定應執行刑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聲字,112年度,335號
KLDM,112,聲,335,2023051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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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2年度聲字第335號
聲 請 人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廖葆境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12年度執聲字第179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廖葆境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捌月。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廖葆境因犯附表所示之數罪,先後經 判決確定如附表【詳附件:受刑人廖葆境定應執行刑案件一 覽表】,依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第1款及第2項之規定,經 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依第53條、第51條第5款規定,定 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規定聲請裁定 等語。
二、依刑法第53條應依刑法第51條第5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 刑者,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對應檢察署)之檢 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 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 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二、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 勞動之罪。三、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 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前項但 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 定定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 其應執行之刑;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 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事 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1項、第2項、第53條、 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受刑人因犯如附表各編號所示之罪,經判處如附表各 編號所示之刑,均確定在案,有各該判決書、臺灣高等法院 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本件業經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 定應執行刑,此有「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依修正刑法第50條 受刑人是否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聲請狀」附卷可參( 執聲卷第2頁),是聲請人以本院為上開案件之犯罪事實最 後判決法院,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爰衡酌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之犯罪態樣、時間間隔、 侵犯法益,並考量受刑人之意見(有陳述意見狀附卷可查)



、各罪合併後之不法內涵、罪責原則及合併刑罰所生之效果 ,而為整體評價後,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10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鄭虹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對於本件裁定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敘述抗告之理由,抗告於臺灣高等法院。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10  日 書記官 陳冠伶
【附件】受刑人廖葆境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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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