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基簡字第382號
聲 請 人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洪玉儒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112年度毒偵字第45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洪玉儒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驗餘淨重0.002公克,併同難以完全析離之包裝袋1只)沒收銷燬;扣案之吸食器壹組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2行:「…107年度 基簡字第514號」,應予更正為:「…107年度基簡字第868號 」;犯罪事實欄一第9行:「…並經本署檢察官以111年度毒 偵緝字第685、686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應予更正為:「 …並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1年度毒偵緝字第685 、686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 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洪玉儒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 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施用前後持有第二級毒品之行為,為 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㈡、被告有如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之犯罪科刑及執行情事, 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其於受徒刑之執 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 犯,而被告曾因施用毒品經論罪科刑,又曾因施用毒品經觀 察、勒戒,仍未能記取教訓,再犯本案施用毒品罪,考量被 告數次涉犯相同類型之犯罪,倘仍以最低法定本刑為量刑之 下限,未能反應其本案業經施以治療、刑罰手段後,均無法 戒絕毒品之犯罪情節,而與罪刑相當原則有違,參諸司法院 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
㈢、爰審酌被告曾經觀察、勒戒,猶未能深切體認施用毒品對於 自身健康之傷害,及早謀求戒絕毒品之生活,竟再次施用第 二級毒品,製造社會風氣、治安之潛在危害,足認其自制力 薄弱;惟念及被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且其施用毒品行為
本質仍屬自我戕害之行為,犯罪手段尚屬平和;兼衡其素行 (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自述之智識 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 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沒收
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1包(驗餘淨重0.002公克),為毒品危 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列之第二級毒品,併同難以 完全析離之包裝袋,整體視為查獲之毒品,核屬違禁物無疑 ,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應予沒收 銷燬之。又經鑑驗耗盡之毒品,既已滅失,自無庸宣告沒收 銷燬,併此敘明。至扣案之吸食器1組,則係被告所有、供 其施用毒品所用之物,亦據其供認不諱,爰依刑法第38條第 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 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本案經檢察官陳照世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31 日 基隆簡易庭 法 官 姜晴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敘述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31 日 書記官 王麒維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毒偵字第456號
被 告 洪玉儒 女 46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0巷00弄0號 居基隆市○○區○○街0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洪玉儒前因施用毒品案件,分別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以106 年度基簡字第1774號、107年度基簡字第514號、107年度訴 字第465號各判處有期徒刑3月、4月、8月、2月確定,上開 各罪,嗣經同院以108年度聲字第142號裁定,合併定應執行 刑為1年1月確定,並於民國107年2月26日入監執行後,於10 8年9月3日縮短刑期假釋併付保護管束出監,嗣於109年4月2 5日假釋期滿未經撤銷而執行完畢。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 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111年9月28 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經本署檢察官以111年度毒偵緝字 第685、686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二、詎猶未戒除毒癮,於前揭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 ,竟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12年2月18日8、9時許 ,在其基隆市○○區○○街000巷00號居所內,以將甲基安非他 命置放於玻璃球吸食器內燒烤加熱後,吸食其產生煙霧之方 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同(18)日11 時10分許,因另案為警持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核發搜索票,在 上址居所執行搜索後,當場查獲並扣得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 他命1包(淨重0.004公克、驗餘淨重0.002公克)、含第一 級毒品海洛因成分之殘渣袋2個(均量微無法磅秤,涉犯持 有第一級毒品部分,另簽分偵辦)、吸食器1組等物,復經 警通知至警局說明並採尿送驗後,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 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三、案經基隆市警察局第四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洪玉儒於警詢、偵查中坦承不諱, 且將被告為警查獲後採集之尿液檢體,送台灣尖端先進生技 醫藥股份有限公司,以氣相層析質譜儀法(GC/MS)為確認 檢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該公司 出具之112年3月14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暨基隆市警察局第四 分局偵辦毒品案件尿液檢體對照表(尿液檢體編號:000-00 00號)、自願受採尿同意書各1紙在卷可稽,足認被告確有 上述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事實。此外並有甲基安非他命1包 (淨重0.004公克、驗餘淨重0.002公克)、吸食器1組扣案 可佐,復有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毒品原物鑑 定實驗室於112年3月15日出具之毒品證物檢驗報告及本署刑 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全國施用毒品案件紀錄表及矯正簡表各 1份在卷可參,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 二級毒品罪嫌。被告施用甲基安非他命前持有甲基安非他命 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
另論罪。又被告有如事實欄所載之科刑紀錄,有刑案資料查 註紀錄表1份附卷可參,其於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 上之罪,為累犯,請參照大法官會議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 ,審酌是否依刑法累犯規定加重其刑。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 基安非他命1包,請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 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另扣案之吸食器1組,為被告所有 供施用毒品所用之物,業據被告自承在卷,請依刑法第38條 第2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之。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 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29 日 檢 察 官 陳照世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11 日 書 記 官 蕭叡程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