傷害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訴字,111年度,388號
KLDM,111,訴,388,2023052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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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訴字第388號
公 訴 人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文龍


許清忠


許裕昆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5912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張文龍許清忠許裕昆,均無罪。
事實及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告訴人江峯吉於民國111年4月14日23時許, 在被告許清忠所經營位於新北市○○區○○里000號三貂鱘龍魚 餐廳飲酒,並至隔壁桌與同鄉被告許裕昆一同飲酒,因告訴 人江峯吉與被告許裕昆前有過節,雙方於席間起口角,被告 許裕昆竟與被告張文龍許清忠共同基於傷害之犯意聯絡, 一同徒手毆打江峯吉,致江峯吉受有左側第3、4、5、6、7 肋骨骨折併外傷性氣血胸、胸部挫傷、頭皮血腫、右側腓骨 骨折及小腿挫傷等傷害,因認被告張文龍許清忠許裕昆 均涉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或其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 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此所謂 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無論其為直接或間接證據,均須達於 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始 得據為有罪之認定,若其關於被告是否犯罪之證明未能達此 程度,而有合理性懷疑之存在,致使無法形成有罪之確信, 根據「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不得遽為不利 被告之認定,最高法院29年上字第3105號、40年台上字第86 號、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又按告訴人之 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 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最高法院52年台上第13 00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張文龍許清忠許裕昆涉有上開罪嫌,無



非係以被告3人之陳述,證人即告訴人江峯吉(下稱告訴人) 之證述,證人陳瑞男於偵查中之證述、長庚醫療財團法人基 隆長庚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照片等件為據。
四、訊據被告3人固不否認告訴人江峯吉於上揭時、地,於上開 餐廳飲酒,且受有上開傷勢,惟堅決否認有何傷害犯行,被 告許清忠辯稱:伊是上開餐廳的老闆,當天伊從中午就開始 和一些朋友喝酒,告訴人是傍晚才到餐廳,最後是伊和江峯 吉、陳瑞男許裕昆一起喝酒,喝酒的時候,江峯吉和許裕 昆起口角爭執,江峯吉要打許裕昆許裕昆就走去餐廳外面 ,江峯吉追了上去,後來就聽到碰的一聲,當時因為伊也喝 的很醉,也沒有去看,後來陳瑞男就扶伊去房間睡,伊並沒 有打江峯吉等語;被告許裕昆辯稱:伊是下午後約5點30左 右才到餐廳,伊到餐廳時,江峯吉已經和其他的客人在喝酒 ,伊本來是跟許清忠在另一桌喝酒,江峯吉的朋友離開後, 江峯吉就到伊這桌喝酒,喝到晚間10點多,伊和江峯吉口角 ,當時江峯吉已經喝很多了,一直在講以前他打伊的事情, 伊知道江峯吉喝醉了,不想理江峯吉,但是江峯吉站起來要 打伊,陳瑞男就叫伊先出去,伊走出去餐廳後,江峯吉就往 伊的方向小跑過來,伊就又往其他方向走,後來聽到扣的一 聲,回頭看,看到江峯吉跌倒在地上,是躺在餐廳外的石桌 旁,仰躺著,伊走過去,有看到江峯吉額頭上有傷,伊就走 回餐廳,3分鐘後,江峯吉自己走回餐廳趴在桌上,過了一 段時間,江峯吉說他不舒服,但大家都有喝酒,伊就請張文 龍上山來幫忙載江峯吉,伊並沒有打江峯吉江峯吉是自己 跌倒受傷的等語;被告張文龍則辯稱:伊不知道江峯吉為何 受傷,伊是晚上11點多才到餐廳,江峯吉在餐廳內說他不舒 服,要伊幫忙叫救護車,伊就載江峯吉回他家,並且有叫救 護車去江峯吉家,伊不知道江峯吉是如何受傷的等語,經查 :
(一)告訴人江峯吉確於111年4月14日晚間,有於被告許清忠所經 營位於新北市○○區○○里000號三貂鱘龍魚餐廳與被告許清忠許裕昆一同飲酒,且於被告張文龍江峯吉返回住處後, 由救護車將江峯吉送往長庚醫療財團法人基隆長庚紀念醫院 急診,經檢傷後受有左側第3、4、5、6、7肋骨骨折併外傷 性氣血胸、胸部挫傷、頭皮血腫、右側腓骨骨折及小腿挫傷 等傷勢之事實,為被告3人所不爭執,且據證人即告訴人江 峯吉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證述明確,並有告訴人江峯 吉之傷勢照片、長庚醫療財團法人基隆長庚紀念醫院111 年 4 月26日診斷證明書、長庚醫療財團法人基隆長庚紀念醫院 112 年3 月21日長庚院基字第1120350045號函暨所附告訴人



江峯吉病歷等件在卷可稽(111年度偵字第5912號卷第39、1 15-118頁;本院卷第123-129、181-403頁),堪以認定。(二)證人江峯吉警詢中稱:伊係於111年4月14日下午11時許在鱘 龍魚餐廳前遭人毆打,因為當時伊有喝酒且與對方起口角, 遭許裕昆叫人到現場圍毆伊,伊不知道對方有無使用工具, 怎麼毆打的;當天印象中許裕昆有打伊,許清忠、邱文藝陳瑞男是在場人,張文龍是開車載伊下來的人云云(同上偵 卷第29-30頁)、偵查中稱:伊當天和朋友、許清忠在鱘龍 魚餐廳喝酒,喝了一、二瓶約翰走路,剛好看到隔壁桌同鄉 的許裕昆,伊就坐下來和許裕昆許清忠張文龍陳瑞男 一起喝酒,伊講話比較大聲,後來吵起來,許裕昆就先用拳 頭打伊的頭,張文龍陳瑞男許清忠也一起打伊,都是用 拳頭、腳踢,接著許裕昆等人把伊拖出餐廳外,有一台車過 來,車上有其他男子下來打伊,許清忠許裕昆也有打伊, 伊不確定張文龍陳瑞男有沒有打伊,(改稱)陳瑞男在餐 廳內有拉其他打伊的人,說同鄉不要打,邱文藝伊好像從頭 到尾都沒看到人(同上偵卷第108-109頁)、本院審理中又 稱:伊當天去鱘龍魚餐廳是和2個朋友喝酒,大概晚上7點多 到餐廳,伊大概喝了威士忌半瓶多,才看到許裕昆跟另一個 人來,伊喝酒的時候沒有看到陳瑞男,餐廳內總共有二桌, 伊的朋友離開後,伊就去另一桌和許裕昆許清忠陳瑞男 一起喝酒,後來伊和許裕昆發生口角,許裕昆就叫人來,伊 就在餐廳角落的位置,被很多人一直打一直踢,剛開始有二 、三個人打,包括許裕昆許清忠當時好像沒有動手,陳瑞 男也沒有動手,後來許清忠也有動手打伊,至少有3、4個人 打伊,之後被3、4個人拖出去外面空地繼續打,伊不知道張 文龍何時到餐廳的,但張文龍在伊被拖出去外面時,有打伊 ,他們都是用拳頭跟用腳踹,後來是張文龍開車載伊回家, 把伊放在家門口就離開了,張文龍在快到伊住處時,有幫伊 叫救護車,但伊到家時,救護車還沒有來,伊又叫了一次救 護車,張文龍就把伊放在伊家門口就離開了;在鱘龍魚餐廳 ,伊朋友離開後,伊就到許裕昆那桌敬酒,該桌喝酒的人是 伊、許清忠許裕昆陳瑞男等人,伊和許裕昆起口角後, 有打許裕昆一巴掌,許裕昆有打伊一拳,伊當時位置在餐廳 靠角落處,許裕昆就接著一直打,後來有很多人,很多手、 腳一起打伊,(到底是誰的手腳?)這個真的....(證人支 支吾吾),(你到底有無看到誰打人或誰踹你?)伊當時抱 著頭,感覺很多手腳打在伊身上,稍微被打時,伊有看了一 下,說不要再打了,許裕昆一定在打,還有張文龍及老闆許 清忠,(你真的看到老闆打你?還是老闆剛好在旁邊,你覺



得他有打你?)不可能一個人打,伊是用餘光看到不只一個 人的手、腳,但不知道是誰的手、腳,就覺得不是只有一個 人,後來伊已經被打的很慘,又被拖出去,約有4、5個人拖 伊出去,隔壁的也幫忙拖,伊在外面有聽到陳瑞男有說不要 打,伊被拖出去時,張文龍就在場了,被拖出去,也是被一 直打,那邊踹來踹去、滾來滾去的,後來到了醫院,治療期 間醫生有問伊如何受傷,伊說在山上喝酒和人起衝突云云( 本院卷第92-118頁),由證人江峯吉上開證述及被告3人所 辯(參上開四)可知,告訴人江峯吉於111年4月14日晚間7 時許至被告許清忠所營之鱘龍魚餐廳飲酒後,與友人及被告 許清忠許裕昆等人飲用了1、2瓶威士忌烈酒,再觀之證人 江峯吉於警、偵訊及本院審理中所證,其於警詢中僅稱:伊 印象中許裕昆有打伊,許清忠、邱文藝陳瑞男是在場人, 張文龍是開車載伊下來的人,偵查中則稱:在餐廳內,許裕 昆就先用拳頭打伊的頭,張文龍陳瑞男許清忠也一起打 伊,被拖出餐廳外後,有一台車過來,車上有其他男子下來 打伊,許清忠許裕昆也有打伊,伊不確定張文龍陳瑞男 有沒有打伊,邱文藝伊好像從頭到尾都沒看到人;本院審理 中則稱:其和許裕昆許清忠陳瑞男一起喝酒後,因與許 裕昆發生口角,許裕昆就叫人來,就在餐廳角落的位置,其 被很多人一直打一直踢,剛開始有二、三個人打,包括許裕 昆,許清忠當時好像沒有動手,陳瑞男也沒有動手,後來許 清忠也有動手打伊,至少有3、4個人動手,其不知道張文龍 何時到餐廳的,但張文龍在其被拖出去外面時,也有動手, 證人江峯吉就其於餐廳內究與何人共同飲酒?於餐廳內究係 遭誰毆打?被告張文龍究係何時抵達餐廳?被告張文龍在餐 廳內、外有無毆打證人?何時參與毆打證人等節,所述前後 屢有不一,且於本院詢問其如何確認被告3人毆打?毆打之 人數?證人亦支吾其詞並稱「不可能一個人打」,再參以證 人於距案發日期較近之警詢中稱:邱文藝於案發日也有在場 ,然證人邱文藝於偵查中稱:伊當天並未在場等語(同上偵 卷第109頁),從而,證人江峯吉關於案發日於受傷之過程 及情節,其記憶是否清楚可信?有無事後憑己傷勢想像而誤 認之可能,非屬無疑。
(三)證人江峯吉於本院審理中證稱:伊和張文龍並不認識,是當 天許裕昆張文龍來,才認識張文龍,之前與張文龍並無見 過面,而許清忠是餐廳老闆,伊偶而會到餐廳吃飯,看到就 是會打招呼、喝個酒等語(本院卷第93頁),足認被告張文 龍、許清忠與證人江峯吉並無恩怨嫌隙,於本案案發日亦無 與江峯吉發生口角衝突,難認被告張文龍許清忠有何需要



傷害江峯吉之動機。且證人江峯吉於本院審理中另證稱:其 於餐廳內係在角落被毆打,其抱著頭,感覺被很多人打,一 直打一直踢,已經被打的很慘,又被拖出去繼續打,也是被 一直打,被踹來踹去、滾來滾去的云云,然觀之被告之傷勢 為「左側第3、4、5、6、7肋骨骨折併外傷性氣血胸、胸部 挫傷、頭皮血腫、右側腓骨骨折及小腿挫傷等傷害」,此有 被告傷勢照片及長庚醫院診斷證明書可稽(同上偵卷第39、 115-118頁;本院卷第123-129頁),惟,證人江峯吉既係以 手抱著頭,遭數人持續拳打腳踢,其手臂持續遭毆打踹踢, 手臂傷勢理應明顯,然證人江峯吉卻無手部受傷之紀錄,顯 與證人江峯吉所描述遭毆情節不相符;再者,證人江峯吉於 本院審理中又稱:其係向醫生表示伊係在山上喝酒和人起衝 突云云,然經本院函詢基隆長庚醫院江峯吉急診入院有無 告知受傷之原因?經覆以:「江君111年4月15日至本院急診 ,係由119送入,119人員到達現場時,江君坐於路邊,自稱 自行在家門口報案,到本院掛號時,又說是朋友幫忙報案, 朋友未到院,在急診隔天江君表示從樓梯滾下來才會受傷」 ,有該院112年3月21日長庚院基字第1120350045號函可稽( 本院卷第181頁),再觀之證人江峯吉之急診病歷紀錄及護 理紀錄,其急診病歷及護理記錄單上均記載:「病患來診為 病患忘記在哪裡跌倒,有喝酒.....」(本院卷187、227頁 ),足徵證人江峯吉於111年4月15日急診入院後,係直接向 醫療人員表示跌倒受傷,與被告3人所述告訴人江峯吉係酒 醉跌倒之抗辯,相符一致;再參以證人陳瑞男於偵查中亦稱 :伊下班後去鱘龍魚餐廳時,張文龍不在場,當天沒有看到 有人打江峯吉,當時江峯吉許裕昆在講之前江峯吉打許裕 昆的事情,但在場人沒有人理江峯吉,接著許裕昆不理江峯 吉,就跑出去,伊隱約看到江峯吉跌倒等語(同上偵卷第10 9頁),益徵被告3人辯稱:江峯吉係因喝醉,要追許裕昆, 跑出餐廳跌倒才受傷等語,應非子虛。
五、綜上所述,告訴人江峯吉雖受有上揭傷害,惟告訴人指訴之 內容與卷內現存證據資料難認相合,而卷內現存之證據均未 足證明被告3人有傷害告訴人之犯行,揆諸前揭說明,自屬 不能證明被告犯罪,依法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以昭慎重。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 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唐道發提起公訴,檢察官陳虹如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23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吳佳齡
       法 官 鄭虹
          法 官 周霙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23  日 書記官 洪儀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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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