續予收容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行政),續收字,112年度,138號
CYDA,112,續收,138,2023050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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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行政訴訟裁定
112年度續收字第138號
聲 請 人 內政部移民署

代 表 人 鐘景琨



代 理 人 林源誦
相 對 人 即 GOZALI MARGARET METTA(印尼國籍)
受 收 容 人


上列聲請人因相對人違反入出國及移民法事件,聲請續予收容,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甲○○ ○○○○ ○○ 續予收容。
理 由
一、按暫予收容期間屆滿前,入出國及移民署認有續予收容之必 要者,應於期間屆滿五日前附具理由,向法院聲請裁定續予 收容;行政法院認續予收容之聲請為有理由者,應為續予收 容之裁定,入出國及移民法第38條之4第1項、行政訴訟法第 237條之14第2項後段定有明文。而外國人受強制驅逐出國處 分,有下列情形之一,且非予收容顯難強制驅逐出國者,入 出國及移民署得暫予收容,期間自暫予收容時起最長不得逾 十五日,且應於暫予收容處分作成前,給予當事人陳述意見 機會:一、無相關旅行證件,不能依規定執行。二、有事實 足認有行方不明、逃逸或不願自行出國之虞。三、受外國政 府通緝。又外國人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不暫予收容:一、 精神障礙或罹患疾病,因收容將影響其治療或有危害生命之 虞。二、懷胎五個月以上或生產、流產未滿二個月。三、未 滿十二歲之兒童。四、罹患傳染病防治法第三條所定傳染病 。五、衰老或身心障礙致不能自理生活。六、經司法或其他 機關通知限制出國。此觀入出國及移民法第38條第1項、第3 8條之1第1項即明。是以,行政法院審理續予收容之聲請事 件,應審查是否具備收容事由、有無得不予收容之情形及收 容之必要性等,以確保強制驅逐出國處分之執行,如具備收 容事由,且無為其他收容替代處分可能,非予收容顯難強制 驅逐出國者,自得予收容。
二、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即受收容人甲○○ ○○○○ ○○



於民國111年11月19日持30天停留簽證入境,停留期限至111 年12月19日,因停留或居留期限屆滿前,未申請停留、居留 延期,逾期停留在臺。嗣於112年4月26日下午5時許在彰化 縣○○鄉○○村○○路000巷00弄0號,遭聲請人所屬南區事務大隊 嘉義縣專勤隊查獲。遂於翌(27)日經聲請人處分強制驅逐 出國,且基於如未予收容顯難強制驅逐出國,亦於同年月28 日為暫予收容處分,並由聲請人所屬南區事務大隊嘉義縣專 勤隊所屬臨時收容所收容。相對人係逾期停留,現正由聲請 人辦理遣送相關手續,仍有逃逸之虞,復無親友為其具保, 無法為替代收容處分,爰依入出國及移民法第38條之4第1項 之規定,聲請裁定續予收容等語。
三、聲請人主張相對人原係合法入境之外國人,停留期限至1111 年12月19日,停留期限屆滿前,未申請停留延留,逾期停留 在臺。後於112年4月26日經查獲,並於翌(27)日處分強制 驅逐出國,且基於相對人逾期居留,又無有效旅行文件,是 以處分暫予收容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聲請人112年4月27日移 署南嘉縣勤字第00000000號強制驅逐出國處分書、同日移署 南嘉縣勤字第00000000號暫予收容處分書、內政部移民署南 區事務大隊縣專勤隊調查筆錄、外人入出境資料檢視及護照 影本等為證,且為相對人所不爭執,應為事實。四、相對人身體健康,無罹患任何疾病,並無入出國及移民法第 38條之1前開規定之得不予收容之事由,亦經本院訊問相對 人無訛,故聲請人主張相對人無該條得不予收容之事由,亦 可採信。
五、相對人在台因未申請延長停留而逾期停留後始遭查獲,遭查 獲時身上無任何有效旅行文件,在國內並無任何親友等情亦 為相對人所自承,是以聲請人主張依相對人之情狀,無法以 入出國及移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收容替代處分代替收容, 亦堪認定,相對人既係逾期居留,且無得不予收容之事由, 依相對人之情況,亦無法以收容替代處分代收容,聲請人認 相對人逾期停留,處分強制驅逐出國,同時處分暫予收容, 依法自無違誤。
六、相對人既係逾期居留,且在國內復無可為其具保之親友,現 正由聲請人辦理遣送作業中,是以相對人即受收容人之收容 原因仍然存在,應認有繼續收容之必要,依入出國及移民法 第38條之4第1項之規定,應認本件聲請為有理由,故相對人 即受收容人甲○○ ○○○○ ○○ 應准續予收容。七、據上論結,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14第2項後段,裁定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5   日



           行政訴訟庭法 官 邱美英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依行政訴訟法第237 條之16第1 項規定應於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5   日              書記官 黃怡禎
註:本裁定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16第1項規定,得抗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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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