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金簡上字第32號
上 訴 人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嘉霖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不服本院基隆簡易庭
於中華民國111年7月12日所為之111年度基金簡字第81號第一審
刑事簡易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2
130號、第2500號;移送併辦案號:111年度偵字第3637號、第42
48號、第4349號),提起上訴,並經移送併辦(移送併辦案號:
111年度偵字第7013號、第8699號),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
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陳嘉霖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伍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緣陳嘉霖於民國110年11月下旬,經甫認識4、5天之網友沈 合剛(檢察官另行簽分偵辦)託請代為開戶提供操作比特幣 ,並允以如有贏錢將無息貸予款項時,依其經歷及社會經驗 ,應可預見任意將金融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等物提供他 人使用,該他人有可能以該帳戶作為收受、提領詐欺犯罪所 得使用,且他人提領後會產生遮斷資金流動軌跡以逃避國家 追訴、處罰之效果,竟仍基於幫助他人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 之不確定故意,於110年11月29日,前往永豐商業銀行申請 開立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系爭帳戶),並申請 網路銀行,且於申辦後未久,將前揭帳戶之存摺、提款卡與 密碼,及網路銀行之帳號、密碼與認證碼,交付或告知沈合 剛,繼而由沈合剛將系爭帳戶資料轉交予所屬之詐欺集團使 用,該詐欺集團成員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分別於附表 編號1至12所示之時間,以如附表編號1至12所示之方式,向 附表編號1至12所示之被害人施以詐術,致各被害人因而陷 於錯誤,分別依指示於附表編號1至12所示之匯款時間,將 如附表編號1至12所示之匯款金額匯入系爭帳戶內,再由該 詐欺集團所屬之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成員將詐得之款項提領 一空,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用以掩飾、隱匿該等款項與 犯罪之關聯性。嗣附表編號1至12所示被害人發覺有異,報
警處理,始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曾俊評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岡山分局、楊瑞景訴由臺 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劉敏慧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 莊分局、柴威翰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淡水分局、王燕玉訴 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柯世明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 局三民第二分局、魯麗華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 黃姿燕訴由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北分局、楊銘峯訴由彰化縣 警察局溪湖分局,均轉由基隆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暨葉 鈺敏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陳日榮訴由宜蘭縣政 府警察局宜蘭分局,均轉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報告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後,改聲請依簡易判 決處刑及移送併辦。
理 由
壹、證據能力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固定有明文 。惟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 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 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 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 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 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 條之5亦有明定。查,本判決所引用之下列證據資料(包含 供述證據、文書證據等),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 程序所取得,且被告陳嘉霖、上訴人即檢察官於本院審判期 日中對本院所提示之被告以外之人審判外之供述,包括供述 證據、文書證據等證據,就證據能力均未表示爭執,而迄至 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再聲明異議,經核亦無顯有不可信之情 況與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 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為以之作 為證據應屬適當,是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至第159條之5及 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規定,本判決所引用如下揭所示之供述 證據、非供述證據等,均具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貳、實體部分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原審111年6月30日準備程序時, 均已自白坦承不諱(見本院111年度金訴字第227號卷,下稱 原審卷,第37頁),且於本院111年11月23日準備程序時亦 自白供稱:「【對於檢察官起訴書、移送併辦意旨書(111 年度偵字第3637、4248、4349號、111年度偵字第7013號) 、上訴書(111年度請上字第60號、111年度請上字第62號)
、本院111年度基金簡字第81號刑事簡易判決書所載內容, 有何意見?(提示並告以要旨)】一、我有收到並看過上開 起訴書、移送併辦意旨書、上訴書及鈞院111年度基金簡字 第81號刑事簡易判決書。二、我全部都認罪。三、今天我有 跟到庭的所有告訴人及被害人均達成調解,我會依約履行調 解條件。」等語明確,續於本院111年12月28日準備程序時 供述:「我有跟部分被害人調解成立,今日應該要給付第一 期款項,但是因為這個月工作不穩定,加上這個月我自己又 常跑醫院,所以我這個月無法給付,我之後會聯絡被害人」 等語;及於本院112年4月18日審判程序時供述:「沒有意見 ,我都承認。」等語甚明(見本院111年度金簡上字第32號 卷,下稱本院卷,第99頁、第130頁、第365頁),核與證人 即告訴人柴威翰於110年12月14日警詢時、本院111年11月23 日準備程序時之指證述(見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 字第2130號卷第9至10頁;本院卷第93至110頁),證人即告 訴人王燕玉於111年1月5日警詢時、本院111年11月23日準備 程序、112年2月14日審判程序時之指證述(見同上署111年 度偵字第2500號卷第9至10頁;本院卷第93至110頁、第223 至224頁),證人即告訴人劉敏慧於111年1月28日警詢時之 指證述(見同上署111年度偵字第3637號卷第43至50頁), 證人即告訴人曾俊評於111年2月23日警詢時之指證述(見同 上署111年度偵字第4248號卷第9至15頁),證人即告訴人柯 世明於110年12月18日警詢時之指證述(見同上署111年度偵 字第4349號卷第17至22頁),證人即告訴人黃姿燕於110年1 2月17日警詢時、本院111年11月23日準備程序時之指證述( 見同上偵字第4349號卷第65至69頁;本院卷第93至110頁) ,證人即告訴人楊銘峯於111年1月11日警詢時之指證述(見 同上偵字第4349號卷第111至117頁),證人即告訴人何泰慶 於110年12月1日警詢時、本院111年11月23日準備程序時之 指證述(見同上偵字第4349號卷第171至172頁;本院卷第93 至110頁),證人即告訴人楊瑞景於110年12月30日警詢時之 指證述(見同上偵字第4349號卷第195至199頁),證人即告 訴人魯麗華於110年12月20日警詢時之指證述(見同上偵字 第4349號卷第307至308頁),證人即告訴人葉鈺敏於110年1 2月10日警詢時、本院111年11月23日準備程序時之指證述( 見同上偵字第7013號卷第23至25頁;本院卷第93至110頁) ,證人即告訴人陳希文於111年6月18日警詢時、111年6月20 日詢時之指證述等情節亦大致相符(見同上署111年度偵字 第8699號卷第15至19頁、第21至37頁),並有如附表編號1 至12所示之永豐商業銀行作業處111年2月9日作心詢字第111
0208163號金融資料回覆函及附件:被告陳嘉霖帳戶資料( 戶名:陳嘉霖、帳號000-000-0000000-0)、內政部警政署 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報案人柴威翰)、新北市政府警察 局淡水分局水碓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 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告訴人 柴威翰提供LINE群組對話內容擷圖、111年4月18日被告之辯 護人庭呈「沈合剛」身份證、健保卡翻拍照片、臺南市政府 警察局麻豆分局109年7月7日南市警麻偵字第000000000 號 刑事案件報告書(沈合剛)、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枋寮分局11 1 年3 月19日枋警偵字第11032180305 號刑事案件報告書、 永豐商業銀行作業處111年4月22日作心詢字第1110412132號 金融資料回覆函及附件:被告陳嘉霖帳號000-000-0000000- 0 帳戶雲端開戶資料及110年11月29日起至111年4 月11日交 易明細(見同上署111年度偵字第2130號卷第19至20頁、第2 7至33頁、第35至45頁、第75頁、第95至97頁、第129至130 頁、第111至123頁),永豐商業銀行作業處111年2月9日作 心詢字第1110208163號金融資料回覆函及附件:被告陳嘉霖 帳戶資料(戶名:陳嘉霖、帳號000-000-0000000-0)、新 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三重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 簡便格式表(報案人王燕玉)、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 臺灣新光商業銀行國內匯款申請書(匯款人:王燕玉、收款 人:陳嘉霖)、告訴人王燕玉提供LINE群組對話內容擷圖( 見同上偵字第2500號卷第17至24頁、第27至30頁、第37頁、 第39至46頁),永豐商業銀行作業處111年3月23日作心詢字 第1110321136號金融資料回覆函及附件:被告陳嘉霖帳戶資 料(戶名:陳嘉霖、帳號000-000-0000000-0)、新北市政 府警察局新莊分局昌平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報案 人劉敏慧)、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 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 構聯防機制通報單、上海商業儲蓄銀行匯出匯款申請書(匯 款人劉敏慧、收款人陳嘉霖)、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 照片紀錄表:詐騙交易平台及交易明細擷圖、告訴人劉敏慧 提供LINE對話譯文(見同上偵字第3637號卷第31至41頁、第 51至73頁、第75頁、第79至89頁、第101至167頁),高雄市 政府警察局岡山分局前峰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報 案人曾俊評)、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 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 告訴人曾俊評台新銀行存摺封面及內頁影本、中國信託銀行 存款交易明細、交易明細擷圖、通訊軟體對話內容、被告陳 嘉霖帳戶資料(戶名:陳嘉霖、帳號000-000-0000000-0)
(見同上偵字第4248號卷第17至49頁、第53至77頁、第81至 87頁),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報案人柯世 明)、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二分局鼎金派出所受理詐騙 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 處)理案件證明單、告訴人柯世明匯款紀錄擷圖、對話照片 :告訴人柯世明提供LINE群組對話內容擷圖、新竹縣政府警 察局竹北分局六家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報案人黃姿 燕)、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 制通報單、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國內 匯款申請書(匯款人張凱傑、收款人陳嘉霖)、台新銀行存 摺封面及內頁影本、告訴人張凱傑提供LINE對話擷圖、告訴 人楊銘峯台北富邦銀行存摺封面及內頁影本、臺外幣交易明 細查詢擷圖、台北富邦銀行匯出匯款收件證明、詐騙網站擷 圖、彰化縣警察局溪湖分局溪湖派出所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 報單(楊銘峯)、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內政部警政署反 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海山派出所照片黏貼紀錄表(被 害人何泰慶提供手機畫面擷圖:臺外幣交易明細)、內政部 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 海山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報案人何泰 慶)、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處)理案件證明單、 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告訴人楊瑞景國泰世華銀行存摺封面 影本、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匯出匯款憑證(匯款人:楊瑞景、 收款人:陳嘉霖)、臺中市警察局第二分局永興派出所照片 黏貼紀錄表:告訴人楊瑞景LINE對話手機畫面翻拍、臺中市 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永興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報案 人楊瑞景)、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 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臺 灣銀行匯款申請書(匯款人魯麗華、收款人陳嘉霖)、告訴 人國泰世華銀行及臺灣銀行存摺封面及內頁影本、告訴人魯 麗華提供通訊軟體內容擷圖、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 紀錄表(報案人魯麗華)、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芝山 岩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 機制通報單、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 、永豐商業銀行作業處111年2月22日作心詢字第1110217122 號金融資料回覆函及附件:被告陳嘉霖帳戶資料(戶名:陳 嘉霖、帳號000-000-0000000-0),含網路IP位置表(見同 上偵字第4349號卷第23頁、第27至31頁、第33至63頁、第71 頁、第73至77頁、第79至87頁、第89至109頁、第121至127 頁、第131頁、第133頁、第135至169頁、第173至175頁、第
177至193頁、第201至203頁、第205至283頁、第285至305頁 、第309頁、第313至319頁、第321至328頁、第329至343頁 、第347至363頁),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海南派出所 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報案人葉鈺敏)、金融 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告訴人葉鈺敏提供LINE、電子轉出交 易明細擷圖、永豐商業銀行作業處111年2月日作心詢字第11 10209107號金融資料回覆函及附件:被告陳嘉霖帳戶資料( 戶名:陳嘉霖、帳號000-000-0000000-0)(見同上偵字第7 013號卷第27至65頁、第68至76頁、第98至110頁),內政部 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報案人陳日榮)、宜蘭縣政 府警察局宜蘭分局新民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 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處)理案件證明單、 代辦委託書(委託人:陳日榮、受託人:陳希文)、兆豐國 際商業銀行國內匯款申請書(匯款人陳日榮、收款人陳嘉霖 )、告訴人陳日榮提供LINE群組對話內容擷圖、永豐商業銀 行作業處111年7月12日作心詢字第1110708135號金融資料查 詢回覆函及附件:被告陳嘉霖帳戶資料(見同上偵字第8699 號卷第43至55頁、第57至59頁、第61至109頁、第111至121 頁),告訴人魯麗華111年11月15日、112年1月17日刑事陳 報狀:遭詐騙之金額應更正為30萬元、被害人何泰慶112年2 月13日被害人聲請求償狀:請求被告返還13萬元等在卷可稽 (見本院卷第39頁、第175頁、第225頁),足認被告具任意 性之自白,確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且本案事證明確,被 告上開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及撤銷改判之理由:
㈠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 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 者而言(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1270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被告陳嘉霖提供系爭帳戶之存摺、提款卡與密碼,及網 路銀行之帳號、密碼與認證碼,交付或告知沈合剛,而沈合 剛取得上開帳戶資料後,隨即轉交所屬之詐欺集團使用,供 他人作為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罪工具,所實行者非屬詐欺取 財及洗錢之構成要件行為,且係基於幫助犯意為之。核被告 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 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之幫助洗錢罪。
㈡查,本件被告係以一提供系爭帳戶之存摺、提款卡與密碼, 及網路銀行之帳號、密碼與認證碼之行為,幫助詐欺集團分 別向如附表編號1至12所示之人詐欺取財,且致各該款項遭 提領一空或再轉匯,而產生遮斷金流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
之效果,各係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爰依刑 法第55條規定,論以一情節較重之幫助洗錢罪處斷。 ㈢另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1年度偵字第7013號、第86 99號移送併辦之犯罪事實(即附表編號11至12所示部分), 核與原審起訴暨移送併辦部分,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 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應併予審究。 ㈣被告係屬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 輕之。
㈤按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2條之罪,在偵查或 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查,被告於偵查、審訊時均已 坦認其可預見將金融帳戶交予他人使用,可能淪為他人從事 詐欺取財犯罪或隱匿該犯罪所得去向之工具,仍為獲取利益 而以一提供系爭帳戶之存摺、提款卡與密碼,及網路銀行之 帳號、密碼與認證碼之幫助詐欺集團分別向附表編1至12所 示之人詐欺取財及利用被告提供之帳戶隱匿、掩飾犯罪所得 乙情,應屬已自白其洗錢犯行,應依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 項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遞減之。
㈥原審認被告犯罪事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 附表編號11至12所示部分(即上訴後移送併辦部分),與原 審判決所認定之附表編號1至10所示內容,具有想像競合犯 裁判上一罪之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業經認定如前,且本 案受詐金額非低,而被告部分與告訴人或被害人達成調解後 ,又未依調解條件履行,業據被告於本院111年12月28日準 備程序時自白坦述:「一、我有收到上開起訴書、移送併辦 意旨書、上訴書及鈞院111 年度基金簡字第81號刑事簡易判 決書。二、我全部都認罪。三、我有跟部分被害人調解成立 ,今日應該要給付第一期款項,但是因為這個月工作不穩定 ,加上這個月我自己又常跑醫院,所以我這個月無法給付, 我之後會聯絡被害人。」等語明確,此有本院111年度簡上 附民移調字第14號調解筆錄、被害人何泰慶112年2月13日被 害人聲請求償狀:請求被告返還13萬元等在卷可佐,復查, 原審判決書附表編號7所記載之告訴人魯麗華遭詐騙之匯款 金額為新臺幣(下同)3萬元乙節,業經告訴人魯麗華於111 年11月15日、112年1月17日之刑事陳報狀中,陳明其遭詐騙 之金額應更正為30萬元始為正確等語,有該刑事陳報狀(見 本院卷第39頁)在卷可佐,經參酌卷附之臺灣銀行匯款申請 書及系爭帳戶之交易往來明細(見同上偵字第4349號卷第30 9頁、第352頁),相互對照以觀,應認其上開指陳,核與事 實相符,原審未及審酌上情,尚有未洽,是為符合罪刑相當 之原則,自應由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將原審判決予以撤
銷,另為適法之判決。
㈦茲審酌被告提供系爭帳戶之存摺、提款卡與密碼,及網路銀 行之帳號、密碼與認證碼之幫助詐欺集團,供他人作為詐欺 取財及洗錢之工具,助長社會上人頭帳戶文化之歪風,並導 致詐欺及洗錢犯罪追查不易,形成查緝死角,亦使被害人求 償無門,幕後犯罪人得以逍遙法外,嚴重危害交易秩序、社 會治安造成危害至鉅,併考量被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且 所犯幫助詐欺取財罪部分,有應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減 輕其刑之事由;兼衡告訴人及被害人之受害金額、被告之犯 罪動機、目的、手段、於本院112年4月18日審判程序時自述 :「目前沒有工作,只有低收入戶津貼繳房租,家裡人會拿 100至200元給我吃飯,我只有跟我太太住,我高職畢業」、 「我有去工作,但是因為腳傷導致工作不能持續,所以沒有 能力償還。」等語,復酌告訴人王燕玉於本院112年4月18日 審判程序時指述:「被告於111年12月28日要依調解筆錄開 始給付賠償金,但是至今被告均未給付任何一筆錢」、「依 法處理,我希望被告能夠依照調解筆錄履行。」等語綦詳, 再酌被告幫助詐欺及幫助洗錢之金額、提供之帳戶數量、被 害人人數,及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暨其自述教育程 度高職畢業、家境勉持(見同上偵字第4349號卷第9頁)等 一切情狀,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併科罰金刑部分, 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用資懲儆。
三、本件之不諭知宣告沒收或追徵之理由分述如下: ㈠被告所幫助之詐欺集團成員雖利用被告所提供之系爭帳戶作 為向附表編號1至12所示之告訴人或被害人詐得金錢後,用 以匯款及洗錢之用,然所謂幫助犯,係指就他人之犯罪加以 助力,使其易於實施之積極或消極行為而言。其犯罪態樣與 實施犯罪之正犯有異,其所處罰者,乃其提供助力之行為本 身,而非正犯實施犯罪之行為,因此幫助犯對正犯所有供犯 罪所用或因犯罪所得之物,無庸併為沒收之宣告;幫助犯僅 係對於犯罪構成要件以外行為為加工,除因幫助行為有所得 外,正犯犯罪所得,非屬幫助犯之犯罪成果,自不得對其為 沒收之諭知(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6234號、106年度台 上字第1196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職是,本院就詐欺集團 成員之犯罪所得,自無庸宣告沒收或追徵價額。而被告供稱 其未因本案犯行而獲得任何報酬乙情,卷內並無積極證據足 以證明被告有任何犯罪所得,自無從諭知宣告沒收或追徵其 犯罪所得。
㈡又被告提供系爭帳戶之存摺、提款卡與密碼,及網路銀行之 帳號、密碼與認證碼之幫助詐欺集團,供他人作為詐欺取財
及洗錢之工具,均未據扣案,惟上開資料之客觀經濟價值低 微,且已遭列為警示帳戶,詐欺集團成員已不得利用為詐欺 取財及洗錢之工具,顯然不具刑法上重要性,依刑法第38條 之2第2項規定,不予諭知宣告沒收或追徵,併予敘明。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陳映蓁提起公訴,檢察官陳力平、李怡蒨移送併辦,檢察官劉星汝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5 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 官 簡志龍
法 官 藍君宜
法 官 施添寶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8 日 書記官 陳怡文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被害人之遭詐騙時間、方式、遭詐騙金額編號 被害人 詐騙時間 詐騙方式 詐騙金額(單位:新臺幣) 證據 1 曾俊評 (提告) 110年10月中旬 詐欺集團成員向曾俊評佯稱在東盛投資網站投資可獲利云云,致曾俊評陷於錯誤而轉帳。 110年12月8日13時17分,轉帳5萬元許。 ①證人即告訴人曾俊評於警詢之證述(111年度偵字第4248號卷第9至14頁) ②曾俊評之台新銀行存摺封面與內頁影本(111年度偵字第4248號卷第53至55頁) ③曾俊評與詐欺集團之line對話圖檔(111年度偵字第4248號卷第63至77頁) 2 楊瑞景 (提告) 110年11月12日 詐欺集團成員向楊瑞景佯稱在Tyson平台app投資可獲利云云,致楊瑞景陷於錯誤而匯款。 110年12月9日13時52分許,匯款10萬元許。 ①證人即告訴人楊瑞景於警詢之證述(111年度偵字第4349號卷第195至199頁) ②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匯出匯款憑證(111年度偵字第4349號卷第203頁) ③楊瑞景與詐欺集團之line對話圖檔(111年度偵字第4349號卷第205至283頁) 3 劉敏慧 (提告) 110年11月22日 詐欺集團成員向劉敏慧佯稱在Tyson Global交易平台投資可獲利云云,致劉敏慧陷於錯誤而匯款 110年12月9日13時59分許,匯款25萬元許。 ①證人即告訴人劉敏慧於警詢之證述(111年度偵字第3637號卷第43至50頁) ②上海商業儲蓄銀行匯出 匯款申請書(111年度偵字第3637號卷第75頁) ③劉敏慧與詐欺集團之line對話文字檔(111年度偵字第3637號卷第101至167頁) 4 柴威翰 (提告) 110年11月29日 詐欺集團成員向柴威翰佯稱在Tyson Global交易平台投資可獲利云云,致柴威翰陷於錯誤而轉帳 110年12月8日12時43分許,轉帳2萬元許。 ①證人即告訴人柴威翰於警詢之證述(111年度偵字第2130號卷第9至10頁) ②中國信託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翻拍照片(111年度偵字第2130號卷第42頁) ③柴威翰與詐欺集團之line對話圖檔(111年度偵字第2130號卷第35至45頁) 5 王燕玉 (提告) 110年11月底 詐欺集團成員向王燕玉佯稱在Tyson Global交易平台可獲利云云,致王燕玉陷於錯誤而匯款。 110年12月8日14時8分許,匯款10萬元許。 ①證人即告訴人王燕玉於警詢之證述(111年度偵字第2500號卷第9至10頁) ②臺灣新光商業銀行國內匯款申請書(111年度偵字第2500號卷第37頁) ③王燕玉與詐欺集團之line對話圖檔(111年度偵字第2500號卷第39至52頁) 6 柯世明 (提告) 110年12月1日 詐欺集團成員向柯世明佯稱在Tyson Global交易平台投資可獲利云云,致柯世明陷於錯誤而轉帳 110年12月8日12時18分許,轉帳3萬元許。 ①證人即告訴人柯世明於警詢之證述(111年度偵字第4349號卷第17至22頁) ②轉帳紀錄(111年度偵字第4349號卷第23頁) ③柯世明與詐欺集團之line對話圖檔(111年度偵字第4349號卷第27至31頁) 7 魯麗華 (提告) 110年12月8日 詐欺集團成員向魯麗華佯稱在Tyson Global交易平台投資可獲利云云,致魯麗華陷於錯誤而匯款。 110年12月8日13時3分許,匯款30萬元。 ①證人即告訴人魯麗華於警詢之證述(111年度偵字第4349號卷第307至308頁) ②臺灣銀行匯款申請書(111年度偵字第4349號卷第309頁) ③魯麗華與詐欺集團之line對話圖檔(111年度偵字第4349號卷第321至328頁) 8 黃姿燕 (提告) 110年12月8日 詐欺集團成員向黃姿燕佯稱在Tyson Global東盛環球平台投資可獲利云云,致黃姿燕陷於錯誤而匯款。 110年12月8日14時43分許,匯款10萬元。 ①證人即告訴人黃姿燕於警詢之證述(111年度偵字第4349號卷第65至69頁) ②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國內匯款申請書(111年度偵字第4349號卷第73頁) ③張凱傑台新銀行帳戶存摺封面與內頁影本(111年度偵字第4349號卷第75至77頁) ④黃姿燕與詐欺集團之line對話圖檔(111年度偵字第4349號卷第79至87頁) 9 楊銘峯 (提告) 110年12月8日 詐欺集團成員向楊銘峯佯稱在Tyson Global交易平台投資可獲利云云,致楊銘峯陷於錯誤而轉帳。 110年12月8日15時13分許,轉帳5萬元。 ①證人即告訴人楊銘峯於警詢之證述(111年度偵字第4349號卷第111至117頁) ②臺外幣交易明細查詢(111年度偵字第4349號卷第127頁) ③楊銘峯台北富邦銀行存摺封面與內頁影本(111年度偵字第4349號卷第121至123頁) ④詐欺集團使用之詐騙網站、LINE帳號名稱及被害人使用該網站設立之帳號(111年度偵字第4349號卷第133頁) 10 何泰慶 110年12月8日 詐欺集團成員向何泰慶佯稱在Tyson Global交易平台投資可獲利云云,致何泰慶陷於錯誤而轉帳。 ①110年12月8日18時58分許,轉帳3萬元。 ②110年12月9日14時28分許,轉帳5萬元。 ③110年12月9日14時35分許,轉帳5萬元。 ①證人即被害人何泰慶於警詢之證述(111年度偵字第4349號卷第171至172頁) ②臺外幣交易明細查詢(111年度偵字第4349號卷第173、174、175頁) 11 葉鈺敏 (提告) 110年10月13日上午10時許 詐欺集團成員向葉鈺敏佯稱至指定平台依指示操作即可學習投資並獲利云云,玫葉鈺敏陷於錯誤,委由友人張育祥代為匯款。 ①110年12月8日下 午3時52分許, 匯款10萬元。 ②110年12月8日下 午3時53分許, 匯款10萬元。 ①證人即告訴人葉鈺敏於警詢時之指述(111年度偵字第7013號卷第23至25頁)。 ②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海南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報案人葉鈺敏)、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111年度偵字第7013號卷第27至65頁)。 ③告訴人葉鈺敏提供LINE、電子轉出交易明細擷圖(111年度偵字第7013號卷第68至76頁)。 12 陳日榮 (提告) 110年11月12日上午10時14分許 詐欺集團成員向陳希文佯稱至 ①110年12月7日下午1時24分許,匯款10萬元。 ②110年12月8日下午12時2分許,匯款10萬元。 ①證人即告訴代理人陳希文於警詢時之指述(111年度偵字第8699號卷第15至19頁、第21至37頁)。 ②代辦委託書(委託人:陳日榮、受託人:陳希文)、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報案人陳日榮)、宜蘭縣政 府警察局宜蘭分局新民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處)理案件證明單(111年度偵字第8699號卷第43至55頁)。 ③兆豐國際商業銀行國內匯款申請書(匯款人陳日榮、收款人陳嘉霖)(111年度偵字第8699號卷第57至59頁)。 ④告訴人陳日榮提供LINE群組對話內容擷圖(111年度偵字第8699號卷第61至109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