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基交簡字,112年度,103號
KLDM,112,基交簡,103,2023050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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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基交簡字第103號
聲 請 人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楊義信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
年度偵字第218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楊義信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應更正、補充如下外,餘均引用如 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㈠犯罪事實欄一第5行至第6行「新北市○○區○○路00○0號住處」 之記載,應更正為「新北市○○區○○路00號之1住處」。 ㈡犯罪事實欄一第9行「台2縣」之記載,應更正為「台2線」。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楊義信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吐氣 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
 ㈡被告有如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一所載之刑 事科刑及執行情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 可按。其於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 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構成刑法第47條第1項所定之累犯。 另按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依解釋文及理由之意旨,係 指構成累犯者,不分情節,一律加重最低本刑,於不符合刑 法第59條所定要件之情形下,致生行為人所受之刑罰超過其 所應負擔罪責之個案,不符罪刑相當原則、比例原則,於此 範圍內,在修正前,為避免發生上述罪刑不相當之情形,法 院就該個案應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而經本院綜合斟酌被 告構成累犯前案紀錄之罪質種類、罪名輕重、犯罪次數、徒 刑執行完畢之態樣、徒刑執行完畢之時期、本件犯罪情節等 節,足認被告確有對於刑罰反應力薄弱之情形,故依刑法第 47條第1項規定加重被告本案所犯之罪最低本刑,無違憲法 罪刑相當原則,爰依該條項規定加重其刑。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為智識正常之成年人, 自應知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超量飲酒後 將導致對於周遭事物之辨識及反應能力較平常薄弱,倘駕駛



車輛行駛於道路上,將對自身及一般往來公眾造成高度危險 ,竟仍於服用酒類,酒後呼氣酒精濃度已達每公升1.23毫克 之情形下,貿然駕駛車輛上路,漠視法令之禁制,有害公眾 用路安全,所幸並未進一步造成他人身體或財物之實害;兼 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暨其智識程度、生活狀況( 見偵卷第9頁、第74頁)、犯罪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 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 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五、本案經檢察官周靖婷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5   日 基隆簡易庭 法 官 謝昀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敘述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5   日 書記官 陳維仁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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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件: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偵字第2186號
  被   告 楊義信 男 44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楊義信前於民國107年間,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基隆地 方法院以107年度基交簡字第80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 經上訴後,經同院以108年度交簡上字第3號判決駁回上訴確 定,於108年5月31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其仍不知悔改, 於111年11月8日12時許至16時許,在新北市○○區○○路00○0號 住處,飲用啤酒5至6瓶、高粱酒4至5杯後,於同日16時許, 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欲前往7-11統一超商 不詳分店,而於同日21時43分許,行經新北市瑞芳區台2縣8 3.7公里處,自撞道路水泥護欄,經員警到場處理,並於同 日22時29分許,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  1.23毫克,始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瑞芳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楊義信於警詢及偵訊時坦承不諱, 且有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 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 、財團法人工業技術研究院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 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各1份及現場照片11張附卷可證,足認被 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 嫌。被告曾因公共危險案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此有本署 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紙附卷可參,其於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 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 及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6   日            檢 察 官 周靖婷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19  日 書 記 官 魯婷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3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 54 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 1 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5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3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下罰金。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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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