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基金簡字第78號
聲 請 人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洪育誠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
度偵緝字第471、472、473號),被告經訊問自白,本院認本案
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經合議庭裁定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
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洪育誠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補充證據:「被告洪育誠於本院訊 問時之自白」(見本院111年度金訴字第342號卷第173頁)外 ,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如附件)之記載。二、論罪科刑:
㈠按幫助犯之成立,主觀上行為人須有幫助故意,客觀上須有 幫助行為,亦即須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以幫助之 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 。查本案被告提供金融帳戶予他人作為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 罪工具,所實行者非屬詐欺取財及洗錢之構成要件行為,且 係基於幫助犯意為之,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 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 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 ㈡被告以一次提供多數帳戶之行為,致多數被害人受詐騙,同 時觸犯上開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 ,從一重以一幫助洗錢罪處斷。
㈢被告於審判中自白洗錢犯罪,依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規 定,減輕其刑;又考量被告係幫助犯,其惡性輕於正犯,故 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並依法遞 減之。
㈣爰審酌被告提供金融帳戶予他人作為詐欺取財及洗錢之工具 ,助長社會上人頭帳戶文化之歪風,並導致詐欺及洗錢犯罪 追查不易,形成查緝死角,對交易秩序、社會治安均造成危 害,所為實屬不當;兼衡被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素行( 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被害人受害金
額;暨考量其自述高中未畢業,從事室內裝潢及物流業,屬 點工性質,並非固定職業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就罰金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本案經檢察官陳力平偵查後起訴。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24 日 基隆簡易庭 法 官 劉桂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敘述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24 日 書記官 吳宣穎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附件: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1年度偵緝字第471號
111年度偵緝字第472號
111年度偵緝字第473號
被 告 洪育誠 男 25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里00鄰○○00號 居新北市○○區○○街0號4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洪育誠知悉金融機構帳戶係個人理財之重要工具,為攸關個人 財產、信用之表徵,若將金融帳戶相關物件提供他人,將可能 遭詐欺集團作為詐欺被害人匯入款項之人頭帳戶之用,藉此 製造金流斷點,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等節有所認識, 竟基於縱使帳戶被用以收受詐欺犯罪所得、製造金流斷點,亦 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與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 國110年8月27日前某日,在新北市○○區○○路00○0號「統一超 商青山門市」,將其申設之臺灣土地銀行帳號:0000000000 00號帳戶(下稱土銀帳戶)、台新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 0000號(下稱台新帳戶)、玉山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 0號帳戶(下稱玉山帳戶)、新光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 00號(下稱新光帳戶)、華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 (下稱華南帳戶)之存摺及提款卡,以店到店方式寄送予詐 欺集團成員,並以通訊軟體LINE告知提款卡密碼。該詐欺集 團成員取得上開提款卡及密碼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 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於附表所示之時間,以附 表所示之詐騙方式,使附表所示之人均陷於錯誤,而匯款如 附表所示之金額至附表所示帳戶內,以掩飾或隱匿該等犯罪 所得。
二、案經洪秀青、李素凡、曾驛、謝佩璇、姚欣汝訴由臺北市政 府警察局中山分局、花蓮縣警察局吉安分局、新北市政府警 察局瑞芳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⑴被告洪育誠於偵查中之供述 ⑵被告提供之手機翻拍照片 被告坦承當時在臉書「網路賺錢」社團,看到某人經營線上遊戲要租用帳戶,價錢1本1個星期1萬元,後於110年8月間某日6、7時許,在新北市○○區○○路00○0號「統一超商青山門市」,將其申設之土銀帳戶、台新帳戶、玉山帳戶、華南帳戶之提款卡,以店到店方式寄送予對方,並以通訊軟體LINE告知提款卡密碼之事實。 2 ⑴被害人郭秉皇於警詢中之指述 ⑵被害人郭秉皇提出之兆豐國際商業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紀錄照片及手機翻拍照片 證明附表編號1之事實。 3 ⑴告訴人洪秀青於警詢中之指訴 ⑵告訴人洪秀青提出之手機畫面 證明附表編號2之事實。 4 ⑴告訴人李素凡於警詢中之指訴 ⑵告訴人李素凡提出之轉帳交易結果通知畫面、存摺影本 證明附表編號3之事實。 5 ⑴被害人楊名聲於警詢中之指述 ⑵被害人楊名聲提出之存摺影本 證明附表編號4之事實。 6 ⑴告訴人曾驛於警詢中之指訴 ⑵告訴人曾驛提出之郵政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 證明附表編號5之事實。 7 ⑴被害人劉敏智於警詢中之指述 ⑵被害人劉敏智提出之郵政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新光銀行自動櫃員機明細表及手機翻拍照片 證明附表編號6之事實。 8 ⑴告訴人謝佩璇於警詢中之指訴 ⑵告訴人謝佩璇提出之國泰世華銀行客戶交易明細表及手機畫面 證明附表編號7之事實。 9 ⑴告訴人姚欣汝於警詢中之指訴 ⑵告訴人姚欣汝提出之手機畫面、存摺影本 證明附表編號8之事實。 10 ⑴被害人林有澔於警詢中之指述 ⑵被害人林有澔提出之手機畫面 證明附表編號9之事實。 11 土銀帳戶、玉山帳戶、台新帳戶、新光帳戶、華南帳戶之基本資料、交易明細 證明附表所示之人匯款如附表所示之金額至附表所示帳戶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 詐欺取財及刑法第30條第1項、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 助一般洗錢等罪嫌。被告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 犯,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從一重處斷。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9 日 檢 察 官 陳力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