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基簡字第478號
聲 請 人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余灝叡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12年度偵字第263
號、112年度偵字第1364號),嗣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112年度
訴字第169號),就被訴事實為自白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當
事人簡易程序意旨,並經被告、檢察官同意後,本院認宜以簡易
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為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余灝叡犯傷害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傷害罪,處拘役伍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拘役玖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並補充、更正如下:
(一)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㈡關於「致丘慧玲頭部損傷之初期照 護、頸部其他特定部位擦傷之初期照護、左側前臂擦傷之初 期照護、右側前臂擦傷之初期照護等傷害」之記載,更正為 「致丘慧玲受有頭部損傷、頸部擦傷、左側前臂擦傷、右側 前臂擦傷等傷害」。
(二)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訴字卷第68 -69頁)。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余灝叡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共 2罪)。
(二)被告就所犯本案2次傷害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 論併罰。另檢察官固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主張被告就其於111 年9月6日(即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㈠)所犯傷害犯行,係 於前案竊盜案件於民國106年9月23日執行完畢後5年內再犯 ,構成累犯等語,惟查,被告前係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 5年度基簡字第173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下稱「前 案」),於106年6月21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其後另接續執 行另案傷害所處拘役120日,始於106年9月23日執行完畢,
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從而,被告前案 係於106年6月21日即執行完畢,被告就本案111年9月6日所 犯傷害犯行,係於前案執行完畢後5年後再犯,並未構成累 犯,檢察官上開主張,容有誤會。
(三)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有傷害、妨害公務、竊 盜、詐欺等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憑,素 行非佳,猶未謹言慎行,於基隆市公車二信循環站因不滿告 訴人陳采璇唱歌、因細故與告訴人丘慧玲爭執,卻未思控制 己之脾氣,遽然出手毆打陳采璇、丘慧玲,致渠等受有傷害 ,誠屬不該;兼衡酌被告終坦承犯行,尚未與告訴人2人和 解賠償所受損害之犯後態度;暨參以被告二、三專畢業之智 識程度、離婚(參本院訴字卷第41頁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 )、自述貧寒之家庭經濟狀況(參112年度偵字第1364號卷 第19頁調查筆錄「受詢問人欄」)及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 、手段、告訴人傷勢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 之刑,併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暨定應執行之刑及易 科罰金折算標準,以資儆懲。
(四)被告所用傷害告訴人陳采璇所用之橡膠條,雖係供被告為起 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㈠傷害犯行所用之物,惟欠缺刑法上重 要性,且未據扣案,為免將來執行之困難,爰依刑法第38條 之2第2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附繕本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 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五、本案經檢察官張詠涵提起公訴,檢察官陳虹如到庭執行職務 ,本院改依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30 日 基隆簡易庭 法 官 周霙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敘述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30 日 書記官 洪儀君
附錄論罪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附件】
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263號
第1364號
被 告 余灝叡 男 53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00號(戶政事 務所)
居基隆市○○區○○街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余灝叡分別為下列犯行:
㈠緣陳采璇於民國111年9月6日凌晨1時43分許,在基隆市○○區○ ○路000號前之基隆市公車二信循環站唱歌,因余灝叡不滿陳 采璇之舉止,竟基於傷害之犯意,先以徒手毆打陳采璇臉部 ,再以透明橡膠條揮向陳采璇之手部,致陳采璇臉部、左手 受有擦挫傷等傷害。
㈡緣丘慧玲於111年11月19日下午2時30分許,在基隆市○○區○○ 路000號前之基隆市公車二信循環站等候公車,余灝叡因故 不滿丘慧玲之舉止,竟基於傷害之犯意,先以徒手毆打丘慧 玲頭部及相互拉扯,致丘慧玲頭部損傷之初期照護、頸部其 他特定部位擦傷之初期照護、左側前臂擦傷之初期照護、右 側前臂擦傷之初期照護等傷害。
二、案經陳采璇、丘慧玲分別訴由基隆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偵 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犯罪事實欄一、㈠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㈠ 被告余灝叡於警詢時供述 坦承有於上開時間,出現在基隆市公車二信循環站之事實,惟否認有何傷害犯行,辯稱:我沒有打告訴人,我持透明橡膠條只是叫告訴人不要唱歌等語。 ㈡ 告訴人陳采璇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訴 證明全部犯罪事實。 ㈢ 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暨光碟、本署檢察官勘驗筆錄 證明被告與告訴人有於時間,出現在基隆市公車二信循環站,嗣被告持透明橡膠條跟隨告訴人之事實。 ㈣ 告訴人陳采璇受傷照片 證明告訴人受有臉部、左手受有擦挫傷等傷害之事實。 二、犯罪事實欄一、㈡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㈠ 被告余灝叡於警詢及偵查中供述 坦承有於上開時間,出現在基隆市公車二信循環站,與告訴人發生拉扯之事實,惟否認有何傷害犯行,辯稱:我沒有攻擊告訴人,是告訴人出手掐住我脖子,我為了自保就把告訴人推開等語。 ㈡ 告訴人丘慧玲於警詢時之指訴 證明全部犯罪事實。 ㈢ 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暨光碟、本署檢察官勘驗筆錄 證明被告與告訴人有於時間,出現在基隆市公車二信循環站,被告有出拳攻擊告訴人,且雙方有互相拉扯之事實。 ㈣ 告訴人丘慧玲受傷照片及衛生福利部基隆醫院診斷證明書各1份 證明告訴人於111年11月19日下午3時14分許,經醫師診斷出受有頭部損傷之初期照護、頸部其他特定部位擦傷之初期照護、左側前臂擦傷之初期照護、右側前臂擦傷之初期照護等傷害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被告所 為上開2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21 日 檢 察 官 張 詠 涵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11 日 書 記 官 張 富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第1項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