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占等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自字,111年度,2號
KLDM,111,自,2,20230501,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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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1年度自字第2號
上訴人 即
自 訴 人 郭簡漢


被 告 簡信行


上列上訴人即自訴人自訴被告侵占等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11
1年12月12日111年度自字第2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
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不服地方法院之第一審判決而上訴者,應向管轄第二審之 高等法院為之;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 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原審 法院,逾期未補提者,原審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原審法 院認為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或法律上不應准許或其上訴權 已經喪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不合法律上之程式可補 正者,應定期間先命補正;第二審法院認為上訴書狀未敘述 理由者,應以判決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361條、第362條、 第367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按刑事訴訟法第350條、第36 1條、第362條、第367條規定,不服地方法院之第一審判決 而上訴者,須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為上訴必 備之程式;其所提出之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或僅曾以言詞 陳述上訴理由者,均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 於第一審法院。第一審法院經形式審查,認逾期未補提上訴 理由者,應定期間先命補正;逾期未補正者,為上訴不合法 律上之程式,應以裁定駁回(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892 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查本件上訴人即自訴人(下稱自訴人)郭簡漢自訴被告簡信 行侵占等案件案件,經本院於民國111年12月12日以111年度 自字第2號判決後,查本件上訴人即自訴人於112年1月12日 具狀聲明上訴,惟上訴狀內僅表明上訴及理由後補之內容, 並未敘述上訴理由,亦未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之, 本院乃於112年3月3日裁定命自訴人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 院補提上訴理由,該裁定業於112年3月14日郵寄送達於被告 上址住所,因未獲會晤被告本人,亦無受領文書之同居人或



受僱人,送達人乃於同日將應送達之裁定正本寄存於應送達 處所之管區派出所新北市政府警察局金山分局金山派出所, 被告於同日至派出所親自簽收領取,有上開判決書、判決書 之送達證書及蓋印本院收狀戳之上訴狀、前揭裁定書暨裁定 書之送達證書、受理訴訟書寄存送達登記簿影本附卷可稽。 是本件法定期限既已屆滿,且上訴人經通知仍未提出上訴理 由,參照首揭刑事訴訟法第361條、第362條前段規定,本件 上訴顯然不符合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第362條前段,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1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周霙蘭
法 官 顏偲凡
法 官 鄭虹
對於本件裁定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敘述抗告之理由,抗告於臺灣高等法院。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1   日 書記官 陳冠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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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