假釋中付保護管束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聲保字,112年度,24號
KLDM,112,聲保,24,202305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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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2年度聲保字第24號
聲 請 人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梁國彥



上列受刑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聲請人聲請假釋中
付保護管束(112年度執聲付字第38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梁國彥假釋中付保護管束。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梁國彥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 ,經法院判決如卷附假釋出獄人交付保護管束名冊所示之刑 後,在法務部○○○○○○○執行中,於民國112年5月29日核准假 釋在案,依刑法第93條第2項之規定,在假釋中應付保護管 束,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1項規定聲請裁定假釋中付保 護管束等語。
二、查受刑人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本院分別判 處罪刑確定,嗣該等罪刑分別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0年度聲 字第2147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8年,再經最高法院以100年 度台抗字第938號裁定駁回抗告而確定;及經本院以101年度 聲字第825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9年8月確定,現於法務部○ ○○○○○○執行中,經法務部於112年5月29日核准假釋等情,有 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法務部矯正署112年5月29日 函及所附假釋出獄人交付保護管束名冊在卷可稽。是聲請人 以本院為犯罪事實最後裁判之法院,提出本件聲請,經本院 審核有關文件,認聲請為正當,爰裁定如主文。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1項,刑法第93條第2項、第96條但 書,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31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顏偲凡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對於本件裁定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敘述抗告之理由,抗告於臺灣高等法院。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31  日 書記官 李紫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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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