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基金簡字,112年度,70號
KLDM,112,基金簡,70,20230529,1

1/1頁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基金簡字第70號
公 訴 人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戴啓恆



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
緝字第110號、第111號),暨移請併辦審理(112年度偵字第227
5號、第3199號),本院受理後(112年度金訴字第123號)因被
告自白犯罪,本院合議庭認宜適用簡易判決處刑程序,爰裁定不
經通常程序審理,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戴啓恆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伍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貳萬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補充「告訴人張恭維邱謙鎮 、林錕瑱、張舒晴陳宣儒等人提供之詐騙集團成員對話紀 錄及手機畫面擷圖」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移送併 辦意旨書之記載(詳如附件一、二、三)。
二、論罪科刑
 ㈠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 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 之行為者而言(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1270號判決意旨參 照)。查被告將金融機構帳戶之提款卡(連同密碼)及網路 銀行帳號(連同密碼),交付並容任他人使用,使詐欺集團 向被害人詐騙財物後,得以使用該帳戶為匯款工具,進而取 得款項以隱匿、掩飾犯罪所得,尚非實施詐欺取財、洗錢之 構成要件行為,此外,查無證據證明被告有參與詐欺取財、 洗錢犯行之構成要件行為,堪認被告所為,係參與詐欺取財 、洗錢之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僅對遂行詐欺取財、洗錢犯 行資以助力,均為幫助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 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 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 ㈡被告係以一提供帳戶之行為,幫助詐欺集團成員詐騙張維恭邱謙鎮、林錕瑱、張舒晴陳宣儒陳進添等人,侵害數 被害人之財產法益,同時觸犯上開2罪名,均為想像競合犯



,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以幫助洗錢罪處斷。 ㈢被告有起訴書犯罪事實欄所載之刑案前科及有期徒刑執行完 畢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其於徒 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 符合累犯之要件。依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所 示,法院應區分行為人所犯情節,裁量是否依刑法第47條第 1項之累犯規定加重本刑,以避免因一律加重最低本刑,致 生行為人所受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之罪責,其人身自由因此 遭受過苛之侵害,而不符憲法罪刑相當原則。本院衡酌被告 行為之不法內涵與罪責程度,考量被告雖有前案紀錄,然其 構成累犯之罪名與本案罪質不同,犯罪手段、動機顯屬有別 ,於其所犯罪名之法定刑度範圍內,審酌各項量刑事由後, 已足以充分評價被告所應負擔罪責,認被告尚無依刑法第47 條第1項規定加重最低本刑之必要,裁量不加重其刑。 ㈣按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二條之罪,在偵查或 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查被告於偵查中自白幫助洗錢 罪,應依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又被告 為幫助犯,所犯情節較正犯輕微,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 規定,依正犯之刑減輕之,並依法遞減之。
 ㈤檢察官於民國112年4月27日函請併案審理之犯罪事實(112年 度偵字第2275號移送併辦意旨書,即告訴人陳宣儒部分)以 及112年5月9日函請併案審理之犯罪事實(112年度偵字第31 99號移送併辦意旨書,即告訴人陳進添部分),與檢察官起 訴書所載之犯罪事實,具有想像競合犯裁判上一罪之關係, 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應併予審究。
 ㈥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有施用毒品等前科紀錄 ,素行不良,對使用他人金融帳戶用以詐欺、洗錢之猖獗情 形有所認識,仍提供其個人申辦之金融帳戶,供他人持以向 被害人詐欺取財及洗錢,幫助製造金流斷點,增加被害人追 償、救濟困難,並使執法人員難以追查詐欺集團成員之真實 身分,助長詐欺犯罪之風氣,危害社會治安與金融秩序,行 為殊不足取,惟念被告坦認犯行之犯後態度,兼衡被告自述 國中肄業之智識程度、業工、經濟勉持之家庭狀況(見112 年度偵緝字第110號第9頁警詢筆錄)暨其之動機、目的、手 段、幫助詐欺及洗錢之金額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 刑,並諭知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㈦被告交付本案金融帳戶有收取2萬元報酬等情,業據被告自承 在卷(見112年度偵緝字第110號卷第36頁),就被告實際收 取2萬元之犯罪所得予以沒收,查無過苛調節條款之情形, 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諭知沒收,於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 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29  日 基隆簡易庭 法 官 鄭虹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敘述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29  日 書記官 陳冠伶
附錄本案論罪之法條全文:
《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附件一】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緝字第110號
112年度偵緝字第111號
  被告 戴啓恆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戴啟恆曾於民國108、109年間,涉嫌違反藥事法案件、施用 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下稱基院)判處有 期徒刑3月、3月、3月,判決確定後,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7 月,於109年5月3日入監執行,又於109年間,再犯施用第二 級毒品案件,經基院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與上述案件接 續執行,而於於110年4月2日執行完畢出監,但未知悔改。



二、戴啟恆基於幫助詐欺及幫助洗錢之犯意,於111年2月間某日 ,先將其申辦之中國信託銀行帳戶(帳號為000-00000-0000 000號,下稱本案一層帳戶)辦妥約定轉帳至該詐騙集團指 定之中國信託銀行帳戶(帳號為000-0000000000000000號, 下稱本案二層帳戶)後,在高雄市左營區某夜市內,將本案 一層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密碼(含網路銀行密碼)提供予 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使用,而獲得新臺幣(下 同)2萬元之報酬。該詐欺集團成員取得本案一層帳戶後, 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 於網際網路上張貼虛偽投資訊息,致張維恭邱謙鎮、林錕 瑱、張舒晴等人陷於錯誤參與投資,分別於如附表所示之時 間,匯款如附表所示之金額至本案一層帳戶中,張維恭等人 之款項,亦隨即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轉帳至本案二層帳戶 ,而為該詐騙集團人員取得,戴啟恆以此方式幫助隱匿詐騙 所得之去向。張維恭等人其後始知受騙而報警。三、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岡山分局基隆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報 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本案之證據如下:
㈠被告戴啟恆於檢察官訊問時之供述:坦承本案不諱。 ㈡告訴人張維恭邱謙鎮、林錕瑱、張舒晴等人於警詢之指訴 :告訴人均因上述詐術而受騙匯款。
㈢被告本案一層帳戶之申登資料與交易明細:證明告訴人張維㳟 恭等人遭詐騙而匯款之款項,係匯至被告本案一層帳戶,並 隨即連動轉至本案二層帳戶之事實。
㈣告訴人張維恭等人之匯款紀錄:證明告訴人張維恭等人於附表 所示之時間匯款之本案第1層帳戶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 幫助犯詐欺取財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 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等罪嫌。被告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 ,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幫助洗 錢罪嫌處斷。另被告前受徒刑之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犯 有期徒刑以上之本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 加重其刑。至被告之犯罪所得2萬元請予沒收,於全部或一 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請諭知追徵其價額。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致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7   日   檢 察 官 唐 先 恆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8 日   書 記 官 徐 柏 仁  

戴啟恆詐欺等案附表 ※本表金額均為新臺幣
匯款次序 告訴人 遭詐騙情形 匯款日期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受款帳戶與戶名 詐騙集團取款方式 取款日期 取款時間 取款金額 附註 1 張維恭 虛擬貨幣投資詐騙 0000000 091924 300000 中國信託銀行帳戶(帳號為000-000000000000號)戴啓恆。 行動網 111年2月10日 093923 300112 111偵0000 000偵緝110 2 邱謙鎮 104814 300000 111301 300167 111偵0000 000偵緝111 3 林錕瑱 0000000 105953 300000 111年2月11日 114823 450188 111偵0000 000偵緝110 4 張舒晴 0000000 115459 100000 111年2月15日 121837 400105 5 邱謙鎮 130615 600000 132401 650112 111偵0000 000偵緝111
【附件二】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併辦意旨書
112年度偵字第2275號
  被   告 戴啓恆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應與貴院審理之112年度金訴字第1233號案件併案審理,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下:一、犯罪事實:戴啟恆基於幫助詐欺及幫助洗錢之犯意,於民國 111年2月間某日,先將其申辦之中國信託銀行帳戶(帳號為 000-000000000000號,下稱本案一層帳戶)辦妥約定轉帳至 該詐騙集團指定之中國信託銀行帳戶(帳號為000-00000000 00000000號,下稱本案二層帳戶)後,在高雄市左營區某夜 市內,將本案一層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密碼(含網路銀行 密碼)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使用,而獲 得新臺幣(下同)2萬元之報酬。該詐欺集團成員取得本案 一層帳戶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 之犯意聯絡,於網際網路上張貼虛偽投資訊息,致陳宣儒陷 於錯誤參與投資,於111年2月11日9時36分許,匯款新臺幣 (下同)50萬元至本案一層帳戶中,匯入之款項,亦隨即轉 帳至本案二層帳戶,而為該詐騙集團人員取得
戴啟恆以此方式幫助隱匿詐騙所得之去向。陳宣儒嗣後發 覺受騙,報警處理,為警查悉上情
二、案經陳宣儒訴由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內埔分局報告偵辦。三、證據:
一告訴人陳宣儒於警詢時之指訴。
二告訴人陳宣儒提供之匯款申請書回條聯影本。 三中國信託銀行帳戶之交易明細1 份。
四、所犯法條:核被告戴啟恆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 、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犯詐欺取財及同法第30條第1項前段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等罪嫌。其以一行為 觸犯上開數罪名,同時侵害數被害人之法益,為想像競合犯 ,請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嫌論處。
五、併案理由:被告前因提供本案帳戶資料與上開詐欺集團,而 涉犯詐欺等案件,經本署檢察官以112年度偵緝字第110、11 1號案件提起公訴,現由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以112年度金訴字



第123號審理中(下稱前案),有該案起訴書及全國刑案資 料查註表各1份在卷可參。本案被告提供之帳戶與前案相同 ,僅被害人不同,是本案與前案核屬一行為侵害數法益之想 像競合關係,為裁判上一罪之法律上同一案件,自應移請併 案審理。
  此 致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3   日               檢 察 官 林明志
【附件三】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併辦意旨書
112年度偵字第3199號
  被   告 戴啓恆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應與貴院審理之112 年度金訴字第123號案件併案審理,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下:一、犯罪事實:戴啟恆基於幫助詐欺及幫助洗錢之犯意,於民國 111年2月間某日,先將其申辦之中國信託銀行帳戶(帳號為 000-000000000000號,下稱本案一層帳戶)辦妥約定轉帳至 該詐騙集團指定之中國信託銀行帳戶(帳號為000-00000000 00000000號,下稱本案二層帳戶)後,在高雄市左營區某夜 市內,將本案一層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密碼(含網路銀行 密碼)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使用,而獲 得新臺幣(下同)2 萬元之報酬。該詐欺集團成員取得本案 一層帳戶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 之犯意聯絡,於網際網路上張貼虛偽投資訊息,致陳進添陷 於錯誤參與投資,於111 年2 月14日11時54分許,匯款42萬 元至本案一層帳戶中,匯入之款項,亦隨即轉帳至本案二層 帳戶,而為該詐騙集團人員取得,戴啟恆以此方式幫助隱匿 詐騙所得之去向。陳進添嗣後發覺受騙,報警處理,為警查 悉上情
二、案經陳進添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佳里分局報告偵辦。三、證據:
㈠告訴人陳進添於警詢時之指訴。
㈡告訴人陳進添提供之匯款存摺影本及與對方LINE聯絡之對話 記錄影本。
㈢中國信託銀行帳戶之交易明細1 份。
四、所犯法條:核被告戴啟恆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 、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犯詐欺取財及同法第30條第1項前段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等罪嫌。其以一行為



觸犯上開數罪名,同時侵害數被害人之法益,為想像競合犯 ,請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嫌論處。
五、併案理由:被告前因提供本案帳戶資料與上開詐欺集團,而 涉犯詐欺等案件,經本署檢察官以112年度偵緝字第110、11 1號案件提起公訴,現由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以112年度金訴字 第123號審理中(下稱前案),有該案起訴書及全國刑案資 料查註表各1份在卷可參。本案被告提供之帳戶與前案相同 ,僅被害人不同,是本案與前案核屬一行為侵害數法益之想 像競合關係,為裁判上一罪之法律上同一案件,自應移請併 案審理。
  此 致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22  日               檢 察 官 林明志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