傷害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基簡字,112年度,349號
KLDM,112,基簡,349,2023051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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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基簡字第349號
公 訴 人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謝俊偉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8204
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合議庭裁定改行簡易程序,爰判決
如下:
主 文
謝俊偉犯傷害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下列補充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 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證據補充:被告謝俊偉於準備程序時之自白。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罪。(二)被告有起訴書所示論罪科刑及執行完畢情形,有臺灣高等 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 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 本院審酌被告構成累犯之前案紀錄與本案相同,倘仍以最 低法定本刑為量刑之下限,未能反應被告於本案之犯罪情 節,而與罪刑相當原則有違,爰參酌司法院大法官第775 號解釋意旨,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僅因細故,竟持刀攻 擊告訴人陳建樺成傷,所造成損害難認輕微。考量被告坦 承犯行之犯後態度,未與告訴人和解,及其犯罪動機、目 的、手段、於警詢時自述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業工、家 庭經濟狀況小康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 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未扣案摺疊刀1把,雖係供被告本案犯罪所用,然已遭被告 丟棄,此據被告於警詢時供述明確,且其經濟價值低微,應 不具刑法上重要性,爰不宣告沒收,附此敘明。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何治蕙提起公訴,檢察官陳虹如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10  日



基隆簡易庭 法 官  顏偲凡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敘述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10  日 書記官 李紫君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附件:】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1年度偵字第8204號
  被   告 謝俊偉 男 2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選任辯護人 張漢榮律師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謝俊偉前因傷害案件,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以111年度基簡 字第20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於民國111年7月6日 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猶不知悔改,其與陳建樺素不相識。 謝俊偉於111年8月16日2時40分許,在基隆市○○區○○路000號 前,因停車糾紛與陳建樺、黃一桂、鄭凱鍠陳明仁發生爭 吵,謝俊偉竟基於傷害之犯意,以摺疊刀(未扣案)刺向陳 建樺,致陳建樺受有左上胸、左後肩及背部撕裂傷、左肩胛 骨骨折、第十二節胸椎棘突骨折等傷害。
二、案經陳建樺訴請基隆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 據 名 稱 待 證 事 實 ㈠ 被告謝俊偉於警詢及偵訊中之供述 訊據被告固坦承有於上開時地與告訴人陳建樺發生衝突,惟辯稱:當天稍早我機車擋在路中央,告訴人與其友人一行人醉醺醺的,說我機車擋路,其中一人隨手拿起路邊三角錐作勢攻擊我,我就拿出預藏的折疊刀意圖嚇唬他們,但他們還是靠過來,我原本只打算攻擊手部,結果因為告訴人衝上來,我們扭打在一起,我才會刺傷告訴人的背部、左肩、腰部等語。 ㈡ 證人即告訴人陳建樺於警詢及偵訊中之證述 證明全部犯罪事實。 ㈢ 證人黃一桂、鄭凱鍠陳明仁於警詢中之證述 證明被告於上開時、地與告訴人發生衝突,告訴人為被告刺傷之事實。 ㈣ 監視器影像光碟1份及截圖17張 證明被告有於上開時、地以折疊刀刺傷告訴人之事實。 ㈤ 三軍總醫院附設民眾診療服務處診斷證明書2份 證明告訴人於上開時、地經被告持刀揮砍後,受有左上胸、左後肩及背部撕裂傷、左肩胛骨骨折、第十二節胸椎棘突骨折等傷害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又被告前 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與執行情形,有刑案資料查 註紀錄表1份附卷可憑,是被告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 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司法院 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及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裁量加重其



刑。
三、至告訴及報告意旨認被告係持刀揮砍告訴人胸部及身體,有 殺人之主觀犯意,而認被告涉有刑法第271條第2項、第1項 殺人未遂罪嫌等語。惟按刑法殺人罪之成立,需於實施行為 時,即具有使其喪失生命之故意,倘欠缺此種故意,要難遽 以殺人未遂罪論處,並應斟酌其使用之兇器種類、攻擊之部 位、行為時之態度、表示,以及深入觀察行為人與被害人之 關係、衝突之起因、行為當時所受之刺激、下手力量之輕重 ,被害人受傷之情形及行為人事後之態度等各項因素予以綜 合觀察論斷,最高法院分別著有20年度非字第104號、44年 度台上字第373號、48年度台上字第33號、78年度台上字第5 216號等判決意旨可資參照。經查,本件告訴人自承與被告 素未相識,依雙方所述,本案係起因於雙方一言不合所起之 偶發衝突,衡情當不至於引發被告之殺人動機,且依現場監 視器影片所示,被告於案發當日2時41分17秒至22秒朝告訴 人手部方向揮砍後,於2時41分25秒遭證人黃一桂、鄭凱鍠陳明仁包圍後旋即轉身騎車離開,有監視器影像光碟及截 圖在卷可稽,倘若被告有意致告訴人於死,應不只僅朝告訴 人手部揮砍且僅歷時5秒,併參告訴人之診斷證明書,告訴 人並無致命性傷勢,則綜合上開客觀事證,難認被告主觀上 確有故意殺人之犯意,自無從以殺人未遂罪責相繩。此外, 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證明被告有何殺人未遂之犯行,惟此部 分若成立犯罪,核與前開起訴部分之基本事實同一,為起訴 效力所及,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併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2  日               檢 察 官 何治蕙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21  日               書 記 官 郭獻駿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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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