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基原簡字,112年度,20號
KLDM,112,基原簡,20,202305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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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基原簡字第20號
聲 請 人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思安

籍設基隆市○○區○○路0號○○○○○ ○○○○○信義辦公室)

指定辯護人 林淑惠律師(義務辯護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6564
號、第6834號、第7876號)及移送併辦(112年度偵字第425號、
第2190號、第2061號),因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本
院認本案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經合議庭裁定不經通常審判程序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林思安犯幫助詐欺取財罪,共2罪,各處拘役30日,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應執行拘役45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事實及理由
一、林思安雖知悉申辦行動電話門號並無特殊限制,若係用於一般 通訊聯絡之正當用途,本可自行申請,無須使用他人之行動電 話門號,且詐欺集團多利用行動電話進行詐騙活動,倘將其所 申請之行動電話門號提供他人使用,可能因此供詐欺集團成 員遂行詐欺犯行,竟仍於不違背其本意之情形下,基於幫助他 人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分別為下列行為:
㈠、於民國111年3月15日某時,申辦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 、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後,隨即將該等門號之SIM 卡交與綽號「小胖」之成年男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嗣 「小胖」所屬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 之詐欺犯意,先以門號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0000 000000號,分別認證帳號「0000000000」(下稱一卡通帳戶 A)、「0000000000」(下稱一卡通帳戶B)、「0000000000 」(下稱一卡通帳戶C)一卡通Money電子支付帳戶後,再由 不詳成員以虛假購物交易之方式,致如附表一所示之人均陷 於錯誤,而分別於如附表一所示之匯款時間,匯款如附表一 所示之金額至如附表一所示之帳戶內,以此方式幫助該詐欺 集團詐欺取財。
㈡、於111年5月4日,申辦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00000000 00號後,隨即將該等門號之SIM卡交與綽號「小胖」。嗣「 小胖」所屬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之 詐欺犯意,先以門號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分別認



證帳號「0000000000」(下稱一卡通帳戶D)、「000000000 0」(下稱一卡通帳戶E)一卡通Money電子支付帳戶後,再 由不詳成員以虛假購物交易之方式,致如附表二所示之人均 陷於錯誤,而分別於如附表二所示之匯款時間,匯款如附表 二所示之金額至如附表二所示之帳戶內,以此方式幫助該詐 欺集團詐欺取財。
案經陳佩芸訴由宜蘭縣政府警察局宜蘭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移送併辦、賴逸儒鄭雅心訴由基隆市警察 局第二分局、魏紹芳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大甲分局沈鈺 雅、顏君瑜黃筱筑吳慶鴻黃欣婷周恬羽訴由苗栗縣 警察局竹南分局報告、唐慧玲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 局報告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移送併辦、萬 騴茹、郭雅淑、郭之綸、林婉靜蔡佳樺楊明宜訴由臺中 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移送 併辦。
二、上揭事實,有下列證據足資認定:
㈠、被告林思安於偵查中之供述、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㈡、證人即告訴人陳佩芸賴逸儒鄭雅心魏紹芳唐慧玲沈鈺雅顏君瑜黃筱筑吳慶鴻黃欣婷周恬羽、萬騴 茹、郭雅淑、郭之綸、林婉靜蔡佳樺楊明宜、證人鄧全 佑(即受告訴人陳佩芸委託代為匯款之人)於警詢時之證述 。
㈢、告訴人陳佩芸提供之LINE對話紀錄、匯款截圖等件(見宜蘭 縣政府警察局刑案偵查卷宗第7至12頁)。
㈣、告訴人賴逸儒提供之臉書對話紀錄、匯款及寄件截圖等件( 見111年度偵字第6834號卷第31至37頁)。㈤、告訴人鄭雅心提供之存摺影本、臉書對話紀錄、匯款及寄件 截圖等件(見111年度偵字第6834號卷第53至59頁)。㈥、告訴人萬騴茹提供之臉書資料及對話紀錄、匯款截圖等件( 見112年度偵字第2061號卷第145至153頁)。㈦、告訴人郭雅淑提供之臉書資料及對話紀錄、匯款截圖等件( 見112年度偵字第2061號卷第45至55頁)。㈧、告訴人郭之綸提供之臉書對話紀錄等件(見112年度偵字第20 61號卷第69至77頁)。
㈨、告訴人林婉靜提供之臉書對話紀錄、LINE對話紀錄、匯款截 圖等件(見112年度偵字第2061號卷第97至102頁)。㈩、告訴人蔡佳樺提供之臉書資料及對話紀錄、LINE對話紀錄、 匯款截圖等件(見112年度偵字第2061號卷第117至122頁) 。
、告訴人楊明宜提供之臉書資料及對話紀錄、LINE對話紀錄、



匯款截圖等件(見112年度偵字第2061號卷第27至30頁)。、告訴人魏紹芳提供之臉書及LINE對話紀錄、匯款截圖等件( 見111年度偵字第6564號卷第41至46頁)。、告訴人唐慧玲提供之臉書資料、匯款截圖等件(見112年度偵 字第2190號卷第51頁)。
、告訴人沈鈺雅提供之存摺影本、臉書及LINE對話紀錄等件( 見111年度偵字第7876號卷第69至76頁)。、告訴人顏君瑜提供之臉書對話紀錄、匯款截圖等件(見111年 度偵字第7876號卷第105至106頁)。、告訴人黃筱筑提供之臉書資料及對話紀錄、匯款截圖等件( 見111年度偵字第7876號卷第89至93頁)。、告訴人吳慶鴻提供之臉書對話紀錄、匯款截圖等件(見111年 度偵字第7876號卷第119至122頁)。、告訴人黃欣婷提供之LINE對話紀錄(見111年度偵字第7876號 卷第143頁)。
、告訴人周恬羽提供之臉書資料及對話紀錄、LINE對話紀錄、 匯款截圖等件(見111年度偵字第7876號卷第159至161頁) 。
、一卡通票證股份有限公司所函覆之一卡通Money電子支付帳戶 會員資料、交易紀錄及通聯調閱查詢單(見宜蘭縣政府警察 局刑案偵查卷宗第13至17頁;111年度偵字第6834號卷第63 至67頁、第73頁;112年度偵字第2061號卷第159至169頁;1 11年度偵字第6564號卷第25至33頁;111年度偵字第7876號 卷第45至58頁)。
三、論罪科刑
㈠、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指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 ,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查被告林思安將上開門 號SIM卡交付他人,容任他人以之作為詐欺取財之工具,所 實行者非屬詐欺取財之構成要件行為,且係基於幫助犯意為 之,是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 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
㈡、被告就事實欄㈠、㈡各以1行為提供數門號,幫助他人分別對 如附表一、二所示各告訴人實行詐欺,各為想像競合犯,應 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均從一重之幫助詐欺取財罪處斷。㈢、被告所犯上開2次幫助詐欺取財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 應予分論併罰。
㈣、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2年度偵字第425號併辦意旨 書函移請併案審理之犯罪事實(即附表一編號1部分)、臺 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2年度偵字第2061號併辦意旨 書函移請併案審理之犯罪事實(即附表一編號4至9部分)、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2年度偵字第2190號併辦意 旨書函移請併案審理之犯罪事實(即附表二編號2部分), 與起訴書所載之犯罪事實,各有想像競合犯裁判上一罪之關 係,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應併予審理。
㈤、考量被告均係幫助犯,惡性輕於正犯,故各依刑法第30條第2 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㈥、爰審酌被告將其所申辦之門號SIM片卡,提供他人作為詐欺取 財之聯絡工具,致被害人受騙而受有相當之損失,所為應予 非難;兼衡被告於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素行(有臺灣高等 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犯罪動機、目的、手段、 告訴人等之受害金額;暨考量其於本院訊問時自述學歷為國 中畢業,從事板模工,月收入約新臺幣(下同)2至3萬元, 未婚,無子女,家境勉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 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另參酌被告所犯各罪 罪名相同,且均係將申辦之門號SIM卡交付他人,責任非難 重複性較高,暨權衡其所犯各罪罪質、整體犯罪非難評價、 所呈現被告之人格特性,預防需求及整體刑罰執行之應罰適 當性等因素,定其應執行之刑及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如主文 所示,以資懲儆。
四、另本案尚無積極證據足認被告有實際取得任何犯罪所得,自 無從對其宣告沒收或追徵,併予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逕以簡易判決如主文 。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本案經檢察官陳宜愔提起公訴,檢察官吳協展、林達、林明志移送併辦,檢察官張長樹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30  日 基隆簡易庭 法 官 施又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敘述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30  日 書記官 連珮涵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編號 告訴人 詐騙時間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帳戶 1 陳佩芸(委由其友人鄧全佑匯款) 111年3月31日 111年4月4日13時54分 1萬元 先匯款至一卡通Money電子支付帳戶「0000000000」,再由該集團不詳成員轉匯至一卡通帳戶A。 2 賴逸儒 111年4月3日 111年4月3日13時42分 7,500元 一卡通帳戶B 3 鄭雅心 111年4月3日 111年4月3日10時38分 6,000元 一卡通帳戶B 4 萬騴茹 111年5月9日 111年5月16日16時46分 1萬1,000元 一卡通帳戶C 5 郭雅淑 111年5月10日 111年5月16日11時36分 2萬1,800元 一卡通帳戶C 6 郭之綸 111年5月15日 111年5月16日14時1分 6,500元 一卡通帳戶C 7 林婉靜 111年5月16日 111年5月16日10時59分 6,000元 一卡通帳戶C 8 蔡佳樺 111年5月16日 111年5月16日16時19分 8,500元 一卡通帳戶C 9 楊明宜 111年5月16日 111年5月16日16時8分 1,000元 一卡通帳戶C 附表二:
編號 告訴人 詐騙時間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帳戶 1 魏紹芳 111年5月16日 111年5月16日16時57分 3萬3,700元 一卡通帳戶D 111年5月16日17時07分 2萬元 111年5月16日17時12分 1萬元 111年5月16日17時19分 1萬元 2 唐慧玲 111年5月14日 111年5月17日9時20分 2,000元 一卡通帳戶E 3 沈鈺雅(委由其丈夫顏綺宏匯款) 111年5月16日 111年5月16日21時56分 3,000元 一卡通帳戶E 4 顏君瑜 111年5月16日 111年5月17日2時33分 1萬5,000元 一卡通帳戶E 5 黃筱筑 111年5月17日 111年5月17日14時21分 8,200元 一卡通帳戶E 6 吳慶鴻 111年5月17日 111年5月17日15時35分 4,000元 一卡通帳戶E 7 黃欣婷 111年5月17日 111年5月17日16時30分 2,000元 一卡通帳戶E 8 周恬羽 111年5月17日 111年5月17日20時23分 2,100元 一卡通帳戶E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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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