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基原簡字第19號
聲 請 人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汪浩霖
葉震偉
黃乙平
李浚瑀
趙雲飛
上 一 人
指定辯護人 楊大維 (本院公設辯護人)
上列被告因妨害秩序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
第5977號、111年度偵緝字第1017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
合議庭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本院原受理案號:112年度原訴字
第3號),爰不經通常審理程序,裁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乙○○、丁○○、丙○○、戊○○均犯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危險物品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罪,各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甲○○犯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乙○○、丁○○、 丙○○、甲○○、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外,餘均引用 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乙○○、丁○○、丙○○、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150條第 2項第1款、第1項後段之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危險物品在
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罪及第277條第1項之傷 害罪;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150條第1項後段之在公共 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罪及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 。
㈡被告戊○○及辯護人雖辯稱戊○○於案發時未持球棒等語,惟觀 諸案發時現場監視錄影翻拍照片,戊○○手持叉型條狀物(11 1偵5977號卷第181頁)參與本案強暴犯行,雖非公訴意旨所 認之球棒,仍堪認為其他危險物品無疑,併予敘明。 ㈢再被告乙○○等5人共犯整體行為觀之,其等目的在於欲傷害告 訴人而為上開犯行,有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情形,為想像競 合犯,被告乙○○、丁○○、丙○○、戊○○均應從一重論以刑法第 150條第2項第1款、第1項後段之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危險 物品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罪;被告甲○○應 從一重論以刑法第150條第1項後段之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 上下手實施強暴罪。
㈣被告乙○○等5人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自應論 以共同正犯。又按刑法條文有「結夥3人以上」者,主文無 加列「共同」之必要(最高法院79年度台上字第4231號判決 意旨參照),而同法第150條第1項後段以「聚集3人以上」 為構成要件,應為相同解釋,故本案主文亦不贅冠「共同」 之字詞,附此敘明。
㈤累犯部分
查被告乙○○、丙○○、戊○○有如起訴書所載前案科刑及執行情 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是其等受有 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 罪,固符合刑法第47條第1項累犯之規定,惟審酌被告之前 案分別係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或詐欺案件,與本案之 犯罪型態、罪質及社會危害程度,有相當差別,欠缺關聯性 及類似性,難認其對於本案犯行具有特別惡性,或確有刑罰 反應力薄弱,本院認於本案法定刑度範圍內,審酌各項量刑 事由後,已足以充分評價被告所應負擔之罪責,依司法院釋 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認尚無加重其刑之必要,爰均不加重 其刑,以符罪刑相當原則及比例原則。
㈥刑法第150條第2項第1款加重規定
⒈查被告乙○○、丁○○、丙○○、戊○○所為符合刑法第150條第2項 第1款之加重規定;惟上開規定係就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 罪行為得裁量予以加重,成為另一獨立之罪名,固屬於刑法 分則加重之性質;惟依該規定,法院對於是否加重其刑,有 自由裁量之權,是倘未依該項規定加重,其法定最輕本刑及 最重本刑應無變化,是如觸犯刑法第150條第2項第2款、第1
項後段之罪,經宣告6月以下有期徒刑,自仍符合刑法第41 條第1項前段所規定得易科罰金之要件。
⒉審酌被告乙○○、丁○○、丙○○、戊○○攜帶危險物品之上開犯行 ,固有不當,惟犯罪後均尚能坦認犯行,而有悔意,且其等 聚集之人數固定、並未持續增加而難以控制,復參酌全案情 節及被告行為對社會秩序所生危害之程度等情,認未加重前 之法定刑應足以評價其等犯行,均無依刑法第150條第2項規 定加重其刑之必要,附此敘明。
㈦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乙○○等人不思以理性方 式解決糾紛,僅因紛爭細故,即聚集於公共場所,毆打告訴 人,不僅造成告訴人受有傷害,亦有害社會秩序,實值非難 ;復考量被告5人毆打告訴人之犯罪手段及犯罪參與程度, 以及告訴人所受傷勢之程度;另酌以被告等人案發時聚集之 人數固定、聚集之時間、聚集之地點等對於公共安寧秩序所 生危害程度;復念及被告等人犯後均已坦承犯行,然尚未與 告訴人達成調解賠償其損失,兼衡其等各自素行、犯罪動機 、目的、手段、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 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三、至本案被告持以為本案犯行之球棒等物,均未扣案,然無證 據足認仍存在,衡該物價值甚微,取得容易,沒收無法有效 預防犯罪,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 規定,不予宣告沒收,併予敘明。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 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 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 議庭。
六、本案經檢察官陳筱蓉提起公訴,檢察官張長樹到庭執行職務 。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30 日 基隆簡易庭 法 官 吳佳齡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敘述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30 日 書記官 連懿婷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50 條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施強暴脅迫者,
在場助勢之人,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首謀及下手實施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犯前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一、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或其他危險物品犯之。二、因而致生公眾或交通往來之危險。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 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 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附件: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1年度偵字第5977號
111年度偵緝字第1017號
被 告 乙○○
丁○○
丙○○
甲○○
戊○○
上列被告等因妨害秩序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乙○○與林孟澤因故素有糾紛,乙○○和丁○○、丙○○、甲○○、戊 ○○(下合稱乙○○等5人)、潘裕華均為朋友,乙○○另與祁湘 雲為男女朋友。緣乙○○等5人、潘裕華及祁湘雲相約前往基 隆廟口餐敘,並由丙○○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 搭載乙○○、丁○○、祁湘雲,潘裕華則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小客車搭載戊○○、甲○○前往。嗣於民國110年2月2日1時 24分許,途經基隆市○○區○○路0號強運檳榔攤前,因祁湘雲 見林孟澤在場,遂逕自下車欲替乙○○與林孟澤商談先前糾紛 ,乙○○見狀後隨即與丁○○、丙○○一同下車,而後方車牌號碼 0000-00號自小客車上之甲○○、戊○○見聞後亦下車,乙○○等5 人遂共同基於在公共場所聚眾施強暴脅迫、傷害之犯意聯絡 ,在上開檳榔攤外之公共場所,被告乙○○、丁○○、丙○○、戊 ○○各持球棒等器物,被告甲○○則以徒手之方式,攻擊林孟澤 及在場之強運檳榔攤員工何媚,致林孟澤受有頭皮撕裂傷、 左肘撕裂傷、左前臂多處挫擦傷、左前臂二處撕裂傷等傷害 ,何媚則受有右眉撕裂傷之傷害,並以此聚集3人以上施強 暴之方式妨害社會秩序。
二、案經林孟澤、何媚訴由基隆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㈠ 被告乙○○於警詢及偵訊之供述 證明被告乙○○坦承傷害告訴人何媚等情不諱,惟否認有何傷害告訴人林孟澤及妨害秩序部分之犯罪事實,辯稱:我沒有打告訴人林孟澤,妨害秩序我知道不對,但是我是要保護同案被告祁湘雲等語之事實。 ㈡ 被告丁○○於警詢及偵訊之供述 1、證明被告丁○○坦承有於上揭時、地,持球棒揮打之舉,惟否認有何傷害犯行,辯稱:我沒有打到人等語之事實。 2、證明被告丁○○坦承上開妨害秩序犯行之事實。 3、證明被告乙○○、丙○○有於上揭時、地動手之事實。 ㈢ 被告丙○○於警詢時之供述及偵訊時之自白 1、證明被告丙○○坦承上開傷害、妨害秩序犯行之事實。 2、證明被告乙○○於案發時有動手傷害告訴人林孟澤之事實。 ㈣ 被告甲○○於警詢時之供述及偵訊時之自白 證明被告甲○○坦承上開傷害犯行,惟否認涉有何妨害秩序罪嫌之事實。 ㈤ 被告戊○○於偵訊時之自白 證明被告戊○○坦承上開傷害、妨害秩序犯行之事實。 ㈥ 同案被告祁湘雲於警詢及偵訊時之供述 證明案發當日被告乙○○等5人及同案被告祁湘雲、潘裕華係相約吃飯,途經強運檳榔攤前,同案被告祁湘雲見告訴人林孟澤,即下車欲替被告乙○○商談其與告訴人林孟澤之糾紛,而被告乙○○等5人見聞後,即下車與告訴人林孟澤發生衝突之事實。 ㈦ 同案被告潘裕華於警詢及偵訊時之供述 證明案發當時係同案被告祁湘雲先下車,嗣被告丙○○將同案被告祁湘雲拉回車旁後,被告等5人均下車並與告訴人林孟澤相互毆打之事實。 ㈧ 告訴人林孟澤於警詢時之指訴 1、證明告訴人林孟澤遭被告等5人各持球棒等器物傷害之事實。 2、證明告訴人何媚為強運檳榔攤員工,案發時亦遭傷害之事實。 3、證明告訴人林孟澤受有頭皮撕裂傷、左肘撕裂傷、左前臂多處挫擦傷、左前臂二處撕裂傷等傷害之事實。 ㈨ 告訴人何媚於警詢及偵訊時之指訴 證明告訴人何媚遭被告乙○○持球棍丟擲,而受有右眉撕裂傷之傷害等事實。 ㈩ 案發現場及沿線監視器影像光碟1片暨截圖1份 證明被告等5人與告訴人林孟澤於上揭時地發生衝突,其等各持球棒毆打在場之人等事實。 告訴人林孟澤之衛生福利部基隆醫院驗傷診斷書1份 證明告訴人林孟澤受有頭皮撕裂傷、左肘撕裂傷、左前臂多處挫擦傷、左前臂二處撕裂傷等傷害之事實。 告訴人何媚之衛生福利部基隆醫院驗傷診斷書1份 證明告訴人何媚受有右眉撕裂傷之傷害等事實。 二、按刑法第150條第1項後段在公眾得出入場所聚集3人以上下 手實施強暴罪之「聚集」一詞,係指實行強暴脅迫行為時之 「狀態」而言。倘行為人主觀上認識其處於聚集3人以上之 狀態,基於聚眾騷擾之犯意,實施強暴脅迫行為並已妨害社 會秩序之安定,即應成立本罪,該聚眾騷擾之犯意不以起於 聚眾之初為限。是不論事前約定或臨時起意、自動或被動聚 集、以何種聯絡方式聚集,亦不論參與者有否另犯他罪之犯 意、其強暴脅迫行為係對特定人或不特定人為之,只要該公 然聚眾實施強暴脅迫之行為,客觀上已造成公眾或他人之危 害、恐懼不安,且行為人主觀上預見其等行為將造成公眾或 他人之危害、恐懼不安,即構成刑法第150條公然聚眾施強 暴脅迫罪(臺灣高等法院111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8號 意旨參照)。經查,被告乙○○等5人於上揭時間,在強運檳 榔攤外與告訴人林孟澤發生鬥毆,發生地點位於公眾往來之 道路旁,有現場監視器影像截圖1份在卷可考,是以其等在 上開公開處所實施強暴行為,已足使見聞之不特定多數人感 到恐懼、畏怖,且影響社會秩序與安寧甚明。
三、是核被告乙○○、丁○○、丙○○、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150 條第2項第1款、第1項後段之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危險物 品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第277條第1項之 傷害等罪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150條第1項後段 之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第277條第1項之 傷害等罪嫌。被告乙○○等5人就上開妨害秩序、傷害犯行, 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而其等以一行 為同時觸犯上開數罪嫌,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前 段規定,從一重以妨害秩序罪嫌處斷。又被告乙○○前因違反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下簡稱基隆 地院)以108年度基簡字第495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再 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基隆地院以108年度基簡 字第1355號判處有期徒刑5月,經同法院以109年度簡上字第 16號駁回上訴確定,再由基隆地院以109年度聲字第498號裁 定應執行有期徒刑7月確定,於109年9月25日徒刑易科罰金 執行完畢;被告丙○○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基 隆地院以106年度基簡字第1280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復 因詐欺案件,經基隆地院以107年度基簡字第668號判處有期 徒刑3月確定,嗣經同法院以107年度聲字第1018號定應執行 有期徒刑5月確定,於107年12月17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被
告戊○○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基隆地院以106 年度基原簡字第178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再因詐欺案件 ,經基隆地院以106年度原基簡字第210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 ,嗣經同法院以107年度原簡上字第5號駁回上訴確定,復經 基隆地院以107年度聲字第757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5月確 定,於108年2月21日執行完畢出監等情,有被告乙○○、丙○○ 、戊○○之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全國施用毒品案件紀錄表及 矯正簡表各1份在卷可考,其等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 內故意再犯本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並 參酌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文及理由書之意旨加重其刑。四、至報告意旨雖認被告乙○○等5人於上揭時、地,毀損告訴人 林孟澤所有之強運檳榔攤店內監視器主機、告訴人何媚所有 之普通重型機車,亦涉有刑法第354條之毀損器物罪嫌。惟 :
㈠告訴人林孟澤指訴部分: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 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定有明文。 而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茍積極證據不足 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又 告訴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是 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最高法院30年 度上字第816號、52年度台上字第1300號判決先例意旨可資 參照。告訴暨報告意旨雖認被告乙○○等5人於上揭時、地與 告訴人林孟澤發生衝突之過程中,亦有丟擲器物毀損告訴人 林孟澤架設於強運檳榔攤內之監視器主機等語,然查,告訴 人林孟澤經本署數次傳喚均未到庭,復未提出任何證據資料 足以證明其所有之監視器主機確實受有損害而不堪使用,則 被告乙○○等5人是否有此部分毀損器物犯行,實非無疑,要 難僅憑告訴人於警詢時之單一指訴,即遽對被告乙○○等5人 繩以毀損器物罪責。
㈡告訴人何媚指訴部分:按行為不罰者,應為不起訴之處分, 刑事訴訟法第252條第8款定有明文。次按行為非出於故意或 過失者,不罰。過失行為處罰,以有特別規定者為限,刑法 第12條亦定有明文。告訴暨報告意旨雖認被告乙○○等5人於 上揭時、地發生衝突過程,亦有損害告訴人何媚停放於該處 之普通重型機車等語,惟查,告訴人何媚於偵訊時自陳:他 們是在我的機車旁邊打架,結果不小心把我的機車推倒等語 ,是依告訴人何媚所述,被告乙○○等5人並非故意毀損其普 通重型機車,又毀損器物罪並未處罰過失,自與刑法第354 條之毀損器物構成要件有間,要無從對被告乙○○等5人繩以 毀損器物罪責。
㈢惟前揭毀損器物罪嫌部分,若成立犯罪,因與前揭提起公訴 部分具有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不起訴之處 分,附此敘明。
五、至同案被告祁湘雲、潘裕華所涉妨害秩序等罪嫌,另為不起 訴處分,併此敘明。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19 日 檢 察 官 陳 筱 蓉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27 日 書 記 官 蔡 承 佑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50條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施強暴脅迫者,在場助勢之人,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0 萬元以下罰金;首謀及下手實施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犯前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一、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或其他危險物品犯之。二、因而致生公眾或交通往來之危險。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