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2年度聲字第309號
聲 請 人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金嘉佑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12年度執聲字第160 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金嘉佑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上列受刑人金嘉佑因詐欺等案件,先後 經本院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 款, 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其 應執行之刑等語。
二、經查,本件受刑人金嘉佑因詐欺等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 本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確定在案,有各該刑事判 決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考。茲檢 察官以本院為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聲請定其應執行 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又依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 大字第489號大法庭裁定意旨「定應執行刑,不僅攸關國家 刑罰權之行使,於受刑人之權益亦有重大影響,除顯無必要 或有急迫情形外,法院於裁定前,允宜予受刑人以言詞、書 面或其他適當方式陳述意見之機會,程序保障更加周全。」 予受刑人陳述意見之機會,經本院考量法律之外部性、內部 界線、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為均為詐欺罪,均係侵害 財產權之犯罪、罪質雷同,並衡酌各犯罪時間相距時間、對 被告施以矯正之必要性及被告對於本案定應執行刑之刑度並 無意見(參本院卷附受刑人陳述意見狀)等情,裁定其應執 行之刑如主文所示。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 第41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5 日 刑事第四庭法 官 周霙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對於本件裁定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敘述抗告之理由,抗告於臺灣高等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5 日
書記官 洪儀君
【附表】
受刑人金嘉佑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
編 號 1 2 3 罪 名 詐欺 詐欺 詐欺 宣 告 刑 有期徒刑2月(2罪) 有其徒刑3月(4罪) 有期徒刑5月(2罪) 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8月 有期徒刑3月 有期徒刑4月 犯 罪 日 期 108年7月30日至108年8月7日、108年8月24日、108年10月5日、108年10月20日至21日、108年10月22日、108年8月12日至13日、108年10月20日(聲請書誤繕為「109年3月24日至26日」)、109年4月30日 109年7月19日 110年12月23日 偵查(自訴)機關年 度 案 號 基隆地檢109年度偵字第1820號等 基隆地檢111年度偵字第343號 基隆地檢111年度偵字第2004號 最 後 事實審 法 院 臺灣高等法院 基隆地院 基隆地院 案 號 110年度原上訴字第 163號 111年度基原簡字第14號 111年度基原簡字第32號 判決日期 111年4月7日 111年3月31日 111年8月22日 確 定 判 決 法 院 臺灣高等法院 基隆地院 基隆地院 案 號 110年度原上訴字第 163號 111年度基原簡字第14號 111年度基原簡字第32號 判 決確定日期 111年4月7日 111年5月26日 111年9月26日 是否為得易科罰金之案件 是 是 是 備 註 基隆地檢111年度執字第974號 基隆地檢111年度執字第954號 基隆地檢111年度執字第1977號
編 號 4 5 (以下空白) 罪 名 詐欺 詐欺 宣 告 刑 有期徒刑3月 有期徒刑3月 犯 罪 日 期 111年2月7日 110年11月22日 偵查(自訴)機關年 度 案 號 基隆地檢111年度偵字第4299號 基隆地檢111年度偵字第2078號 最 後 事實審 法 院 基隆地院 基隆地院 案 號 111年度基原簡字第 37號 111年度原簡上字第1號 判決日期 111年9月8日 111年12月14日 確 定 判 決 法 院 基隆地院 基隆地院 案 號 111年度基原簡字第 37號 111年度原簡上字第1號 判 決確定日期 111年10月11日 111年12月14日 是否為得易科罰金之案件 是 是 備 註 基隆地檢111年度執字第1838號 基隆地檢112年度執字第666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