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金簡上字,111年度,31號
KLDM,111,金簡上,31,2023051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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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金簡上字第31號
上 訴 人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人勇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不服本院基隆簡易庭
中華民國111年8月3日111年度基金簡字第68號第一審簡易判決(
偵查案號:110年度偵字第5926號、第7235號、第7658號、111年
度偵字第127號、第911號)提起上訴,及檢察官移送併辦(112
年度偵字第1711號、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9912號
),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李人勇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犯罪所得即價值新臺幣貳仟元之財產上利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李人勇可預見若將金融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提供他人 使用,可能因此供不法詐騙份子用以詐使他人將款項匯入後 ,再加以提領而造成金流斷點,以掩飾、隱匿特定犯罪所得 本質、來源及去向,因而幫助他人從事詐欺取財及洗錢犯罪 ,竟於不違背其本意之情形下,基於幫助他人詐欺取財及洗 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0年6月29日,將其申辦之台新國 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台新銀行 帳戶)網路銀行之帳號、密碼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 欺集團所屬成員,供詐欺集團遂行詐欺取財、掩飾、藏匿犯罪 所得之用,其並因此而獲有星辰遊戲之遊戲幣200,000元( 價值相當於新臺幣2,000元)。嗣詐欺集團不詳成員遂意圖 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共同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以 如附表詐欺方式欄所示時間、方式,向如附表所示之人施行詐 術,致渠等均陷於錯誤,於如附表匯款時間欄所示時間,匯 款如附表所示金額至本案台新銀行帳戶內,款項旋為詐欺集團 不詳成員提領一空,而以此方式幫助該詐欺集團詐欺取財及 遮斷資金流動軌跡以掩飾、隱匿上開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及



所在。
二、案經郭耀天、趙子熙、吳卉婕郭于婷蘇俊瑜陳信恩劉瀚元訴由基隆市警察局第三分局王鴻彰訴由新北市政府 警察局板橋分局、吳柏叡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 施婉如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張語文訴由高雄市 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石維斌、魏浩宇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 局楊梅分局報告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本案認定事實所引用之卷內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 檢察官於本院審理時均不爭執其作為本案證據之證據能力, 於辯論終結前亦未對該等證據之證據能力聲明異議(本院簡 上卷第200-203頁),而被告李人勇則於審理期日無正當理 由不到庭,顯放棄聲明異議之權利,本院復審酌前揭陳述作 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取證之瑕疵,亦認以之作為證據為適 當,是本案有關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等 供述證據,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自均得為證據。 至於本判決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與本案待證事實均有關聯 性,且無證據證明係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違背法定程 序所取得,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之反面解釋,自有證據 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上揭事實,業據被告於原審準備程序時坦承不諱(本院金訴 卷第60頁),核與告訴人郭耀天、趙子熙、吳卉婕郭于婷蘇俊瑜陳信恩劉瀚元王鴻彰吳柏叡施婉如、張 語文、石維斌、魏浩宇於警詢之指訴相符(出處均見附表證 據欄),並有本案台新銀行帳戶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網路 銀行開戶業務申請書(偵5926卷第135-144頁、偵7235卷第3 1-40頁、偵7658卷第13-22頁、偵127卷第17-30頁、偵911卷 第21-32頁、偵9912卷第89-102頁、偵1711卷第49-60頁,本 院基金簡卷第27-38頁、第43-45頁)、以及如附表證據欄所 示證據附卷可稽,足認被告上揭出於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 符,可以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 論科。
二、論罪科刑及撤銷改判之理由:
㈠按幫助犯之成立,主觀上行為人須有幫助故意,客觀上須有 幫助行為,亦即須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以幫助之 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 。被告提供本案台新銀行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予他人 作為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罪工具,所實行者非屬詐欺取財及



洗錢之構成要件行為,且係基於幫助犯意為之。核被告所為 ,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 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 助洗錢罪。
㈡被告以一提供金融帳戶資料之幫助行為,幫助詐欺集團成員 分別向附表所示之人詐欺取財及利用被告提供之帳戶隱匿、 掩飾犯罪所得,且同時觸犯幫助詐欺取財罪與幫助洗錢罪, 被告以一行為犯數罪名,屬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 定從一重以幫助洗錢罪處斷。
㈢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1年度偵字第9912號、臺灣基 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2年度偵字第1711號併辦意旨書移 請併案審理之犯罪事實(即附表編號12、13部分),與起訴 書所載之犯罪事實,有想像競合犯裁判上一罪之關係,為起 訴效力所及,本院自應併予審理。
 ㈣被告係對正犯資以助力而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 幫助犯,應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又被告於原審審理時就幫助洗錢犯行自白不諱,應依洗錢防 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遞減之。另想像 競合犯為侵害數法益之犯罪,各罪有加重或減免其刑之事由 ,均應說明論列,並於量刑時併衡酌輕罪之加重或減免其刑 之量刑事由,評價始為充足(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440 5號、第4408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所犯幫助詐欺取財罪 屬想像競合犯中之輕罪,依上開說明,由本院於後述量刑事 由一併衡酌之,先予敘明。
㈤原審認被告犯罪事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被 告如附表編號12、13所示幫助詐欺、幫助洗錢之犯罪事實, 與原審所認定之犯罪事實具有想像競合犯裁判上一罪之關係 ,而為起訴效力所及,原審未及審酌於此,僅就被告如附表 編號1至11所示幫助詐欺、幫助洗錢部分予以論罪科刑,容 有未恰。從而,檢察官以原審不及審酌前開犯罪事實而提起 上訴,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予以撤銷改判。
㈥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率爾提供金融帳戶資料 予他人不法使用而幫助詐欺、幫助洗錢,增加被害人尋求救 濟及治安機關查緝犯罪之困難,且因被告提供金融帳戶資料 ,使被害人受騙匯入之款項經提領或移轉後,即難以追查犯 罪所得去向,而得以切斷特定犯罪所得與犯罪行為人間之關 係,致使被害人難以向施行詐術者求償,助長詐欺犯罪之猖 獗、危害國內金融交易秩序。考量被告於原審審理時坦承犯 行之犯後態度,且所犯幫助詐欺取財罪部分,有應依刑法第 30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之事由。兼衡本案受詐金額、被告



之素行(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犯罪動機、目 的、手段、於警詢時自述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無業、家庭 經濟狀況小康之生活狀況(偵5926卷第9頁)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罰金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 算標準。
三、被告因提供本案台新銀行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予他人 使用,而獲得星辰遊戲之遊戲幣200,000元,相當於新臺幣2 ,000元等情,業據被告供承在卷(本院金訴卷第61頁),則 其上開所取得價值相當於新臺幣2,000元之財產上利益,為 其本案犯罪所得,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 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 徵其價額。
四、按第二審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之理由不到庭者,得不待 其陳述,逕行判決;對於簡易判決不服而上訴者,準用上開 規定,刑事訴訟法第371條、第455條之1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查被告於112年4月11日審理期日並未在監在押,且經本院 於112年3月9日合法送達傳票,有臺灣高等法院在監在押全 國紀錄表、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送達證書在卷可查(本 院簡上卷第127-129、189-192頁),其於審判期日無正當理 由未到庭,爰依上開規定,不待其陳述,逕為一造辯論判決 。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371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怡蒨提起公訴、檢察官盧惠珍、江柏青移送併辦,檢察官陳虹如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15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吳佳齡
法 官 周霙蘭
法 官 顏偲凡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15  日 書記官 李紫君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詐欺方式 匯款時間 金額(新臺幣) 證據 1 郭耀天 於110年7月2日某時,以通訊軟體LINE(下稱LINE)佯稱:可以投資代操獲利等語,致郭耀天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0年7月3日12時43分許 5,000元 ⒈告訴人郭耀天於警詢之指訴(偵5926卷第21-23頁) ⒉網站頁面、LINE對話紀錄畫面截圖(偵5926卷第25-30頁) ⒊手機轉帳明細畫面截圖(偵5926卷第26頁) 2 趙子熙 於110年7月3日某時,以LINE佯稱:可至指定網站投資,保證獲利等語,致趙子熙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0年7月3日13時6分許 1,000元 ⒈告訴人趙子熙於警詢之指訴(偵5926卷第33-34頁) ⒉LINE對話紀錄畫面翻拍照片(偵5926卷第35-39頁) ⒊手機轉帳明細畫面(偵5926卷第41頁) 3 吳卉婕 於110年7月3日某時,以社群軟體臉書張貼看影片獲利之訊息,致吳卉婕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0年7月3日13時11分許 1,000元 ⒈告訴人吳卉婕於警詢之指訴(偵5926卷第43-44頁) ⒉LINE對話紀錄畫面截圖(偵5926卷第45-56頁) ⒊兆豐銀行帳戶交易明細查詢表(偵5926卷第57頁) 4 郭于婷 於110年6月29日某時,以社群軟體Instagram張貼投資獲利訊息,致郭于婷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0年7月3日14時24分許 5,000元 ⒈告訴人郭于婷於警詢之指訴(偵5926卷第61-63頁) ⒉LINE對話紀錄畫面截圖(偵5926卷第65-73頁) ⒊手機轉帳明細畫面、網站畫面截圖(偵5926卷第77-81頁) 110年7月3日19時14分許 50,000元 110年7月3日19時16分許 11,876元 5 蘇俊瑜 於110年6月26日某時,以LINE佯稱:依指示匯款,可代操盤獲利等語,致蘇俊瑜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0年7月3日14時42分許 30,000元 ⒈告訴人蘇俊瑜於警詢之指訴(偵5926卷第85-87頁) ⒉LINE對話紀錄畫面、網站頁面截圖(偵5926卷第90-104頁) ⒊蘇俊瑜存摺封面照片、手機轉帳明細畫面截圖(偵5926卷第89頁) 6 陳信恩 於110年7月3日17時許,以LINE佯稱:依指示操作網站可獲利、穩賺不賠等語,致陳信恩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0年7月3日17時55分許 30,000元 ⒈告訴人陳信恩於警詢之指訴(偵5926卷第107-113頁) ⒉轉帳明細畫面翻拍照片(偵5926卷第115-117頁) 110年7月3日19時25分許 20,000元 7 劉瀚元 於110年7月3日某時,以LINE佯稱:以LINE簡易操作即可賺錢等語,致劉瀚元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0年7月3日18時32分許 10,000元 ⒈告訴人劉瀚元於警詢之指訴(偵5926卷第121-123頁) ⒉LINE對話紀錄畫面翻拍照片(偵5926卷第125-129頁) ⒊郵政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偵5926卷第131頁) 8 王鴻彰 於110年7月3日某時,以LINE佯稱:可以分析網路數據代操作之方式告知投資保證獲利之方法等語,致王鴻彰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0年7月3日13時40分許 5,000元 ⒈告訴人王鴻彰於警詢之指訴(偵7235卷第17-19頁) ⒉網站頁面畫面、LINE對話紀錄畫面翻拍照片(偵7235卷第25-30頁) ⒊手機轉帳明細畫面翻拍照片(偵7235卷第29頁) 9 吳柏叡 於110年6月3日(起訴書誤載為6月6日,應予更正)某時,以LINE佯稱:至指定之投資網站依指示操作可獲利等語,致吳柏叡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0年7月3日20時39分許 20,000元 ⒈告訴人吳柏叡於警詢之指訴(偵7658卷第37-48頁) ⒉網站頁面畫面截圖(偵7658卷第65-66頁) ⒊郵局帳戶存摺封面及內頁影本(偵7658卷第69-82頁) 10 施婉如 於110年7月2日17時許,以LINE佯稱:依指示操作網站即可獲利等語,致施婉如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0年7月3日13時37分許 30,000元 ⒈告訴人施婉如於警詢之指訴(偵127卷第35-37頁) ⒉網站頁面畫面、LINE對話紀錄畫面、新光商業銀行存摺翻拍照片(偵127卷第57-75頁) ⒊手機轉帳明細畫面翻拍照片(偵127卷第57頁) 11 張語文 於110年7月1日某時,以LINE佯稱:依指示匯款可獲利等語,致張語文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0年7月3日17時8分許 60,000元 ⒈告訴人張語文於警詢之指訴(偵911卷第9-12頁) ⒉網站頁面畫面、LINE對話紀錄畫面截圖(偵911卷第17-20頁) ⒊網路銀行匯款明細(偵911卷第20頁) 12 石維斌 於110年6月30日某時,以LINE佯稱:可以投資代操獲利等語,致石維斌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0年7月3日14時29分許 8,000元 ⒈告訴人石維斌於警詢之指訴(屏偵9912卷第35-36頁) ⒉郵局存簿封面、交易明細影本及轉帳資料(屏偵9912卷第71-85頁) ⒊LINE及網站頁面畫面截圖(屏偵9912卷第87頁) 13 魏浩宇 於110年6月10日起,以LINE佯稱:在聖麒平臺匯款操作賺錢等語,致魏浩宇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0年7月3日13時4分許 75,000元 ⒈告訴人魏浩宇於警詢之指訴(偵1711卷第19-20頁) ⒉網路匯款交易明細畫面(偵1711卷第23頁) ⒊LINE對話紀錄畫面截圖(偵1711卷第31-41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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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