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訴字,111年度,338號
KLDM,111,訴,338,20230519,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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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訴字第338號
公 訴 人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侯慶雄



選任辯護人 黃品衞律師
被 告 朱俊賓


指定辯護人 莊馨旻律師(義務辯護律師)
被 告 林椀慧






選任辯護人 陳明煥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
1年度偵字第5629號、111年度偵字第6211號、111年度偵字第621
2號)及移送併辦(111度偵字第8449號、第8450號、第8451號、
第8452號、第850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侯慶雄犯如附表五各編號主文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五各編號主文欄所示之刑及沒收之諭知。所犯附表五編號1至15主文欄所示之宣告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捌年;所犯附表五編號16至19主文欄所示之宣告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肆月。朱俊賓共同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貳年陸月。林椀慧公訴不受理。
事 實
一、侯慶雄朱俊賓(綽號:賓賓)均明知甲基安非他命、大麻 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列管之第二級毒品 ,且為藥事法第22條第1項第1款所列管之禁藥,不得非法販 賣、轉讓,而為以下之犯行:
㈠、侯慶雄意圖營利,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 ,於附表一所示時間及地點,將附表一所示數量之甲基安非 他命,以附表一所示交易金額,分別販賣予附表一所示之交 易對象,並收取附表一所示之價金。




㈡、侯慶雄朱俊賓共同基於意圖營利而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 非他命之犯意聯絡,先由侯慶雄以其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 號行動電話與詹鎧罄聯繫,談妥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予詹鎧罄 之事宜,再由朱俊賓侯慶雄指示,於附表二所示時間,至 附表二所示地點,將附表二所示數量之甲基安非他命交給詹 鎧罄,詹鎧罄再於2至3日後,將新臺幣(下同)1,000元之 價金交付侯慶雄
㈢、侯慶雄基於轉讓禁藥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附 表三所示時間及地點,將附表三所示數量之甲基安非他命, 分別轉讓予附表三所示之交易對象。
嗣於民國111年7月21日7時38分許,在基隆市○○區○○街000巷 00號地下室,為警持搜索票搜索,扣得侯慶雄所有之電子磅 秤3台、吸食器1組及手機1支;於111年7月21日7時許,在基 隆市○○區○○街000○0號朱俊賓住處,為警持搜索票搜索,扣 得吸食器1組及手機1支。
二、案經基隆市警察局第四分局報告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偵查起訴及移送併辦。
理 由
壹、有罪部分
一、證據能力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 不符同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 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 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 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 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 ,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查 本判決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陳述之證據能力,本案 公訴人、被告侯慶雄朱俊賓及其等辯護人於本案言詞辯論 終結前,均未爭執其證據能力,本院審酌上開證據作成或取 得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為以 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故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之 規定,應認前揭證據資料均有證據能力。至於本判決所引用 之非供述證據,與本案待證事實具關連性,且查無違反法定 程序取得之情形,亦無顯不可信之情況,是依刑事訴訟法第 158條之4反面解釋,應認均有證據能力。
二、安非他命係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列之第 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則屬同條項款附表所載之相類製品 ,依行政院衛生署管制藥品管理局(已改制為衛生福利部食



品藥物管理署)之相關函釋,二者雖多為硫酸鹽或鹽酸鹽, 可溶於水,為白色、略帶苦味之結晶,但使用劑量及致死劑 量,仍屬有別,且目前國內發現者似都為甲基安非他命之鹽 酸鹽,則安非他命與甲基安非他命,係毒性有差別之第二級 毒品。雖被告2人及證人於偵審過程迭將「甲基安非他命」 稱為「安非他命」,惟此僅係一般口語習用之稱呼,現時國 內施用毒品者施用之安非他命類藥物,實以「甲基安非他命 」為常,鮮有為「安非他命」者,可認本案被告2人及證人 所稱之「安非他命」乃「甲基安非他命」,先予敘明。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上揭犯罪事實一、㈠、㈡、㈢等事實,業據被告侯慶雄於偵訊、 本院準備及審理程序、被告朱俊賓於本院審理程序時均坦承 不諱,核與證人詹鎧罄林堂慶簡勢翰周芸嫺許高明 、陳文雅於警詢、偵訊之證述及證人即同案被告林椀慧於警 詢、偵訊之證述、本院準備及審理程序供述之情節大致相符 (見111年度偵字第5629號卷一第175-192、255-260、263-2 75、363-367、375-385、409-413頁,111年度偵字第5629號 卷二第83-91、141-143、219-227、283-285、289-298、387 -390頁,111年度偵字第5629號卷三第3-19、25-27頁,本院 卷一第151-161、179-188、253-274頁),復有通訊監察譯 文、監視錄影照片、查獲現場及扣案物照片等件在卷可參( 見111年度偵字第5629號卷一第35-69、71-83、149-151頁, 111年度偵字第6211號卷第62頁),並有被告侯慶雄所有之 電子磅秤3台、REDMI手機1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 張)扣案可考,足認被告侯慶雄朱俊賓之自白與事實相符 ,堪以採信。
㈡、按販賣毒品罪之販賣行為,祇須行為人主觀上有營利意圖, 進而與應買者就毒品標的物與價金等買賣毒品之重要內容有 所意思表示而達成契約之合致,即足當之。而販賣毒品屬違 法行為,非可公然為之,販賣者販入後可任意分裝增減其分 量再行出售,且有其獨特之販售通路及管道,復無一定之公 定價格,每次交易之價格、數量,亦隨時依交易對象、當時 行情而變動,且一般民眾普遍均知政府對毒品之查禁森嚴, 重罰不予寬貸,衡情倘非有利可圖,絕無平白甘冒被嚴查重 罰之高度風險,無端親送至交易處所之理,因此,舉凡有償 交易,除別有事證足認係按同一價量委買或轉售,確未牟利 外,尚難據此即認販賣之證據有所未足,否則將造成知過坦 承者難辭重典,飾詞否認者反得僥倖,而失情理之平。本案 被告侯慶雄供承:我每次販賣是為了賺吃的甲基安非他命或 價差等語(見本院卷一第67-73頁),並於本院審理時證稱



:被告朱俊賓知道我在賣甲基安非他命,我請他幫我把甲基 安非他命給詹鎧罄,他會答應是因為他來我這邊我會請他吃 飯、休息等語(見本院卷一第253-274頁),則被告朱俊賓 明知共犯被告侯慶雄販賣甲基安非他命有利可圖,而仍受被 告侯慶雄指示交付毒品,並供稱:我承認共同販賣甲基安非 他命等語(見本院卷一第253-274頁),自足認被告侯慶雄 係基於營利意思而販賣甲基安非他命,其主觀上顯具有營利 之意圖,且被告侯慶雄朱俊賓2人就附表二部分係共同基 於意圖營利而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聯絡甚明 。
㈢、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侯慶雄朱俊賓2人犯行均堪認定 ,應依法論科。
四、論罪科刑
㈠、按甲基安非他命係政府明令公告禁止使用之毒害藥品,為藥 事法第22條第1項第1款所稱之禁藥,亦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第2條第2項第2款公告列管之第二級毒品,且併屬管制藥品 管理條例第3條第2項列管之第二級管制藥品。當甲基安非他 命不合於管制藥品列管之要件者(即不具備阻卻違法事由) ,自屬兼具第二級毒品與禁藥之性質。其非法轉讓者,藥事 法第83條第1項及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2項、第6項皆設 有處罰規定,屬於同一犯罪行為而同時有2種法律可資處罰 之「法規競合」情形。而關於法規競合選擇適用法律之判斷 標準,法律既無明文規定,學說亦乏具體明確標準。最高法 院向來適用重法優於輕法之原則,以規範難以被所謂特別關 係、補充關係或吸收關係涵蓋之其他法規競合情形,堪謂具 有法規競合「滯洪池」之功能,既無悖乎重複評價之禁止, 亦符合充分評價之誡命,且可避免刑罰不公,自屬正當合宜 。從而,行為人轉讓甲基安非他命(未達法定應加重其刑之 一定數量)予成年男子,同時該當藥事法第83條第1項轉讓 禁藥罪及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2項轉讓第二級毒品罪之 構成要件。因轉讓禁藥罪之法定刑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 併科5,000萬元以下罰金,較轉讓第二級毒品罪之法定刑6月 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70萬元以下罰金為重,故應 依重法優於輕法之原則,擇較重之轉讓禁藥罪論處(最高法 院109年度台上字第1089號判決參照)。㈡、核被告侯慶雄事實欄一、㈠、㈡所為、被告朱俊賓事實欄一、㈡ 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 品罪。被告侯慶雄朱俊賓因販賣而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 行為,各為其等販賣第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 罪。被告侯慶雄事實欄一、㈢所為,構成藥事法第83條第1項



轉讓禁藥罪及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2項轉讓第二級毒品 罪,依法規競合,僅從重論以藥事法第83條第1項轉讓禁藥 罪。
㈢、被告侯慶雄朱俊賓就事實欄一、㈡所示犯行,互有犯意聯絡 與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㈣、被告侯慶雄上開15次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4次轉讓禁藥犯行 ,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㈤、累犯裁量部分:
  被告侯慶雄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07 年度交簡字第246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108年1 月25日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 在卷可稽。惟被告固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 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而構成刑法第47條第1項之累犯 要件,然考量被告犯上開前案之犯罪性質及所侵害法益,與 本案均不相同,尚難遽認其具有特別惡性或對刑罰反應力薄 弱,堪認本院將此節納入被告之素行,於量刑時予以審酌即 為已足,爰參諸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不予加重其 最低本刑。
㈥、刑之減輕:
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
  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犯第四條至第八 條之罪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所稱於 偵查及審判中自白,係指被告對於犯罪構成要件之事實向職 司偵查、審判之公務員坦白陳述而言。苟被告於偵查及審判 中均曾自白,即應依上開規定減輕其刑。並不以始終自白為 必要,縱自白之前、後,有否認之辯詞,亦不影響已自白之 效力。復按行為人轉讓同屬禁藥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 (未達法定應加重其刑之一定數量)予成年人(非孕婦), 依重法優於輕法之原則,擇較重之藥事法第83條第1項轉讓 禁藥罪論處,倘被告符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 第2項規定之要件,亦應適用各該條項規定減輕或免除其刑 ,始符平等原則(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4243號、110年 度台上字第552號判決參照)。經查,被告侯慶雄朱俊賓 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就上開犯罪事實均予自白,是被告侯 慶雄就販賣第二級毒品罪15次、轉讓第二級毒品兼禁藥4次 之犯行,被告朱俊賓就販賣第二級毒品罪1次之犯行,均有 偵審自白,爰均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減輕其 刑。
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
 ⑴按犯第4條至第8條、第10條或第11條之罪,供出毒品來源,



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毒品危害防 制條例第17條第1項定有明文。且依刑法第66條但書規定, 同時有免除其刑之規定者,其減輕得減至三分之二。而承前 所述,行為人轉讓同屬禁藥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未 達法定應加重其刑之一定數量)予成年人(非孕婦),依重 法優於輕法之原則,擇較重之藥事法第83條第1項轉讓禁藥 罪論處,如行為人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仍應適用毒 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同理,倘被告 符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之要件,亦應適用 該條項規定減輕或免除其刑,始符平等原則(最高法院110 年度台上字第552號判決意旨參照)。復按所謂「供出毒品 來源」,係指犯該條例所定各罪之人,供出其所犯各罪該次 犯行之毒品來源而言。亦即須所供出之毒品來源,與其被訴 之各該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犯行有直接關聯者,始得適用 上開規定減免其刑,並非漫無限制。倘被告所犯同條項所列 之罪之犯罪時間,在時序上較早於該正犯或共犯供應毒品之 時間,即令該正犯或共犯確因被告之供出而被查獲;或其時 序雖較晚於該正犯或正犯供應毒品之時間,惟其被查獲之案 情與被告自己所犯同條項所列之罪之毒品來源無關,均仍不 符該條項減、免其刑之規定(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187 0號判決意旨參照)。
 ⑵經查,被告侯慶雄於警詢中供稱其毒品來自「黑馬」(見111 年度偵字第8449號第149-160頁),基隆市警察局第四分局 因被告侯慶雄之供出及指認而查獲王慶昌等情,業據證人即 承辦員警王凱輝證述明確(見本院卷一第253-274頁),王 慶昌並經移送由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有基隆市 警察局第四分局112年1月31日基警四分偵字第1120460345號 函、112年1月17日基警四分偵字第1120460239號刑事案件報 告書附卷可查(本院卷二第3-105頁)。而被告侯慶雄於附 表一編號1、14所示販賣第二級毒品之犯行時間均在前開其 向王慶昌購買甲基安非他命之後,且時間尚屬接近,堪認被 告侯慶雄就上開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均供出毒品來源因而 查獲其他正犯,而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之 適用。
 ⑶又就附表一編號6所示販賣第二級毒品、附表三編號4所示轉 讓禁藥部分,被告侯慶雄供稱:我是在111年6月27日20時許 向王慶昌購買甲基安非他命之後,才販賣第二級毒品給林堂 慶(即附表一編號6)跟轉讓給朱俊賓等語(見本院卷二第1 83-197頁),佐以證人林堂慶證稱:我在111年6月27日19時 45分與被告侯慶雄通電話後,去他家找他,之後我在他家等



他外出去找藥頭買安非他命回來等語(見111年度偵字第562 9號第363-367頁);證人即被告朱俊賓亦證稱轉讓時間係在 5、6月間等語(見111年度偵字第5629號第47頁),堪認上 開販賣、轉讓第二級毒品之具體犯行時間,係在被告侯慶雄 所供出其向王慶昌購買甲基安非他命之時間之後,且毒品來 源即為王慶昌,故被告侯慶雄就上開附表一編號6所示販賣 第二級毒品、附表三編號4所示轉讓禁藥犯行,亦有供出毒 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 1項規定均減輕其刑。
 ⑷至附表一編號2-5、7-13、附表二所示之販賣第二級毒品、附 表三編號1-3所示之轉讓禁藥犯行之行為時間,則在前述因 被告侯慶雄供出王慶昌而查獲之販賣時間(最早為111年6月 27日)之前,自難認就此部分有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之情 形。被告侯慶雄之辯護人固主張被告侯慶雄已供出上開販賣 、轉讓之來源亦為王慶昌,然觀諸前揭刑事案件報告書,此 部分事證不足,是警方未移送王慶昌在111年6月27日以前販 賣甲基安非他命給被告侯慶雄之事實,足認檢警並未因此查 獲上開12次販賣、3次轉讓毒品來源之正犯或共犯,要無毒 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之適用,併此敘明。 ⒊刑法第59條:
 ⑴按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者,得酌量減輕其刑, 其所謂「犯罪之情狀」,與同法第57條規定科刑時應審酌之 一切情狀,並非有截然不同之領域,於裁判上酌減其刑時, 應就犯罪一切情狀(包括第57條所列舉之事項),予以全盤 考量,審酌其犯罪有無可憫恕之事由(即有無特殊之原因與 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以及宣告法定低度刑, 是否猶嫌過重等等),以為判斷。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就販 賣毒品所設之法定刑度,均遠較其它犯罪為重,然同為販賣 毒品者,其原因動機不一,犯罪情節未必盡同,或有大盤毒 梟者,亦有中、小盤之分,甚或僅止於吸毒者友儕間為求互 通有無之有償交付,是其態樣顯非可一概而論,即其販賣行 為所造成危害社會之程度亦非可等量齊觀,故倘依其情狀處 以相當之有期徒刑,即足以懲儆,並可達防衛社會之目的者 ,自非不可依客觀之犯行與主觀之惡性二者加以考量其情狀 ,是否有可憫恕之處,適用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量減輕其刑 ,期使個案裁判之量刑,能斟酌至當,符合比例原則(最高 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2652號判決意旨可參)。 ⑵查本案被告侯慶雄單獨、或被告侯慶雄朱俊賓2人共同販賣 甲基安非他命之數量非鉅,販賣對象非甚廣,應屬毒品交易 之下游,其惡性及對於社會秩序與國民健康之危害程度,顯



然遠不如大量走私進口或長期、大量販賣毒品營生之「大盤 」、「中盤」毒梟,就本案如附表一編號2-5、7-13、附表 二所示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被告侯慶雄朱俊賓縱經前 述偵審自白減輕其刑後,最低刑度為有期徒刑5年,均仍嫌 過重,且無從與真正長期、大量販毒之惡行區別,在客觀上 應足以引起一般人之同情,確有情輕法重之失衡現象,而有 堪可憫恕之情狀,爰就被告侯慶雄朱俊賓前揭販賣第二級 毒品犯行,各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予以減輕其刑。 ⑶至被告侯慶雄本案所涉附表三編號1-3所示之轉讓禁藥罪,業 依上開偵審中自白事由減輕其刑;其就附表一編號1、6、14 所示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附表三編號4所示轉讓禁藥犯行 部分,亦已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第2項減輕其 刑,法定刑已降低,而無宣告法定最低度刑期猶嫌過重之情 形,自無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之適用,辯護人上開主張 ,並非可採。
⒋遞減輕其刑之說明:
 ⑴按有期徒刑、拘役、罰金減輕者,減輕其刑至2分之1。但同 時有免除其刑之規定者,其減輕得減至3分之2;有2種以上 刑之加重或減輕者,遞加或遞減之;有2種以上之減輕者, 先依較少之數減輕之,刑法第66條、第70條、第71條第2項 分別定有明文。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第2項規 定之減刑要件,因第17條第1項係規定「減輕或免除其刑」 ;第17條第2項則規定「減輕其刑」,是於同時適用上開2項 規定減輕其刑時,自應先依該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刑後 ,再依第17條第1項規定遞減之,合先敘明。 ⑵準此,被告侯慶雄就:①附表一編號2-5、7-13、附表二所示 犯行有2種刑之減輕事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 刑法第59條),應依法遞予減輕其刑;②附表一編號1、6、1 4、附表三編號4所示犯行有2種刑之減輕事由(毒品危害防 制條例第17條第1項、第2項),揆諸前開規定及說明,應先 依該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再依第17條第1項規定遞減之。 被告朱俊賓就其所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亦同時有2種以 上之減輕事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刑法第59 條),故依法遞予減輕其刑。
㈦、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1度偵字第8449號、第8450號 、第8451號、第8452號、第8509號移送併辦意旨書,就本案 起訴之相同犯罪事實移送併辦,屬於事實上同一之案件,本 院自應併予審理。
㈧、爰審酌被告侯慶雄朱俊賓均明知甲基安非他命係戕害人體 身心健康之物,竟無視國家對於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仍販



賣甲基安非他命,被告侯慶雄並轉讓甲基安非他命,助長社 會上施用毒品之不良風氣,影響社會治安,所為實非可取; 惟念及其等均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並考量素行(有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各次單獨或共同販賣甲 基安非他命之數量、價額及共同販賣之主從關係、參與程度 與分工;暨被告侯慶雄朱俊賓於審理時自述之教育程度、 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五主文欄所示之 刑。另參酌被告侯慶雄就附表一、二所犯數次販賣第二級毒 品罪(即附表五編號1-15),就附表三所犯數次轉讓禁藥罪 (即附表五編號16-19),時間相隔非久,責任非難重複性 均較高,並權衡各罪之罪質、整體犯罪非難評價、刑罰手段 、目的之相當性、多數犯罪責任遞減原則等因素,就被告侯 慶雄附表五編號1-15所宣告不得易科罰金且不得易服社會勞 動之有期徒刑、及附表五編號16-19所宣告不得易科罰金然 得易服社會勞動之有期徒刑,分別定其等之應執行刑如主文 所示,以資懲儆。
五、沒收
㈠、按共同正犯間之犯罪所得應就各人實際分受所得部分而為沒 收及追徵;而犯罪工具物須屬被告所有,或被告有事實上之 處分權者,始得在該被告罪刑項下併予諭知沒收。至於非所 有權人,又無共同處分權之共同正犯,自無庸在其罪刑項下 諭知沒收或連帶沒收及追徵(最高法院108台上字第1001號 判決參照)。
㈡、扣案REDMI手機1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電子 磅秤3台,係被告侯慶雄所有,供被告侯慶雄就事實欄一、㈠ 、㈡、㈢所示販賣、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轉讓禁藥犯行所用 之物,業據被告侯慶雄供承在卷,並有相關之通訊監察譯文 在卷可考,應各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販賣毒 品)、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轉讓禁藥)之規定,分別在 被告侯慶雄各該次犯行之主文項下宣告沒收。
㈢、被告侯慶雄附表一各編號所示單獨販賣甲基安非他命所得, 均已收取,被告侯慶雄朱俊賓就附表二所示共同販賣甲基 安非他命犯罪所得,最終亦均由被告侯慶雄支配,業經認定 如前,並均經被告侯慶雄朱俊賓供承在卷(見本院卷一第 179-188、151-161、253-274頁),則上開犯罪所得,均應 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之規定,在被告侯慶雄各該次犯 行之主文項下宣告沒收,且依同條第3項之規定,諭知於全 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㈣、至其餘扣案物,則無證據顯示與被告侯慶雄朱俊賓本案犯 行有所關聯,爰不予宣告沒收。而前開宣告之多數沒收,依



刑法第40條之2第1項規定,併執行之。
㈤、另證人詹鎧罄於111年7月21日7時許,在基隆市○○區○○街00號 詹鎧罄住處,為警持搜索票搜索,扣得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 之甲基安非他命2包(詹鎧罄施用後,剩餘毛重共0.64公克 ),惟此部分經檢察官當庭確認係扣在買方之施用毒品案件 之內,爰不在本案聲請沒收(見本院卷第253-274頁),是 本院自不得在被告侯慶雄本案販賣第二級毒品之罪項下宣告 沒收,而應由檢察官另為適法處置,併此敘明。貳、公訴不受理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以:被告林椀慧基於轉讓禁藥第二級毒品大麻之 犯意,於附表四所示時間、地點,將附表四所示數量之大麻 ,轉讓予被告侯慶雄,而涉犯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轉讓禁 藥罪嫌等語。
二、按被告死亡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 之,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5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三、經查,被告林椀慧於本院繫屬後之112年2月2日死亡乙情, 有被告林椀慧之個人基本資料查詢結果附卷可稽(見本院卷 二第173頁),揆諸前開說明,爰就被告林椀慧被訴部分為 公訴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黃佳權提起公訴、移送併辦,檢察官李國瑋、張長樹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19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劉桂金
                  法 官 施又傑                  法 官 姜晴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19  日 書記官 王麒維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3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50萬元以下罰金。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藥事法第83條
明知為偽藥或禁藥,而販賣、供應、調劑、運送、寄藏、牙保、轉讓或意圖販賣而陳列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
因過失犯第1項之罪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第1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侯慶雄販賣毒品犯罪時地一覽表
編號 被告 販賣 對象 交易時間 交易地點 交易數量 交易金額(新臺幣) 毒品種類 1 侯慶雄 詹鎧罄 111年7月20日22時許 基隆市七堵區百五街路邊 0.8公克 2,000元 甲基安非他命 2 侯慶雄 詹鎧罄 111年4月17日23時8分許 基隆市○○區○○街000巷0號2樓侯慶雄居處 0.8公克 1,500元 甲基安非他命 3 侯慶雄 詹鎧罄 111年4月21日20時3分許 基隆市○○區○○街000巷0號2樓侯慶雄居處 0.5公克 1,000元 甲基安非他命 4 侯慶雄 林堂慶 111年5月5日17時31分許 基隆市○○區○○街000巷0號2樓侯慶雄居處 0.3公克 1,000元 甲基安非他命 5 侯慶雄 林堂慶 111年5月24日18時14分許 基隆市○○區○○街000巷0號2樓侯慶雄居處附近之公園 0.3公克 1,000元 甲基安非他命 6 侯慶雄 林堂慶 111年6月27日20時許(起訴書誤載為111年6月27日19時45分,應予更正) 基隆市○○區○○街000巷0號2樓侯慶雄居處 0.3公克 1,000元 甲基安非他命 7 侯慶雄 簡勢翰 111年4月17日22時9分許 基隆市○○區○○街000巷0號2樓侯慶雄居處附近路邊 1公克 2,500元 甲基安非他命 8 侯慶雄 簡勢翰 111年4月18日中午12時許 基隆市○○區○○街000巷0號2樓侯慶雄居處附近路邊 1公克 2,500元 甲基安非他命 9 侯慶雄 簡勢翰 111年4月21日22時30分許 基隆市○○區○○街000巷0號2樓侯慶雄居處附近路邊 2公克 3,500元 甲基安非他命 10 侯慶雄 周芸嫺 111年5月7日21時3分許 基隆市○○區○○街000巷0號2樓侯慶雄居處 1公克 1,500元 甲基安非他命 11 侯慶雄 周芸嫺 111年5月19日15時58分許 基隆市○○區○○街000巷0號2樓侯慶雄居處 1公克 1,300元 甲基安非他命 12 侯慶雄 許高明 111年4月20日某時許 基隆市○○區○○街000巷00號地下室附近之侯慶雄姐姐住處 1公克 2,000元 甲基安非他命 13 侯慶雄 許高明 111年5月18日19時5分許 基隆市○○區○○街000巷00號地下室附近之侯慶雄姐姐住處 1公克 2,000元 甲基安非他命 14 侯慶雄 許高明 111年7月6日2時59分許 基隆市○○區○○路000號北都大飯店653號房 1公克 2,200元 甲基安非他命
附表二:侯慶雄朱俊賓共同販賣毒品犯罪時地一覽表編號 被告 販賣 對象 交易時間 交易地點 交易數量 交易金額(新臺幣) 毒品種類 1 侯慶雄朱俊賓 詹鎧罄 111年4月18日20時許 基隆市○○區○○街00號詹鎧罄住處外之路邊 0.5公克 1,000元 甲基安非他命
附表三:侯慶雄轉讓禁藥毒品犯罪時地一覽表
編號 被告 轉讓 對象 轉讓時間 轉讓地點 轉讓數量 毒品種類 1 侯慶雄 詹鎧罄 111年3月10日17時11分許 基隆市○○區○○街000巷0號2樓侯慶雄居處 5口施用量 甲基安非他命 2 侯慶雄文雅 111年3月中旬某日19時許 基隆市○○區○○街000巷0號2樓侯慶雄居處 2口施用量 甲基安非他命 3 侯慶雄文雅 111年4月底某日23時許 基隆市○○區○○街000巷0號2樓侯慶雄居處 2口施用量 甲基安非他命 4 侯慶雄 朱俊賓 111年5、6月某日 基隆市○○區○○街000巷00號地下室 1口施用量 甲基安非他命
附表四:林椀慧轉讓禁藥毒品犯罪時地一覽表
編號 被告 轉讓 對象 轉讓時間 轉讓地點 轉讓數量 毒品種類 1 林椀慧 侯慶雄 111年3月10日17時49分許 基隆市七堵區堵南街7-11便利商店外 重量不詳 大麻
附表五
編號 相應之犯罪事實 主 文 1 附表一編號1 侯慶雄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壹年玖月。扣案REDMI手機壹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壹張)、電子磅秤參台均沒收;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 附表一編號2 侯慶雄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貳年柒月。扣案REDMI手機壹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壹張)、電子磅秤參台均沒收;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伍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3 附表一編號3 侯慶雄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貳年陸月。扣案REDMI手機壹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壹張)、電子磅秤參台均沒收;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4 附表一編號4 侯慶雄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貳年陸月。扣案REDMI手機壹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壹張)、電子磅秤參台均沒收;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5 附表一編號5 侯慶雄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貳年陸月。扣案REDMI手機壹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壹張)、電子磅秤參台均沒收;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6 附表一編號6 侯慶雄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扣案REDMI手機壹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壹張)、電子磅秤參台均沒收;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7 附表一編號7 侯慶雄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貳年捌月。扣案REDMI手機壹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壹張)、電子磅秤參台均沒收;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伍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8 附表一編號8 侯慶雄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貳年捌月。扣案REDMI手機壹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壹張)、電子磅秤參台均沒收;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伍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9 附表一編號9 侯慶雄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貳年捌月。扣案REDMI手機壹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壹張)、電子磅秤參台均沒收;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仟伍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10 附表一編號10 侯慶雄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貳年柒月。扣案REDMI手機壹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壹張)、電子磅秤參台均沒收;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伍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11 附表一編號11 侯慶雄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貳年柒月。扣案REDMI手機壹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壹張)、電子磅秤參台均沒收;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參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12 附表一編號12 侯慶雄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貳年捌月。扣案REDMI手機壹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壹張)、電子磅秤參台均沒收;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13 附表一編號13 侯慶雄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貳年捌月。扣案REDMI手機壹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壹張)、電子磅秤參台均沒收;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14 附表一編號14 侯慶雄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扣案REDMI手機壹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壹張)、電子磅秤參台均沒收;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貳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15 附表二編號1 侯慶雄共同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貳年捌月。扣案REDMI手機壹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壹張)、電子磅秤參台均沒收;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16 附表三編號1 侯慶雄犯轉讓禁藥罪,處有期徒刑參月。扣案REDMI手機壹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壹張)、電子磅秤參台均沒收。 17 附表三編號2 侯慶雄犯轉讓禁藥罪,處有期徒刑參月。扣案REDMI手機壹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壹張)、電子磅秤參台均沒收。 18 附表三編號3 侯慶雄犯轉讓禁藥罪,處有期徒刑參月。扣案REDMI手機壹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壹張)、電子磅秤參台均沒收。 19 附表三編號4 侯慶雄犯轉讓禁藥罪,處有期徒刑貳月。扣案REDMI手機壹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壹張)、電子磅秤參台均沒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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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