續予收容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行政),續收字,112年度,170號
CYDA,112,續收,170,2023051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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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行政訴訟裁定
112年度續收字第170號
聲 請 人 內政部移民署

代 表 人 鐘景琨



代 理 人 劉彥欐
相 對 人即 MELSON TOMI(印尼國籍)
受 收 容人


上列聲請人因相對人違反入出國及移民法事件,聲請續予收容,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甲○○ ○○ 續予收容。
理 由
一、按暫予收容期間屆滿前,入出國及移民署認有續予收容之必 要者,應於期間屆滿五日前附具理由,向法院聲請裁定續予 收容;行政法院認續予收容之聲請為有理由者,應為續予收 容之裁定,入出國及移民法第38條之4第1項、行政訴訟法第 237條之14第2項後段定有明文。而外國人受強制驅逐出國處 分,有下列情形之一,且非予收容顯難強制驅逐出國者,入 出國及移民署得暫予收容,期間自暫予收容時起最長不得逾 十五日,且應於暫予收容處分作成前,給予當事人陳述意見 機會:一、無相關旅行證件,不能依規定執行。二、有事實 足認有行方不明、逃逸或不願自行出國之虞。三、受外國政 府通緝。又外國人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不暫予收容:一、 精神障礙或罹患疾病,因收容將影響其治療或有危害生命之 虞。二、懷胎五個月以上或生產、流產未滿二個月。三、未 滿十二歲之兒童。四、罹患傳染病防治法第三條所定傳染病 。五、衰老或身心障礙致不能自理生活。六、經司法或其他 機關通知限制出國。此觀入出國及移民法第38條第1項、第3 8條之1第1項即明。是以,行政法院審理續予收容之聲請事 件,應審查是否具備收容事由、有無得不予收容之情形及收 容之必要性等,以確保強制驅逐出國處分之執行,如具備收 容事由,且無為其他收容替代處分可能,非予收容顯難強制 驅逐出國者,自得予收容。
二、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即受收容人甲○○ ○○ 於民國107



年5月21日因擔任製造業技工持居留簽證入境,因於112年4 月10日行方不明而遭廢止居留許可,在臺逾期居留。嗣於11 2年5月14日上午6時53分許在嘉義縣○○鄉○○村○○0○000號前, 遭嘉義縣警察局民雄分局北斗派出所員警查獲,並移請聲請 人所屬南區事務大隊嘉義縣專勤隊處置。遂於同日經聲請人 處分強制驅逐出國,且基於如未予收容顯難強制驅逐出國, 亦於同日為暫予收容處分,並由聲請人所屬南區事務大隊嘉 義縣專勤隊所屬臨時收容所收容。相對人係逾期居留,現正 由聲請人辦理遣送相關手續,仍有逃逸之虞,復無親友可為 其具保,無法為替代收容處分,爰依入出國及移民法第38條 之4第1項之規定,聲請裁定續予收容等語。
三、聲請人主張相對人原係合法入境擔任製造業技工之外國人, 因於112年4月10日行方不明遭廢止居留許可,在台逾期居留 。後於112年5月14日經查獲,並於同日處分強制驅逐出國, 且基於相對人逾期居留,又無有效旅行文件,是以處分暫予 收容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聲請人112年5月14日移署南嘉縣勤 字第00000000號強制驅逐出國處分書、同日移署南嘉縣勤字 第00000000號暫予收容處分書;查處外來人口在臺逾期停留 、居留或其他非法案件通知書;嘉義縣警察局民雄分局調查 筆錄、提審法第二條之書面告知本人範例、提審法第二條之 書面告知親友範例、個別查詢及列印(詳細資料)、內政部 移民署南區事務大隊嘉義縣專勤隊調查筆錄、內政部移民署 外人居停留資料查詢(外勞)等為證,且為相對人所不爭執 ,應為事實。
四、相對人身體健康,無罹患任何疾病,並無入出國及移民法第 38條之1前開規定之得不予收容之事由,亦經本院訊問相對 人無訛,故聲請人主張相對人無該條得不予收容之事由,亦 可採信。
五、相對人在台違法居留逾36天後始遭查獲,遭查獲時身上無任 何有效旅行文件,且在國內並無任何親友等情亦為相對人所 自承,是以聲請人主張依相對人之情狀,無法以入出國及移 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收容替代處分代替收容,亦堪認定, 相對人既係逾期居留,且無得不予收容之事由,依相對人之 情況,亦無法以收容替代處分代收容,聲請人認相對人逾期 居留,處分強制驅逐出國,同時處分暫予收容,依法自無違 誤。
六、相對人既係逾期居留,且在國內復無任何親友,現正由聲請 人辦理遣送作業中,是以相對人即受收容人之收容原因仍然 存在,應認有繼續收容之必要,依入出國及移民法第38條之 4第1項之規定,應認本件聲請為有理由,故相對人即受收容



人甲○○ ○○ 應准續予收容。
七、據上論結,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14第2項後段,裁定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19  日           行政訴訟庭法 官 邱美英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依行政訴訟法第237 條之16第1 項規定應於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19  日              書記官 黃怡禎
註:本裁定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16第1項規定,得抗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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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