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2年度聲字第330號
聲 請 人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余明祥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竊盜等案件,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12年
度執聲字第171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余明祥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余明祥因竊盜等案件,先後經判決確 定如附表所示,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定其應執行 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二、經查,受刑人因竊盜等案件,經本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 刑,均已分別確定在案,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 各該判決書附卷可按。是檢察官據以聲請就如附表所示之刑 ,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並考量法律之 外部性及內部性界限、刑罰經濟及恤刑之目的、行為人復歸 社會之可能性、行為人之人格、各罪間之關係、侵害法益、 罪質異同、時空密接及獨立程度等因素,暨受刑人於本院傳 真函表示無意見等情,裁定定其應執行之刑,並諭知易科罰 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23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顏偲凡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對於本件裁定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敘述抗告之理由,抗告於臺灣高等法院。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23 日 書記官 李紫君
附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