過失傷害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交易字,112年度,55號
KLDM,112,交易,55,2023052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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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交易字第55號
公 訴 人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趙振鎰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6
72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趙振鎰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趙振鎰於民國110年12月7日下午4時30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 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基隆市安樂區安一路往崇德路方 向行駛,行經安一路與樂一路口之閃光黃燈號誌岔路口處時 ,其本應注意汽車在同一車道行駛時,除擬超越前車外,後 車與前車之間應保持隨時可以煞停之距離,且應注意車前狀 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路況、天候、視線 均良好、無障礙物、標誌及標線均清楚等情觀之,並無不能 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直行,適高麗娟騎乘車 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在趙振鎰前方沿同向行駛, 行經該處時,亦疏未注意行車遇有減速暫停情況時,應顯示 燈光,或由駕駛人表示左臂向下垂伸,手掌向後之手勢,而 貿然減速欲路邊停車,因趙振鎰煞停不及,其騎乘之機車車 頭撞及高麗娟騎乘之機車車尾,致高麗娟受有頸部拉傷之傷 害。
二、案經高麗娟訴由基隆市警察局第四分局報請臺灣基隆地方檢 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本案據以認定被告趙振鎰犯罪之供述證據,公訴人及被告在 本院審理時均未爭執其證據能力,復經本院審酌認該等證據 之作成並無違法、不當或顯不可信之情況,而非供述證據亦 非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 2項、第158條之4規定反面解釋,均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矢口否認有何過失傷害犯行,辯稱:告訴人高麗娟 當時沒有告訴我他受傷,我認為告訴人當時沒有受傷云云。



惟查:
 ㈠被告於110年12月7日下午4時30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基隆市安樂區安一路往崇德路方向行駛 ,行經安一路與樂一路口之閃光黃燈號誌岔路口處時,適告 訴人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在其前方沿同向 行駛,因告訴人未顯示燈光或以手勢示意即減速欲路邊停車 ,且因被告未與前車保持隨時可以煞停之距離暨未注意車前 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被告煞停不及,其騎乘之 機車車頭撞及告訴人騎乘之機車車尾等節,業據被告於警詢 及偵訊時坦承不諱(見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6 729號卷<下稱偵卷>第18頁至第20頁、第98頁),且據證人 即告訴人於警詢及偵訊時證述甚詳(見偵卷第10頁至第12頁 、第98頁至第99頁),復有基隆市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談話 紀錄表2份、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各1份、現場照片11張及監 視器畫面截圖4張附卷可佐(見本院卷第15頁至第21頁,偵 卷第23頁、第33頁、第35頁至第47頁),首堪認定。 ㈡被告雖以前詞置辯,然查:
 ⒈告訴人業於警詢時證稱:我有受傷,我有衛生福利部基隆醫 院的診斷證明書,詳細受傷部位如診斷證明書所載,我是因 為返家後覺得背部痛,當天晚上自行至衛生福利部基隆醫院 就醫等語甚明(見偵卷第11頁),另於偵訊時證稱:做談話 紀錄表時,警察是在被告離開後才問我有無受傷,我告訴警 察我有點不舒服,警察告訴我要去就醫等語在卷(見偵卷第 99頁)。另觀諸告訴人出具之衛生福利部基隆醫院診斷證明 書(見偵卷第33頁),其就醫日期確係110年12月7日即案發 當日,所載傷勢係頸部拉傷,衡其就醫時間係本件事故發生 日之同日晚間,且衡其傷勢種類及部位,確可能係因突遭外 力撞擊後所致,足認告訴人係因本件事故受有頸部拉傷之傷 害。
 ⒉復按道路交通安全規則所指之汽車,除該規則同一條文或相 關條文就機車另有規定者外,係指在道路上不依軌道或電力 架線而以原動機行駛之車輛,且包括機車;汽車在同一車道 行駛時,除擬超越前車外,後車與前車之間應保持隨時可以 煞停之距離;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 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 第2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94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 文。本件被告領有駕駛執照,對上揭規定自屬知之甚稔,且 應確實遵守。而本件道路交通事故發生時,路況、天候、視 線均良好、無障礙物、標誌及標線均清楚,並無不能注意之 情事,有上揭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附卷可憑,詎被告竟



疏未注意,貿然直行,致生本件道路交通事故,其就本件事 故應負過失責任,至為灼然。另本案送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 區監理所基宜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後,鑑定結果亦認 :被告駕駛普通重機車,行經閃光黃燈號誌岔路口,疏未注 意與前車保持隨時可煞停之安全距離追撞前車,為肇事主因 ,告訴人駕駛普通重機車,行經閃光黃燈號誌岔路口,未打 方向燈減速要路邊停車,疏未注意後方來車,為肇事次因, 此有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基宜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 會111年12月21日基宜區0000000案鑑定意見書1份在卷可參 (見偵卷第89頁至第91頁),益證被告駕車確有過失。又告 訴人確因本件交通事故受有前開傷害之事實,亦經敘明如前 ,故被告之過失行為與告訴人所受之前開傷害間,具有相當 因果關係,亦堪認定。
 ㈢綜上所述,被告所辯各節,要屬臨訟卸責之詞,無足採信。 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㈣另按刑事審判旨在實現刑罰權之分配正義,故法院對於有罪 被告之科刑,應符合罰刑相當之原則,使輕重得宜,罰當其 罪,此所以刑法第57條明定科刑時,應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 礎,並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該條所列10款事項,以為科 刑輕重之標準。而刑法之過失犯罪,以行為人違反注意義務 為其違法要素,行為人違反注意義務之程度既有不同,其科 刑之輕重亦應有所軒輊;是在過失犯罪之案件中,行為人是 否應負全部之過失責任,被害人有無與有過失,攸關行為人 違反注意義務之程度,自應據以為科刑之審酌(最高法院99 年度台上字第1415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行車遇有減速暫 停情況時所用之燈光及駕駛人之手勢,應依下列規定:三、 減速暫停時,應顯示燈光,或由駕駛人表示左臂向下垂伸, 手掌向後之手勢,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1條第1項第3款定有 明文。查告訴人未顯示燈光或以手勢示意即減速欲路邊停車 乙節,業據告訴人於警詢及偵訊時自承在卷(見偵卷第10頁 、第98頁),且有上揭監視器畫面截圖附卷可參,揆諸上開 規定,足認告訴人於本件事故發生時,亦與有未注意遵守上 揭規定之過失,且上開鑑定意見亦認:告訴人駕駛普通重機 車,行經閃光黃燈號誌岔路口,未打方向燈減速要路邊停車 ,疏未注意後方來車,為肇事次因,益徵告訴人亦有過失。 惟告訴人就本件事故之發生雖屬與有過失,但尚未能據此解 免被告疏失之責,僅得列為科刑之審酌事項,併予敘明。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㈡被告肇事後,在警方尚未查悉犯罪嫌疑人時,即主動向員警



自首前情並接受裁判,此有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 錄表1紙附卷可參(見偵卷第29頁),被告於犯罪未經發覺 前,自首並接受裁判,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駕車疏未遵守交通規則 ,致告訴人受有上開身體傷害,行為已有不該,且其犯後始 終否認犯行,復迄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賠償告訴人所受之 損害,犯後態度不佳,另參酌其素行、違反義務之程度、告 訴人就本件事故之發生亦與有過失,暨其智識程度、生活狀 況(見偵卷第17頁,本院卷第59頁)、告訴人所受傷勢等一 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以示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高永棟提起公訴,檢察官李國瑋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26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謝昀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26  日 書記官 陳維仁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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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