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強制戒治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毒聲字,112年度,168號
KLDM,112,毒聲,168,2023051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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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2年度毒聲字第168號
聲 請 人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國裕


(現在法務部○○○○○○○○附設勒戒所觀察勒戒中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112年度毒偵緝字第95
號),經檢察官聲請送強制戒治(112年度聲戒字第27號),本
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甲○○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令入戒治處所強制戒治,其期間為陸個月以上,至無繼續強制戒治之必要為止。但最長不得逾壹年。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甲○○因涉嫌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案件, 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以111年度毒聲字第383號裁定送法務部 ○○○○○○○○附設勒戒所觀察勒戒後,因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 向,有該所民國112年4月27日宜所衛字第11230001910號函 及其檢送之「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證明書」及「有無繼續 施用毒品傾向評估標準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稽,爰依毒品 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2項後段規定,聲請裁定令入戒治處 所強制戒治等語。
二、按觀察、勒戒後,檢察官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 依據勒戒處所之陳報,認受觀察、勒戒人無繼續施用毒品傾 向者,應即釋放,並為不起訴之處分或不付審理之裁定;認 受觀察、勒戒人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者,檢察官應聲請法院 裁定或由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裁定令入戒治處所 強制戒治,其期間為6個月以上,至無繼續強制戒治之必要 為止,但最長不得逾1年,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2項定 有明文。次按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之評估標準,並非完全 以受勒戒人勒戒後之結果為準,勒戒前之各種情況,仍應作 為評估之依據。依勒戒處所評分說明手冊規定,係以前科紀 錄與行為表現、臨床評估、社會穩定度三項合併計算分數, 每一大項皆有靜態因子與動態因子。先以靜態因子分數評分 ,靜態因子分數總分在60分(含)以上為「有繼續施用毒品 傾向」;60分以下,與動態因子分數相加,如果總分在60分 (含)以上,為「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是被告有無「繼 續施用毒品傾向」,係依具體個案之臨床實務及相關事證等 情綜合判定,有其相當之專業依據及標準,且涉及專門醫學 ,又衡酌強制戒治之目的,係為協助施用毒品者戒斷毒品之



心癮及身癮所為之一種保安處分類型,而該評估標準係適用 於每一位受觀察、勒戒處分之人,具一致性、普遍性、客觀 性,倘其評估由形式上觀察,無擅斷或濫權等明顯不當之情 事,法院宜予尊重。
三、本院查:  
 ㈠被告甲○○因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11年度毒聲 字第383號裁定令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其期間不得逾貳 月,迭經法務部○○○○○○○○附設勒戒所觀察勒戒  後,因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有該所民國112年4月27日 宜所衛字第11230001910號函及其檢送之「有無繼續施用毒 品傾向證明書」及「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評估標準紀錄表 」、本院111年度毒聲字第383號裁定刑事裁定書、臺灣高等 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件及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112年度毒 偵緝字第95號、111年度毒偵字第846號、本院111年度毒聲 字第383號案件之卷證各壹宗在卷可徵。
㈡又被告甲○○經送法務部○○○○○○○○附設勒戒所執行觀察、勒戒 ,自112年3月28日起至迄今執行觀察、勒戒期間,經該所附 設勒戒所醫療人員評分結果,認:①前科紀錄與行為表現部 分(毒品犯罪相關司法紀錄「有,18筆」計10分、首次毒品 犯罪年齡為「20-30歲」計5分、其他犯罪相關紀錄「4筆」 計8分、入所時尿液毒品檢驗為「無藥物反應」計0分,上開 4項靜態因子合計為23分;所內行為表現:「無重度違規、 無輕中度違規、持續於所內抽菸」,計2分,總計動態因子2 分。②臨床評估(多重毒品濫用為「有,種類:海洛因、安 非他命」計10分、合法物質濫用為「有,種類:菸、酒、檳 榔」計6分、使用方式為「有注射使用」計10分、使用年數 「超過一年」計10分),上開4項靜態因子合計為36分;精 神疾病共病〈含反社會人格〉經評定為「無」計0分、臨床綜 合評估〈含病識感、動機、態度、就醫意願〉評定為「重度」 計6分,上開2項動態因子總計為6分。③社會穩定度部分(全 職工作為「建築」計0分,家人藥物濫用為「無」計0分,上 開2項靜態因子總計0分;入所後家人是否訪視為「有,1次 」,計0分、出所後是否與家人同住為「是」計0分,上開2 項動態因子上限為0分)。綜上,上開①至③部分之總分合計 為67分(靜態因子共計59分,動態因子共計8分),已在60 分以上,而綜合判斷上開靜態因子分數總分在60分(含)以 上為「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等情,有法務部○○○○○○○○附設 勒戒所觀察勒戒後,因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有該所民 國112年4月27日宜所衛字第11230001910號函及其檢送之「 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證明書」及「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



評估標準紀錄表」【見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112年度毒偵緝 字第95號卷內之卷末倒數2頁書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 案紀錄表各1件附卷可稽。職是,上開綜合評分係依被告即 受觀察、勒戒處分人在執行觀察、勒戒期間之個案臨床實務 及具體事證,據以判定,洵屬有據,應堪認定。 ㈢復酌,被告甲○○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裁定觀察、勒戒 後,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87年8 月25日釋放 出所,並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現更名為臺灣士林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以87年度偵字第7448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復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裁定觀察、勒戒後,因認有繼 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經依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 於89年12月13日期滿執行完畢,刑案部分則經臺灣士林地方 法院以88年度易字第985 號判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又因詐 欺,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87年度易字第1055號判處有期徒 刑4 月確定,復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就上開判決所科之刑, 以89年度聲字第450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8月。又因違反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91年度訴字 第10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9月、7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3 月確定,與上開89年度聲字第450號裁定所定之執行刑接續 執行,於民國92年11月19日假釋出監,嗣因假釋期間更犯另 案毒品之犯罪,經撤銷假釋,應執行殘餘刑期有期徒刑5 月 23日。嗣其於假釋交付保護管束期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 例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93年度易字第147號及93年 度訴字第518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9月及7月確定。並 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就上開93年度易字第147號及93年度訴 字第518號判決所科之刑,以93年度聲字第1095號裁定定應 執行有期徒刑1年3月,與上開所示假釋撤銷後之殘餘刑期接 續執行,於95年2月9日因縮刑期滿執行完畢。詎其仍不知悔 改,於上開89年12月13日強制戒治處分期滿執行完畢釋放3 年後,另基於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11年3月 21日13時24分許為警採尿時起回溯26小時及120小時內之某 不詳時間,在不詳地點,以不詳之方式,分別施用海洛因及 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11年3月21日13時5分許,在新北市 汐止區新興路附近,因屬毒品列管人口為警盤查,復經其同 意為警採尿送驗,結果呈嗎啡、可待因、安非他命及甲基安 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其餘如本院111年度毒聲字第3 83號刑事裁定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被告全 國施用毒品案件紀錄表、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矯正簡表各1 份在卷可徵,足認被告確有上述一而再之施用毒品犯行之前 科紀錄,更甚者,其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犯行,亦有濫用



藥物檢驗結果無訛,足徵其以注射方式之毒癮及身癮之無法 自律節制之上昇成癮性嚴重,與剛初犯之施用毒品者,二者 戒斷毒品之毒癮慾及身癮無法比擬,應堪認定。 ㈣綜上,法務部○○○○○○○○附設勒戒所觀察勒戒後,因認有繼續 施用毒品之傾向,有該所民國112年4月27日宜所衛字第1123 0001910號函及其檢送之「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證明書」 及「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評估標準紀錄表」【見臺灣基隆 地方檢察署112年度毒偵緝字第95號卷內之卷末倒數2頁書證 】之判斷結果,係由該所具相關專業知識經驗人士,依其本 職學識,為上述各項評估所為之綜合判斷,核與上揭勒戒處 所評分說明手冊之規定並無不合,所為之綜合評分係依被告 即受觀察勒戒處分人在執行觀察、勒戒期間之個案臨床實務 及具體事證,據以判定被告「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洵屬 有據,由形式上觀察,並無擅斷或濫權等明顯不當之情事, 且勒戒處所之組織、人員之資格及執行觀察、勒戒相關程序 ,暨判斷施用毒品者,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均有相關法 令嚴格規範,非可恣意而為,有其相當之專業依據及標準, 且涉及專門醫學,又衡酌強制戒治之目的,係為協助施用毒 品者戒斷毒品之心癮及身癮所為之一種保安處分類型,而該 評估標準係適用於每一位受觀察、勒戒處分之人,具一致性 、普遍性、客觀性,亦無擅斷或濫權等明顯不當之形式上觀 察情事,因此,自上開評分結果觀之,被告確有繼續施用毒 品之傾向【即綜合判斷上開靜態因子分數總分在60分(含) 以上為「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而達應施以強制戒治之 標準,自有依法再施以強制戒治以降低其再次施用毒品之危 險性之必要,因認檢察官本件聲請,經核屬實,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爰裁定如主文所示內容,併鼓勵被告即時醒悟, 日後亦不要再碰觸毒品及違法犯紀害自己,若有人欲販賣毒 品給自己者,自己宜嚴正告知該販賣毒品人欲報警捉之,則 無人敢接觸自己,如此,自己可以安心戒絕毒癮,不碰毒品 ,且乘目前自己還來得及回頭,人生只有一次機會而已,凡 走過的人生也不會再重來過 1次,自己要給自己機會,因為 人在的時候,以為來日方長什麼都有機會,其實人生是減法 ,過一日,就少一日,多給自己說聲對不起,這些年一直沒 學會愛自己!自己需要自己疼,不要在心情糟爛差的時候, 去施用毒品或違法犯紀,人生之旅有時候,沒有下一次,沒 有機會重來,沒有暫停繼續;有時候,錯過了現在,就永遠 永遠的沒機會了,自己用心甘情願的戒毒心,看得起自己, 自己不再害自己,好好把握自己的未來人生正確方向,不要 結交損友,不要再違法犯紀,宜親近有德,遠避凶人,惡念



不存,行善福報,善惡兩途,禍福攸分,一切唯心自召,夫 心起於善,善雖未為,禍已不存;或心起於惡,惡雖未為, 福已不存,因此,正邪善惡完全繫在自己這念心之當下抉擇 ,好的頭腦智慧用在不好的地方,是很可惜、遺憾。職是, 自己宜改不好宿習吸毒慣性、改自己當下一念吸毒惡念心, 不要一再想吸毒抉擇硬擠入牢獄的世界,苦了自己,為難了 別人,自己何必如此害自己呢?因此,自己替自己多存一些 錢,不要自己多存毒留己身,自己要積極而正向切斷毒販找 尋自己之線索環境,適時治療自己過去吸毒對自己腦部功能 失調之神經系統功能病變,亦可調適自己精神人格之違常回 復正常狀態,且自己要好好想一想,日後自己若重病臥床時 ,為自己給付醫療費用係毒友嗎?為自己付出照顧心力無怨 無悔者係毒友嗎?毒友係自己生命中之貴人會出錢出力無怨 無悔日夜照顧重病臥床的自己嗎?誰無怨無悔照顧自己,試 問自己有無怨無悔照顧過該人?自己平時又回饋多少給這些 無怨無悔付出照顧自己的至親貴人?是日已過,命亦隨減, 自己應反省之,不要存毒在己身,多存平安健康錢,亦莫輕 吸毒小惡,以為無殃,水滴雖微,漸盈大器,毒癮惡習,歷 久不亡,小過不改,積足滅身,且防毒癮慾如防逆水之舟, 才歇手便向下流,是自己當下一念貪吸毒癮慾之塞智為昏、 變恩為仇、染潔為污,壞了自己的身心健康,更不要在生命 盡頭往回看時,來不及救自己,才後悔,為時則晚,試想看 看自己日後若死亡時,替自己辦後事的係毒友、損友出錢出 力嗎?因此,乘目前自己還來得及回頭,宜自己善思反省, 就從現在當下一念抉擇不再吸毒,不殘害自己、不慢性毒殺 自己,況命運如掌紋,無論多麼曲折,始終掌握在自己手中 ,保護自己亦係保護大家,則早日返家、日日平安,永不嫌 晚。
四、據上論斷,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2項,裁定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10  日 刑事第三庭法 官 施添寶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對於本件裁定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敘述抗告之理由,抗告於臺灣高等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11  日 書記官 陳怡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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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