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基簡字第490號
公 訴 人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宗儒
上列被告因恐嚇案件,經檢察官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807
0號),因被告於本院112年5月30日準備程序時就被訴之犯罪事
實均自白坦認全部犯行,迭經本院告知被告、檢察官之簡易判決
處刑意旨(112年度易字第150號),並經被告、檢察官同意後,
本院認本件宜適用簡易程序,乃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規定
,本件逕改依簡易判決處刑程序,茲判決如下:
主 文
甲○○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法條,均引用如附件之臺灣基 隆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8070號起訴書之記載內容,並 另補充記載如下:
㈠供述證據、書證之補充記載:被告甲○○於本院112年5月30日 準備程序時就被訴之犯罪事實均自白坦述:「【對於檢察官 起訴書所載之犯罪事實,有何意見?(提示並告以要旨)】 (經被告詳細閱覽後回答)一、我有收到並看過起訴書。二 、對起訴書所載犯罪事實,我承認我有發文,我認罪。三、 聲請改依簡易判決處刑,請從輕量刑,本件起因是因為告訴 人與劉定璿有糾紛,我為了幫朋友所以才做本件。」、「同 意改以簡易判決處刑。」、「我跟我父母、老婆、小孩同住 ,我高中肄業,經濟狀況貧困,因為上個月動手術切除肺葉 修養當中,無法從事工作。」、「請從輕量刑,請考量我犯 案動機良善,只是手段不當,我以後不會再犯。」等語明確 ,並有本院112年5月30日準備程序筆錄在卷可佐。 ㈡按刑法第47條第 1項關於累犯加重之規定,係不分情節,基 於累犯者有其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等立法理由,一 律加重最低本刑,於不符合刑法第59條所定要件之情形下, 致生行為人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個案,其人身 自由因此遭受過苛之侵害部分,對人民受憲法第 8條保障之 人身自由所為限制,不符憲法罪刑相當原則,牴觸憲法第23 條比例原則。於此範圍內,有關機關應自本解釋公布之日起 2年內,依本解釋意旨修正之。於修正前,為避免發生上述 罪刑不相當之情形,法院就該個案應依本解釋意旨,裁量是
否加重最低本刑(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 775號解釋文參照) 。亦即,刑法第47條第 1項規定之「應」加重最低本刑(即 法定本刑加重),於修法完成前,應暫時調整為由法院「得 」加重最低本刑(即法官裁量加重),法院於量刑裁量時即 應具體審酌前案(故意或過失)徒刑之執行完畢情形(有無 入監執行完畢、是否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而視為執行完 畢)、5年以內(5年之初期、中期、末期)、再犯後罪(是 否同一罪質、重罪或輕罪)等,綜合判斷累犯個案有無因加 重本刑致生行為人所受的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的情形。 查,被告甲○○有上開所載之前因因恐嚇取財案件,經本院以 109年度訴字第17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並確定,已於110 年1月15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之事實,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 前案紀錄表、本院109年度訴字第172號刑事判決書各1份在 卷可稽,其於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有 期徒刑以上之本罪,是為累犯,且本院參酌上開解釋意旨, 並審酌上開案件之犯罪起因、動機、類型及侵害法益,與本 案之犯罪時間距離、間隔、債權債務糾紛之種類均不相同或 不類似,爰揆諸上開解釋意旨,本院認本件並沒有加重法定 本刑必要,爰不適用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併此敘明。二、爰審酌被告遇事未以理性手段解決債務糾紛,竟率爾為本件 犯行,使告訴人心生恐懼,影響告訴人之名譽精神安穩,所 為實有可議,惟念其犯行坦認犯行,惟其並未取得告訴人願 意原諒,亦未達成和解或調解,兼衡其犯罪之起因動機、目 的、手段、告訴人名譽受創程度,並參酌其家庭經濟貧困, 因為上個月動手術切除肺葉修養當中,無法從事工作及其犯 案手段不當等一切情狀,乃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 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用啟被告內心生起自我反省,好心勿做 錯事,凡事不要只考慮自己,亦要為對方考慮,若人出巧詞 ,誠以接之,若人出厲詞,婉以答之,若人出謔詞,默以待 之,自己不使氣,自然言少,自然心安,且自己真心誠意善 待他人者,他人自然會尊重自己,自己怎樣對待他人,他人 也會怎樣對待自己,不要總是怨天尤人,不要總是挑別人的 毛病,看別人不順眼,不要總想去改變別人,先調整好自己 的心態,修好自己的心,自己就不會有想不通的事,否則, 因一時情緒失控並硬擠進獄牢世界,苦了自己,為難了別人 ,最後搞的遍體鱗傷的還是自己,自己何必害自己呢?因此 ,自己想通了一些事,才發現自己所在乎的事是那麼可笑, 且自己遇事宜以理性智慧和諧處理,倘無法處理則報警處理 或依正當法律救濟途徑,勿以上開方式好心做錯事,切勿當 下自己想自己對、自我感覺良好,則得不償失、虧大矣,因
此,大家和諧溝通、化解歧見、諮詢專業人員之法律救濟途 徑,則日日平安喜樂,保護自己亦係保護大家,這樣才是對 自己好、大家好的往來和諧相處之道。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 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 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 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因疫情而遲誤不變期 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告訴人或被害人如本判決不服 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 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五、本案經檢察官唐道發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31 日 基隆簡易庭法 官 施添寶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敘述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31 日 書記官 陳怡文
附錄論罪科刑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1年度偵字第8070號
被 告 甲○○ 男 44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恐嚇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所涉於民國110年10月貼文誹謗及111年6月發送恐嚇 電子郵件部分,另為不起訴處分)前因恐嚇取財案件,經臺 灣基隆地方法院以109年度訴字第17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已於110年1月15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二、詎仍不知悔改,因居間協調案外人劉定璿盜刷友人乙○○信用 卡之賠償和解事宜,而與乙○○起糾紛,為迫使乙○○出面解決 紛爭,竟基於恐嚇之犯意,接續為下列犯罪行為: ㈠於不詳時、地,製作上標題為「協尋中華民國體育運動總會 會長張朝國、舉重協會理事長張楊寶蓮之子」、下標題為「 江湖人稱:藥不停公子(藥不能停),特徵:無理取鬧愛佔小 便宜,專長:害朋友去死」、內文含有「朋友替他打抱不平 幫他處理事情半夜替他把公道討回,錢收回來進門看到他正 在騷擾他朋友太太…」(圖文訊息詳如附表編號1)等文字, 並在文章中間張貼乙○○姓名及個人照片,完成尋人海報圖檔 1張(下稱甲圖檔)後,於110年9月17日21時26分許,在不 詳地點,以其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門號,使用私訊傳送甲 圖檔予乙○○,並以文字向乙○○恫稱:「張老闆,你聽清楚, 『既然我們不是朋友,我也沒有必要免費幫你處理事情做白 工,你現在當我是阿斯巴樂就對了』,『海報』你看清楚…你不 是要選舉,我幫你打知名度,下面這70幾個協會都是跟體總 有關,我會每個都傳…」,以此加害名譽之事恐嚇於乙○○, 使乙○○瀏覽後,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安全。 ㈡甲○○接續於翌(18)日某時許,先在不詳地點,使用通訊設 備連結網際網路,以暱稱「華步多」,使用私訊傳送附表編 號2所示乙圖檔以及「麻煩你們理事長兒子跟我聯絡,不然 我會將尋人海報發到下面網站。臺灣省體育會,北市體育總 會,園市體育會,中市體育會,社團法人臺南市體育總會… 」等圖文訊息,至中華民國體育運動總會、舉重協會臉書帳 號內,並將前揭私訊內容予以擷圖後,於同日19時11分許, 以其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門號,傳送前開手機擷圖予乙○○ ,對乙○○恫稱:「我傳給舉重協會跟運動總會了,再來我就 一次傳給全部的協會,用分享的讓所有人都看的到,幫你選 舉做宣傳,幹」,以此加害名譽之事恐嚇於乙○○,使乙○○瀏 覽後,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安全。
㈢甲○○因未見乙○○出面回應,遂於同年月23日某時許,在不詳 地點,使用通訊設備連結網際網路,以暱稱「華步多」,在 國家運動訓練中心臉書粉絲專頁發表訪客貼文,張貼甲圖檔 上半部(有上標題及告訴人姓名、照片,圖文訊息詳如附表 編號3,下稱丙圖檔)1張,並將前揭貼文內容予以擷圖後, 於同日5時50分許,使用微信暱稱「公道在心」,傳送該等 擷圖以及「幹!我一天一個慢慢弄臭你,出來輸贏,操,此 外小到大,你,只有你當我王八蛋,我吞不下這口氣,操」 、「我管你你背後實力多堅強,林北沒明天了,一起死,操 」、「林北瑞芳阿儒啦,幹」等文字訊息予乙○○,以此加害
名譽之事恐嚇於乙○○,使乙○○瀏覽後,心生畏懼,致生危害 於安全。
三、案經乙○○告訴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名稱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 據 名 稱 待 證 事 實 1 被告甲○○於本署偵查中之供述 1、被告坦承為尋告訴人出面撤回對劉定璿之刑事告訴,而製作甲、乙圖檔,並傳送犯罪事實㈠、㈡之私訊予告訴人之事實。 2、被告坦承製作丙圖檔之事實。 2 告訴人乙○○、告訴代理人翁敬翔律師、廖聲倫律師、方彥凱律師於本署偵查中之指訴 證明被告恐嚇之全部犯罪事實。 3 1、乙圖檔放大圖1張、 犯罪事實㈠、㈡之 私訊列印各1份 2、犯罪事實㈢之臉書 貼文以及私訊列印 各1份 證明被告恐嚇之全部犯罪事實。 4 1、劉定璿之全國刑案資料查註表1份 2、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35372號、111年度偵字第772、4838、24239號起訴書影本1份 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1年度審簡字第617號判決書影本1份 證明被告與告訴人間衝突原因,以及佐證被告恐嚇之動機。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嫌。被告 連續傳送上開恐嚇訊息予告訴人乙○○之行為,係基於同一恐 嚇犯罪之決意,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實施,侵害同一告訴人之 法益,應屬接續犯,請論以一罪。又被告前有如犯罪事實欄 所載之犯行,有被告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憑,其於徒刑 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 ,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及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 裁量加重其刑。
三、至報告意旨雖認被告甲○○上揭㈠~㈢所為,係涉犯刑法第346條 第3項、第1項之恐嚇取財未遂罪嫌,並認被告上揭㈡時、地 傳送乙圖檔至中華民國體育運動總會、舉重協會臉書帳號內 ,及於上揭㈢時、地張貼丙圖檔在國家運動訓練中心臉書粉 絲專頁上,亦涉有刑法第310條第2項之加重誹謗罪嫌,惟查 :
㈠告訴人乙○○固於警詢中指稱被告向其索要新臺幣200萬元云云 ,惟此除告訴人片面之指訴外,別無其他證人或證物證明此 節,且觀諸被告本案發送之私訊以及張貼之網文,內文均未 含有任何向告訴人索要金錢之字句,有該等私訊及網路文章 列印紙存卷可證,是告訴人指訴被告恐嚇取財,是否真實可 信,尚非無疑。又,告訴代理人翁敬翔律師另以被告私訊內 容含有「我也沒有必要免費幫你處理事情做白工」等文字而 指稱被告向告訴人索討金錢云云,然而告訴人到庭自承被告 確實主動協助,為其向劉定璿取回5萬元之盜刷賠償金等語 ,足見被告確實有為告訴人付出勞務之事實,縱使被告私訊 表達收取勞務對價金之意思,亦難謂其有不法所有之意圖。 綜上,本件被告查無何向告訴人要求或取得其他額外財物, 自難認被告有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意圖而恐嚇於告訴人之行為 ,從而難以恐嚇取財罪相繩。
㈡被告固有於上揭㈡時、地,傳送內文含有誹謗告訴人名譽之乙 圖檔,至中華民國體育運動總會、舉重協會臉書帳號內之事 實,然查,被告係以私訊傳送之方式為之,且告訴代理人翁 敬翔律師到庭表示並未發見甲、乙圖檔有張貼在公開網頁或 傳述予其他公眾週知之情形,是被告僅係將乙圖檔之訊息告 知特定人,尚無傳播大眾之意,要難認此部分被告主觀上有
何誹謗之故意及散布於眾之不法意圖,難謂合於刑法誹謗罪 之構成要件。
㈢至告訴人指訴被告以「華步多」名義張貼丙圖檔在國家運動 訓練中心臉書粉絲專頁,造成其名譽之損害,惟此為被告所 否認。而觀諸卷附之該等圖文訊息,在文字部分僅記載「協 尋」2字,而所貼丙圖檔,復僅記載告訴人之姓名、照片及 個人資訊,通篇訊息旨意,僅在訴諸公眾其尋找告訴人之意 思,不特定公眾瀏覽後,亦僅得知網友「華步多」欲尋告訴 人,對告訴人之名譽實無產生任何負面之影響,難謂該等貼 文有何誹謗告訴人名譽之情事存在,此部分尚難以告訴人片 面之主觀認定,即可謂被告涉犯刑法加重誹謗罪嫌而遽以該 罪相繩。惟上揭㈠、㈡、㈢部分,如若成立犯罪,與上開已起訴 部分之犯行難以強行分開,應為起訴效力所及,爰不另為不 起訴之處分,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20 日 檢 察 官 唐道發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27 日 書 記 官 洪士評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附表
編號 圖檔 名稱 圖 檔 文 字 圖 片 1 甲 協尋 中華民國體育運動總會會長張朝國 舉重協會理事長張楊寶蓮之子 雲林同鄉會常務理事 老牌白藥膏(精漢堂)品牌繼承人 乙○○(右1) 農安街,上品魚翅餐廳老閱 江湖人稱:藥不停公子(藥不能停) 特徵:無理取鬧 愛佔小便宜 專長:害朋友去死明知自己無債權 沒立場騙朋友替他去喬,去替他讓人洗臉,真正債權人都不想要去要了,他為了小便宜,故意用計讓朋友去死,甚至還有朋友替他打抱不平幫他處理事情,半夜替他把公道討回,錢收回來,進門看到他正在騷擾他朋友太太 乙○○與他人之半身合照 2 乙 協尋 中華民國體育運動總會會長張朝國 舉重協會理事長張楊寶蓮之子 雲林同鄉會常務理事 老牌白藥膏(精漢堂)品牌繼承人 乙○○(右1) 農安街,上品魚翅餐廳老閱 江湖人稱:藥不停公子(藥不能停) 特徵:無理取鬧 愛佔小便宜 專長:害朋友去死明知自己無債權 沒立場騙朋友替他去喬,去替他讓人洗臉,真正債權人都不想要去要了,他為了小便宜,故意用計讓朋友去死,甚至還有朋友替他打抱不平幫他處理事情,半夜替他把公道討回,錢收回來,進門看到他正在騷擾他朋友太太 只要你看到一個人,故意在你面前展藥性,好像刻意展示他吃的藥 藥性很好,那個人就是了,請打0000000000 同上 3 丙 協尋 中華民國體育運動總會會長張朝國 舉重協會理事長張楊寶蓮之子 雲林同鄉會常務理事 老牌白藥膏(精漢堂)品牌繼承人 乙○○(右1) 農安街,上品魚翅餐廳老閱 同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