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金訴字第229號
111年度金訴字第317號
公 訴 人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賴騔葟
選任辯護人 王東元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提起公訴
(110年度偵字第8258號、111年度偵字第420號)及移送併辦(1
11年度偵字第4484號),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提起公訴(
111年度偵字第1736號),由臺灣屏東地方法院裁定移轉管轄(1
11年度金訴字第175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
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
後,由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
如下:
主 文
賴騔葟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共拾貳罪,均處有期徒刑壹年,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緩刑伍年。
扣案IPHONE12MAX手機壹支、IPHONEX手機壹支、黑莓卡壹張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除如證據部分應補充被告賴騔葟於本院民國112年4月20 日準備程序及審理程序時之自白外,其餘犯罪事實及證據均 同於附件一、二起訴書2份及附件三、四併辦意旨書2份之記 載,茲予引用。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賴騔葟就附件一附表被害人「洪維彬」所示犯行,係 犯組織犯罪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刑法第 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 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就附件一附表被害人「范素 珍」、「黃惠齡」、「簡錦清」、「黃錦花」、「蘇淑英」 、「謝錦在」、「楊黃春美」、附件二附表編號1至4所示, 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 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 ㈡被告與真實姓名不詳Telegram暱稱「丁放」、「加菲貓‧破壞 王」、「唐森」、「五甲」、「元定Tom」及所屬之詐欺集 團成員間,就上開各犯行,均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 共同正犯。
㈢被告於附件一附表被害人「洪維彬」、「范素珍」、「黃惠
齡」、「簡錦清」、「黃錦花」、「蘇淑英」、「謝錦在」 、附件二附表編號1至4所示時、地,持提款卡多次提領告訴 人或被害人所匯款項,均係於密接之時、地,基於對同一告 訴人行詐欺之目的,侵害同一法益,堪認其主觀上係基於單 一犯意接續所為,各該行為獨立性薄弱,依社會通念,難以 強行分開,應論以接續犯。
㈣被告就附件一附表被害人「洪維彬」所示之犯行,係以一行 為同時觸犯參與犯罪組織罪、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及 一般洗錢罪;就附件一附表被害人「范素珍」、「黃惠齡」 、「簡錦清」、「黃錦花」、「蘇淑英」、「謝錦在」、「 楊黃春美」、附件二附表編號1至4 所示之犯行,均係以一 行為同時觸犯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及一般洗錢罪,均 屬想像競合犯,皆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均各從一重論以三 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㈤按詐欺取財罪,係為保護個人之財產法益而設,行為人罪數 之計算,應依接受詐欺之被害人人數計算。查被告於本案分 別提領各告訴人、被害人所匯款項,依上開說明,自應評價 為獨立之各罪,是被告所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共12罪 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㈥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 刑,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定有明文。復按想像競合犯係 一行為觸犯數罪名,行為人犯罪行為侵害數法益皆成立犯罪 ,僅因法律規定從一重處斷科刑,而成為科刑一罪而已,自 應對行為人所犯各罪均予適度評價,始能對法益之侵害為正 當之維護。因此法院於決定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時,雖以其 中最重罪名之法定刑作為裁量之準據,惟具體形成宣告刑時 ,亦應將輕罪之刑罰合併評價。基此,除非輕罪中最輕本刑 有較重於重罪之最輕本刑,而應適用刑法第55條但書規定重 罪科刑之封鎖作用,須以輕罪之最輕本刑形成處斷刑之情形 以外,則輕罪之減輕其刑事由若未形成處斷刑之外部性界限 ,自得將之移入刑法第57條或第59條之科刑審酌事項內,列 為是否酌量從輕量刑之考量因子。是法院倘依刑法第57條規 定裁量宣告刑輕重時,一併具體審酌輕罪部分之量刑事由, 應認其評價即已完足,尚無過度評價或評價不足之偏失(最 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3396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於 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已就洗錢之犯行為自白,故本應依洗 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雖因想像競合犯之 關係而從一重之加重詐欺取財罪處斷,上開輕罪之減輕其刑 事由未形成處斷刑之外部性界限,然依前揭說明,本院於量 刑時將併予審酌,附此說明。
㈦爰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途徑獲取財物,反加入詐欺集團擔任 水房工作,負責收取被害人、告訴人款項後轉交詐騙集團其 他成員,以製造金流斷點,協助詐欺集團躲避查緝,與詐欺 集團成員共同行詐騙行為,牟取不法報酬,動機不良,手段 可議,價值觀念偏差,危害社會治安,損害被害人、告訴人 等之權益,實應非難,本應從重量刑,然被告於偵查及審理 時均坦承犯行,且已與全部被害人、告訴人達成和解或返還 遭詐騙款項,有本院111年10月19日準備程序筆錄(見111年 度金訴字第229號卷第134、135頁)、和解書6份(見同上卷 第137至143、157、159頁)、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匯款單影本 (見同上卷第161頁)等件在卷可稽,堪認被告犯後態度尚 佳,兼衡告訴人等所受之損害、被告參與之程度、素行及斟 酌被告之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家中有祖父母、父母及二位 妹妹,現從事工廠技術員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 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
㈧被告未曾受有期徒刑之宣告,有其前案紀錄表可憑,參酌其 於偵審程序中均坦認犯行,深表悔意,態度尚佳,兼衡其於 本院審理程序中已與全部被害人、告訴人達成和解或返還遭 詐騙款項已如上所述,告訴人何宗霖、林素幸、王毓婷、鍾 黃玉梅、黃錦花、林雅惠、簡錦清均於和解書上具狀表示同 意對被告從輕量刑,並給予緩刑改過自新機會,本院並認其 歷此教訓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酌以刑罰固屬國家對 於犯罪行為人,以剝奪法益之手段,所施予之公法上制裁, 惟其積極目的,仍在預防犯罪行為人之再犯,故對於惡性未 深者,若因偶然觸法即令其入獄服刑,誠非刑罰之目的。綜 合上情,認其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 74條第1項第1款諭知緩刑5年。
三、沒收部分:
㈠被告於110年8月23日下午2時57分為警查獲時所扣得之IPHONE 12MAX手機1支、IPHONEX手機1支、黑莓卡1張,均為被告所 有供本件犯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於準備程序、審理程序中 所不爭執,均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宣告沒收。 ㈡被告辯護人雖坦承本件被告總共獲取利益約新臺幣(下同)5 、6,000元,惟被告已與全部被害人及告訴人達成和解已如 上所述,應認已足剝奪其犯罪所得,本案若再諭知沒收或追 徵此部分犯罪所得,將使被告面臨雙重追償之不利益而有過 苛之虞,故就該部分犯罪所得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 ,不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唐先恆提起公訴、檢察官陳力平移送併辦、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周亞蒨提起公訴,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高永棟、林秋田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4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李 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4 日 書記官 白豐瑋
附本件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 條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 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 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具公務員或經選舉產生之公職人員之身分,犯前項之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犯第一項之罪者,應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其期間為3 年。
前項之強制工作,準用刑法第九十條第二項但書、第三項及第九十八條第二項、第三項規定。
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 百萬元以下罰金: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
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
以第五項之行為,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者,亦同。
第五項、第七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一: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0年度偵字第8258號
111年度偵字第420號
被告 賴騔葟 男 30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苗栗縣○○鎮○○里0鄰○○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賴騔葟自民國110年5月間,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加入 真實姓名、年籍不詳Telegram暱稱「丁放」、「加菲貓‧破 壞王」、「唐森」及其餘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等所籌組 成3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且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有結 構性組織詐欺集團,擔任俗稱「水房」職務,負責向車手收 取贓款再往上游轉交之工作,又賴騔葟明知該行為將製造資 金移動紀錄軌跡之斷點,足以掩飾資金來源及去向,仍共同 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基於三人以上詐欺取財及洗錢之 犯意聯絡,由集團內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員為下列犯行: ㈠於110年5月19日,詐欺集團成員冒充洪維彬、范素珍及黃惠 齡之親友,向洪維彬等三人借款,洪維彬等三人因而陷於錯 誤,於如附表所示時間,匯出款項至胡景崴之台新銀行、兆 豐銀行及國泰世華銀行帳戶,另一方面,亦以招募職員詐術 吸引胡景崴注意,胡景崴因而受騙,依詐騙集團指示,提供 金融帳戶予洪維彬等三人匯款,再於如附表所示時間,提領 款項後,於110年5月19日下午1時許、3時許,在基隆市○○區 ○○○路0巷000號大德山楊府廟(下略稱楊府廟)將款項交付 予賴騔葟(胡景崴涉嫌詐欺部分,業經不起訴處分確定), 賴騔葟隨後將款項交付予該詐騙集團其他成員,而製造資金 移動紀錄軌跡之斷點、掩飾資金來源及去向,洪維彬等三人
其後始知受騙而報警。
㈡於110年6月22日,詐欺集團成員冒充簡錦清、黃錦花親友, 向簡錦清等二人借款,簡錦清二人因而陷於錯誤,於如附表 所示時間,簡錦清匯出款項至顏妙庭之台新銀行帳戶,黃錦 花匯出款項至歐靜穎之上海銀行帳戶,另一方面,亦以招募 職員詐術吸引顏妙庭、歐靜穎二人注意,顏妙庭二人因而受 騙,依詐騙集團指示,提供金融帳戶予簡錦清等二人匯款, 再於如附表所示時間,提領款項後,於110年6月22日上午及 下午,在上述楊府廟分別交付予賴騔葟(顏妙庭、歐靜穎二 人涉嫌詐欺部分,均經不起訴處分確定),賴騔葟隨後將款 項交付予該詐騙集團其他成員,而製造資金移動紀錄軌跡之 斷點、掩飾資金來源及去向,簡錦清二人其後始知受騙而報 警。
㈢於110年8月23日,詐欺集團成員冒充蘇淑英、謝錦在及楊黃 春美親友,向蘇淑英等三人借款,蘇淑英等三人因而陷於錯 誤,於如附表所示時間,匯出款項至張儷馨(另為不起訴處 分)之聯邦銀行、台新銀行及中國信託銀行,另一方面,亦 以招募職員詐術吸引張儷馨注意,張儷馨因而受騙,依詐騙 集團指示,提供金融帳戶予蘇淑英等三人匯款,再於如附表 所示時間,提領款項後,於110年8月23日下午,在上述楊府 廟分別交付予賴騔葟,賴騔葟隨後將款項交付予該詐騙集團 其他成員,而製造資金移動紀錄軌跡之斷點、掩飾資金來源 及去向。賴騔葟其後於110年8月23日下午2時57分許,在楊 府廟山下全家便利商店基隆中山店附近為警盤查查獲,並扣 得IPHONE12MAX手機1支、IPHONEX手機1支、黑莓卡1張,再 依賴騔葟供述,於台新銀行基隆分行前逮捕張儷馨,並扣得 現金新臺幣(下同)36萬2千元(另楊黃春美遭詐騙之8萬元 仍在張儷馨之中國信託銀行帳戶內,未及提領)蘇淑英等三 人其後始知受騙而報警而確認上情。
二、案經洪維彬、范素珍、黃惠齡、簡錦清、黃錦花、吳玲珠、 蘇淑英、謝錦在與楊黃春美訴由基隆市警察局第四分局報告 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之被告賴騔葟坦承上情,核與告訴人兼證人洪維彬、范素 珍、黃惠齡、簡錦清、黃錦花、蘇淑英、謝錦在與楊黃春美 等人於警詢、同案被告兼證人胡景崴、顏妙庭、歐靜穎及張 儷馨於警詢及檢察官訊問時之指證相符,並有被害人等人匯 款紀錄、胡景崴、顏妙庭、歐靜穎及張儷馨等人提領款項紀 錄與相關金融帳戶往來交易明細、被告賴騔葟於上述收款時 間行經楊府廟附近身影之監視器影像與擷取畫面、被告賴騔
葟與詐騙集團人員聯繫之訊息擷圖等在卷可證,被告賴騔葟 之犯嫌應可認定。
二、按洗錢防制法於105年12月28日公布修正,並於公布後6個月 施行。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認對於洗錢行為之處罰,其規範方 式應包含洗錢行為之處置、分層化及整合等各階段,然原洗 錢防制法係區分「自己洗錢」與「為他人洗錢」之規範模式 ,僅針對洗錢態樣、種類規範、處罰,未能完整包含處置、 分層化及整合等各階段行為。為澈底打擊洗錢犯罪,因而將 洗錢防制法第2條修正為「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 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 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 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三 、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另對上開洗 錢行為之處罰則規定於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4條,藉以防制 洗錢,打擊犯罪,健全防制洗錢體系,穩定金融秩序,促進金 流之透明,足見上開洗錢防制法修正後,係將修正前所規範之 洗錢行為予以擴張,且不沿用修正前區分為自己或為他人洗錢 之概念區分,而完整包含特定犯罪所得之處置、分層化及整 合等各階段足以對於特定犯罪追查或犯罪所得查扣造成妨害 之行為均屬之。另過去實務認為,行為人對犯特定犯罪所得之 財物或利益作直接使用或消費之處分行為,或僅將自己犯罪所 得財物交予其他共同正犯,祇屬犯罪後處分贓物之行為,非 本條例所規範之洗錢行為,惟依新法規定,倘行為人意圖掩飾 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而將特定犯罪所得直接消費處分, 甚或交予其他共同正犯予以隱匿,而由共同正犯以虛假交易外 觀掩飾不法金流移動,即難認僅單純犯罪後處分贓物之行為,應 仍構成新法第2條第1或2款之洗錢行為(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 字第2500號判決意旨參照)。本案被告賴騔葟加入本案詐欺 集團後擔任水房,收取被害人款項後轉交詐騙集團其他成員 ,以製造金流斷點,被告知悉該等款項來源係屬不法,仍依指示 持金融卡提領款項,再將詐得款項轉交與上游共犯,協助本案 詐欺集團躲避查緝,故核被告所為,係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 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 第2款之3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違反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 款、第2款規定,應依同法第14條第1項處罰之洗錢等罪嫌。 被告與「丁放」、「加菲貓‧破壞王」、「唐森」及其餘真 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所組成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間,有犯意 聯絡與行為分擔,請依刑法第28條之規定,論以共同正犯。故 被告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以3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違反 洗錢防制法及參與犯罪組織等罪,請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
從一重論以3人以上共同為之加重詐欺取財罪,而被告分次收 取款項行為,犯意各別,行為互殊,並均侵害不同被害人( 被害人洪維彬、范素珍、黃惠齡、簡錦清、黃錦花、蘇淑英 、謝錦在、楊黃春美)之財產法益,計8人、8罪,應予分論 併罰。扣案之手機2支與SIM卡,均為被告所有供犯罪之物, 請予沒收,而犯罪所得部分,被告供稱曾有成員私吞款項, 該詐騙集團令其償還,故所得均用於償還該成員之債務而無 所得等語,故不聲請沒收犯罪所得,併予敘明。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致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23 日 檢 察 官 唐 先 恆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11 日 書 記 官 林 洪 寬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具公務員或經選舉產生之公職人員之身分,犯前項之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犯第 1 項之罪者,應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其期間為 3 年。
前項之強制工作,準用刑法第 90 條第 2 項但書、第 3 項及第98 條第 2 項、第 3 項規定。
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3 百萬元以下罰金: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
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
以第 5 項之行為,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者,亦同。
第 5 項、第 7 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 ,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 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附表(附表1:被告賴騔葟起訴部分)
附件二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1年度偵字第1736號
被 告 賴騔葟 男 30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苗栗縣○○鎮○○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賴騔葟於民國110年5月中旬某時,在我國某處加入以「由電 信機房成員對被害人撥打電話施用詐術,致被害人陷於錯誤 ,因而將款項匯入指定之金融帳戶」為牟利手段之詐欺集團, 並與前開詐騙集團成員約定,由其接受該集團真實姓名年籍不 詳成員綽號「五甲」(後改稱為「丁放」)之人指示,負責前 往指定地點向車手蘇于方(所涉詐欺等罪嫌另為不起訴處分 )收受詐欺款項,再將贓款繳回給指定之人,賴騔葟可獲取 收受款項百分之1至3之報酬。(無證據可認賴騔葟於本件係 參與犯罪組織後首次指示他人前往取款,故其所涉參與犯罪組 織罪嫌部分,並非本案起訴犯罪事實範圍)。
二、賴騔葟與蘇于方、「丁放」、「元定Tom」及其所屬詐欺集 團成年成員遂以上揭模式,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3 人以上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該詐欺集團內不詳成 員,以如附表「遭詐騙時間及方式」欄所示時間、方式,詐 騙林雅惠、林素幸與其女王毓婷、何宗霖與鍾黃玉梅,使其 等陷於錯誤,而分別於附表「匯款時間及金額」欄所示之時 間,依指示將如附表「匯款時間及金額」欄所示之金額匯入 蘇于方申辦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 00號帳戶(下稱郵局帳戶)及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 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中信帳戶),嗣該詐騙集團成員詐 得上開款項後,旋通知蘇于方於附表「蘇于方提款時間、地 點及金額」欄所示時、地提領款項,並於附表「蘇于方交付 左列款項之時間、地點及金額」欄所示時、地,將新臺幣( 下同)共27萬元現金交予賴騔葟。賴騔葟收受前開款項後, 即於同日晚間某時許,依「丁放」之指示,在某處將全部款 項交付予上開詐騙集團成員。
三、案經林雅惠、林素幸、王毓婷、何宗霖訴由屏東縣政府警察 局屏東分局、東港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賴騔葟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①被告賴騔葟受「丁放」指示向他人取款,每次收款可以獲得百分之1至3之報酬報酬之事實。 ②被告有於上開時地,向同案被告蘇于芳收取共27萬元現金之事實。 2 ①證人即同案被告蘇于方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②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東港中正路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109年12月1日至110年8月9日交易明細第4頁1份 ③提領監視器畫面(屏東市 廣東路郵局、全家超商屏 東瑞光店)截圖6張 證明同案被告蘇于方受「元定Tom」指示,自其所申辦之郵局帳戶提領27萬元厚,於上開時地轉交給被告之事實。 3 ①證人即告訴人林雅惠於警詢中之指訴 ②兆豐國際商業銀行交易明細影本1份 ③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案件紀錄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一分局哈爾濱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報案三聯單、陳報單、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各1份 證明告訴人林雅惠遭上開手法詐騙之事實。 4 ①證人即告訴人林素幸於警詢中之指訴 ②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匯款申請書收執聯、電子交易明細影本各1份 ③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案件紀錄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前鎮分局復興路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報案三聯單、陳報單、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各1份 證明告訴人林素幸針遭上開手法詐騙之事實。 5 ①中華郵政大甲日南郵局提供之存款單留存聯1份 ②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偵查隊110年9月30日公務電話紀錄表1份 證明被害人鍾黃玉梅遭上開手法詐騙之事實。 6 ①證人即告訴人何宗霖於警詢中之指訴 ②第一銀行存摺存款客戶歷史交易明細表影本1份 ③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案件紀錄表、彰化縣政府警察局彰化分局民族路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報案三聯單、陳報單、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各1份 證明告訴人何宗霖針遭上開手法詐騙之事實。 7 110年8月5日15時12分許監視器翻拍畫面2張 證明被告賴騔葟有於上述時間、地點向同案被告蘇于方碰面之事實。 二、按詐欺集團向被害人施用詐術後,為隱匿其詐欺所得財物之 去向,而令被害人將其款項轉入該集團所持有、使用之人頭 帳戶,並由該集團所屬之車手前往提領詐欺所得款項得逞,檢 察官如能證明該帳戶內之資金係本案詐欺之特定犯罪所得, 即已該當於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另過去 實務認為,行為人對犯特定犯罪所得之財物或利益作直接使用 或消費之處分行為,或僅將自己犯罪所得財物交予其他共同 正犯,祇屬犯罪後處分贓物之行為,非洗錢防制法所規範之 洗錢行為,惟依新法規定,倘行為人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 所得來源,而將特定犯罪所得直接消費處分,甚或交予其他 共同正犯予以隱匿,而由共同正犯以虛假交易外觀掩飾不法金流 移動,即難認僅單純犯罪後處分贓物之行為,應仍構成新法 第2條第1或2款之洗錢行為(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1744號 、2500號、399號判決參照)。經查,本案被告賴騔葟依「丁 放」指示向同案被告蘇于方等人收款,再交與該詐欺集團某 不詳成年成員,核與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款規定之「意圖掩飾 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 變更特定犯罪所得」相當,自應依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 一般洗錢罪論處。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 同詐欺取財罪嫌,及違反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款、第2款規 定,而應依同法第14條第1項處罰之洗錢罪嫌。又被告賴騔 葟與同案被告蘇于方、「丁放」、「元定Tom」及所屬詐欺 集團成年成員就上開犯行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 同正犯。被告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詐欺取財、洗錢等罪 名,係屬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3 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四、沒收
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 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在刑法沒收新制生效施行後, 沒收已不具備刑罰(從刑)本質,而具有刑罰及保安處分以 外之獨立法律效果(刑法第2條之修正立法說明參照),性 質上屬於準不當得利之衡平措施,旨在避免犯罪行為人因犯 罪而保有不當之利得,故就犯罪行為人所持有之不法利得予 以剝奪。次按共同正犯之犯罪所得之沒收或追徵,應就各人 所分得之數額分別為之;先前對共同正犯採連帶沒收犯罪所 得之見解,已不再援用及供參考(最高法院104年第13次刑 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所謂各人「所分得」,係指各人 「對犯罪所得有事實上之處分權限」,法院應視具體個案之 實際情形而為認定:倘若共同正犯各成員內部間,對於不法 利得分配明確時,固應依各人實際分配所得沒收;然若共同 正犯成員對不法所得並無處分權限,其他成員亦無事實上之 共同處分權限者,自不予諭知沒收;至共同正犯各成員對於 不法利得享有共同處分權限時,則應負共同沒收之責(最高 法院104 年度台上字第3937號判決意旨參照)。準此,詐欺 集團各成員就集團共同犯罪所得款項,倘尚未交付予上游, 仍為自身保管中,因其就共同犯罪利得享有事實上處分權限 ,自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宣告沒收;而倘 詐欺集團各成員就集團共同詐欺犯罪利得,已交付上游,僅 分得其中成數做為報酬,各成員犯罪所得僅為各人所分得之 數,如個案中得以明確認定各成員實際犯罪利得,應就各人 分得之數宣告沒收。經查,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均供陳:收 水之報酬為當天提領總金額百分之1至3等情,而案發當日被 告共計提領27萬元,且卷內尚無其他證據足證被告於同日尚 為同一詐騙集團提領其他被害人之匯款,故僅能認被告當天 之提領總金額為27萬元,又亦無從證明被告確取得百分之3 的報酬,依罪疑惟輕原則,應認2700元(計算式:000000 x 1%)應屬被告事實上得處分之犯罪所得,亦與被告於警詢
中自承「丁放」給的報酬約2千至3千元等情相符,是請應依 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27 日 檢 察 官 周 亞 蒨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9 日 書 記 官 張 健 興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遭詐騙時間及方式 匯款時間及金額(新臺幣) 匯入帳戶 蘇于方提款時間、地點及金額 蘇于方交付左列款項之時間、地點 及金額 1 林雅惠 110年8月2日9時許,詐騙集團成員致電林雅惠佯稱為其朋友急需借款云云,致其陷於錯誤而匯款。 ①110年8月5日13時25分許匯款3萬元 ②110年8月5日13時28分許匯款3萬元 蘇于方所有之郵局帳戶 ①110年8月5日14時37分許,在屏東縣○○市○○路00000號中華郵政廣東路郵局,提款25萬3千元 ②110年8月5日14時52分許,在屏東縣○○市○○路○段00號全家超商屏東瑞光店,提款1萬7千元 110年8月5日15時許,在屏東縣○○市○○○路0號代天宮斜對面某處,交付現金27萬元予被告賴騔葟。 2 林素幸 王毓婷 110年8月2日19時20分許,詐騙集團成員致電林素幸佯稱為其朋友急需借款云云,致其陷於錯誤而委請其女王毓婷如右列金額。 ①110年8月5日13時42分許匯款4萬5千元 ②110年8月5日14時1分許匯款4萬3千元 ③110年8月5日14時4分許匯款3萬元 ④110年8月5日14時5分許匯款3萬元 ⑤110年8月5日14時6分許匯款2千元 3 鍾黃玉梅 (未提告) 110年8月5日12時23分許前某時,詐騙集團以不詳方式,致其陷於錯誤而匯款。 109年8月5日12時23分許無摺存款6萬元 4 何宗霖 110年8月3日21時23分許,詐騙集團提供一組網址,誆稱可投資比特幣云云,致其陷於錯誤而匯款。 110年8月3日21時23分許匯款5千元 蘇于方所有之中信銀行帳戶
附件三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併辦意旨書
111年度偵字第4484號
被 告 賴騔葟 男 30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苗栗縣○○鎮○○里0鄰○○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認為應移請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信股)併案審理,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一、犯罪事實:賴騔葟於民國110年5月底某日,加入Telegram通 訊軟體暱稱「孔子」之人所屬之詐欺集團,接受「孔子」指 示,負責前往指定地點向車手收受詐欺款項,再將贓款繳回
給指定之人。賴騔葟、「孔子」及其所屬詐欺集團成年成員 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3人以上詐欺取財、洗錢之 犯意聯絡,先由該詐欺集團內不詳成員,以附表所示詐騙方式 ,詐騙簡錦清、黃錦花,使簡錦清、黃錦花陷於錯誤,而於 附表所示時間,匯款附表所示之金額至附表所示帳戶,再由 該詐騙集團車手提領款項後交予賴騔葟,賴騔葟再依「孔子 」之指示,交付予上開詐騙集團成員,賴騔葟因而獲取收取 款項1%至2%之利益。
二、證據:
㈠被告賴騔葟於警詢中之供述。
㈡告訴人簡錦清、黃錦花於警詢時之指訴。
㈢告訴人簡錦清提出之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影本、臺灣銀行匯 款申請書回條聯影本、臺中市大肚區農會匯款申請書影本及 手機畫面。
㈣告訴人黃錦花提出之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影本及手機畫面。三、所犯法條: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 加重詐欺取財及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第14條第1項之洗 錢等罪嫌。被告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 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處斷。
四、移送併辦理由:被告前因詐欺等案件,經本署檢察官以110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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