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基金簡字第83號
聲 請 人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鄒孝倫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112年度偵字第2161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本案宜
以簡易判決處刑,爰經合議庭裁定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
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鄒孝倫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2月,併科罰金新臺幣5,000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起訴書附表所載陳思涵於民國111 年9月12日晚間8時38分許,匯款新臺幣2萬9,985元之受款帳 戶,應予更正為「本案彰銀帳戶」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 訴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按幫助犯之成立,主觀上行為人須有幫助故意,客觀上須有 幫助行為,亦即須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以幫助之 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 。本案被告鄒孝倫提供金融帳戶予他人作為詐欺取財及洗錢 之犯罪工具,所實行者非屬詐欺取財及洗錢之構成要件行為 ,且係基於幫助犯意為之,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 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 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㈡、被告以一行為提供2帳戶,幫助詐欺集團對起訴書附表所示告 訴人等3人實行詐欺、洗錢,同時觸犯3次幫助詐欺取財罪、 幫助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 重以一幫助洗錢罪處斷。
㈢、被告於偵查中自白洗錢犯罪,依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規 定,減輕其刑;又考量被告係幫助犯,其惡性輕於正犯,故 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並依法遞 減之。
㈣、爰審酌被告提供金融帳戶予他人作為詐欺取財及洗錢之工具 ,助長社會上人頭帳戶文化之歪風,並導致詐欺及洗錢犯罪 追查不易,形成查緝死角,對交易秩序、社會治安均造成危
害,所為實屬不當;兼衡被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素行( 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各告訴人之受 害金額;暨考量其之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 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罰金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 準。
三、另本案尚無積極證據足認被告有實際取得任何犯罪所得,自 無從對其宣告沒收或追徵,併予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本案經檢察官陳淑玲提起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25 日 基隆簡易庭 法 官 施又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敘述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25 日 書記官 連珮涵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附件: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2161號
被 告 鄒孝倫 男 1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巷000弄 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鄒孝倫能預見任意將所有之金融機構帳戶資料交付他人,足 供他人用為詐欺取財犯罪後收受被害人匯款,以遂其掩飾或 隱匿犯罪所得財物目的之工具,竟基於縱所提供之帳戶被作 為掩飾詐欺取財不法犯罪所得去向及幫助他人詐欺取財亦不 違背其本意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1年7月間,將其向彰化 銀行所申請使用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 彰銀帳戶)及新光商業銀行帳戶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下稱本案新光銀行帳戶)之存摺、提款卡等物,在基隆市 ○○區○○街0號基隆火車站前,交付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 詐騙集團成員,容任該詐騙集團成員利用上開帳戶作為詐財 之人頭帳戶使用。嗣該詐騙集團成員取得上開帳戶之存摺、 提款卡後,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 聯絡,於如附表所示之詐騙時間、方式,向蔡居峰等3人施 用詐術,致渠等陷於錯誤,而於如附表所示之匯款時間,將 如附表所示之金額匯入如附表所示之受款帳戶,旋為詐欺集 團不詳成員轉帳匯出,鄒孝倫即以此方式幫助詐欺集團遂行 詐欺取財犯行,並掩飾、隱匿犯罪所得款項之去向。嗣蔡居 峰等3人發覺有異,報警處理而循線查獲上情。二、案經蔡居峰、陳思涵及許峻耀訴由基隆市警察局第四分局報 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暨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鄒孝倫於警詢及偵訊時之自白 證明被告知悉其申辦貸款之程序有異,仍於111年7月間,將其本案彰銀帳戶及本案新光銀行帳戶之存摺、提款卡等物,在基隆市○○區○○街0號基隆火車站前,交付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騙集團成員,容任該詐騙集團成員利用上開帳戶作為詐財之人頭帳戶使用之事實。 2 (1)告訴人蔡居峰於警詢時之指訴 (2)告訴人蔡居峰與「林書靜」Line對話紀錄擷圖1份 證明告訴人蔡居峰有於附表編號1所示之時間受騙,因而於附表編號1所示之匯款時間,匯款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匯款金額匯入如附表所示之受款帳戶之事實。 3 告訴人陳思涵於警詢時之指訴 證明告訴人陳思涵有於附表編號2所示之時間受騙,因而於附表編號2所示之匯款時間,匯款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匯款金額匯入如附表所示之受款帳戶之事實。 4 告訴人許峻耀於警詢時之指訴 證明告訴人許峻耀有於附表編號3所示之時間受騙,因而於附表編號3所示之匯款時間,匯款如附表編號3所示之匯款金額匯入如附表所示之受款帳戶之事實。 5 本案彰銀帳戶及本案新光銀行帳戶申登人資料及歷史交易明細各1份 證明告訴人蔡居峰等3人有於附表所示之匯款時間,匯款如附表所示之金額至本案彰銀帳戶及本案新光銀行帳戶之事實。 二、核被告鄒孝倫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 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 14條第1項違背同法第2條第2款之幫助洗錢罪嫌。被告係一 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 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嫌處斷。又其所實施者,係構成要件以 外之幫助行為,請依刑法第30條第2項幫助犯之規定,按正 犯之刑減輕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19 日
檢 察 官 陳淑玲本件正本證明於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2 日 書 記 官 洪瑋伯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 ,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 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詐騙時間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受款帳戶 1 蔡居峰 111年9月12日下午5時21分許 假買賣 (1)111年9月12日晚間8時8分許 (2)111年9月12日晚間8時11分許 (1)4萬9,985元 (2)4萬9,986元 本案彰銀帳戶 2 陳思涵 111年9月12日晚間7時55分許 假買賣 (1)111年9月12日晚間7時55分許 (2)111年9月12日晚間8時14分許 (3)111年9月12日晚間8時38分許 (1)1萬9,985元 (2)1萬9,985元 (3)2萬9,985元 本案新光銀行帳戶 3 許峻耀 111年6月某時許 假買賣 (1)111年9月12日晚間7時41分許 (2)111年9月12日晚間7時59分許 (1)2萬123元 (2)1萬1,908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