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基金簡字,112年度,87號
KLDM,112,基金簡,87,202305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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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基金簡字第87號
公 訴 人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沈孝

住連江縣○○鄉○○村000號 居基隆市○○區○○路00巷00○0號

選任辯護人 江政俊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
度軍偵字第31號)及移送併辦(福建連江地方檢察署111年度軍
偵字第8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合議庭裁定改行簡易程序
,爰判決如下:
主 文
沈孝宣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依本判決附表所示內容履行損害賠償。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下列更正及補充外,其餘均引用檢 察官起訴書、移送併辦意旨書(如附件一、二)之記載。㈠、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8行所載「以每月新臺幣(下同)2,50 0元之代價」,應更正為「以每日新臺幣(下同)2,500元之 代價」。
㈡、移送併辦意旨書附表項次1告訴人欄所載「關鍾秀鳳」,應更 正為「官鍾秀鳳」。
㈢、證據補充:被告沈孝宣於準備程序之自白。  二、論罪科刑
㈠、按幫助犯之成立,主觀上行為人須有幫助故意,客觀上須有 幫助行為,亦即須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以幫助之 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 。被告提供金融帳戶予他人作為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罪工具 ,所實行者非屬詐欺取財及洗錢之構成要件行為,且係基於 幫助犯意為之。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 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同法第30條第1項前段、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
㈡、被告以一提供帳戶之行為,幫助詐欺集團對起訴書、移送併 辦意旨書所示告訴人莊翠瑛官鍾秀鳳徐順滿、羅宇惠吳碧錢陳惠燕實行詐欺、洗錢,同時觸犯6次幫助詐欺取 財罪、幫助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 ,從一重以一幫助洗錢罪處斷。




㈢、福建連江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1年度軍偵字第8號移送併辦 意旨書,函請併案審理之犯罪事實(即告訴人官鍾秀鳳、徐 順滿、羅宇惠吳碧錢陳惠燕之部分),與起訴書所載之 犯罪事實,有想像競合犯裁判上一罪之關係,為起訴效力所 及,本院自應併予審理。
㈣、被告於審判中自白洗錢犯罪,依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規 定,減輕其刑;又考量被告係幫助犯,其惡性輕於正犯,故 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並依法遞 減之。
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提供金融帳戶予他人作 為詐欺取財及洗錢之工具,助長社會上人頭帳戶文化之歪風 ,並導致詐欺及洗錢犯罪追查不易,形成查緝死角,對交易 秩序、社會治安均造成危害。考量被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 、前未經法院論罪科刑之素行(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 錄表)、與告訴人官鍾秀鳳羅宇惠吳碧錢陳惠燕均調 解成立而允諾賠償,有本院調解筆錄在卷可參,至告訴人莊 翠瑛、徐順滿經本院通知而未到庭,故被告未及與其等商談 調解。兼衡告訴人之受害金額,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 段,暨其於警詢時自述高中畢業、現為職業軍人、家庭經濟 狀況小康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 就罰金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因一時失慮,致罹本件 之罪,犯後已於審判中自白犯行,並已積極與告訴人官鍾秀 鳳、羅宇惠吳碧錢陳惠燕成立調解等節,已如前述,足 認被告犯後態度尚可,應已知悔悟,本院認被告經此偵審程 序之教訓後,應能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因認對被告所 處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 ,併予宣告緩刑2年,以勵自新。另參酌被告與前開告訴人 分別於本院112年度附民移調字第101號、第102號、第103號 、第104號調解筆錄之內容,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規定 ,併命被告應依本判決附表所示內容履行損害賠償,以為緩 刑之條件。又此乃緩刑附帶條件,依刑法第74條第4項規定 ,除得為民事強制執行名義,被告如於緩刑期間違反上開條 件,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 行刑罰之必要,得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撤銷其 緩刑之宣告,併此指明。
三、本案尚無積極證據足認被告已實際取得提供帳戶之約定報酬 而有犯罪所得,自無從宣告沒收或追徵。另本案被告所提供 之帳戶資料,已遭列為警示帳戶,詐欺集團成員已不得利用



為詐欺及洗錢之工具,顯然不具刑法上重要性,依刑法第38 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本案經檢察官何治蕙提起公訴,檢察官廖晟哲移送併辦,檢察官陳虹如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31  日 基隆簡易庭 法 官 顏偲凡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敘述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31  日 書記官 李紫君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本判決附表】:
編號 告訴人 給付內容(新臺幣) 備註 1 官鍾秀鳳 ㈠相對人(即沈孝宣)願給付聲請人官鍾秀鳳參拾貳萬元,共分4期,以每月為1期,第1期壹拾陸萬元,第2期陸萬元,第3、4期每期伍萬元,第1期於民國112年6月2日給付,第2期自民國112年7月15日起,於每月15日前,匯入聲請人指定之台灣銀行建國分行帳戶(戶名:官鍾秀鳳;帳號:00000000000),至全部清償完畢為止,如有一期未給付,視為全部到期。 ㈡聲請人其餘請求拋棄。 ㈢聲請程序費用各自負擔。 本院112年度附民移調字第102號調解筆錄「調解成立內容」所載應履行給付之內容 2 羅宇惠 ㈠相對人(即沈孝宣)願給付聲請人羅宇惠壹拾肆萬肆仟元,共分4期,以每月為1期,第1期柒萬貳仟元,第2期至第4期每期貳萬肆仟元,第1期於民國112年6月2日給付,第2期自民國112年7月15日起,於每月15日前,匯入聲請人指定之中華郵政帳戶(戶名:羅宇惠;帳號:00000000000000),至全部清償完畢為止,如有一期未給付,視為全部到期。 ㈡聲請人其餘請求拋棄。 ㈢聲請程序費用各自負擔。 本院112年度附民移調字第103號調解筆錄「調解成立內容」所載應履行給付之內容 3 吳碧錢 ㈠相對人(即沈孝宣)願給付聲請人吳碧錢壹拾貳萬元,共分4期,以每月為1期,第1期陸萬元,第2期至第4期每期貳萬元,第1期於民國112年6月2日給付,第2期自民國112年7月15日起,於每月15日前,匯入聲請人指定之中華郵政七堵郵局帳戶(戶名:吳碧錢;帳號:00000000000000),至全部清償完畢為止,如有一期未給付,視為全部到期。㈠ ㈡聲請人其餘請求拋棄。 ㈢聲請程序費用各自負擔。 本院112年度附民移調字第104號調解筆錄「調解成立內容」所載應履行給付之內容 4 陳惠燕 ㈠相對人(即沈孝宣)願給付聲請人陳惠燕壹拾貳萬元,共分4期,以每月為1期,第1期陸萬元,第2期至第4期每期貳萬元,第1期於民國112年6月2日給付,第2期自民國112年7月15日起,於每月15日前,匯入聲請人指定之中華郵政帳戶(戶名:陳惠燕;帳號:00000000000000),至全部清償完畢為止,如有一期未給付,視為全部到期。 ㈡聲請人其餘請求拋棄。 ㈢聲請程序費用各自負擔。 本院112年度附民移調字第101號調解筆錄「調解成立內容」所載應履行給付之內容     
【附件一】: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1年度軍偵字第31號
  被   告 沈孝宣 男 3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連江縣○○鄉○○村000號(壁山



            營區
            居基隆市○○區○○路00巷00○0號 (兼送達址)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沈孝宣明知申辦金融機構帳戶使用乃個人理財之行為,故無正 當理由徵求他人提供金融機構者,極易利用該等帳戶為與財產有 關之犯罪工具,且可預見金融機構帳戶提供他人使用將幫助他 人實施詐欺犯罪,惟仍基於縱有人以其金融機構帳戶實施詐 欺犯罪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詐欺、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 民國111年3月間某日,將其所申請之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帳號 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之網路銀行帳 號及密碼以每月新臺幣(下同)2,500元之代價出租某詐騙 集團成員,供以作為被害人匯入款項及詐騙集團成員提領贓 款之用。嗣該詐騙集團成員取得上開帳戶後,即共同意圖為 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於111 年3月17日14時許,以LINE通訊軟體撥打電話向莊翠瑛佯稱 係莊翠瑛之子,急需用錢,致莊翠瑛陷於錯誤,而於同年月 21日14時7分許,匯款16萬元至本案帳戶,隨即遭詐騙集團 成員提領一空,以此方式掩飾、隱匿該等犯罪所得款項之去 向。嗣經莊翠瑛查覺有異而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二、案經莊翠瑛訴請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苓雅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沈孝宣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固坦承將本案帳戶以每月2,500元之代價出租並交付他人使用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上開犯行,辯稱:我是在網路上看到有人要租用帳戶供買賣虛擬貨幣使用云云。 2 證人即告訴人莊翠瑛於警詢時之指述、告訴人提供之匯款單及LINE通訊軟體對話紀錄1份 證明告訴人受騙匯款至本案帳戶之經過。 3 被告與詐騙集團成員之LINE通訊軟體對話紀錄1份 證明全部犯罪事實。 4 本案帳戶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各1份 證明告訴人匯款至本案帳戶,旋即遭提領一空之事實。 二、被告固以前詞置辯,惟被告自承其不知向其租用帳戶者之真 實姓名年籍,只是在網路上認識之陌生網友等語,是被告交 付帳戶之對象,顯非與其具相當熟識程度之人,再參被告交 付帳戶時,並未與該人約明返還帳戶之確切時間、方式,或 為任何防止本案帳戶遭不法利用之預防措施,而被告與該人 間除LINE之外,別無其他聯繫方式等情,衡以被告為一正常 智識之成年人,並曾有在外工作之經歷,足徵被告可預見其 隨意提供之本案帳戶有遭他人為財產上不法利用之可能,然 其仍容任該詐欺取財結果之發生,主觀上有幫助他人實施詐 欺取財及洗錢之不確定故意甚明,被告所辯,要無可採。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 幫助詐欺取財罪及違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違背同法第2 條第2款之幫助洗錢罪嫌。被告所犯上開2罪間,係以一行為 觸犯二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



重之幫助洗錢罪處斷。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14  日               檢 察 官 何治蕙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6  日               書 記 官 郭獻駿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件二】:
福建連江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移送併辦意旨書
111年度軍偵字第8號
  被   告 沈孝宣 男 3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連江縣○○鄉○○村0鄰000號(壁山營區)            居基隆市○○區○○路00巷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與貴院刑事庭(樂股)審理之112年度金訴字第7號案件併案審理,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一、犯罪事實:沈孝宣能預見一般人取得他人金融帳戶使用常與 財產犯罪密切相關,且取得他人帳戶之目的在於掩飾犯罪所



得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易遭人追查,仍基於縱所提供之帳 戶被作為掩飾詐欺取財罪不法犯罪所得去向之用之幫助洗錢 犯意及幫助詐欺取財之犯意,於民國111年3月間某日,將其 所申辦之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下稱本案帳戶)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以每日新臺幣(下 同)2,500元之代價提供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 使用。該詐欺集團成員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 取財犯意,於111年3月間,以電話、LINE通訊軟體向官鍾秀 鳳、徐順滿、羅宇惠吳碧錢陳惠燕佯裝為渠等親友而需 借款等語,渠等因此陷於錯誤,於附表所示時間,匯款附表 所示金額至本案帳戶,款項旋遭轉出。案經官鍾秀鳳徐順 滿、羅宇惠吳碧錢陳惠燕訴由連江縣警察局移送偵辦。二、證據:
㈠被告沈孝宣於警詢時及偵訊中之供述。
㈡證人即告訴人官鍾秀鳳徐順滿、羅宇惠吳碧錢陳惠燕 於警詢時之證述。
㈢本案帳戶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匯款單據等。三、所犯法條:被告以幫助洗錢及詐欺取財之意思,參與洗錢及 詐欺取財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所為係犯洗錢防制法第14 條第1項之洗錢及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等罪嫌,且 為幫助犯。被告係以一個提供帳戶之幫助行為,幫助他人對 複數告訴人為數個前揭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 條規定,從一重以幫助洗錢罪處斷。又如前述,被告為幫助 犯,請審酌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四、併辦理由:被告前因幫助洗錢(幫助詐欺)案件,經臺灣基 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1年度軍偵字第31號案件提起公訴 ,現由貴院(樂股)以112年度金訴字第7號案件審理中,有 該案起訴書、全國刑案資料查註表等在卷可參。又本案被告 所涉與上開案件所涉係同一提供帳戶行為,是本案被告所涉 幫助洗錢(幫助詐欺)罪嫌,與前開案件有想像競合犯之裁 判上一罪關係,屬於法律上同一案件,為前案起訴效力所及 ,自應移請併案審理。
  此 致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8   日 檢 察 官 廖晟哲

所犯法條:洗錢防制法第14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項次 告訴人 匯款日期時間(民國) 匯款金額(新臺幣) 1 關鍾秀鳳 111年3月21日12時33分 40萬元 2 徐順滿 111年3月22日9時47分 22萬元 3 羅宇惠 111年3月22日11時47分 18萬元 4 吳碧錢 111年3月22日13時27分 15萬元 5 陳惠燕 111年3月22日13時31分 15萬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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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