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2年度重訴字第4號
公 訴 人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秉翰
指定辯護人 葉鞠萱律師(義務辯護律師)
被 告 卓鈺鈞
指定辯護人 張本立律師(義務辯護律師)
被 告 盧星樵
選任辯護人 謝政翰律師
林宗諺律師
上列被告等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
1年度偵字第8455號、第8491號、112年度偵字第909號),本院
裁定如下:
主 文
吳秉翰、卓鈺鈞、盧星樵均自民國壹佰壹拾貳年伍月貳拾参日起延長羈押貳月。
理 由
一、按羈押被告,偵查中不得逾2月,審判中不得逾3月。但有繼 續羈押之必要者,得於期間未滿前,經法院依第101條或第1 01條之1規定訊問被告後,以裁定延長之;延長羈押期間, 偵查中不得逾2月,以延長1次為限。審判中每次不得逾2月 ,如所犯最重本刑為10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者,第1審 、第2審以3次為限,第3審以1次為限。刑事訴訟法第108條 第1項、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審判中之延長羈押,如所犯 最重本刑為死刑、無期徒刑或逾有期徒刑10年者,第1審、 第2審以6次為限,第3審以1次為限。刑事妥速審判法第5條 第2項亦有明文。
二、經查:
㈠被告吳秉翰、卓鈺鈞、盧星樵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 件,經法官訊問後,被告吳秉翰、卓鈺鈞均否認犯行,被告
盧星樵坦承犯行,並有起訴書所載證據可佐,且本案業經檢 察官起訴,足認被告3人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 運輸第二級毒品及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第2項私運管制物品等 罪嫌,犯罪嫌疑重大;且所犯運輸第二級毒品罪嫌為最輕本 刑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其日後判處重刑的可能性甚高, 重罪常伴有逃亡的高度可能以規避審判程序進行及刑罰執行 ,乃趨吉避凶不甘受罰的基本人性,因此客觀上有相當理由 認為有逃亡之虞,另以被告3人就細節供述部分仍然有歧異 ,有事實足認有串證之虞,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審判程序,自 民國112年2月23日起羈押。
㈡嗣因羈押期間即將期滿,本院審酌被告吳秉翰、卓鈺鈞於審 理中,均否認犯行;被告盧星樵雖坦承犯行,惟對於部分情 節仍未詳述,經傳喚證人即共同被告吳秉翰、卓鈺鈞、盧星 樵交互詰問後,並參酌全案卷證,本院認為被告3人所犯違 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運輸第二級毒品、懲治走私 條例第2條第1項私運管制物品等罪,犯罪嫌疑重大,本院於 112年5月4日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之規定,於訊問被告後, 認為前述所審酌之羈押原因尚未消滅,兼衡以社會秩序及公 共利益、被告人身自由之私益及防禦權受限制之程度,本院 認為為確保國家追訴及刑罰權之行使,現階段仍有繼續羈押 被告3人之必要,爰裁定均自112年5月23日起延長羈押2月。三、依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第2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10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曾淑婷
法 官 周霙蘭
法 官 呂美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對於本件裁定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敘述抗告之理由,抗告於臺灣高等法院。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10 日 書記官 謝怡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