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基簡字,112年度,432號
KLDM,112,基簡,432,20230526,1

1/1頁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基簡字第432號
聲 請 人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邱新華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
偵緝字第5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邱新華犯竊盜罪,累犯,處拘役30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382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補充證據「監視錄影畫面截圖1份 」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之 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邱新華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㈡、被告有如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之犯罪科刑及執行情事, 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是被告於有期徒 刑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符 合累犯之要件,考量被告受刑罰執行完畢後,再次涉犯相同 類型之犯罪,倘仍以最低法定本刑為量刑之下限,未能與其 經刑罰教化後,仍再犯之犯罪惡性及對於刑罰反應力薄弱之 情狀相稱,而與罪刑相當原則有違,參諸司法院釋字第775 號解釋意旨,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㈢、爰審酌被告恣意竊取他人財物,其行為對社會經濟秩序及他 人財產安全造成危害,應予非難;兼衡其坦承犯行之犯後態 度、素行(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犯 罪動機、目的、手段、竊得財物價值;暨考量其之智識程度 、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 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被告竊得之新臺幣(下同)400元,係其本案之犯罪所得, 惟業經告訴人陳景揮領回其中18元取回,有贓物認領保管單 1紙在卷可稽,故就發還被害人部分,不另宣告沒收或追徵 ,僅就未發還且未扣案之382元,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 段、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 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 第454 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本案經檢察官吳美文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26  日 基隆簡易庭 法 官 施又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敘述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26  日 書記官 連珮涵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偵緝字第55號
  被   告 邱新華 男 44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0號 (桃園市○○區○○○○○○
            ○○○○○○○○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邱新華前因竊盜案件,經臺灣宜蘭地方法院以108年度易字 第119號判決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甫於109年4月20日執行完 畢出監。詎其猶未思警惕,復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竊 盜之犯意,於111年7月20日下午1時54分許,在新北市○○區○ ○00號(太子殿宮)內,徒手竊取置放在該宮大廳供桌上之 香油錢約新臺幣400元現金,得手後隨即離去。嗣陳景揮於 同年月20日晚間8時25分許,發現前述太子殿宮內供俸處爺 及土地公廟中的零錢遭竊,並調閱店內監視器後即報警處理 ,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陳景揮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金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邱新華於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告 訴人陳景揮於警詢之指訴情節相符,並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 金山分局指紋比對紀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各1紙及監視錄 影畫面光碟1片張等附卷可資佐證,被告犯嫌堪予認定。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又被告曾 受如犯罪事實欄所載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有刑案資料查註紀 錄表1份在卷可查,其於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 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及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裁量加重最低本 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1   日 檢 察 官 吳美文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23  日 書 記 官 黎金桂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