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3號
公 訴 人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呂朝龍
選任辯護人 葉民文律師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7681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呂朝龍與告訴人邱辰宇於民國111年5月 18日11時30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00號瑞芳工業區施作 工程時,雙方因細故發生口角,詎被告竟基於傷害他人身體 之犯意,徒手毆打告訴人,致告訴人受有頭部損傷、右側肩 膀挫傷等傷害。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 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不受理之判決,得 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 款及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本件告訴人告訴被告涉嫌傷害案件,起訴書認係觸犯刑法 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 訴乃論。茲據告訴人撤回告訴,此有撤回告訴聲請狀附卷可 稽(本院卷第51頁),依前開說明,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 逕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4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吳佳齡
法 官 周霙蘭
法 官 顏偲凡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4 日 書記官 李紫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