毀棄損壞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易字,112年度,132號
KLDM,112,易,132,2023051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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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易字第132號
公 訴 人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曹雅玲


選任辯護人 曾宿明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毀棄損壞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8
13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曹雅玲與告訴人蔡冠儀為鄰居,雙方因 故素有糾紛。詎被告竟基於毀損之犯意,於民國111年8月3 日14時30分許前某不詳時間,在告訴人位於基隆市○○區○○路 000巷00○0號3樓住處外,徒手將告訴人所管領、使用之木製 鞋櫃2只(價值共計新臺幣8,000元)推倒,致該鞋櫃木板破 損而不堪使用,足以生損害於告訴人。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 354條之毀棄損壞罪嫌。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 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三、查本案告訴人對被告提出告訴之案件,公訴人認被告涉犯刑 法第354條之毀棄損壞罪嫌,依刑法第357條之規定,須告訴 乃論。茲因告訴人撤回對被告之告訴,有撤回告訴聲請狀1 份在卷可憑,揆諸前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不受理 判決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筱蓉提起公訴,檢察官張長樹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18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施又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18  日 書記官 連珮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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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