣告沒收。 ㈣扣案如附表四編號⒍、⒏、⒐、所示之行動電話,編號⒒、⒘所 示之監視器,均為同案被告H○○所有,供同案被告H○○犯本案 所用;編號所示之78,253元中70,000元則為同案被告D○○之 犯罪所得,則另在其餘被告判決項下宣告沒收。至本案另扣 得其餘之扣案物,並無證據顯示與本案犯罪有何相關,又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