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基交簡字第139號
公 訴 人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良寶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緝字
第998號),被告於準備程序時自白犯罪,本院裁定改依簡易判
決處刑如下:
主 文
陳良寶犯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因而致人受傷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除犯罪事實補充「被告陳良寶明知其未領有合格駕駛執 照,依法不得駕駛自用小客貨車,猶於民國111年1月3日16 時33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貨車」;證據 補充「告訴人林傳榮證稱:(機車倒地滑向對向車道後)對 方(即楊翊弘)沒有撞到我人等語(偵卷第33頁),告訴人 傷勢確實由被告所造成」、「基隆市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 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外 ,餘均引用如附件所示起訴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查被告於上述時地駕駛前揭自用小客貨車,並未領有合格之 駕駛執照,為被告所自承,且有基隆市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 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在卷可證,核被告所為,係犯道路交通 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刑法第284 條前段之汽車駕駛 人無駕駛執照駕車,因而致人受傷罪,並依道路交通管理處 罰條例第86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起訴意旨漏未論以道 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之罪名,惟此業據公訴人 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予以補充(本院交易卷第53頁),且經本 院於準備程序時告知被告前述變更後之罪名,並給予陳述意 見之機會,已保障被告之防禦權,爰不予變更起訴法條。 ㈡被告案發後於有偵查權限之機關及公務員發覺其犯罪前,向 前往現場處理之警員表明其為肇事人並願接受裁判,有道路 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紙在卷可考(偵卷第43頁 ),合於自首之規定,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並先加後減之。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無照駕駛自用小客貨車 ,致生本件交通事故,使告訴人受有起訴書所載之傷害,所 為非是;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雖與告訴人達成調解,惟 僅支付新台幣1萬元後,即未依條件履行(參電話紀錄表) 之犯後態度,衡以被告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經濟狀況勉持 ,暨被告之過失情節、前科素行(參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 紀錄表)及告訴人所受傷勢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 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儆懲。
三、依刑事訴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 易判決處刑如主文所示。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 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院合議庭提起上訴。五、本案經檢察官黃佳權提起公訴,檢察官林秋田到庭執行職務 。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31 日 基隆簡易庭 法 官 李麗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敘述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31 日 書記官 黃士元
附錄論罪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
(刑責之加重及減輕)
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酒醉駕車、吸食毒品或迷幻藥駕車、行駛人行道或行經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汽車駕駛人,在快車道依規定駕車行駛,因行人或慢車不依規定,擅自進入快車道,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減輕其刑。
附件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1年度偵緝字第998號
被 告 陳良寶 男 47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0號(高雄○○○○○○○○燕巢辦公室) 居桃園市○○區○○路00號2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良寶於民國111年1月3日16時33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 00號自用小客貨車,沿基隆市安樂區武嶺街往基金一路方向 行駛,行經武嶺街124號對面,本應注意設有禁止臨時停車 標線處所不得臨時停車,且汽車臨時停車,汽車駕駛人開啟 車門時,應注意行人、其他車輛,並讓其先行,而依當時天 候陰、暮光、路面柏油、乾燥、無缺陷之情形下,並無不能 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猶貿然在紅線上臨時停車, 逕自開啟車門,適同向後方林傳榮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 普通重型機車,見狀閃煞不及,撞及開啟之車門,倒地滑向 對向車道,與對向由楊翊弘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 重型機車發生碰撞,林傳榮因而受有右手中指中段指骨骨折 、右下肢腓骨中段骨折之傷害。
二、案經林傳榮訴請基隆市警察局第四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 據 名 稱 待 證 事 實 1 被告陳良寶之供述。 全部犯罪事實。 2 告訴人林傳榮之指訴。 同上。 3 基隆長庚醫院診斷證明書2紙。 告訴人林傳榮因而受有右手中指中段指骨骨折、右下肢腓骨中段骨折之傷害之事實。 4 基隆市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現場照片各1份。 全部犯罪事實。 5 基隆市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1紙。 同上。 6 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1份。 同上。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8 日 檢 察 官 黃佳權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28 日 書 記 官 吳俊茵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0 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0 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