殺人未遂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訴字,111年度,381號
KLDM,111,訴,381,2023051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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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訴字第381號
公 訴 人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蔡坤元



指定辯護人 黃教倫律師(義務辯護律師)
上列被告因殺人未遂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4
71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蔡坤元犯殺人未遂罪,處有期徒刑陸年陸月。
犯罪事實
一、蔡坤元杜秋婷為同居之男女朋友,杜秋婷於民國111年4月 30日與尹國忠在新北市○○區○○路0段00巷00號1樓打麻將,杜 秋婷因尹國忠能否胡牌有疑義,惟當下仍給付賭金予尹國忠 ,其後並將上情告知蔡坤元蔡坤元明知其工作使用之剪刀 為質地堅硬尖銳之金屬製品,且人之頸部是人體重要部位, 屬存命要害,倘以該剪刀猛刺攻擊,無論傷及氣管或大血管 皆可能造成生理機能嚴重受損及大量出血,進而導致死亡之 結果。蔡坤元竟因前述牌局糾紛而情緒不滿,基於殺人之犯 意,於111年5月1日下午6時許,在上址,持其工作使用之剪 刀1把(未扣案),以反握方式,猛刺攻擊尹國忠頸部、頭 臉部等身體重要部位,尹國忠頸部已大量流血,猶未罷手, 在場之李萬寶郭永照等人見狀立即上前制止阻隔2人,李 萬寶並趁機取下蔡坤元之剪刀,蔡坤元始離去現場,迅即返 回住處拿取現款後,逃離瑞芳地區。尹國忠因遭攻擊而受有 頸部、臉部穿刺傷、廣泛性縱膈腔氣腫等傷害(詳後述)。 嗣經送往長庚醫療財團法人基隆長庚紀念醫院(下稱基隆長 庚醫院)急診,因尹國忠右人中撕裂傷約5公分、前頸撕裂 傷約5公分,疑呼吸道受損,左下巴挫傷,有生命危險,經 該院開立病危通知單,復轉往佛教慈濟醫療財團法人台北慈 濟醫院(下稱慈濟醫院)急診,因創傷性氣管損傷,合併廣 泛性縱膈腔氣腫,於加護病房觀察,且因右頸部持續腫脹, 進行頸部清創手術等治療後,幸未發生死亡之結果而未遂。二、案經尹國忠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瑞芳分局(下稱瑞芳分局 )報告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
一、被告蔡坤元及其辯護人於本院審理中雖爭執證人即告訴人尹



國忠於警詢時陳述之證據能力,認屬審判外之陳述而無證據 能力(參本院卷第105頁)。惟本判決以下並未引用該證人 於警詢時之陳述內容,作為實體認定被告成立犯罪之不利事 證,故不予論述其證據能力。
二、證人尹國忠於偵查中之證述得作為本案證據使用: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陳述,除顯有不可信 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定有 明文。偵查中對被告以外之人(包括證人、鑑定人、告訴人 、被害人及共同被告等)所為之偵查筆錄,或被告以外之人 向檢察官所提之書面陳述,性質上均屬傳聞證據。惟現階段 刑事訴訟法規定檢察官代表國家偵查犯罪、實施公訴,依法 其有訊問被告、證人及鑑定人之權,證人、鑑定人且須具結 ,而實務運作時,檢察官偵查中向被告以外之人所取得之陳 述,原則上均能遵守法律規定,不致違法取供,其可信度極 高,職是,被告以外之人前於偵查中已具結而為證述,除反 對該項供述得具有證據能力之一方,已釋明「顯有不可信之 情況」之理由外,不宜以該證人未能於審判中接受他造之反 對詰問為由,即遽指該證人於偵查中之陳述不具證據能力。 查上開證人在偵查中經檢察官偵訊時,均已告知具結義務, 並依法具結,有偵訊筆錄及結文在卷可佐(參偵查卷第65-6 8頁);且本院已依證人身分傳喚上開證人到庭,並由被告 及其辯護人對上開證人進行詰問(參本院卷第174-182頁) ,檢驗核實上開證人之供述過程(知覺、記憶、表現、敘述 是否有誤謬、誇張及誤解,與在傳達過程中是否有受扭曲之 虞)及其供述內容是否屬實可信及其證明力如何,已足保障 被告之訴訟防禦權及詰問權,已完足調查之程序,依前開規 定,上開證人在檢察官前所為證述,自得作為本案證據使用 。
三、又按被告以外之人(包括證人、鑑定人、告訴人、被害人及 共同被告等)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 至之4等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 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 ,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 ,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 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 9條之5定有明文。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 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反對詰 問權,於審判程序中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或 於言詞辯論終結前未聲明異議,基於尊重當事人對傳聞證據 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



且強化言詞辯論主義,使訴訟程序得以順暢進行,上開傳聞 證據亦均具有證據能力。查除上開證人尹國忠部分之外,本 件下列所引用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因檢察官、 被告及其辯護人均表示不爭執其證據能力(參本院卷第105 頁),復本院認該等證述作成之情形並無不當,經審酌後認 為適當,故前開審判外之陳述得為證據。
四、另本院以下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均與本案事實具有自然關 聯性,且核屬書證、物證性質,又查無事證足認有違背法定 程序或經偽造、變造所取得等證據排除之情事,復經本院依 刑事訴訟法第164條、第165條踐行物證、書證之調查程序( 參本院卷第209-210頁),況檢察官、被告及其辯護人對此 部分之證據能力亦均不爭執(參本院卷第105頁),是堪認 均有證據能力。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被告對於證人即其同住女友杜秋婷曾告知關於111年4月30日 與尹國忠牌局糾紛之事,且於111年5月1日下午6時許,在新 北市○○區○○路0段00巷00號1樓,持其工作用之剪刀攻擊尹國 忠致尹國忠受傷後,離去現場,而有傷害行為等事實,並不 爭執,惟矢口否認有何殺人犯意,辯稱:當日係因尹國忠打 伊,伊始持剪刀反擊,伊坦承有傷害行為,但並非基於殺人 故意云云。辯護人為被告利益辯護(略以):111年5月1日 下午5時許,被告於上址,見尹國忠出現,認為應就打牌糾 紛解釋,豈料尹國忠對被告有動作,被告認為遭攻擊,情急 之下隨手取出工作用之剪刀反擊,因兩人身高相對關係,因 此被告持剪刀的位置均在尹國忠頭頸部附近,不能因受傷部 分即遽認被告有殺人故意;況且尹國忠受傷後,被告並未繼 續攻擊,且將剪刀交予李萬寶,被告與尹國忠並無深仇大恨 ,當時僅為偶發性事故,被告不會有殺人犯意等語(參本院 卷第104頁、第113-116頁、第213頁、第229-233頁)。 二、被告經由杜秋婷告知關於111年4月30日杜秋婷尹國忠在新 北市○○區○○路0段00巷00號1樓打麻將之牌局糾紛。嗣於111 年5月1日下午6時許,在上址,被告持其工作用之剪刀攻擊 尹國忠頸部、頭臉部,經在場之李萬寶等人制止,事後被告 旋即返回其住處拿取現款後,逃離瑞芳地區。尹國忠因遭攻 擊而受有頸部、臉部穿刺傷、廣泛性縱膈腔氣腫等傷害。嗣 經送往基隆長庚醫院急診,因尹國忠右人中撕裂傷約5公分 、前頸撕裂傷約5公分,疑呼吸道受損,左下巴挫傷,有生 命危險,經該院開立病危通知單,復轉往慈濟醫院急診,因 創傷性氣管損傷,合併廣泛性縱膈腔氣腫,於加護病房觀察 ,且因右頸部持續腫脹,進行頸部清創手術等治療後,幸未



發生死亡之結果等情,有證人尹國忠李萬寶郭永照、王 伯慶、杜秋婷等人證述可佐(參偵查卷第17-23頁、第65-67 頁、第75-77頁、本院卷第174-181頁、第182-207頁);且 有基隆長庚醫院診斷證明書、慈濟醫院診斷證明書、現場照 片、新北市政府警察局112年2月17日新北消護字第11202968 71號函暨檢送之救護紀錄表、瑞芳分局112年2月20日新北警 瑞刑字第1123643792號函暨檢送之報案紀錄、現場平面圖、 現場與同款式剪刀照片、慈濟醫院112年2月27日慈新醫文字 第1120000318號函暨檢送之病情說明書、急診病歷、急診圖 檔、出院病歷摘要與門診病歷紀錄基隆長庚醫院112年2月 20日長庚院基字第1120250032號函暨檢送之就醫說明、急診 病歷與影像光碟等件在卷可佐(參他卷第9-13頁、偵查卷第 29-31頁、第33-34頁、本院卷第25-29頁、第33-42頁、第45 -70頁、第73頁、長庚醫院病歷資料卷宗)。是以,此部分 有關被告與尹國忠發生衝突、被告持刀攻擊尹國忠致傷、尹 國忠送醫急診、尹國忠所受傷勢情形及被告離去現場之過程 等客觀事實,堪以認定。    
三、被告雖以前詞置辯,矢口否認有何殺人犯意云云。惟按殺人 未遂與傷害罪之區別,端視行為人有無殺人犯意為斷;殺人 犯意之存否,乃個人內在之心理狀態,惟有從行為人之外在 表徵及其行為時之客觀情況,依經驗法則審酌判斷,而被害 人傷痕之多寡、受傷處所是否為致命部位、傷勢輕重程度、 行為人下手情形、使用之兇器種類、與被害人曾否相識、有 無宿怨等情,雖不能執為區別殺人與傷害之絕對標準,然仍 非不得盱衡審酌事發當時情況,深入觀察行為人之動機、行 為人與被害人之衝突起因、行為當時所受之刺激,視其下手 情形、力道輕重、攻擊部位、攻擊次數、手段是否猝然致被 害人難以防備,佐以行為人所執兇器、致傷結果、雙方武力 優劣,暨行為後之行為等情狀予以綜合觀察,論斷行為人內 心主觀之犯意(最高法院110年度臺上字第5319號、第4547 號、107年度臺上字第4888號、95年度臺上字第789號等判決 要旨參照)。本院審酌卷存證據資料,觀之被告行為時狀態 、尹國忠傷痕多寡、輕重及有無明顯立即之致命危險、其等 間發生衝突之原因、使用兇器種類、下手攻擊部位、時間久 暫、下手力量之輕重等客觀具體情事等項,加以綜合判斷, 推認判定被告於行為時具有殺人之故意,理由如下:  ㈠依尹國忠受傷部位、傷勢輕重程度、被告下手情形、使用之 兇器種類等節,觀察被告行為當時持刀攻擊尹國忠之歷程: ⒈證人尹國忠於本院審理中證稱:當日下午6點多,麻將打完, 我走到客廳,被告叫住我,對我說「贏了錢還大聲,現在是



怎樣,這裡是你作主的嗎」,然後就靠過來,我直覺伸出手 擋住他,不想讓被告靠近,他就抽出剪刀對著我的頭、臉跟 頸部連續不斷猛刺。李萬寶看到我滿身是血,地上都是血, 趕快過來制止,李萬寶握住被告的手,對被告說「人都被你 殺成這樣了,趕快放手,要趕快送醫院」,但被告還不想停 止,所以就一直搶剪刀搶到牆角、電視下面、旁邊桌子,又 搶到客廳中間,郭永照也發現被告不肯罷手,就過來幫忙制 止,李萬寶郭永照架開我跟被告,然後李萬寶就趁機把剪 刀奪下來。被告講贏錢還大聲那些話的表情就是要找我理論 的感覺,我聽了就怪怪的,下意識伸手出去擋,有碰到他的 身體,但沒有推他,沒有先打他等語(參本院卷第174-181 頁)。核與證人尹國忠於偵查中證述情節相符(參偵查卷第 66頁)。
 ⒉證人李萬寶於本院審理中具結證稱:當時我出來看到被告反 手握著剪刀刺尹國忠,他們在那邊扭打,地上都是血,尹國 忠脖子流很多血,虛脫了,我們就上前制止,把他們2人分 開。我說「人已經受傷流血了,趕快,不然警察等一下就來 ,要趕快叫救護車,不然會有生命危險」,我邊跟被告講, 一直把他拿剪刀的手握著,要被告把剪刀給我,以防他再攻 擊尹國忠。被告當然不會乖乖把剪刀給我,一開始他不願意 ,但我有用話跟被告講,口頭制止,旁邊也有人來幫忙講, 幫忙分開,被告才願意交出剪刀。當時郭永照王伯慶都在 場等語(參本院卷第182-195頁);與該證人於警詢中所述 內容一致(參偵查卷第21-23頁)。
 ⒊證人郭永照於本院審理中結證:當時我在主臥室那邊的桌椅 ,吃稀飯剛吃完,被告與尹國忠在客廳、浴室、房間那邊, 我背對著他們,他們兩個不知道在講什麼很快就打起來,滾 在地上、電視那個桌腳,我要去拉,我看到尹國忠都是血, 我就趕快跑去房間叫人打電話叫救護車,我回到現場發現李 萬寶手握住被告的手,我是叫被告不要再有動作,我過去勸 被告說好了,大家都朋友,血流那麼多,叫被告快走。我沒 有看到剪刀,但血流那麼多,一定有兇器,尹國忠臉上有傷 口,我覺得他可能會死。在被告拿剪刀給李萬寶之前,我們 都在現場阻擋,避免被告再攻擊尹國忠等語(參本院卷第19 5-203頁)。
 ⒋互核上開證人證述內容,關於被告與尹國忠發生肢體衝突、 被告持剪刀攻擊尹國忠致受傷等過程,並無扞格之處;稽之 尹國忠受傷照片及病歷(詳後述),亦相吻合。足認上開證 人證述堪信為真。
 ⒌觀諸尹國忠所受傷害部位,右頸部5公分穿刺傷、臉部4處穿



刺傷,最長約5公分,廣泛性縱膈腔氣腫等傷害,有慈濟醫 院及基隆長庚醫院診斷證明書可稽(參他卷第9頁、第11頁 );且依照片顯示,受傷部位均集中在頭臉頸部,此亦有上 開2醫院檢送之病歷(含急診圖檔〔受傷照片〕)及新北市政 府消防局112年2月17日新北消護字第1120296871號函檢送之 救護紀錄表(含檢傷圖)可佐(參本院卷第25-29頁)。又 經本院就尹國忠受傷情況函詢基隆長庚醫院、慈濟醫院:⑴ 基隆長庚醫院函覆(略以):依病歷記載,尹君111年5月1 日至本院急診的主要傷勢為右人中撕裂傷約5公分,前頸部 撕裂傷約5公分,疑呼吸道受損,左下巴挫傷;該君有可能 有生命危險,故開立病危通知單,於照會外科及耳鼻喉科後 ,作傷口縫合並安排住院觀察等情,有基隆長庚醫院112年2 月20日長庚院基字第1120250032號函暨檢送之病歷資料可稽 (參本院卷第73頁、外放病歷卷);⑵慈濟醫院函覆(略以 ):..如上述傷勢情形,頸部穿刺傷皆有危及生命之風險, 無論傷及氣管或大血管,病人於急診時雖生命象徵相對穩定 ,後續仍有頸部血腫須清創手術等情,亦有慈濟醫院112年2 月27日慈新醫文字第1120000318號函檢送之病情說明書可考 (參本院卷第45-47頁);且被告於111年5月2日以救護車送 往慈濟醫院急診,同日辦理住院,因有創傷性氣管損傷,合 併廣泛性縱膈腔氣腫,於同日住進加護病房觀察,右頸部因 持續腫脹,疑似有血腫會造成後續感染風險,於111年5月4 日行頸部清創手術一情,亦有前述慈濟醫院診斷證明書可稽 (參他卷第11頁)。輔以,上開時、地,尹國忠受傷後,經 由在場之多人協助送醫一節,亦有證人李萬寶王伯慶、郭 永照等人證述可佐,一如前述;況且證人郭永照證稱:血流 那麼多,我感覺他可能會死等語(參本院卷第199頁)。互 參上開各節,可認被告於上開時、地,與尹國忠發生肢體衝 突,持剪刀攻擊尹國忠,而所攻擊部位分別為頭部、頸部, 均為可能危害人體生理機能及大量出血,而導致死亡之部位 ,又尹國忠當時受傷情形有生命危險之事實。
 ⒍兇器部分:被告所持攻擊尹國忠之剪刀雖未扣案,惟被告及 尹國忠對於瑞芳分局檢送之同款樣式剪刀照片並未爭執(參 本院卷第107-108頁、第179頁);而觀之該款樣式剪刀為金 屬材質,握把外緣緊裹塑膠套,刀身頂端尖銳,長約21公分 一情,有該照片可稽(參本院卷第42頁),縱使無從精確認 定被告所使用剪刀之確實情形為何,惟依被告自陳該剪刀係 其工作使用之工具,用以剪斷雞腿等食材一節(參本院卷第 108頁),亦足認該剪刀客觀上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安 全構成威脅,係具有危險性之兇器,且應甚為鋒利之事實。



 ⒎動機部分:杜秋婷於111年4月30日與尹國忠在上址打麻將, 發生能否胡牌疑義,惟當下仍給付賭金予尹國忠,其後並將 上情告知被告一情,為證人杜秋婷證述在卷(參偵查卷第76 頁),且為被告所不否認(參偵查卷第76頁、本院卷第106 頁);再據證人王伯慶本院審理中證稱:我看被告當天穿著 與平常不一樣,平常穿短褲、拖鞋,比較隨便,當天穿長褲 、衣服比較新,穿布鞋,比較正式。我問被告,被告說今天 有事情要處理。我們聊天聊到那天可能是賭博有什麼糾紛, 我跟被告說大家講開就好。尹國忠的太太從樓上下來,看到 我們在聊天,被告就嗆她說妳家裡快要發生事情,妳還在那 裡走,我就叫被告不要這樣。被告講到與尹國忠有關的賭博 事情時,情緒很激動,很激動述說他太太去賭博,跟尹國忠 不知道發生什麼糾紛,被告沒有說要對尹國忠怎麼樣,但有 嗆尹國忠太太說她家快要出事等語(參本院卷第203-207頁 );另證人即尹國忠太太陸佩證稱:當天下午4點多,我下 樓就看到被告跟王伯慶站在我家門口,就看一眼被告,被告 看我一眼,就用台語說妳看什麼,妳家要出大事了,我覺得 毛毛的就趕快走,被告當時講話很嗆很大聲等語(參本院卷 第207-209頁)。足認上開時、地,被告持剪刀攻擊尹國忠 之前,其已因杜秋婷尹國忠間賭博糾紛,有所怨懟,翌日 於現場一言不合發生爭執,致引殺機並非不可能。    ㈡人體的頭部、頸部均為人體要害之一,如以尖銳金屬攻擊極 有可能因造成生理機能嚴重受損及大量出血而導致死亡之結 果,乃一般人所可得而知之事,被告既為智慮健全之成年人 ,且已有相當之社會經驗,對此當有所認識。其以尖銳鋒利 足以料理雞腿食材之剪刀攻擊尹國忠身體要害之頭臉頸部, 定然知悉極可能造成尹國忠有生命危險發生致死結果。 ㈢綜上互參,依尹國忠受傷部位、傷勢輕重程度、被告於前述 打牌散場之情境下攻擊尹國忠、其下手情形、使用之兇器種 類各節,觀察被告行為當時持剪刀攻擊尹國忠,致尹國忠受 有上述嚴重之傷勢,並有生命危險之歷程,可見被告於下手 攻擊時,有造成尹國忠死亡結果之殺人犯意。   ㈣被告辯解及辯護人辯護意旨不可採之理由: ⒈被告既已辯稱當日為5月1日,僅有2個便當外送,送完即可休 息等語(參本院卷第107頁),則其當日工作既已結束,有 何必要仍隨身攜帶工具剪刀前往現場,此異於常情之舉,已 值存疑。再者,被告所辯係遭尹國忠出拳毆打始反擊云云, 此節已為尹國忠否認在卷,尹國忠所證內容與證人郭永照等 人證述情節互核相符應屬可信,已如前述。況且,尹國忠於 上開時、地,有何原由於遇見被告即先出拳相向?且縱若尹



國忠確有揮拳毆打,常人之立即反應係閃躲、雙手舉起阻擋 襲擊,惟被告竟自口袋內拿取長約21公分拿取不易之剪刀, 再持剪刀攻擊尹國忠之頭臉頸部,此舉顯然與常人反應動作 不符。況且,如若尹國忠確有揮拳而呈現出擊之姿,則於被 告持剪刀攻擊時,應可迅速以雙手隔阻,此時雙手之上肢部 位必遭剪刀所傷,惟觀諸尹國忠受傷部位皆集中於頸臉部, 四肢毫無傷痕,此亦有上開病歷資料所附傷勢照片及消防局 救護紀錄標示之檢傷圖可考;又參酌證人郭永照所證:那時 候太快,..他們很快,幾秒鐘而已就打起來等語(參本院卷 第198頁、第201頁),即於轉瞬間發生衝突迅而造成尹國忠 全身及地上滿是血跡。因而,以尹國忠此種受傷情狀觀之, 較為合理之推論應係尹國忠猝遭被告迅速攻擊未及反應,因 而受傷部位皆集中頭臉頸部且大量流血,而四肢毫無受傷之 情。佐以,證人王伯慶陸佩所證,被告於事發前即已有因 不滿賭博糾紛之激動情緒;且被告自陳於事發後,立即返家 拿取財物離開瑞芳地區。互參上開各節,益可證被告已有意 圖以剪刀攻擊尹國忠,而上開肢體攻擊顯非偶發事件。   ⒉再者,目前社會中,被害人與加害人間並無嫌隙,甚至彼此 為陌生人,只因偶發爭執口角,被害人即遭加害人殺害之案 例所在多有。查被告因杜秋婷尹國忠賭博糾紛而積存怨懟 ,一如前述,被告於盛怒之下而萌生殺意,其確實有為洩憤 而殺害尹國忠之動機存在。酌之本案事發時,尹國忠遭被告 持剪刀攻擊已受傷大量流血時,係經李萬寶郭永照及其他 在場人加以制止,架開其等2人,避免被告繼續攻擊,始由 李萬寶將被告手中剪刀取走,現場並已開始聯絡救護車一節 ,業經證人李萬寶郭永照證述明確,已述之如前。即以當 時客觀情境觀之,斯時外界情形均足以引起他人之注意前來 現場或報警處理,而無法遂行其犯罪之結果。因此,足認被 告係因上揭外在不得已之障礙事由,而不得不消極放棄,並 非因己意停止攻擊尹國忠之行為。  
 ⒊依被告行為前、中、後之歷程觀察其意識狀態及行為舉止之 態樣各節,可認為被告係基於殺人犯意而持剪刀攻擊尹國忠 ,致尹國忠受有上述傷害。是以,被告前開所為置辯及辯護 人上述辯護意旨,均非可採。   
㈤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前開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 法論科。
參、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1條第2項、第1項之殺人未遂罪 。被告已著手於殺人之實施,惟未發生死亡之結果而未遂, 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二、辯護人為被告利益辯護稱:請依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等語。 惟按刑法第59條規定之酌量減輕其刑,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 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使予以宣 告法定最低度刑,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此所謂法定最 低度刑,固包括法定最低本刑;惟遇有其他法定減輕之事由 者,則應係指適用其他法定減輕事由減輕其刑後之最低度刑 而言。倘被告別有法定減輕事由者,應先適用法定減輕事由 減輕其刑後,猶認其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即使科以該減輕 後之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始得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 輕其刑(最高法院100年度臺上字第744號判決意旨參照)。  是以,為此項裁量減輕其刑時,必須就被告全部犯罪情狀予 以審酌,在客觀上是否有足以引起社會上一般人之同情,而 可憫恕之情形,始謂適法。查殺人罪之法定刑為「死刑、無 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最輕刑度已可判處有期徒刑 10年,已可供法院根據個案不同情節加以量處;又以上開犯 行,再以未遂犯規定減輕其刑,依被告所犯情節,量處如主 文所示之刑度(詳後述),難認過重,是此時除非被告犯罪 之原因、情節確有具體堪可憫恕之處,否則法院自不應率予 援引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被告僅因細故,即萌生殺人 犯意,而為上開犯行,法定最低本刑為有期徒刑5年(依未 遂犯規定減輕)之情況下,實難認其本案犯罪有何刑法第59 條所定「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之 要件,是被告本案所犯,自不再依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 三、爰審酌被告自陳: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未婚,尚未生育子 女,月薪約新臺幣15,000元,自給自足等家庭生活經濟狀況 ;僅因同住女友之賭博糾紛,即持剪刀行兇,致尹國忠受有 上開危及生命之傷勢,蒙受身心痛苦;其所為顯然無視法治 ,嚴重危害社會治安,且尚未賠償尹國忠所受損害,而徵得 原諒,參以被告犯後猶否認犯行,未見悔意等一切情狀,核 情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肆、不予沒收之說明
  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 為人者,得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宣告前二 條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 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 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第2項、第38條之2第2項分別定 有明文。查被告持以攻擊尹國忠之上開剪刀,無證據證明為 被告所有,縱為被告所有而為本案犯罪所用,然並未扣案, 且該物品均非屬違禁物或本院應義務沒收之物,價值不高, 不具刑法上之重要性,如予沒收或追徵,徒增執行程序之勞



費,爰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唐道發提起公訴,檢察官李國瑋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16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曾淑婷
          法 官 謝昀芳
  法 官 呂美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16  日 書記官 謝怡均
論罪科刑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1條
(普通殺人罪)
殺人者,處死刑、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預備犯第1項之罪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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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