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基簡字,112年度,472號
KLDM,112,基簡,472,202305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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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基簡字第472號
公 訴 人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羅文俊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2709
號),嗣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
112年度易字第162號),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
刑如下:
主 文
羅文俊犯攜帶兇器竊盜未遂罪,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螺絲起子壹支沒收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增加「被告羅文俊於本院 準備程序中之自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 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羅文俊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2項、第1項第3款之 攜帶兇器竊盜未遂罪。
 ㈡累犯裁量部分:
1.被告前曾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7年度基簡字第63號判決 判處有期徒刑4月,經接續執行,於民國111年3月29日執行 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其於 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 累犯。
2.參酌本件被告前已有上述之竊盜經判決確定執行完畢之前案 紀錄,可認被告經前案之偵審程序後,並未心生警惕作用, 返回社會後未能因此自我控管,仍再犯同類之竊盜案件,足 見行為人主觀惡性較重而有其特別惡性,且前罪之徒刑執行 無成效,其對於刑罰之反應力顯然薄弱,故認本件有必要加 重處罰。又本件量刑已就被告構成累犯、造成累犯之犯行、 被告過去是否有與本件相似之同類犯行等事由一併予以評價 ,上開事由均不再於量刑中重覆評價,附此敘明。 ㈢被告已著手於竊盜行為之實行,惟未得手財物,係未遂犯, 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被告有上開刑之加重 、減輕事由,依照刑法第71條第1項,先加後減之。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有謀生能力,卻不循正 當途徑獲取所需,於基隆市○○區○路街00號前竊取告訴人劉



政儒所有之機車前方大燈車殼,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法益之正 確觀念,竊盜過程中遭告訴人發覺而未遂,並衡其竊盜之手 段、情節,復考量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自白犯行,暨被告 國中肄業之學歷,家中有父母,現待業中等一切情狀,量處 如主文欄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三、扣案螺絲起子1把,係被告所有供本件竊盜案件所用之物, 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中均供承在卷,爰依刑法第38條第2 項之規定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 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唐道發提起公訴,檢察官林秋田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31  日 基隆簡易庭 法 官 李 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敘述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31  日 書記官 白豐瑋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前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2709號
  被   告 羅文俊 男 4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羅文俊有多次竊盜前科,其中於民國106年間,犯竊盜罪, 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以107年度基簡字第63號判決判處有期 徒刑4月確定,經接續執行,於111年3月29日執行完畢。仍 不知悔改,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112年1月3日上午1 時28分許,在基隆市○○區○○街00號前,持客觀上足供兇器使 用之螺絲起子1支,拆卸劉政儒所有、登記在其祖父劉銅名 下之車號000-0000號機車前方大燈車殼,拆卸2顆螺絲後, 旋遭劉政儒發現而未得逞。嗣經劉政儒報警處理,員警到場 查扣上開螺絲起子1支。
二、案經劉政儒訴由基隆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一)被告羅文俊警詢、偵訊之自白。 (二)告訴人劉政儒警詢之證詞。
(三)相片11張、螺絲起子1支。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2項、第1項第3款之加重竊 盜未遂罪嫌。其有犯罪事實欄所載之科刑執行情形,有刑案 資料查註紀錄表可稽,其於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 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及司法院釋字 第775號解釋意旨,裁量加重最低本刑。扣案之螺絲起子1支 ,併請依法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12  日 檢 察 官 唐道發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17  日               書 記 官 洪士評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前條第 1 項、第 2 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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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