妨害自由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易字,112年度,22號
KLDM,112,易,22,20230509,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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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易字第22號
公 訴 人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彭慶麟


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8
42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彭慶麟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罰金新臺幣3,000元,如易服勞役 ,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事 實
一、彭慶麟基隆市中山區復興路201巷「美之國社區」管理委 員會主任委員,侯恆捷則為委員。「美之國社區」管理委員 會於民國111年3月5日10時30分,在基隆市○○區○○路000巷0 弄00號地下1樓(美之國社區管理委員會辦公室),審查 保全廠商投標資格時,因恰有投標廠商長榮保全公司未遞交 營利事業登記證而有資格不符之情形,審查委員盧純霞適一 面續審查該公司資格時,一面手持電話通話中,侯恆捷在未 查證與盧純霞通話對向為何人及通話內容之情形下,遽認盧 純霞通話對象即為資格不符且具有黑道背景之長榮保全公司 ,內容係與保全公司資格審查有關,因之持手機攝錄盧純霞 通話情形,彭慶麟為維持審查會場秩序,幾度要求侯恆捷停 止錄影,侯恆捷猶繼續錄影,並叫囂彭慶麟等管理委員即係 欲使有黑道背景之保全公司進駐社區,彭慶麟在此情狀刺激 下,一時氣憤,乃基於恐嚇之犯意,以「你是沒有被教訓過 」及作勢衝向侯恆捷之加害人之身體之言語、舉止,恫嚇侯 恆捷,使侯恆捷心生畏佈,致生危害於侯恆捷之安全,倖委 員會內某真實姓名不詳之女子拉住彭慶麟,二人間始未有何 肢體上之接觸。
二、案經侯恆捷訴由基隆市警察局第四分局報告臺灣基隆地方檢 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起訴。
理 由
壹、關於證據能力
本案認定事實所引用之卷證資料,屬於傳聞之供述部分,被 告彭慶麟於本院準備期日並未爭執,且迄至本院言詞辯論終 結前,被告彭慶麟(下稱被告)及檢察官知悉有刑事訴訟法第 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復均未表示異議,本院審 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並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 過低之情況,亦認為以之做為證據應屬適當,認上揭證據資



料均例外有證據能力。而本案認定事實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 ,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依刑事訴訟 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均得為證據。
貳、實體事項
一、訊據被告固坦承有於事實欄所示時、地,對證人即被害人侯 恆捷說「你是沒有被教訓過」之語之事實,然矢口否認有檢 察官所指恐嚇之犯行,辯稱:案發當日為維持會場秩序,制 止被害人停止錄影,被害人仍繼續為之,才會對被害人說上 開言語,其是為維持現場秩序才會說出這樣的話語,其並無 恐嚇被害人之意思,且被害人在其說出這樣的話語之後,仍 停留在現場繼續錄影,可見被害人並未因我說出上開話語而 有心生畏怖之情形云云。經查:
㈠被告於事實欄所示時、地,對被害人侯恆捷說「你是沒有被 教訓過」等語之事實,業據被告供承在卷(見本院卷第60頁) ,核與證人即被害人侯恆捷(美之國管理委員會委員,下稱 被害人)指述情節大致相符(見偵卷第17-19頁、第42頁),並 據證人周淑慧(案發時在場之美之國環境委員,見本院卷第8 9-93頁)、盧純霞(案發時在場之美之國管理委員會委員,見 本院卷第158-162頁),且據檢察官、本院勘驗案發錄影光碟 內容屬實,並分別製有勘驗筆錄暨翻拍照片在卷可憑(見偵 卷第43頁、本院卷第85-88頁、第102-1頁),洵堪認定。 ㈡按刑法上所謂恐嚇,祇須行為人以足以使人心生畏怖之情事 告知他人即為已足,其通知危害之方法並無限制,凡一切以 直接之言語、舉動,或其他足使被害人理解其意義之方法或 暗示其如不從將加危害,而使被害人心生畏怖者,均應包括 在內。而該言語或舉動是否足以使他人生畏怖心,應依社會 一般觀念衡量之,如行為人之言語、舉動,依社會一般觀念 ,均認係惡害之通知,而足以使人生畏怖心時,即可認屬恐 嚇。查被告係因美之國社區管理委員審查保全廠商投標資格 時,因恰有投標廠商長榮保全公司未遞交營利事業登記證而 有資格不符之情形,審查委員盧純霞適一面續審查該公司資 格,一面手持電話通話,被害人在未查證與盧純霞通話之人 係何人及通話內容之情形下,遽認盧純霞通話對象即為資格 不符且具有黑道背景之長榮保全公司,因之持手機攝錄盧純 霞通話情形,並叫囂被告等管理委員即係欲使有黑道背景之 保全公司進駐社區,被告一再要求被害人停止錄影,被害人 猶繼續之,被告始對被害人說「你是沒有被教訓過」,且有 作勢衝向被害人之動作,顯然是透過上開言詞及舉止,向被 害人傳達將以暴力行為加害其身體安全之訊息。苟一般人立 於被害人之地位,聽聞前開言行舉止,難謂未危及其在社會



日常生活之安全感。至被害人於被告口出上開言語後,雖未 離開現場,然依勘驗現場錄影光碟,可見被害人係為搜集美 之國社區是否有意圖使具黑道背景之保全公司進駐社區,故 難以被害人停留在現場繼續搜證之事實,認被害人並未因被 告之言語心生畏懼。被告辯稱主觀上無恐嚇之故意,客觀上 被害人並未心生畏懼乙節,自無足採。
㈢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 ㈡本院審酌本案之發生主要來自於被害人在無具體事證下,即 遽認被告有意使具黑道背景之保全公司進駐社區,被告基於 管委會主委身分維持會議秩序未果,始發生本案之衝突,被 告非難性不高,且出言及作勢恐嚇後,遭勸阻後立即停止恐 嚇之行為,惡性非大,被告案發時所受刺激,暨自陳二專畢 業力、貿易行業、家境小康及犯後否認犯行之原因等一切情 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84條之1、第299條第1前段, 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高永棟偵查起訴,檢察官張長樹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9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劉桂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9   日 書記官 吳宣穎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九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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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