傷害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基簡字,112年度,364號
KLDM,112,基簡,364,202305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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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基簡字第364號
聲 請 人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楊景仁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5287
號),因被告於本院審理程序自白犯罪(111年度訴字第332號)
,本院認本件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經合議庭裁定不經通常審判
程序,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楊景仁犯傷害罪,處罰金新臺幣伍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楊景仁於民國111年4月30日上午8時29分許,在基隆市○○區○ ○路00號旁之巷口,因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所有 權一事與陳坤賢發生口角爭執,竟基於傷害之犯意,徒手與 陳坤賢相互拉扯,進而以頭部撞擊陳坤賢面部,致陳坤賢受 有頭部其他部位鈍傷之初期照護、唇撕裂傷未伴有異物之初 期照護之傷勢。案經陳坤賢訴由基隆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二、上揭事實,有下列證據足資認定:
㈠、被告楊景仁於警詢、偵訊、本院準備程序中之供述及本院審 理程序時之自白。
㈡、證人即告訴人陳坤賢於警詢時之證述。
㈢、衛生福利部基隆醫院111年4月30日診斷證明書。㈣、本院於111年12月13日勘驗現場監視器畫面之勘驗筆錄及畫面 截圖。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罪。㈡、被告前因詐欺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07年度審簡字第 2624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3月確定,並於108年9月27 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在卷可稽,惟被告固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 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而構成刑法第47條第1項之累犯 要件,然考量被告上開前案所涉犯罪,本質上與本案之犯罪 類型及罪質仍屬有別,尚難遽認其具有特別惡性或對刑罰反 應力薄弱,堪認本院將此節納入被告之素行,於量刑時予以 審酌即為已足,爰參諸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不予 加重其最低本刑。




㈢、爰審酌被告未思以和平方式理性溝通解決與告訴人間之爭執 ,造成告訴人受有上揭傷害,所為非是;惟念及其坦承犯行 之犯後態度,兼衡被告之素行(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 錄表在卷可查)、犯罪動機、情節、目的、手段、告訴人所 受之傷勢程度;暨被告自述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等一 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以示懲戒。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逕以簡易判決如主文 。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本案經檢察官陳淑玲提起公訴,檢察官李國瑋、張長樹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31  日 基隆簡易庭 法 官  姜晴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敘述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31  日 書記官  王麒維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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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