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2年度聲字第387號
聲 請 人
即 被 告 吳秉翰
指定辯護人 葉鞠萱律師(義務辯護律師)
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
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8455號、第8491號、112年度偵字第909
號),聲請具保停止羈押(112年度重訴字第4號),本院裁定如
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被告吳秉翰(下稱被告)已坦承犯 行,且供出之上游已到案說明,並無串供之虞,被告法律知 識不足,並無滅證、串供等意圖,被告羈押期間已久,深感 後悔,被告為家中獨子,係家中經濟來源,家中經濟端賴被 告分攤照顧,爰聲請准予以限制住居、具保、限制出境、出 海等手段替代羈押等語。
二、按被告及得為其輔佐人之人或辯護人,得隨時具保,向法院 聲請停止羈押,刑事訴訟法第110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羈 押之目的,在於確保刑事偵查、審判程序之進行及刑事執行 之保全,或預防反覆實施特定犯罪。被告究竟有無刑事訴訟 法第101條、第101條之1所規定之羈押要件、應否羈押,以 及羈押後其羈押原因是否仍然存在、有無繼續羈押之必要, 事實審法院本得斟酌訴訟進行程度及其他一切情形而為認定 ,故受羈押之被告除有刑事訴訟法第114條所列情形之一, 經具保聲請停止羈押不得駁回外,如以其他原因聲請具保停 止羈押,其准許與否,事實審法院本有裁量之職權,其裁量 倘無濫用之情形,自不能任意指為違法。
三、經查:
㈠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法官訊問後,否認犯 行,惟有起訴書所載證據可佐,且本案業經提起公訴,足認 被告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運輸第二級毒品及懲 治走私條例第2條第1項私運管制物品等罪嫌,犯罪嫌疑重大 ;且所犯運輸第二級毒品罪嫌為最輕本刑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 罪,其日後判處重刑的可能性甚高,重罪常伴有逃亡的高度 可能以規避審判程序進行及刑罰執行,乃趨吉避凶不甘受罰
的基本人性,因此客觀上有相當理由認為有逃亡之虞;另以 被告3人就細節供述部分仍然有歧異,有事實足認有串證之虞 ,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審判程序,自民國112年2月23日起羈押 ,及自112年5月23日起延長羈押2月。
㈡本院審酌被告於審理中,始終否認主觀犯意,經參酌全案卷證 ,本院仍認為被告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運輸第 二級毒品及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第1項私運管制物品等罪嫌, 犯罪嫌疑重大;又被告所涉運輸第二級毒品罪部分,為最輕 本刑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重罪,倘經法院認定成立犯罪,被告 可預期將來判決之刑度非輕,其為規避刑罰而妨礙訴訟、執 行程序進行之可能性即高度增加,國家刑罰權將有難以實現 之危險,自有相當理由認為被告有逃亡之虞;再者,被告與 同案被告卓鈺鈞等人於本院審理中,雖分別以證人身分進行 交互詰問,惟其等供述之情節相左,本院另函詢調查中,是 以有事實足認有串證之虞。互參上情,可認被告確有上開羈 押原因,且無具體事證足認前揭羈押之實體客觀事由,已有 所改變或消失致均不復存在。本院經斟酌全案情節及被告犯 行所生之危害,權衡國家刑事司法權之有效行使、社會秩序 及公共利益、被告人身自由之私益及防禦權受限制之程度, 認若命其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等侵害較小之手段,均不足 以使羈押原因消滅或得以確保後續審判或將來執行程序之順 利進行,而有繼續羈押被告之必要。至於聲請人稱家中情狀 一情,縱令屬實,本院亦表遺憾而甚感同情,惟仍不影響本 院判斷其究否應受羈押之結果。從而,聲請人向本院聲請具 保停止羈押,經核自難准許,應予駁回。
㈢綜上,本院審酌上情,認前開羈押原因及必要性均仍存在,被 告又無刑事訴訟法第114條各款所列之情形,被告聲請具保停 止羈押,不能准許,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 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29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曾淑婷
法 官 周霙蘭
法 官 呂美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29 日 書記官 謝怡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