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2年度撤緩字第2號
聲 請 人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林御仁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偽造有價證券案件(108年度基簡字第1661
號),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111年度執聲字第488號),本院裁
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林御仁因犯偽造有價證券案件,經本 院民國108年11月27日以108年度基簡字第1661號判決判處應 執行有期徒刑1年10月,緩刑4年,應依判決書所附調解筆錄 所載期限向調解筆錄聲請人支付新臺幣(下同)50萬,於10 8年12月19日確定在案。惟受刑人未遵期履行緩刑條件,僅 支付調解筆錄聲請人35萬元,經調解筆錄聲請人何宗翰具狀 請求撤銷緩刑,受刑人獲緩刑之宣告後,竟違背誠信,未遵 期履行緩刑條件,堪認其確有違反74條第2項第3款所定負擔 ,且情節重大,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合於刑法第 75條之1第1項第4款所定撤銷緩刑宣告之原因,爰依刑事訴 訟法第476條規定聲請撤銷等語。
二、緩刑宣告,得斟酌情形,命犯罪行為人向被害人支付相當數 額之財產或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定 有明文。又按受緩刑之宣告而有違反第74條第2項第1款至第 8款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 ,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宣告,刑法第75條之1 第1項第4款亦有明定。此乃因緩刑制度設計之本旨,主要目 的在鼓勵惡性較輕微之犯罪行為人或偶發犯、初犯得適時改 過,以促其遷善,復歸社會正途,又緩刑宣告得以附條件方 式為之,亦係基於個別預防與分配正義,俾確保犯罪行為人 自新及適度填補其犯罪所生之損害為目的,然犯罪行為人經 宣告緩刑後,若有具體事證足認其並不因此有改過遷善之意 ,自不宜給予緩刑之寬典,故而設有撤銷緩刑宣告制度。再 考諸刑法第75條之1之增訂理由,所謂「情節重大」,係指 受判決人顯有履行負擔之可能而隱匿或處分其財產、故意不 履行、無正當事由拒絕履行或顯有逃匿之虞等情事而言;且 第75條之1採裁量撤銷規定,賦與法院裁量撤銷與否之權限 ,特於第1項規定實質要件為「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
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供作審認之標準。亦即, 受緩刑之宣告者是否有違反第74條第2項第1款至第8款所定 負擔情節重大之情形,法院仍應本諸認事作用,依職權調查 證據,以資審認其違反前揭所定負擔之事實存在與否,以及 是否情節重大,並就具體個案情形,依比例原則綜合衡酌原 宣告之緩刑是否難收其預期之效果,而確有執行刑罰之必要 ,資以決定該緩刑宣告是否應予撤銷,斷非受緩刑宣告者一 有違反上揭所定負擔情節重大之事,即應撤銷該緩刑之宣告 ,此與刑法第75條所定,若符合該條第1項二款情形之一者 ,毋須審酌其他要件,法院即應逕予撤銷緩刑宣告之情形, 迥然有別。
三、經查:
㈠查受刑人之住所在新北市○○區○○路○段00巷00○0號,業據受刑 人供述在卷,並有其個人戶籍資料附卷可稽,是本院就本件 聲請自屬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㈡受刑人因犯偽造有價證券罪,經本院於108年11月27日以108 年度基簡字第1661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10月,緩 刑4年,應依判決書所附調解筆錄所載期限,支付調解筆錄 聲請人50萬,業於108年12月19日確定(下稱本案),緩刑 期間為108年12月19日至112年12月18日乙節,有本案判決書 、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足憑,自堪認定。 ㈢檢察官以調解筆錄聲請人何宗翰具狀表示受刑人僅給付35萬 為由,聲請撤銷緩刑,惟檢察官未提出事證足認受刑人顯有 履行負擔之可能而故意不履行緩刑條件之情形,本院為查明 受刑人是否確有違反判決負擔情節重大之情,傳訊受刑人到 庭說明,據受刑人陳稱:因為疫情影響收入,入不敷出,非 故意不履行,尾款會想辦法還清,請再給一點寬限時間等語 (見本院卷第51至52頁訊問筆錄),受刑人業於112年2月3 日、112年5月11日將尾款分次匯給告訴人完畢,經本院電聯 何宗翰肯認已收到受刑人所清償款項乙節,此有彰化銀行匯 款回條聯、本院公務電話紀錄表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81頁 、第105頁、第107頁);而受刑人嗣經本院傳喚即行到庭說 明,足徵受刑人應無逃匿而拒不履行之主觀心態。是受刑人 因一時經濟困頓致無法履行緩刑條件,檢察官未予查明,即 謂受刑人違反所定負擔「情節重大(即指受判決人顯有履行 負擔之可能而隱匿或處分其財產、故意不履行、無正當事由 拒絕履行或顯有逃匿之虞等情事)」,稍嫌速斷。檢察官聲 請撤銷受刑人本案緩刑,除提出本案判決書、調解筆錄聲請 人何宗翰提供之匯款資料外,僅簡單載述原宣告之緩刑顯已 難收其預期效果等語,既未敘明受刑人有何非予執行刑罰,
否則難收其預期效果之具體事實,亦未提出相關積極證據以 供本院參酌。本院審酌前開各情,無從認定受刑人違反所定 負擔情節重大且確已該當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所定「足認原 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之要件 ,自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31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鄭虹眞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對於本件裁定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應附繕本),敘述抗告之理由,抗告於臺灣高等法院。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31 日 書記官 陳冠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