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2年度撤緩字第35號
聲 請 人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陳萬壽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犯公共危險案件,而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
112年度執聲字第175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陳萬壽於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0年度交簡字第443號刑事簡易判決所受之緩刑宣告撤銷。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陳萬壽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新北 地方法院以110年度交簡字第443號刑事簡易判決判處:「陳 萬壽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 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折算壹日。緩刑貳年,緩刑期內付保護管束,並應於本判決 確定後陸個月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伍萬元,及接受肆小時 之法治教育課程。」,並於110年6月8日確定,詎受刑人經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0年度執緩字第566號案件, 數次合法通知並函請受刑人依該確定判決履行,竟置之不理 。核該受刑人所為,顯已違反刑法第74條第2項第4款之規定 ,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顯已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 執行刑罰之必要,已合於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所定撤 銷緩刑宣告之原因,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規定聲請撤銷 等語。
二、按緩刑之宣告應撤銷者,由受刑人所在地或其最後住所地之 地方法院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476 條定 有明文。次按刑法第75條(緩刑宣告之撤銷):「受緩刑之 宣告,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撤銷其宣告:一、緩刑期內因 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逾六月有期徒刑之宣告確定者 。二、緩刑前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逾六月有期徒 刑之宣告確定者。前項撤銷之聲請,於判決確定後六月以內 為之。」,此刑法第75條第1項所定2款要件有一具備,即毋 庸再行審酌其他情狀,應逕予撤銷緩刑,與刑法第75條之1 第1項規定:「受緩刑之宣告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足認原宣 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 其宣告:一、緩刑前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六月以 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確定者。二、緩刑期內因故
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 之宣告確定者。三、緩刑期內因過失更犯罪,而在緩刑期內 受有期徒刑之宣告確定者。四、違反第七十四條第二項第一 款至第八款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者。」,其立法理由為:「現 行關於緩刑前或緩刑期間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得易 科罰金之有期徒刑之宣告者,列為應撤銷緩刑之事由,因認 過於嚴苛,而排除第七十五條應撤銷緩刑之事由,移列至得 撤銷緩刑事由,俾使法官依被告再犯情節,而裁量是否撤銷 先前緩刑之宣告,二者係不同。申言之,刑法第75條之1第1 項規定係採裁量撤銷主義,賦予法院裁量應否撤銷之權限, 而其裁量認應撤銷緩刑之實質要件為「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 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惟刑法第75條(緩 刑宣告之撤銷)並非裁量撤銷主義。又緩刑宣告,得斟酌情 形,命犯罪行為人向公庫支付一定之金額;又受緩刑之宣告 ,有違反刑法第74 條第2項第1款至第8款所定負擔情節重大 ,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 者,得撤銷其宣告,刑法第74條第2項第4款、第75條之1第1 項第4款分別定有明文。考其立法意旨為「修正條文第74條 第2 項增列法院於緩刑期間內,得命犯罪行為人於緩刑期內 應遵守之事項(例如向被害人支付相當數額、向公庫支付一 定之金額、接受精神、心理輔導、提供義務勞務或其他為預 防再犯之事項),明定違反該條所定事項情節重大者,得撤 銷其緩刑宣告,以期週延。至於所謂『情節重大』,係指:受 判決人顯有履行負擔之可能,而隱匿或處分其財產、故意不 履行、無正當事由拒絕履行或顯有逃匿之虞等情事而言。」 ,足見於上揭「得」撤銷緩刑之情形,法官應依職權本於合 目的性之裁量,妥適審酌被告於緩刑期間內違反應遵守事項 之情節是否重大,是否已難收其預期之效果,而確有執行刑 罰之必要。
三、本院查:
㈠本件受刑人陳萬壽戶籍地即其住所地在「臺灣省基隆市○○區○ ○街000號4樓」,亦有受刑人個人戶籍基本資料【見臺灣基 隆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執聲字第175號卷第15頁】、臺灣高等 法院被告即受刑人前案紀錄表各1 件在卷可稽,爰按緩刑之 宣告應撤銷者,由受刑人所在地或其最後住所地之地方法院 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476條定有明文, 則受刑人陳萬壽戶籍地即其住所地在「臺灣省基隆市○○區○○ 街000號4樓」,是本件屬本院管轄範圍,依上揭規定,本院 就本件撤銷緩刑之聲請自係有管轄權之法院,合先敘明。 ㈡受刑人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10年度交簡
字第443號刑事簡易判決判處:「陳萬壽駕駛動力交通工具 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 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緩刑期內付保護管束,並應於本判決確定後陸個月內,向公 庫支付新臺幣伍萬元,及接受肆小時之法治教育課程。」, 並於110年6月8日確定,亦有該刑事簡易判決書、臺灣高等 法院受刑人即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件在卷可稽。 ㈢再該案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0年度執緩字第566 號案件,數次合法通知並函請受刑人依該確定判決履行,竟 置之不理,並有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2年4月11日函(代為 聲請撤銷緩刑並執行上開判決內容)及其檢附該刑事簡易判 決書、進行單、受刑人住居所之送達證書、受刑人未向公庫 支付繳納新臺幣伍萬元之查詢表【見同上執聲字第175號卷 第2至13頁】,及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網路資料查詢單【見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執助字第244號乙股】、受刑人 個人戶籍基本資料、在監在押紀錄表、執行案件資料表、被 告提示簡表、矯正簡表各1件在卷可徵【見同上執聲字第175 號卷第14至19頁】。是受刑人自該判決確定後,並無因他案 受羈押或入監服刑之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受刑人即被告前 案紀錄表存卷可考,可見受刑人並無何等人身自由受拘束而 無法履行之不得已事由,且受刑人迄至112年5月4日止,仍 分毫未依緩刑條件履行等情,足堪認定受刑人確有違反刑法 第74條第2項第4款所定負擔之情形無訛。
㈣末查,5萬元雖非微小之數額,然受刑人正值壯年,若願改過 自新,努力從事正當工作,依一般常情判斷,其於1年6月期 間內籌得5萬元尚非難事,應可如期履行完畢,惟迄至112年 5月4日已距該判決確定日1年10月許,受刑人卻「分毫」未 履行緩刑宣告所附負擔,且受刑人卻無正當理由未到庭,亦 未以書狀陳述意見,堪認受刑人已無履行緩刑宣告所附負擔 之意願,亦無期待受刑人續行履行條件之可能。是以,受刑 人顯有履行之可能,卻無正當事由遲滯履行,足見其欠缺履 行該案緩刑所附條件之主觀意願,如此恣意違反該判決所定 負擔之情節實屬重大,該判決宣告之緩刑顯難收其預期效果 ,應認有執行刑罰之必要,洵堪認定。
㈤綜上,是聲請人之聲請,於法有據,亦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裁定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4 日 刑事第三庭法 官 施添寶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對於本件裁定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敘述抗告之理由,抗告於臺灣高等法院。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5 日 書記官 陳怡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